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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1411號

108年度訴字第197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鄭○豪(年籍地址詳卷)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鄭○豪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鄭○中(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年籍詳卷)於106 年7 月13日,經安親班老師即被告張菁珊、陳亭妏帶往臺中市后里區游泳池游泳教學時,因被告蔡銘湖、張菁珊、陳亭妏、王正華、陳慶益、劉聰宏、張劉梅珍、陳慶源之疏忽,致使被害人發生溺水意外無人救援,於108 年

3 月4 日死亡。被告等8 人因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411號、第1973號審理中,而被告等8 人涉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1 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鄭○豪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表示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55 條之40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8 人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4號、107 年度偵字第11993 號、108 年度偵字第29742 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56號),現於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411號、第1973號審理中,是被告等8 人被訴罪名屬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而該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係屬被害人直系血親,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等8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詰問證人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我國以國家追訴主義為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之規定,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是聲請人此部分聲,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惟告訴人係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追訴犯人之人,予以必要之參與程序,亦有助於刑事訴訟目的之達成,告訴人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4項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另本院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3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證據調查之聲請、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等事項,應聽取聲請人之意見,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0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