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瑞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瑞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8 月24日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6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原戒治處分,於89年8 月15日執行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0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②100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100 年度訴字第2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9月、5月確定;及因恐嚇、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④100 年度易字第3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案件所處之刑,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1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黃瑞光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 巷○○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11日晚間6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瑞光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徵得黃瑞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瑞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53頁、第59至6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均已逾5年,但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即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且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 年內再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均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其自身身心甚鉅,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併合處罰之,但其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