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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啓銘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7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以甲男代稱)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人以手機簡訊發送「小額借貸、客票貼現、電話0000000000」等文字廣告向不特定人招攬,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丙○○因家中長輩臥病急需籌措醫藥費用,接獲前述簡訊後撥打電話聯繫,甲○○、甲男即與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巷附近巷道會面,甲○○、甲男到場貸予丙○○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息方式以7日為1期,每期繳納利息6,000元,若遲誤以每1日1,000元計算,當場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僅交付2萬3,000元,丙○○並簽發金額為6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以為擔保。後經丙○○將前開手機門號存為聯絡人,命名為「阿阿阿」,以聯繫後續還款事宜,並於自前開手機門號傳送訊息中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資訊後,丙○○即以匯款、無摺存款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或面交方式繳納利息,直至無力負擔顯不相當重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認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否認全部犯行,辯稱:伊未貸與丙○○重利,與本案重利犯行完全無關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106年5月24日匯款5,000元、於106年6月15日匯款200元、於106年6月16日匯款1,000元、於106年6月22日匯款6,000元、於106年6月28日匯款6,000元、於106年7月5日存入7,000元、於106年7月17日存入6,000元、於106年7月25日存入4,000元,共計給付3萬5,200元(不含手續費)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丙○○將0000000000號門號存為聯絡人並命名為「阿阿阿」,「阿阿阿」於106年5月23日傳送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資訊與丙○○,於106年7月4日傳送「明天4點前要補齊上禮拜你有答應了我也有給公司條件了」、丙○○回傳「恩」,於106年7月17日傳送「馬上回電今天要補齊」,丙○○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通話對象0000000000號門號於106年8月7日13時58分進行通話,丙○○表示「阿,我是向你借多少?三萬元?」,通話對象回以「黑啊。再來呢?」,丙○○表示「三萬元,阿,你說今天要拿多少給你?」等情,有丙○○簡訊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5854號函附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4099號函附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渣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譯文、丙○○手機翻拍照片等件(見他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107頁、第145頁至第151頁、第173頁至第178頁、第209頁至第236頁、第287頁、第307頁至第313頁、第467頁至第475頁,聲同調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5頁、第44頁至第5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本案借款經過,丙○○於106年8月8日警詢時證稱:106年5月16日經由簡訊得知可以借錢,因父親中風缺錢急用,便撥打門號0000000000,和通話一名男子相約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樓下會面,屆時共兩名男子搭乘白色自小客車前來,伊等談妥借款3萬元,每星期還款6,000元,便將伊身分證正反面拍照,要求伊在面額6萬元本票上簽名蓋手印後,將扣除第一期利息及車馬費1,000元後之現金2萬3,000元交付予伊,其後伊以丙○○渣打帳戶匯款、無摺存款、面交方式交付利息等語(見他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61頁至第164頁、第271頁至第274頁,聲同調卷第8頁至第10頁);於107年2月22日偵查中結證證稱:伊因父親中風有經濟困難,收到0000000000號門號簡訊,知道有借錢機會,應該是於5月16日與這支電話連絡,經伊仔細回想,是借款4萬元,利息以每萬元每7日3,000元計算,扣除1萬2,000元利息及車馬費1,000元後,實際收到2萬7,000元,伊共交了10次左右利息,看過2個人,是以匯款、無摺存款、到伊住處面交方式給付利息等語(見他卷第197頁至第200頁),衡之丙○○警詢及偵查所述,雖就借款總金額與利息計算方式證述內容有所差異,然就借款原因、繳息方式、借款對象共兩人等重要情節,證述情節尚屬一致,時序及經過未有明顯矛盾,況丙○○自0000000000號門號獲得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資訊後,確實有接續匯款、無摺存款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情況,且與0000000000號門號間簡訊往來、通話往來,亦有提及借款或「補齊」等話語,業如前述,如非向他人借貸款項,應不至平白無故為此等舉措,丙○○前開證述,尚難認全然係憑空杜撰。而就丙○○所借貸款項之總額及利息計算方式,按諸「罪疑惟輕」、「疑利被告」原則,自應以有利被告之「總額3萬元,每星期計息6,000元,扣除第一期利息及車馬費後實際取得現金2萬3,000元」,茲為認定。

(三)按證人即被害人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間、8月間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亦即法院審查指認犯罪嫌疑人過程,仍應審酌指認人於犯罪當時見及嫌犯人之機會、注意嫌犯人之程度、指認前對嫌犯人身高、體態等特徵描述之準確程度、指認人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確信程度、自犯罪發生迄指認程序時之間隔時間等因素,資以判斷指認是否可靠,作為取捨證據之標準。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固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無足為憑;然倘指認過程中有記憶污染或誤導判斷之情事,自不能以此有瑕疵之指認,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38、5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就照片之指認,僅係就所呈現之平面容貌外形而為指認,反之,如就本人進行指認,因可輔以身型、體態、動作,乃至聲音、語調等特質綜合判斷,其指認自更具有可信度。再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判決意旨)。丙○○於借款過程中,既曾親眼接觸貸與金錢及收取利息之人,就渠等長相、身型、動作等特質,顯有見聞,觀諸丙○○107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其先證稱與之接洽都是固定2名男子,不清楚年籍,並表示「第1號男子比3分頭髮還要短、沒戴眼鏡、體型壯碩、約175公分、年齡20幾歲、沒注意有無刺青、與打電話為同一人;第2號男子頭髮一樣、沒戴眼鏡、體型瘦小、約170公分、不確定有無刺青」,可見丙○○對於欲指認對象之外觀,已有深刻而明確之印象,其後經警方提示ATM提領畫面及截圖照片編號1至14號供丙○○指認,丙○○明白指認ATM提領畫面編號3、4、5、13(即提領時間106年6月26日18時28分35秒之人、提領時間106年6月28日16時44分45秒之人、提領時間106年6月30日17時4分30秒之人、提領時間106年7月26日18時11分38秒之人)都是上述第1號男子,再經警方提供6張犯罪嫌疑人照片供丙○○指認,丙○○則表示編號5(經對照為名為李秉宸之人)有60%相似度等語,有警詢筆錄、ATM提款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見他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64頁至第170頁、第275頁至第280頁);於107年2月22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ATM提領畫面,丙○○表示認得編號4、5之人,此為同一人,有訊問筆錄可參(見他卷第197頁至第200頁);於107年3月15日警詢經警方提供6張犯罪嫌疑人照片供丙○○指認,丙○○表示確定貸予重利之人為編號3之人(經對照為被告),100%相似度,此人來收款時穿這件上衣頻率很高等語,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見他卷第283頁至第286頁),由上述指認過程,可見丙○○係本於自身之印象、記憶而明確、清楚指認出ATM提領畫面編號3、4、5、13(即提領時間106年6月26日18時28分35秒之人、提領時間106年6月28日16時44分45秒之人、提領時間106年6月30日17時4分30秒之人、提領時間106年7月26日18時11分38秒之人),就是貸與其重利之人,就第一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5之人(非被告),僅表示有60%相似度(即相似度非高之意),第二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3之人(即被告),則表示具有100%相似度,綜觀丙○○歷次指認之經過,顯係經過思考判斷而為,並無前後反覆不一之情況,丙○○親自見過欲指認之對象,指認時更有輔以衣服等特徵綜合判斷之機會,丙○○之指證應為明確而可憑,丙○○證稱被告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男子即甲男涉犯本案重利犯行,應堪採信。

(四)觀諸卷附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13張(帳號為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於另案警詢自承當中編號3、4、5、12(即提領時間106年6月26日18時28分35秒之人、提領時間106年6月28日16時44分45秒之人、提領時間106年6月30日17時4分30秒之人、提領時間106年7月26日18時11分38秒之人)為其本人,有被告107年4月3日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19頁至第29頁),此亦與丙○○前述指認內容相符。

如將丙○○無摺存款或匯款時間、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自承其4次提款之時間相互勾稽,可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於106年6月21日20時4分許現金提款1萬1,000元後,餘額為70元,後經其他帳戶兩次轉帳5,000元、3,000元,由丙○○渣打帳戶於106年6月22日17時29分跨行轉入6,000元,其後於106年6月26日18時28分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經以現金提款1萬4,000元,扣除5元手續費後,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餘65元。再由丙○○渣打帳戶於106年6月28日12時55分跨行轉入6,000元,由其他帳戶轉帳4萬2,000元後,帳戶餘額為4萬8,065元,經於106年6月28日16時44分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經以現金提款4萬8,000元,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餘65元。亦即,被告於106年6月26日、106年6月28日操縱提款機所提領款項即為丙○○匯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用以繳納借款利息之款項無訛。而地下錢莊使用人頭帳戶,作為重利放貸業務之財產犯罪工具,以逃避警方查緝,此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廣為報導。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取得使用。如被告與本案重利全然無涉,何以被告多次提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丙○○為繳納重利利息而匯入之款項?被告所辯顯匪夷所思,與常情違背,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甲男共同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

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依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有關法定利率之規定,應以月息3分做為民間利息之標準,換言之,應以是否逾越年利率百分之36作為是否該當重利之標準。查本案借款計息方式,均高於一般民間借貸之月息3分,即年利率百分之36甚多,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之後,其多次收取該筆金錢所生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並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妥適。被告與甲男多次向丙○○收取重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重利罪。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甲男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圖謀收取重利而借款與被害人,易導致被害人因高額利息而加速惡化經濟狀況,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斟酌重利犯行之利率及收取之重利金額,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現做夜市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中風、重度殘障父親(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告訴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告訴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

(二)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有利被告方式計算本案犯罪所得,除丙○○於借款伊始遭扣除之7,000元,尚有前述匯款、無摺存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之3萬5,200元,至於面交收取利息時有無收取遲延費用部分,因卷內欠缺積極證據,爰不計入,以上共計被告、甲男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2,200元(計算式:7,000元+3萬5,200元=4萬2,200元)。依前揭說明平均分擔原則計算,被告與甲男各分得2萬1,1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4萬2,200元÷2=2萬1,100元)。爰於主文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吳家豪另案為警搜索時扣得之丙○○借款資料(見警卷第108頁),尚難認即為本案重利之借款資料,況被告與甲男貸予丙○○之借款僅係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若被告留存丙○○借款資料,亦可作為債權擔保,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若將上開物品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繳納遠超於借款金額之利息後,已無力持續支付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出現遲繳狀態,詎被告甲○○為首之重利集團成員與甲○○竟基於以強暴之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5年8月7日13時58分許,持上述工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以「帳款還欠8萬元」、「少一天還款變成10萬元」、「若不還錢以1顆牙齒抵償1萬元」等恐嚇言語,向丙○○索討重利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重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製作丙○○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通話對象0000000000號門號於106年8月7日13時58分通話內容譯文(內容中通話對話提及「你可以整條錢都不要還,我們拿牙齒來抵債,一顆一萬」)等為依據。查丙○○於106年8月8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8月7日13時58分在住處遭0000000000號門號來電恐嚇,伊向對方借款,想電話中向其確認當初借款及償還周期和金額,但對方不願正面回覆,更恐嚇如果不償還目前欠款8萬元整,便以一顆牙齒抵1萬元來清償借款,伊心生恐懼,伊沒付利息,對方想要用恐嚇方式逼伊還欠款等語(見他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61頁至第164頁、第271頁至第274頁,聲同調卷第8頁至第10頁);於107年1月18日警詢時證稱:106年7月間,重利貸款人相約伊在文心路上肯德基見面,第1號男子即ATM提領畫面編號3、4、

5、13(即提領時間106年6月26日18時28分35秒之人、提領時間106年6月28日16時44分45秒之人、提領時間106年6月30日17時4分30秒之人、提領時間106年7月26日18時11分38秒之人)之人,該男子在伊上車後轉頭對伊說幾天內將利息付清,沒有還款要將伊牙齒打斷等語,有警詢筆錄、ATM提款畫面可參(見他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64頁至第170頁、第275頁至第280頁)至第278頁);於107年3月15日警詢經警方提供6張犯罪嫌疑人照片供丙○○指認,丙○○表示確定貸予重利之人為編號3之人(經對照為被告),100%相似度,每次恐嚇伊,並收高額利息的人就是他,此人來收款時穿這件上衣頻率很高等語,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見他卷第283頁至第286頁)。惟現實生活中,說話發聲之語調、音調或音質相似者,實非罕見,且一般人自電話中所聽聞之通話他方聲音,亦常因傳遞聲波電流介質本身材質之不同或發送訊號之強弱等因素,而使收話方於電話中所聽聞之聲音,與發話方實際對談時所聽聞之聲音,有所差異,此為本院承辦刑事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事項,亦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無違,丙○○雖指認106年8月7日13時58分在住處遭0000000000號門號恐嚇,該來電者為被告,然無法排除其人雖非被告、然聲調語音特徵與被告雷同之可能性,實難認定該通話對象必為被告無疑,公訴意旨復未提出諸如聲紋比對鑑定等科學鑑定結果,公訴意旨所指涉該通話之對象為被告乙節,除告訴人丙○○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有該通話對象並非被告本人,而為前述普通重利罪共同正犯甲男,甚或他人之可能。如該通話對象為甲男,依本案既存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甲男撥打此通電話及通話內容有所認識,本案無法排除甲男所實施之加重重利行為,已超越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範圍,而為被告所難預見之可能,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即普通重利罪部分,令被告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承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係為求能繼續收取重利,竟單獨將原先普通重利之犯意升高為加重重利之犯意,此種犯普通重利罪既遂後,犯意升高並著手於加重重利之犯行,在前之普通重利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加重重利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加重重利未遂罪嫌。

故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其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重利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106年4月19日前,已成立以其為首,操縱及主持成員有吳家豪、劉祐暟、周隆盛、陶武聖等3人以上,實施借貸不特定多數人賺取顯不相當重利,於借款人無資力支付高額利息時,以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榨取不法所得之持續性組織等語,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組織犯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操縱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系爭中國信託帳戶ATM提款畫面有含被告在內多人提款,為其依據。然所謂「犯罪組織」,不僅須由3人以上組織,並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要件,而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雖不以其成員是否須有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者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為其要件,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形式或組織名稱為必要,而得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惟仍須有上下服從關係,亦即其組織內部須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下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始該當所謂「犯罪組織」,藉以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而此係因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者等區分,然係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其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甚至係以企業化方式進行相關犯罪,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非組織性犯罪之故。從而,如依個案事實,無從認定其相關行為人內部間係由3人以上所組織,或無從認定其等內部間有上下服從關係,並無所謂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而無階級領導,即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下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與前揭「內部管理結構」或「犯罪組織」之要件不符,難認各該行為人係屬犯罪組織之成員,自無從遽課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之罪責。對於公訴意旨所指「犯罪組織」,如何證明被告及吳家豪、劉祐暟、周隆盛、陶武聖均屬成員,該所謂「犯罪組織」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內部管理組織、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細節,即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性、暴力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公訴意旨均未詳加證明,尚難認定被告涉犯本案重利,係操作一非隨意組成、具有相當結構、持續性、牟利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相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為數罪併罰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