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裕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尚瑞芝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被 告 賴宏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642、19787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宏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二款非法棄置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裕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款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未扣案之沉水馬達及活動塑膠軟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宏凱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之非法棄置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污染水體罪;被告裕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賴宏凱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又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被告賴宏凱係一行為而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之非法棄置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被告裕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係一行為而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第47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至起訴書就論罪法條部分,雖誤引被告賴宏凱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同條第3項第3款,然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排放至地面水體,且前開論罪法條部分均業經公訴檢察官具狀補充(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賴宏凱此部分涉犯之法條及罪名,對被告賴宏凱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裕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係從事污染防治設備代操作之業者,被告賴宏凱受僱於裕太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為公司之客戶進行污染防治設備代操作及現場設備維修,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綠點二廠即將停水斷電之際,為求儘速完成工作,竟將未經處理之廢水繞流排放至廠外溝渠,再流入臺中市大雅區之土地公汴,影響環境衛生、居民健康,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賴宏凱、裕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裕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偵14642卷第21頁),被告賴宏凱為大學畢業,受僱裕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廢水代操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賴宏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賴宏凱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另為加強被告賴宏凱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賴宏凱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賴宏凱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賴宏凱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被告賴宏凱因當日綠點二廠即將停水斷電,為求儘速完成工作繞流排放廢水,所使用之沈水馬達及活動塑膠軟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裕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業經被告賴宏凱、裕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賴宏凱於本案係因便宜行事而為本案排放犯行,並未因此獲得額外報酬,被告裕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亦未因此減省費用,均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0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