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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宏儒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陳乃慈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宏儒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緣簡宏儒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張洺潤見狀後,與簡宏儒聯繫並表達購買之意。嗣簡宏儒於尚未交付系爭車輛予張洺潤前,先行於同年12月9 日,將系爭車輛之車主過戶登記予張洺潤,雙方並簽立買賣合約書。惟雙方事後因買賣合約內容、買賣價金、付款、交付車輛及簽發本票等事爭執,簡宏儒、張洺潤遂於106 年7 月16日相約在簡宏儒位在屏東縣○○市○○○路○○○ 號3 樓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見面,洽談和解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後,共同簽立簡宏儒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4 萬7,410 元予張洺潤,惟因簡宏儒暫無法給付款項,故先簽發同額本票予張洺潤供擔保等內容之協議書1 份(下稱系爭協議書),簡宏儒並依上開協議內容,簽發面額234 萬7,410 元之本票1 紙(票號:

TH479005;發票日:106 年7 月16日;下稱系爭本票)予張洺潤。詎簡宏儒事後心有未甘,明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均為其本人簽發,竟意圖使張洺潤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陳世明律師於106 年11月8日(起訴書原記載106 年11月7 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表示張洺潤冒用簡宏儒名義而偽造系爭協議書及偽造系爭本票,而對張洺潤提出偽造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1132 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偵辦,使張洺潤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簡宏儒於107 年9 月19日下午2 時44分許到該署第12偵查庭訊問,簡宏儒續而基於實現、維持上開誣告目的之意思,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規定後,簡宏儒就系爭偵查案件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由何人簽發等涉及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事項,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問:偽造的事實為何?)我跟張洺潤原本是買賣汽車,有簽訂合約書,之後就聯絡不到他,我就拿他簽署的本票去法院裁定,後來他那邊就出現新的本票及協議書,而且變成是我的名字,金額還比原本他簽署的本票金額多100 多萬,我先去就他的本票聲請裁定,才知道有新的本票,我才去提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接著我就提告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語(下稱系爭偵查證言),以此方式於檢察官偵查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系爭前案承辦檢察官調取簡宏儒前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對張洺潤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之案卷(即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27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後,參酌該案承審法官將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之結果(即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3 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703168340 號鑑定書),認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簡宏儒」均為其本人簽名等情,而以張洺潤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簡宏儒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01 號案件駁回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張洺潤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簡宏儒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6 頁至211 頁),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等犯行,辯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簡宏儒」簽名,並非伊所簽名;筆跡鑑定還是可能會有出入,伊沒有理由簽該等文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88 頁、第213 頁、第215 頁至216 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張洺潤提出之簡訊內容與被告所提出者,有些微差異,更甚整封簡訊內容迥然不同,告訴人張洺潤於民事事件爭訟中,堅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90萬元,而主張被告擅填寫買賣價金為149 萬元,並假造被告要求告訴人張洺潤幫忙還債始願交付系爭車輛之假象,更指被告持以收受之部分價金,改裝車輛,營造被告售車卻自始未改裝完成之假象,被告確實未簽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更未於106 年7 月16日當日與告訴人張洺潤見面;另筆跡鑑定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為被告親簽,故被告委任陳世明律師對告訴人張洺潤提起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自難謂有誣告之犯意,被告更於系爭前案偵查中據實以報,爰盼鈞院明察,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至79頁、第216 頁)。惟查:

(一)被告於105 年9 月間,在網路上刊登販賣系爭車輛訊息,告訴人張洺潤見狀後,與被告聯繫並表達購買之意,嗣雙方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而被告於尚未交付系爭車輛予告訴人張洺潤前,先行於同年12月9 日,將系爭車輛之車主過戶登記予告訴人張洺潤,雙方並簽立買賣合約書。嗣被告、告訴人張洺潤因系爭車輛買賣交易發生爭執,告訴人張洺潤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604號裁定准許後,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對告訴人張洺潤提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於106 年11月8 日委託陳世明律師向臺中地檢署具狀表示告訴人張洺潤冒用被告名義而偽造系爭協議書及偽造系爭本票,而對告訴人張洺潤提出系爭前案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前案於107 年9 月19日下午2 時44分許,在該署第12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181 條規定後,被告具結後就系爭前案為系爭偵查證言,嗣系爭前案承辦檢察官調取被告前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對告訴人張洺潤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之案卷後,參酌該案承審法官將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之結果,認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簡宏儒」均為其本人簽名等情,以告訴人張洺潤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亦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妥適,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01 號案件駁回再議而確定等事實,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和告訴人張洺潤係在網路上協議系爭車輛之交易事宜,伊於12月9 日將系爭車輛之車主過戶予告訴人張洺潤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偵31132 號卷二第118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洺潤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9 月間,看到被告在網路上刊登要賣一輛小客車,伊有與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嗣雙方於105 年12月

9 日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但被告並沒有交付系爭車輛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193 頁、第200 頁),另有

105 年12月9 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露天拍賣網頁資料、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604號民事裁定、106 年11月8 日刑事告訴狀、本院民事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2776號簡易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113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01 號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31132 號卷一第9 頁、第31頁至32頁、第56頁至59頁、第19頁、第5 頁;偵31132 號卷二第142 頁至

149 頁;偵31132 號卷三第197 頁至203 頁、第219 頁至

221 頁)。此等部分事實,均先堪予認定。再被告於系爭前案以證人身份具結前,既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被告復已踐行朗讀結文、簽名具結等程序後,檢察官始訊問被告,足認被告於系爭前案作證時確已完備證人具結之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而證人即告訴人張洺潤供稱:伊是於106 年7 月16日就系爭車輛之買賣糾紛和被告相約在被告屏東家附近的便利商店協議和解,所以才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等語(見31132 號卷二第117 頁背面至118 頁正面),並提出106年7 月16日臺中至左營高鐵票一張為證(見偵31132 號卷一第78頁)。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張洺潤於106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5 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47分許止之LINE通話紀錄顯示,告訴人張洺潤於106 年7 月16日晚上8 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27分許止,向被告表示「我到了」、「在商店門口這」、「你在哪」等語,被告則於同日晚上8時47分許使用LINE通話功能與告訴人張洺潤通話22秒後,告訴人張洺潤回覆被告「好喔!」等語(見偵31132 號卷二第254 頁),可徵告訴人張洺潤前揭供稱其於106 年7月16日與被告相約在屏東某便利商店見面一事,堪以採信。

(三)再觀系爭協議書內容:「茲因甲方(即被告)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引誘乙方(即告訴人張洺潤)購車並匯款至甲方指定帳戶,甲方承諾過戶後不再使用乙方名下車輛,並於過戶後七日內交車,事後甲方並未交車給乙方,且利用話術及法律術語誤導乙方,致使乙方以為車輛遭失竊,且甲方未經乙方同意下,擅自主張乙方名下車輛並故意不繳納停車費用,茲害乙方需承受數張交通停車繳費單,另甲方於LINE中向乙方坦承露天拍賣所示之車輛並不是自己所有的,甲方憑藉乙方對法律認知不足,透過簡訊及LINE等話術誘導乙方說錯話存證,以脫罪避責,後經乙方發現甲方還偽造買賣合約和偽造本票意圖向乙方謀財,乙方存證擬報案提告,甲方茲因上開行為涉有刑事及民事責任,向乙方提出私下和解協議,為免除複雜且冗長之法律訴訟,茲訂立協議條款如下,雙方擬共同信守。一、甲方應支付乙方共計2,347,410 元整,甲方表示近期無法支付上開金額之款項,故簽立等價金額2,347,410 元整之本票給乙方,以供保證。二、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汽車租金(依Lamborghini-Murcielago LP640超跑市價租金約4 萬-8萬元/ 天,如以甲方於露天販售之複製車行情計算租金,乙方同意以1 萬元/ 天計算之)自105 年12月15日至10

6 年7 月15日止,共計212 日,合計2,120,000 元整,作為使用乙方名下車輛【車牌:000-0000】之租車金,甲方不得異議。三、甲方之前受有乙方先前透過ATM/APP/臨櫃匯款金共計21萬元整。甲方應全額清償給乙方,甲方不得異議。四、甲方於過戶後,未履約交車並使用乙方名下車輛,故乙方繳交之燃料稅6,180 元及牌照稅11,230元合計共17,410元應由甲方負擔,甲方不得異議。五、…。六、以上條件係雙方基於自由意識下充分了解後簽立,日後異議者係為違約之。七、本協議書一式兩份,雙方各執壹份為憑。」等語(見偵31132 號卷一第38頁),記載告訴人張洺潤之匯款金額、繳納系爭車輛燃料稅及系爭車輛牌照稅、系爭車輛遭報案失竊、系爭車輛過戶予告訴人張洺潤後仍不斷衍生停車費費用乙情,有告訴人張洺潤提出之匯款單據、告訴人張洺潤存摺內頁、新領牌照登記書、使用牌照稅轉帳繳納證明、通行費收據、停車費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106 年8 月9 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637341300 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為佐(見偵31132 號卷一第32頁正背面、第33頁至37頁、第60頁至62頁、第68頁、第74頁;偵31132 號卷二第218 頁至219 頁、第232 頁),足見系爭協議書記載之相關費用並非虛構。佐以105年12月9 日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三點中亦載: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罰款事項或來源不明之事,概由甲方(即被告)負全責等語(見偵31132 號卷一第9 頁),且被告於106年11月8 日刑事告訴狀亦提出105 年12月9 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證明其與告訴人張洺潤間確有系爭車輛買賣一事(見偵31132 號卷一第9 頁),顯見被告亦坦認105 年12月9日汽車買賣合約書為真正一情,益徵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有所憑據。是告訴人張洺潤指訴被告於106 年7 月16日與其相約在屏東某便利商店前見面後,親自簽發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一事,並非虛妄。

(四)況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2776號確認本票不存在債權事件之承審法官將105 年12月9 日汽車買賣合約書、106 年7月16日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車輛異動同意書、指紋登記卡、綜所稅申請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稽徵所)委託書、法律扶助申請書等原本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為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

105 年12月9 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06 年7 月16日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上「簡宏儒」簽名筆跡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車輛異動同意書、指紋登記卡、綜所稅申請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稽徵所)委託書、法律扶助申請書等原本資料上之「簡宏儒」親書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3 月3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31132 號卷二第

5 頁至14頁),益足認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上之「簡宏儒」簽名字跡確為被告親自簽發。又雖105 年12月9 日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上之被告、告訴人張洺潤印文,與送鑑比對之真正文件略有不同(鑑定報告見偵31132 號卷二第5 頁至14頁),然因一人擁有數枚印章乃屬常態,分別以不同之印章用印在不同文件上,亦符常情,故難以印文不同即認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上之「簡宏儒」簽名非為親自簽署。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張洺潤提出其與被告間關於系爭車輛買賣之簡訊內容,與被告所持版本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129 頁),惟被告所爭執之簡訊內容係有關系爭車輛之價款、匯款過程,而無關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之簽發情節,故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被告雖又辯稱:筆跡鑑定還是可能會有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請求將筆跡重新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216 頁)。然法務部調查局受託鑑定後,並無任何無從鑑定之表示,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提出前揭鑑定過程、結果有何瑕疵,又本院綜依上述,認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確為被告親自簽發之事實,要無再送請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故選任辯護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被告既親自簽發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已如前述,則其虛構事實向臺中地檢署具狀對告訴人張洺潤提起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其主觀上確有誣告告訴人張洺潤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明。又被告為基於實現、維持上開誣告目的之意思,於107 年9 月19日在臺中地檢署第12偵查庭供前具結後,就告訴人張洺潤有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系爭偵查證言,而為虛偽之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是被告之偽證犯行亦屬明確。

(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誣告、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刑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42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為其親自簽發,竟仍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告訴人張洺潤提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嗣基於偽證犯意,於具結後,就系爭前案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系爭偵查證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誣告罪及偽證罪,係基於意圖告訴人張洺潤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及偽證,因該等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誣告罪、偽證罪為之構成要件、時間、地點不同,應為數罪併罰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張洺潤並無偽造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之犯行,仍為不實之告訴及證述,不惟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並致告訴人張洺潤徒增訟累,且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鉅,實值非難,犯罪後復否認犯行之態度,參以其犯罪所生危害、其所偽證者係情節非輕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已婚、育有一7 歲小孩、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68 條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169 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