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善蓁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李秉哲律師劉靜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900 、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善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善蓁與張宇季(待本院緝獲後另行審結)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劉炎山則為劉善蓁之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張宇季、劉炎山明知其等並無和曾柏璋合作投資法拍屋的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張宇季對外自稱「張智剛」,而於民國102 年6 月間向曾柏璋佯稱:由劉炎山及曾柏璋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法拍屋標售,首件標的是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的房屋(下稱星海路房屋)云云,造成曾柏璋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月10、12及13日各匯款3 萬元匯入張宇季指定的帳戶(共9 萬元)。劉炎山、張宇季又於同年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的「中興房屋」辦公室內,與曾柏璋簽訂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投資計畫合約書」(下稱甲合約),劉炎山、曾柏璋各為契約之甲、乙方當事人,張宇季及不知情的李宏義(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劉炎山的保證人,張宇季並冒用「張智剛」的名義,在上開合約書保證人欄偽造「張智剛」的署名1 枚及指印1 枚,並在旁記載其弟張至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以表示「張智剛」(張至岡)同意就上開合約擔任劉炎山的保證人之意,並將該合約書交付給曾柏璋而行使之。曾柏璋於簽約後,隨即匯款91萬元至劉炎山所申設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而足以生損害於「張智剛」(張至岡)及曾柏璋,然張宇季、劉炎山等人實際並未將上述款項作為投資星海路房屋標的之用,而私下挪為他用。
二、嗣後劉炎山因故欲退出上述合約,張宇季為繼續向曾柏璋詐取款項,乃尋求劉善蓁的協助,劉善蓁明知張宇季之真實身分並非「張智剛」(張至岡),且其等並無清償借款之意願及能力,竟與張宇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接續於102 年6 月27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壢休息區,向曾柏璋誆稱:劉善蓁及張宇季將成立弼增五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弼增公司),日後將由劉善蓁取代劉炎山成為甲合約的投資人,且弼增公司將投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4 樓之6 的房屋(下稱德富路房屋),劉善蓁、張宇季代表的弼增公司願以借貸期限1 個月、月息2.5%利率的條件換取曾柏璋借款30萬元(即每月利息為7,500 元)云云,造成曾柏璋陷於錯誤,同意將甲合約上甲方當事人「劉炎山」之名義變更為弼增公司(代表人為劉善蓁),另與張宇季、劉善蓁簽訂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投資計畫合約書」(下稱乙合約),張宇季仍冒用「張智剛」(張至岡)的名義,在上開合約書甲方當事人欄偽造「張智剛」(張至岡)的署名1 枚及指印
1 枚,並在旁記載其弟張至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另在「合作雙方為弼增房屋(代表人:劉善蓁與『張智剛』小姐/先生」處偽造「張智剛」之指印1 枚,以表示「張智剛」(張至岡)同意與劉善蓁一同代表弼增公司與曾柏璋簽約之意,並將該合約書交付給曾柏璋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張智剛」(張至岡)及曾柏璋。曾柏璋於簽約後即於當日交付現金30萬元給張宇季,然張宇季並未將上述款項用於投資德富路房屋之用,而私下挪為他用。
三、案經曾柏璋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說明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
5 條及第7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原起訴同案被告張宇季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00號),嗣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900 、901 號追加起訴被告劉善蓁與張宇季共犯前述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部分自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1696卷第46至49、10
7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與同案被告張宇季一同於102 年6 月27日在中壢休息區與告訴人曾柏璋會面,並以弼增公司代表人的身分在甲合約書上將其父「劉炎山」均變更為其名義,且於乙合約書上簽名,而弼增公司並未實際成立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我跟張宇季之前有辦理結婚宴客,但沒有登記,他當時跟我說他改名「張智剛」。
我跟張宇季當時有得到劉炎山的同意,以弼增公司名義去變更劉炎山先前簽的102 年6 月17日合約,是因為甲合約已結束,劉炎山、李宏義要退出投資案,我就跟張宇季於102 年
6 月27日一起去找告訴人更改合約,張宇季要我在合約書上面簽名,我就簽名了,告訴人跟張宇季在討論什麼我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當時是基於借款才簽名,且被告無法阻止張宇季要簽「張智剛」之名,不構成犯罪云云。
經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張宇季於102 年6 月17日約我碰面簽約,甲方是劉炎山,在場的還有李宏義,當時張宇季說是認識的人要作法拍投資,才會簽下甲合約,投資金額是張宇季事先跟我講好的,標的是星河路房屋,我跟劉炎山各出資一半,當初說法拍金額會落在200 萬元以內,如果沒有標到會另外做其他不動產,我匯款9 萬元,另外拿現金給劉炎山,但他們後來說沒有標到。之後我和被告及張宇季在102 年6 月27日在高速公路中壢休息區簽乙合約,他們要我協助他們投資不動產,代墊要做短期投資,所以會給我利息,我就出資30萬元,是當天拿現金給張宇季,後來我有拿回1 萬5,000 元的利息。張宇季都是用「張智剛」的名義,簽約也是他在合約上簽「張智剛」的等語(見本院1600卷二第93至102 頁);於偵查中另證稱:我出資100 萬元投資中興房屋,另一方當事人是劉炎山,保證人是張宇季及李宏義,張宇季說劉炎山是被告的父親。後來張宇季說前一筆資料卡在代書那邊沒有處理好,這一筆已經有明確的標的,所以急需這30萬元,後來被告有給我1 萬5,000 元,張宇季都是跟我說錢卡在代書那邊,我是一直到103 年6 月
7 日請他們到律師事務所做說明時,才知道張宇季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3065卷第20至21頁、偵20829 卷第29至30、180 至181 頁),而同案被告張宇季亦陳稱:告訴人和劉炎山於102 年6 月17日簽訂甲合約,我在場並擔任劉炎山的保證人,當初說好告訴人跟劉炎山各出資100 萬元投資星河路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劉炎山及李宏義都在場,我簽約當時是以「張智剛」的名義擔任保證人,我們這邊出資的是劉炎山,告訴人有將分3 次各3 萬元(合計9 萬元)匯入我提供的帳戶,另外91萬元則是匯到我提供的劉炎山郵局帳戶內。該不動產投資是我主導,我負責和告訴人聯絡、討論,當天約告訴人到文心路簽約,事前劉炎山、李宏義都知道。之後我與被告於102 年6 月27日去找告訴人以弼增公司名義更改甲合約,該公司是我提議成立,預定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後來因為資金募集未到位,公司最後沒有成立,無法提供相關成立的文件。當時我跟被告另外以弼增公司名義和告訴人簽訂乙合約,要投資德富路房屋,並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我事後已將款項挪為他用並花用一空,並沒有拿來投資,被告和劉炎山都知道我的真實姓名,但我都跟告訴人說我叫「張智剛」等語(見偵3065卷第10至13頁)。證人劉炎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之前有跟告訴人合作投資不動產,標的在清水,甲合約書上「劉炎山」是我簽的,該合約是張宇季跟告訴人磋商,張宇季當時是用「張智剛」的名義,當時告訴人將91萬元存到我郵局帳戶,我都拿給張宇季,他拿錢的名義就是我提供的明細,事實上我們根本就沒有下標。我退出之後張宇季他們去找被告代替我加入投資案,被告跟張宇季當時是同居的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1600卷二第288 至
299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另證稱:我當時在中興房屋從事不動產買賣,張宇季帶告訴人到我辦公室來,以我的名義簽訂甲合約,該次簽約都是張宇季在主導,當時他是以「張智剛」的名義參與簽約。後來張宇季當時跟我說新社有家咖啡廳要我去照顧,我就不能參與不動產投資案,我要他去跟告訴人講,後來6 月27日改由被告去參與投資案,我有授權給被告及張宇季更改合約等語(見偵3065卷第17至19頁、偵28029 卷第181 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甲合約書、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臺中郵局104 年10月6 日中管字第1041802636號函暨檢送劉炎山之郵局帳戶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01 年司執字第130275號卷暨投標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匯款91萬元)、劉炎山提出之款項流向、劉炎山之名片、乙合約書、張宇季於102 年12月11日以「張智剛」名義出具之證明、103 年6 月7 日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述部分任意性的自白相符,而足以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其辯解並不可採:
1.被告雖辯稱其以為張宇季已改名為「張智剛」云云,並提出結婚喜帖1 份(見本院1696卷第121 頁),但被告先前自承:我知道的「張智剛」本名是張宇季,我也知道偽造身分與他人簽訂合約是違法的行為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張宇季所述被告及劉炎山都知道其真實身分為張宇季等情相符,且被告及其父劉炎山於歷次陳述中從未提到張宇季「改名」一事,足認此一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則被告於簽署102 年6 月27日合約書時,明知張宇季之本名並非「張智剛」,卻仍與其一同在該合約之甲方當事人欄上簽名,自足認定被告與張宇季就此一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辯護人雖以張宇季對外都是使用「張智剛」的名義來表彰其身分,在表彰張宇季本人的署名處簽下「張智剛」之名,其同一主體並無不同,並不會有人因此受損云云為被告辯護,然而,從甲合約書及乙合約書上「張智剛」的簽名旁另外均載有「Z000000000」的身分證統一編號,而該身分證字號並非張宇季本人所有,而是張宇季的弟弟張至岡,而衡諸一般常情,身分證字號也是表彰個人身分的資料之一,姑不論張宇季當時對外均自稱「張智剛」,但其以別名連結他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仍會使告訴人發生交易對象混淆之困擾,而有礙告訴人對於簽約主體同一性之辨認,更何況,張宇季使用的「張智剛」,發音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的張至岡完全相同,而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不可能使用與自己兄弟姐妹同音異字的姓名,而引發諸多不便,足見張宇季於簽署上述合約當時並非單純使用所謂的偏名「張智剛」,而是有意冒用其弟張至岡之身分,更刻意將其使用相同發音的「張智剛」,已有刻意迴避其真實身分之意,而非立於誠信基礎為交易,其有偽造私文書之意甚為明確,且此舉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以為是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的「張智剛」簽約,更增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的實際擁有者張至岡日後遭告訴人催討債務之風險,亦使告訴人無法輕易地依上述合約主張其權利,告訴人與「張智剛」(張至岡)均因此受有損害甚明。而被告既明知張宇季並非「張智剛」一事,自難推託說不知道張宇季是冒用「張智剛」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署乙合約以借款,故其所辯實不可採。
2.再參以劉炎山陳稱其等從未到法院投標,而張宇季亦坦承並未將告訴人支付的款項用以投資,而是全部挪為他用,張宇季、劉炎山當時邀同告訴人進行投資,以及張宇季、被告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時,實際上並沒有投資的意願,而是以虛假的理由向告訴人訛取金錢。且從事後張宇季、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雖於103 年6 月7 日協議願給付告訴人130 萬元(見偵28029 卷第12頁之協議書),然迄今除劉炎山在被起訴後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94萬5,000 元外被告與張宇季均分文未還,佐以張宇季早將相關款項挪為他用等情可知,張宇季、劉炎山及被告等人當初或以投資為由,或以借款作為投資為由,而向告訴人拿取現金時,根本沒有清償的意願及能力,更足見張宇季當時冒用「張智剛」的姓名和被告一同與告訴人簽署乙合約時,乃在藉此由隱瞞真實身分的方式而規避其自身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令告訴人無法正確判斷應否出借資金給張宇季及被告等人,更使告訴人日後縱然發覺受騙時亦有無法立即向張宇季求償之虞,而達到規避還款之作用。而被告明知張宇季冒用他人姓名與告訴人簽約借款,卻仍一同與張宇季以冒用「張智剛」(張至岡)的名義此等犯罪的方式而以投資不動產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其等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暨行為實行,亦為明確。
3.被告辯稱並未參與甲合約之簽訂及詐取告訴人之100 萬元部分,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劉炎山、張宇季均證稱簽約當時被告並未到場,且9 萬元是匯款給張宇季,另91萬元則是匯入劉炎山郵局帳戶,再由劉炎山交給張宇季,核與被告的辯解相符,而可信為真正。至劉炎山原證稱被告在場,且91萬元是交給被告等節,既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復與其後來所述不同,本院即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而僅能認定被告係在甲合約簽訂後始參與本案犯行。然刑法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言。亦即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自應共同負責。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前,張宇季及劉炎山雖已使告訴人誤以為張宇季就是「張智剛」(張至岡),且確實有在從事不動產投資事務,進而詐騙告訴人並得手100 萬元,但被告加入後,除在甲合約書上將甲方當事人由其父劉炎山更改為弼增公司劉善蓁,而使告訴人因此相信張宇季、劉炎山原先簽訂的甲合約仍繼續有效,進而繼續信任張宇季外,又利用張宇季先前對告訴人施用之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進而繼續冒用「張智剛」(張至岡)之名義以虛假之急需資金進行不動產投資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並與告訴人簽訂乙合約,告訴人因此同意再度交付現金30萬元給自稱「張智剛」(張至岡)的張宇季,根據上述說明,被告亦應就此部分行為負責。
二、綜上所述,被告的辯解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而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共犯張宇季於甲合約書及乙合約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與張宇季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其等於甲合約書及乙合約書上偽造指印共3 枚部分,但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吸收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解相同)。本案共犯張宇季接連向告訴人誆稱從事不動產投資而邀同告訴人投資或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先後交付100 萬元及30萬元,其詐騙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係以前次行騙內容作為基礎前提,足見其等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乃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又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看法相同)。
本案被告與共犯張宇季為遂行同一詐欺目的而先後偽造甲合約書及乙合約書,嗣並持之以行使,其目的乃在取信於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投資或借貸款項給張宇季等人,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張宇季等人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前,共犯張宇季雖已與被告之父劉炎山共同詐騙告訴人並得手100 萬元,但被告加入後,其等仍利用張宇季、劉炎山先前對告訴人施用之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進而再度交付現金30萬元給張宇季,均如前述,故被告亦應就此部分行為負責。
五、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行為當時尚不滿40歲,且身心健全,足以自食其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與張宇季等共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的尊重,及其在本案犯行中扮演的角色、分工。
(二)告訴人因所受到的財物損失程度。
(三)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雖與告訴人簽訂還款之協議,但迄今均未履行,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係經通緝始到案接受裁判的犯罪後態度。
(四)自陳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1696卷第115 頁)。
(五)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見本院訴1969卷第21至2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均已交付給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而共犯張宇季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張智剛」之署名2 枚、指印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給張宇季或劉炎山的款項,且劉炎山亦陳稱所有款項均交付給張宇季,而依告訴人所述,亦係將款項交給張宇季,張宇季也曾坦承所有款項均係其挪為他用並花費一空,在沒有其他積極證據的情況下,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因為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文件 │出處 │偽造署押 ││號│ │ │ ││ │ │ │ │├─┼────────┼─────┼────────┤│1│不動產投資計畫合│偵28029 卷│甲方保證人欄位上││ │約書(記載之簽約│第5 至6 頁│偽造之「張智剛」││ │日期為102 年6 月│ │署名壹枚及指印壹││ │17日) │ │枚均沒收。 │├─┼────────┼─────┼────────┤│2│不動產投資計畫合│偵28029 卷│「合作雙方為弼增││ │約書(記載之簽約│第8 頁 │房屋(代表人:劉││ │日期為102 年7 月│ │善蓁與『張智剛』││ │26日) │ │小姐/先生」偽造││ │ │ │之指印壹枚及甲方││ │ │ │欄位上偽造之「張││ │ │ │智剛」署名壹枚及││ │ │ │指印壹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