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英豪(原名魏崇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200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英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8 月28日16時3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機車行內,徒手打開曾三貴之辦公桌抽屜,竊取曾三貴所有放置在上開抽屜內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2 張(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兼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等物得手。
二、張英豪竊得本案信用卡後,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8 月28日16時58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道
0 段000 號1 樓之中偉照相器材行,向店員陳惠美表示其欲購買立可拍相機1 臺,並佯裝其係本案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出示本案信用卡及其自身之健保卡供核對,而使用本案信用卡支付上開相機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360 元,繼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其斯時之姓名「魏崇秤」,使陳惠美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本案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而接受其簽帳消費,並交付上開相機。
㈡於107 年8 月28日17時14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1 樓之鑫苹珠寶工作室,向店長羅之苹表示其欲購買戒指
2 只,並佯裝其係本案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出示本案信用卡及其自身之身分證供核對,而使用本案信用卡支付上開戒指之價金合計15,500元,繼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其斯時之姓名「魏崇秤」,使羅之苹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本案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而接受其簽帳消費,並交付上開戒指。嗣因曾三貴察覺本案信用卡遭人竊取、盜刷,報警處理,始悉上開各情。
三、張英豪於107 年9 月3 日5 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見李安琪將其所有之背包1 只墊在其頭部下方而在該處睡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李安琪不備而未及抗拒之際,遽然徒手以不法腕力搶走上開背包,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因李安琪在後追呼,附近警局之警員察覺後跟隨前去查獲張英豪,而悉上情。
四、案經曾三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安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英豪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0773 卷第15至16頁、偵25889 卷第11至13、51頁及背面、偵3607卷第61至63頁、訴卷第93、10
1 、1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三貴、李安琪、證人陳惠美、羅之苹、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0773 卷第17至24、28至29頁、偵25889 卷第15至1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附件各2 份、持卡人爭議交易明細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暨各該交易簽帳單及收據、各該犯罪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戒指之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30773 卷第13至14、33至41、44至51、70至72頁背面、偵25889 卷第9 、21至25、26至30頁),復有上開戒指扣案可佐,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8 年
5 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㈠及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其犯罪時間、地點均有明確區隔,顯係分起犯意,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先後向不同詐欺對象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前因犯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等2 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06 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指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上開前案之竊盜罪與本案犯竊盜、詐欺取財、搶奪等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侵害法益尚屬相似,而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存卷可參(見訴卷第109 頁),然被告正值青年,並無不能以正當手段賺取收入或自我克制不為非法行為之情事,且依其於警詢時所述,其對於不得竊盜、詐欺取財及搶奪之規範均能清楚理解(見偵30773 卷第16頁、偵25889 卷第13頁),則被告前既已因犯上開前案之竊盜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次卻仍不知克己守法,故意再犯相同及相似犯罪類型之本案各罪,足見被告並未因所受刑罰而有所反省,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使其心生警惕而知所悔悟,並參酌本案倘加重其最低本刑,亦應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致被告之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竊取、詐取或搶奪他人財物,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其盜刷本案信用卡亦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其所詐得上開戒指已扣案,所搶得上開背包亦經警員尋獲發還告訴人李安琪,有前揭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30773 卷第33至36頁、偵25889 卷第21至25頁),惟被告仍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等犯後情狀;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與父親、姊姊及阿姨同住、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本院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雖分屬竊盜、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惟犯罪動機、目的及所侵害法益尚屬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被告所受責任非難有相當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與上開其餘各罪既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中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㈠未扣案上開立可拍相機,係被告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
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經諭知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上開戒指,係被告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之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經諭知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有取得前揭提款卡、本案信
用卡,並有將本案信用卡供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各犯行所用,惟上開提款卡、本案信用卡均未扣案,且均經被告丟棄,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參(見偵30773 卷第16頁),且上開物品均屬得申請補辦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另被告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固有取得上開背包,然上開背
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安琪,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25889 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 │張英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㈠│張英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 │ │犯罪所得立可拍相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二、㈡│張英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犯││ │ │罪所得戒指貳只沒收。 │├──┼──────┼─────────────────────┤│四 │事實欄三 │張英豪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