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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興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許珮寧律師(108年8月9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偽造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切結協議書之立切結協議書人欄與立切結書人欄偽造「吳孟珠」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四、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未扣案偽造民國84年12月18日切結協議書之立切結協議書人欄與立切結書人欄偽造「吳孟珠」署押,共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奕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746號被 告 林進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興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 樓之鑫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禾公司)負責人,於民國84年12月18日僱佣吳孟珠( 已歿) 擔任財務、會計職務。吳孟珠於106 年6 月30日辦理離職及勞退,與鑫禾公司間有給付資遣費之糾紛,吳孟珠於同年7 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不成立,鑫禾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為吳孟珠提繳勞工退休金,認其受有損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分該院106 年勞訴字第152 號審理。於訴訟中,林進興為獲有利判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106 年

8 月1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內容載明「立切結協議書人吳孟珠在鑫禾興業有限公司服務期間,為公司勞資和諧,茲同意公司管理,對接近百分之二十之退休與資遣金預付合併支薪,如日後因故離職,無法律問題牽涉與任何要求,將不折抵,如日後因故離職,有所金錢要求,可依法計算出金額,公司預付退休金或資遣費、其他費用時,自支領薪資之預付折抵,不足時,公司同意給於補足,如有超出,公司保留追訴權,恐後無憑,特立此切結協議書存照。立切結書人:吳孟珠。中華民國84年12月18日。」之切結協議書,其上之「吳孟珠」署名2 枚,係以彩色影列印後,再執藍筆循著該真跡之影列印線條照予描繪而成,表示吳孟珠業已於84年12月18日同意其所受領之薪資20% 係鑫禾公司預付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偽造該私文書完成後,並接續(一)先持之作為鑫禾公司106 年8 月1 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附件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行使(106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據以向承審法院主張依切結書吳孟珠反而應給付鑫禾公司新臺幣(下同)1,113,269 元整之溢付款項;(二)另於106 年9 月4 日民事答辯狀引為附件而接續行使,向承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辯稱:「... 換言之,原告(即吳孟珠)所受領之薪資,其中20% 為被告預付原告退休及資遣之費用,而與其實際所得受領之薪資於每月合併支薪,若原告於離職後,未向被告請求任何金錢,則被告不得向其要求返還溢付之款項,若原告請求者,則視被告已預付部分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差額為何進行找補。顯然,原告於每月計薪時,被告早已預付退休金及資遣費在內。」云云。嗣經吳孟珠堅決否認切結協議書之真實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將協議書送請鑑定為偽,始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即吳孟珠之夫丘益峰委任陳昭全律師、陳葛耘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以下證據及論理足認被告林進興犯罪:

(一)本案之切結協議書,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定略以「...一、A類資料(84年12月19日鑫禾興業有限公司試用切結書原本)上首行與末行立切結書人2 枚『吳孟珠』簽名筆跡與C 類資料(85年元月至6月薪資明細表原本6 紙、鑫禾興業有限公司勞工退休金結清收據影本1 紙)上吳孟珠親簽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二、B 類資料(84年12月18日鑫禾興業有限公司切結協議書1 紙)上首行與末行立切結書人2枚『吳孟珠』簽名均有筆速緩慢、筆劃僵滯不自然情形,字跡線條邊緣亦發現有2 種墨色反應以及彩色碳粉殘跡;復經與A 類資料上末行立切結書人『吳孟珠』簽名縮放重疊比對,其字距寬度及筆劃形體均大致疊合。本案綜徵前揭檢查結果,研判B類資料上2枚『吳孟珠』簽名,應係取自A類資料上末行立切結書人『吳孟珠』簽名(即本人親簽筆跡)彩色影列印後,再執藍筆循著該真跡之影列印線條照予描繪而成。」此有該實驗室107年7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 年度勞訴字第152 號判決理由欄採認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載明「... 而被告其後已不爭執原告主張被證2 之文件確係偽造,自難認有被告所主張吳孟珠受領之薪資確已包含被告預付吳孟珠將來資遣引及勞工退休金在內之情形。」等語,亦堪佐憑,是本案切結協議書為偽造一事,事證至為明確。

(二)上開偽造之切結協議書影本,迭經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引為附件書證而行使,案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0417 號,經吳孟珠聲明異議,案續分該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63 號審理,經吳孟珠寄送答辯狀爭執切結書簽名真實性後,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起訴。另吳孟珠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勞訴字第152 號)審理中,被告於106 年9 月4 日出具答辯狀接續引用上開偽造之切結協議書行使,此業經調閱各該非訟及民事案卷勾稽無訛。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行使上開偽造切結協議書之事,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上開文件非其偽造,是在吳孟珠離職後交接的3個檔案櫃中清理時自行發現云云。惟經訊明切結協議書相關製作問題略以:「(問:除了吳孟珠之外,公司還有與其他員工簽過類似的切結書嗎?)都已經銷燬了。(問:除了吳孟珠之外,還有其他人跟你簽過類似的切結書嗎?)答:沒有人。只有吳孟珠,但我不記得我交代什麼,我只有交代他自己寫一份留著。(問:協議書內容何人擬?或者是你與吳孟珠協調後才寫的?)答:時間太久我也忘記。(問:從你所稱發現該切結書,一直到你提出該切結書到法院,有沒有任何人和你一起討論跟處理這件事?)答:與我的律師和員工都無關。」本案切結協議書牽涉鑫禾公司111萬餘元之請求權主張,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竟辯稱未有公司方之存據,而是在吳孟珠離開公司後留存之檔案櫃獲取,不符事理及經驗已亟,況依被告所述,該切結協議書自84年以來竟無在其他員工適用之事證可查,更難令人採信其辯詞。綜上,被告臨訟所辯顯然不可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請審酌被告不念與吳孟珠主僱間多年情誼,在吳孟珠罹患重病期間竟起意以偽造之切結協議書行使於法院,妨害法院正確審理等情,從重評價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