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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祐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19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422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S手機(含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壹支、糖果牌手機壹支,均沒收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8 年4 月中旬某日起,透過何品賢參與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並介紹陳○翔(行為時為少年,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黃○媗(行為時為少年,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加入該詐欺集團。丙○○負責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車手黃○媗向被害人收受及提領之贓款,並負責支付車手報酬。丙○○、何品賢、陳○翔、黃○媗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之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22日8 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乙○○中華電信欠費未繳,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自稱警官、檢察官,向乙○○表示因其帳戶遭盜用,要作資金公證並分案調查,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霧峰農會舊正分部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備妥其所有霧峰農會舊正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另黃○媗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統一超商,以ibon輸入代號,列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2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北岸路口,向乙○○收取現金30萬元、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偽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該公文書上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 枚予乙○○而行使之。黃○媗取得上開現金、存摺、提款卡等物後,丙○○即與黃○媗聯絡,要求黃○媗將上開物品拿至臺中市○○區○○路○○○ 巷內土地公廟廁所內藏放,後丙○○即駕駛其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取款。丙○○再與黃○媗聯繫,將上開2 提款卡交付黃○媗,由黃○媗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乙○○上開2 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0萬元,並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村路某巷子內,將提領之款項交予由丙○○搭載前來之陳○翔,陳○翔再轉交予丙○○。後丙○○與黃○媗於同日16時許,相約在臺中市○○街停車場,丙○○、何品賢與黃○媗見面後,何品賢當場交付2,000 元報酬予黃○媗,丙○○事後於臺中市○○區○○路某處,再將5,000 元報酬交予黃○媗(黃○媗共計得到7,000 元之報酬),丙○○則自何品賢處獲得5,000 元之報酬。嗣於108 年5 月13日14時30分許,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將丙○○拘提到案,然丙○○明知自己係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4日9 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趁其女友郭卉純前來探視之便,員警忙碌不備之際,趁隙將郭卉純駕駛前來、前係由丙○○透過陳○翔委託莊益智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駛離而逃逸。

後經員警發覺後追趕,循線於108 年5 月14日15時15分許,在苗栗縣○○鄉○○路○ 號中興旅社查獲丙○○與友人陳○凱。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至26頁,108 偵14227 卷第23至26頁,108 少連偵194 卷第17至23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44 、2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1至56頁),並與證人即共犯陳○翔、黃○媗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一致(見警卷第37至42、43至49頁,108 他3662卷第351 至354 、117 至123 、221至225 頁),再與證人吳政龍、傅偉超、陳威凱、莊益智、郭卉純於警詢陳述一致(見警卷第57至61頁,108 他3662卷第57至59頁,108 偵14227 卷第27至29、35至37、49至50頁),並有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1 ) 被告【指認何品賢】( 2)吳政龍【指認被告、陳○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 巷○○號、受執行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委賣合約書【委賣BAV-6029號車輛】、黃○媗贓款交付上手過程及逃逸路線圖、詐欺案車手分工組織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指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 至11、27至28、63至66、67至75、79、81、83、85至88、89、91至93、95至10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媗【指認陳○翔、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職務報告書、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655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之1 、受執行人:黃○媗】、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媗犯案穿著衣物照片、黃○媗與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平常心」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黃○媗與陳○翔Messen

ger 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 巷○○號、受執行人:陳○翔】、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偵辦0422詐欺案車手分工組織表(見108 他3662卷第

129 至132 、87至89、91至99、159 、189 至201 、201 、

289 至297 、31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乙○○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乙○○申設霧峰農會舊正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詐欺案面交車手交易過程及逃逸路線圖、LINE「叫車群組」與暱稱「虎(虎圖樣)」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畫面、黃○媗住處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傅偉超【指認黃○媗】、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汽車照片、詐欺案車手提領贓款過程及逃逸路線圖(見108 警聲搜728 卷第7 至9 、11、13、15、17、

19、21、23至29及43及61、33至41、43至47、53至54、63、65頁)、霧峰分局萬豐所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108 年4 月22日行經路線資料(見108 聲拘423 卷第3 至5 、37、49頁)、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莊益智與陳○翔Messenge

r 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苗栗縣○○鄉○○路○ 號、受執行人: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鑫通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承租RAT- 9928 號】、「苗栗縣○○鄉○○路○ 號」藏匿處所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保管字第25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8 偵14227 卷第19、39至45、57至61、

65、67、95頁)、本院108 年度院保字第140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保管字第343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8 年度院保字第167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9、6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 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構成犯罪組織,而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經查,本件被告與共犯何品賢、陳○翔、黃○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渠等均明知該詐欺集團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騙集團,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不論依107 年

1 月3 日修正公布前後,被告所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係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先予敘明。而被告對於所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是被告加入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屬偽

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其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復為其後階段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被告與何品賢、陳○翔、黃○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然因本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無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對告訴人乙○○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其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彼此間復均具有密接性質,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告訴人乙○○財產持有法益,依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隨即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乙○○,而均係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後段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為立即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就被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脫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

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又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原不應輕縱,復於員警依法逮捕後,竟為迴避法律制裁而脫逃等情;惟念及被告所參與者,均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被害人為1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 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 至210 頁),另審酌被告竟為迴避法律制裁逃脫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係由73歲奶奶扶養長大、會幫忙扶養奶奶、已婚、有1 名1 歲子女、剛出獄現已找到工廠工作、上大夜班每月可拿4 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脫逃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

000 元,業據被告所自承(見108 少連偵194 卷第20頁),此部分應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見

108 他3662卷第153 頁),屬偽造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因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子產品,其中iphoneXS(含SIM 卡)係被告用以聯絡上手之工具,又被告係以糖果牌(Sugar )手機內「uim 」通訊軟體與共犯黃○媗聯繫,以上2 支手機均係是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9

7 頁),此2 支手機既係本案之犯罪工具(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108 年度院保字第1677號扣押物品清單),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另1 支iphone8 係被告配偶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被告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108 偵14227 卷第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保管字第2561號扣押物品清單),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否強制工作部分: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該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參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不法行為紀錄,於本件係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頭,居於組織之下層地位,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進行犯罪期間非長,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被告遭查獲後,最終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認本案主文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矯治被告之社會危險性,依比例原則認並無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61 條第

1 項、第211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詐騙方│被害人帳戶│提領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有無提││ │ │法 │ │為人 │ │ │(新臺幣│領影像││ │ │ │ │ │ │ │) │ │├───┼───┼───┼─────┼───┼────┼────┼────┼───┤│ 1 │乙○○│因涉案│霧峰農會舊│黃○媗│108 年 4│臺中市南│20,000 │有 ││ │ │須交出│正分部帳號│ │月 22 日│區忠明南│元 │ ││ │ │帳戶凍│0000000000│ │12 時 32│路 789 │ │ ││ │ │結資金│號帳戶 │ │分 │號 │ │ ││ │ │ │ │ ├────┼────┼────┼───┤│ │ │ │ │ │108 年 4│臺中市南│20,000 │有 ││ │ │ │ │ │月 2○ ○○區○○路│元 │ ││ │ │ │ │ │12 時 57│2 段 169│ │ ││ │ │ │ │ │分 │號 │ │ ││ │ │ │ │ ├────┼────┼────┼───┤│ │ │ │ │ │108 年 4│臺中市南│20,000 │有 ││ │ │ │ │ │月 2○ ○○區○○路│元 │ ││ │ │ │ │ │12 時 58│2 段 169│ │ ││ │ │ │ │ │分 │號 │ │ ││ │ │ │ │ ├────┼────┼────┼───┤│ │ │ │ │ │108 年 4│臺中市南│20,000 │有 ││ │ │ │ │ │月 2○ ○○區○○路│元 │ ││ │ │ │ │ │12 時 59│2 段 169│ │ ││ │ │ │ │ │分 │號 │ │ ││ │ │ │ │ ├────┼────┼────┼───┤│ │ │ │ │ │108 年 4│臺中市南│20,000 │有 ││ │ │ │ │ │月 2○ ○○區○○路│元 │ ││ │ │ │ │ │13 時 00│2 段 169│ │ ││ │ │ │ │ │分 │號 │ │ ││ │ │ ├─────┼───┼────┼────┼────┼───┤│ │ │ │華南商業銀│黃○媗│108 年 4│臺中市南│20,000 │有 ││ │ │ │行草屯分行│ │月 2○ ○○區○○路│元 │ ││ │ │ │帳號500200│ │13 時 02│2 段 175│ │ ││ │ │ │2622號帳戶│ │分 │之 1 號 │ │ ││ │ │ │ │ ├────┼────┼────┼───┤│ │ │ │ │ │108 年 4│臺中市南│20,000 │有 ││ │ │ │ │ │月 2○ ○○區○○路│元 │ ││ │ │ │ │ │13 時 03│2 段 175│ │ ││ │ │ │ │ │分 │之 1 號 │ │ ││ │ │ │ │ ├────┼────┼────┼───┤│ │ │ │ │ │108 年 4│臺中市南│20,000 │有 ││ │ │ │ │ │月 2○ ○○區 ○ 段 │元 │ ││ │ │ │ │ │13 時 06│復興路 │ │ ││ │ │ │ │ │分 │169 號 │ │ ││ │ │ │ │ ├────┼────┼────┼───┤│ │ │ │ │ │108 年 4│臺中市南│20,000 │有 ││ │ │ │ │ │月 2○ ○○區 ○ 段 │元 │ ││ │ │ │ │ │13 時 07│復興路 │ │ ││ │ │ │ │ │分 │169 號 │ │ ││ │ │ │ │ ├────┼────┼────┼───┤│ │ │ │ │ │108 年 4│臺中市南│20,000 │有 ││ │ │ │ │ │月 2○ ○○區 ○ 段 │元 │ ││ │ │ │ │ │13 時 08│復興路 │ │ ││ │ │ │ │ │分 │169 號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