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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啟修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被 告 李顏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非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以經營短期融資為業,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獅群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獅群國際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乙○○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丙○○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設立獅群國際公司,乙○○先行委請不知情之鄭安虔至台中商業銀行申辦獅群國際公司籌備處鄭安虔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獅群國際公司籌備處帳戶),而就辦理設立登記驗資所需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由乙○○於民國105年11月4日向丙○○借得1,000萬元,並由丙○○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先由丙○○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0萬元後,再依照乙○○所提供之轉帳存款憑條,於105年11月4日分別以乙○○名義存入500萬元、以劉琳名義存入400萬元、以鄭安虔名義存入50萬元、以林子琁名義存入50萬元(無證據證明劉琳、林子琁知情)至獅群國際公司籌備處帳戶,作成獅群國際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嗣乙○○於105年11月7日通知丙○○欲將款項返還,丙○○即將乙○○自獅群國際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之1,000 萬元,存入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則將尚未登載105年11月7日匯出1,000萬元之交易獅群國際公司籌備處帳戶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獅群國際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設立股款,並製作不實之獅群國際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存摺影本交由尚無證據證明知情之津銘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心瑜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105年11月4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認定獅群國際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乙○○再於105年11月9日,以上開不實之獅群國際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獅群國際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設立登記申請之文件,向臺中市政府遞件申請設立獅群國際公司,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獅群國際公司設立股款1,000萬元,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於105年11月9日核准獅群國際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獅群國際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鄭安虔、施志宗、莊京賀、周德羽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獅群國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5年11月4日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台幣交易明細、台幣開戶資料、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3月29日中業執字第1080009113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可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第73頁至第97頁、第139頁至第15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乙○○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乙○○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等條文第1項均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而刑法第21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查被告乙○○為獅群國際公司設立登記負責人,屬公司法負責人與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又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非獅群國際公司所編制,非屬財務報表或會計事項,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雖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惟足使獅群國際公司與金融機關間發生名下獅群國際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資金往來等權益之變動,同時影響於獅群國際公司與其股東間發生持股數、持股比例等權益,屬會計事項之記載。起訴意旨認該等文件均屬財務報表,尚有未洽,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丙○○、乙○○可能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0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四)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被告丙○○雖非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乙○○,就上開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而考量被告丙○○並非具前開身分之人,故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丙○○與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劉琳、鄭安虔、林子琁、許心瑜遂行本案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丙○○、乙○○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基於一意思決定為之,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丙○○、乙○○明知未實際繳納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竟以借貸資金方式充作公司股款而表明已繳納完成,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管理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增加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丙○○、乙○○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過程、所生危害,被告丙○○自陳專科畢業,從事買賣,月收2萬多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86頁);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現為服務業,月收入2到3萬元,有一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要扶養(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丙○○受被告乙○○委託辦理本件公司之設立登記資金事宜,被告丙○○向被告乙○○收取收取資金利息為9,683元,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為被告丙○○之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