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榮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阮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慶榮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慶榮與周玫君間有財務糾紛,陳慶榮並對周玫君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其中就位在晴光花園社區之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2房屋,陳慶榮主張係其所有,而借名登記為周玫君所有,惟為周玫君否認之。周玫君於民國107年2月17日4時許,由友人王柏竑陪同,進入前開房屋內,為當時係陳慶榮友人之張世芳察覺,張世芳隨即通知人在北部之陳慶榮,並由陳慶榮之妻林秀鳳以電話請求晴光花園社區管理員陳俊榤陪同張世芳上樓進入該屋察看,張世芳按門鈴進入後,即與周玫君、王柏竑間發生爭執並互毆成傷(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均撤回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員警於當日5時22分許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因見在場之張世芳及周玫君就該屋所有權之歸屬各有表述,且見該屋門上貼有法院假扣押告示,認產權未明,乃要求在場之人均不得帶走原屋內物品,末周玫君、王柏竑即隨同警方離開上址,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慶榮明知周玫君、王柏竑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房屋內起至其等隨同警方離開上址止期間,均未在該屋竊取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黃金3條等情,竟意圖使周玫君、王柏竑均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先於107年2月21日上午,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申告,以周玫君、王柏竑為被告,除提出申告補充狀,並於該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地檢署臨時偵查庭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誣指:周玫君、王柏竑於107年2月17日4時許,以不詳方法,擅自侵入上址後,竊取陳慶榮所有25萬元及重量各5兩、5兩、13兩3錢3分3厘之黃金3條等物得手等不實事項,對周玫君、王柏竑提出侵入住宅及竊盜刑事告訴,誣告周玫君、王柏竑涉犯竊盜罪嫌;又承上開誣告之同一犯意,於翌(22)日16時26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下稱東山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廖煥文報案,於受詢問時接續誣指周玫君、王柏竑涉有上開之竊盜情節,對周玫君、王柏竑提出侵入住宅加重竊盜刑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周玫君、王柏竑均罪嫌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8153、24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周玫君、王柏竑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告訴人周玫君、王柏竑、證人張世芳、李佳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陳慶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2至3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2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為告訴人周玫君所有,且其有以告訴人周玫君、王柏竑在上開時間竊取該屋內其所有現金及金條為由,對周玫君、王柏竑提出侵入住宅竊盜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誣告犯行,辯稱:「我是從104年3月入住新屋,周玫君跟王柏竑從來沒有住過我家,所以不可能有他的任何東西,但是他在過年初二趁我在臺北時,三更半夜喬裝入侵我的住所。大年初二那天,是張世芳半夜發現我家遭小偷,是他先去警察局的,他告訴我說,周玫君當天有從口袋掏出我家的重機資料,還有賓士鑰匙,還說周玫君口袋鼓鼓的,我在回程的路上,就有在LINE記錄裡面跟他說『不要讓她走,我裡面有很多貴重東西』。早上大概8點左右我回到臺中,一回到臺中我先去東山派出所,但是潘警員跟我說,我沒有任何證據,沒有任何所有權的證明,他跟我說回去準備訴訟資料再來報案,他現在要下班了,我要求潘警員是否陪同我到住居保留現場或是清點遺失物,他告知我我自行回去清點,晚上8時他上班,等他通知我,我再來報案。後來我回家時,我發現帳冊已經被移到餐桌的椅子,還有很多訴訟資料、帳冊、金流、房子保固書及購買證明,全部都從我的櫃子移到餐桌上,我發現有在2月13日分別在中國信託用ATM提領12萬元跟玉山ATM領了15萬元,我把2萬元帶在身邊,其他10萬元壓在帳冊下,當然我會去找我的現金,可是從頭到尾我都找不到,我總共領27萬元,我身上帶2萬元,所以那是25萬元,那些錢都是過年開工要用的,都不見了。我還發現保險櫃的鎖也被他亂按過,因為按的次數過多的時候,保險庫就打不開了,我只好打電話找保險公司打開,所以我才會去對黃金,因為我黃金是保險櫃裡面也有,保單我這樣去對,櫃上的黑盒子是林秀鳳跟我說被移動,因為林秀鳳以為黃金在那邊,我以為黃金被偷走了,因為我黃金購買會把購買證明分別放,當我1條1條比對時,我發現少了3條黃金,事後因為房子要被法拍了,要準備交給拍定人,我在另外櫃子裡面發現這3條黃金,我立即報告我律師陳報法院。張世芳去中國附醫驗傷完後,約我在全家見面,他告訴我現場的種種情形,也跟我說周玫君當時有跟他說要給他50萬元當作沒看見,要不是他,我光是那些鑰匙就要100多萬元,我的賓士就沒得開了。這樣經過的過程中,張世芳曾經跟我說,他被人家告誣告什麼一大堆的7、8個案子,他要請律師,我說好,並問他律師費多少,他說8萬元,我就給他8萬元,給他這8萬元他是在6月7日來拿的,因為我告訴用的影片是他製造的,他又跟我說那個要錢,因為我工作需要,在出國期間沒有跟他聯絡,他說我在躲避他,一直說他為我做了多少錢,到6月14日他又跟我拿了2萬5000元,說是衣服破了我要賠償他,他在6月29日已經去和解簽具結書,可是他在107年7月2日還跟我說,他還要請另外1個律師,叫我再給他8萬元,因為他是幫我守住財產某部分的人,當然這個律師費我也給他8萬元,可是後來他就列了2、30條任務,加起來要5、60萬元,我就覺得這根本在敲詐我,他也曾經講說要到我的公司來上班,我也拒絕,他說要開健身房,要叫我投資他,我也拒絕,他的態度就開始轉換了,一天到晚到我店裡面去鬧。」云云。辯護人陳浩華律師為被告辯護稱略以:臺中市○○區○○○○路房屋係被告所有並居住,周玫君只是名義所有人,從未居住該處,周玫君自103年起至106年底止期間在被告的公司上班,知道被告均返回新北樹林老家過年,其竟於107年2月17日大年初二凌晨
2、3時偕同王柏竑進入上址被告家中,目的與動機實屬可疑,再於周玫君、王柏竑進入上址屋內之後相隔超過30分鐘至1個小時的時間,張世芳始得以進入該屋內,於該段空檔,周玫君、王柏竑在屋內之作為亦屬可疑。張世芳於警詢、偵查或審理時之證述不一,然就㈠周玫君的口袋鼓鼓的,㈡周玫君從口袋裡面掏出了1支賓士的鑰匙此二個事實,始終證述如一,張世芳並證述其有要求警方當場對周玫君進行搜索,足見周玫君進到被告上址住所後,確實有拿了一些東西,可是因為當時所有的證據都沒有保留,所以才會發生如今各說各話的情形。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誣告係以張世芳後來更異之證詞為據,然此僅被告是否確有向張世芳陳述其欲誣指之內容及作何準備等情,僅有張世芳個人證詞,且其證詞復與證人盧東儀證述被告係直指自身有丟現金跟黃金,並無聽到被告說要將提領之現金栽贓到周玫君身上不符,且張世芳對被告不利證詞,如關於被告在LINE傳送LV包包照片之用意予以曲解,就LV包包實體大小及與本案有關之作用證述亦與事實不符,且觀之被告與張世芳LINE訊息內容,張世芳曾經以其付出勞務費用為由列表要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認並無支付必要,且僅支付部分,其後張世芳並向被告佯稱周玫君分別以和解、保密為由要給其金錢云云,張世芳既然跟被告有這麼大的金錢上的糾紛或爭執,其之證詞是否可以採為證據及具證明力,實有疑問,張世芳證詞顯然不可採信等語;辯護人阮春龍律師為被告辯護稱:周玫君因為是被告的員工,知道被告大年初一不會在上址屋內,且周玫君持用之感應扣僅有107年2月17日有使用電梯之紀錄,而該屋在9樓是高樓層,足證周玫君確實未居住該屋,其於深夜侵入該住宅內,被告認其有竊盜合於常理,此由張世芳經社區管理員陪同上樓一進屋內,並見桌上己有整理好的文件,明顯告訴人2人已先搜過被告的房子,故直覺即呼叫告訴人2人是小偷之情亦可認定,況且張世芳亦進而自告訴人身上取回告告訴人想帶走的賓士車及重機車的鑰匙,再張世芳因見周玫君身上帽T的口袋鼓鼓的,要求告訴人將口袋之物拿出來亦遭拒絕,而該帽T的口袋確可能因放置現金25萬元及金條,則依現場狀況判斷,也很容易讓人認為告訴人2位當天的確有偷竊財物。又張世芳與李佳樺2人也一直協助被告做後續的蒐證報案事宜,如在全家便利超商前討論失竊何物、陪同被告到地檢署提出告訴、到東山派出所製作筆錄、到盧秀燕立委的服務處陳情,則被告因張世芳之告知當天情節及現場狀況,並協助被告蒐證報案,而認告訴人2人有竊盜之事亦屬合理。至於張世芳與周玫君間於107年6月29日成立和解後提出之具結書,其上記載張世芳以電話擴音與被告講電話,被告在電話中說屋內沒有值錢物品,然卻未見告訴人2人於員警到場及偵查中陳述此情,故該份具結書從其內容觀之,實為不可採,請鈞院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然查:
㈠被告接續於107年2月21日至臺中地檢署申告、107年2月22日
至東山派出所,指訴周玫君、王柏竑於107年2月17日4時許,侵入上開房屋竊取被告所有重量各5兩、5兩、13兩3錢3分3厘之金條3塊、25萬元等物得手,告訴其等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周玫君、王柏竑上開罪嫌均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8153、24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在卷(107他1718號卷第5頁反面、107偵8153號卷第44至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玫君、王柏竑於偵查時、證人張世芳、李佳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07他1717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36至37、40至41頁反面、58至59頁反面、107他1718號卷第100至101頁反面、偵續卷第45至48、55至58、77至78頁、本院卷第235至246、193至23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3月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15018號函檢附「107年3月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1127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晴光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11日晴光管會字第10705001號函檢附「晴光花園社區編號50648號感應扣106年8月15日至107年2月17日進出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張世芳)(107他1717號卷第7、29至32、52至53頁)、臺中地檢署107年2月21日申告單、申告補充狀、張世芳與李佳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張世芳與林秀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張世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晴光花園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詮美珠寶銀樓產品保證書3張、被告與證人周玫君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之民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暨檢附相關資料、光碟2片(107他1718號卷第1至2、4至5、8至20、22至26、35至40、42至58頁、證物袋)、107年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陳慶榮竊盜案報案資料(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東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107年2月17日5時21分5秒;報案人:晴光花園社區管理委員-男)、107年2月17日晴光花園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晴光花園社區感應扣管理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鑑定書影本)、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153、22836、22837、24595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偵8153號卷第20至21、53至54、69至75、83至105、125頁、146頁正反面、158至162頁反面)、東山派出所警員潘聖文於108年4月24日偵查時提出之「107年2月17日軍福十六路273號9樓之12案件現場錄影音檔譯文」及案件時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告與張世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07年2月15日至107年2月25日)、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採證報告(採證標的:證人張世芳持用手機)、張世芳與被告、林秀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含圖片)(偵續卷第113至133、135、151至240、255至262、264、265至272頁、手機資料卷)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周玫君、王柏竑於上開時間至上址房屋之目的,業據
證人周玫君於107年4月30日偵查時證述:「當天我回去拿我的東西,那是我的房子,以前曾經有住過,我回去拿我的文件。」等語;證人王柏竑於107年4月30日偵查時證述:「當天周玫君在凌晨2、3時打電話給我,叫我陪她去拿東西,我就陪她到軍福十六路,周玫君說陪她回家拿東西,我就陪周玫君上去。」等語(107他1717號卷第36頁反面)明確。再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2房屋登記名義人係告訴人周玫君,惟被告主張係借名登記,乃向本院民事庭訴請告訴人周玫君移轉該屋所有權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及證人周玫君於107年4月30日偵查時證述在卷(107他1717號卷第36頁反面、107他1718號卷第5頁、107偵8153號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並有民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暨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按(107他1718號卷第57至78頁)。
又據被告於107年3月19日偵查時供述:「我與周玫君是因為她侵占公司業務公款,周玫君是我公司的員工。」等語(107他1717號卷第12頁正反面);於107年5月14日偵訊時供述:「周玫君有盜領公司的錢,現在都在訴訟審理中,去我家時,將她欠我錢的手稿或營業額手稿、訴訟資料打包好,準備要帶走。」等語(107他3557號卷第10頁正反面);證人李佳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陳慶榮之前輾轉透過其他朋友,跟我們說他跟周玫君有一些官司,還有房子借名登記的事情,他們那時一些官司都已經在進行了,那天剛好張世芳發現周玫君、王柏竑好像車子停在外面,所以通知他們,通知不到,跟我說,我再輾轉透過陳慶榮另外一個朋友找到他們。」等語(本院卷第235頁);證人朱㛄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因為那時是初二,律師也都在休息,我沒有找到律師,但是我也很緊張,因為進去偷的人是周玫君,我要跟周玫君訴訟的所有資料都放在被告陳慶榮家裡,我很擔心周玫君偷了什麼東西,所以我也有打電話去問陳慶榮現在情況怎麼樣。」等語(本院卷第161頁)。被告就上址房屋對告訴人周玫君提起民事移轉所有權之訴,就公司款項提起刑事業務侵占告訴,而告訴人周玫君於上開時、地又確實有準備帶走與上開民、刑事訴訟案件相關文件,則告訴人周玫君與告訴人王柏竑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房屋之用意在取走有利其訴訟之文件,自為被告所知悉甚明。
⒉依卷內張世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檔案處理內
容所示(107他1718號卷第24至26頁、偵續手機資料卷三),可知張世芳自107年2月17日發現告訴人周玫君行蹤時,自1時11分起隨時以LINE通知被告,於4時36分發訊息將告訴人周玫君之汽車停在建和路二段與軍福十六路口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路邊之情告知被告,被告於5時23分起開始回覆訊息,迄至5時33分員警據報抵達前,被告以文字發送之訊息內容分別為「不要讓她走」、「我有很多貴重物品」、「你受傷了」,有被告與張世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檔案處理內容可按,被告於訊息中雖表示有貴重物品,惟張世芳於上開期間及至其與告訴人均至東山派出所止發送給被告之訊息中,並未提及於現場發現告訴人等竊取何具體之財物(107他1718號卷第24至26頁、偵續卷第95至99頁)。然被告既已於LINE中囑咐張世芳應注意其屋內之「貴重物品」,則張世芳當時既係受被告委託而已進入該屋查看,實無可能未予特別注意告訴人周玫君及王柏竑有無取走被告所有之「貴重物品」,顯見依張世芳當時在場見聞之情形,並未見到告訴人周玫君及王柏竑有取走該屋內「貴重物品」之任何跡證,否則自會將告訴人周玫君及王柏竑疑似已取走該屋內「貴重物品」之情,即時以適當方式告知被告。再據證人張世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7年2月17日那天早上,你在被告陳慶榮的系爭房屋內,警察來之前,陳慶榮在電話中有無跟你提到他有何財物?)沒有很明確地說,陳慶榮只是說請我把人留住,等警察到現場,尋求警方協助,因為我沒有權利去動人家。(你怎麼問陳慶榮?)你裡面有沒有東西,有什麼東西,陳慶榮一直問說他們在做什麼,我說沒有。我問被告陳慶榮你有東西不見嗎,你有錢嗎,被告陳慶榮跟我說他沒有放錢,陳慶榮說他家裡沒有放錢,陳慶榮說他有錶,說他的錶是名貴手錶,他的手錶放在書房,我有去書房看,可是書房只有上面有幾個手錶的盒子動過,勞力士有那個盒子很大,大概那種盒子就堆在上面,可是陳慶榮跟我說手錶是放在保險櫃。(在107年2月17日你到達辯護人所說的系爭房屋之後,跟周玫君、王柏竑發生爭執,當時在爭執的時候,你有無看到周玫君或王柏竑身上有拿現金及金條?)沒有,有一個賓士車鑰匙。(員警到場以後,你有無向員警表示說,周玫君、王柏竑有拿現金及金條?)我沒有說現金跟金條。(在你到達系爭房屋以後,跟陳慶榮聯繫以後,陳慶榮有無在電話中跟你說,要你去注意現金跟珠寶?)沒有。(員警到場以後,當時員警處理的範圍有無包括現金及珠寶?)沒有現金跟珠寶這兩個字出現,但我有跟員警說財物,我沒有明確說明。(之後你們就到警察局?)派出所。(當時陳慶榮從臺北下來,到派出所,之後再到全家便利商店,之後再到北屯派出所為止,陳慶榮本人都沒有回家清點物品?)對,沒有。(在沒有清點物品的情況底下,陳慶榮當時有無再跟你說他的錢跟珠寶確實不見?)沒有,這種東西就是加工的。(那個時候都還沒有出現所謂珠寶跟現金不見的事情?)對。」等語(本院卷第198、200、202、222至223、225頁)。可見,張世芳自發現告訴人等之後,並未向被告提及有關於告訴人等自上址房屋內竊得被告所有之財物,於此,被告並未獲得任何關於告訴人等有竊取其財物之資訊,其自身亦無有任何關於財物遭告訴人等竊取之聯想至為明確。
⒊再上情並與東山派出所警員於2月17日5時22分接獲110報案
電話,於5時35分到達上址房屋內起至6時3分將告訴人周玫君、王柏竑帶返東山派出所釐清案情止(張世芳則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期間,與本案有關之如下等陳述相符:⑴張世芳:「警察,來,他把人家房契拿出來。那不是你的東西別亂拿,這是從人家房子裡面偷拿出來的。(警員:所有的東西都不要拿。)人家把它放在櫃子,是他拿出來的。(警:東西不要動。你們全部4個人都先不要動。)(偵續卷第113頁)」等語,並未提及25萬元現金及黃金。⑵員警廖柳棋與被告通電話時稱:「還要多久才會過來?你們這邊現在到底有沒有租人?這裡沒有租人就對了。」;員警潘聖文與被告通電話時稱:「喂,你好,請問一下這一間的房子現在是誰的?是你的唷,那你現在是借給誰住?你本人,那為什麼這兩方人都說是屋主,現在是怎樣?你借他人頭,所以現在這閒房子你打算給誰住,所以現在這兩方人你要先請他出去還是怎樣,那他們怎麼會有你的鑰匙?(偵續卷第114頁);所以你們現在的房子還在訴訟,對阿對阿,嘿阿嘿阿,有1張啊,喂,有有,有1張啦,有啦。(偵續卷第115頁)」等語,顯然被告於電話中並未向員警提及上址屋內有其放置之現金及黃金等貴重財物。⑶告訴人周玫君:「這是我名字的東西,我只拿我名字的,不是我名字的我都不會拿。存摺沒有阿,你自己看,那是我名字的東西。(偵續卷第116頁);我都沒有拿貴重東西,我只有拿文件。(張:這些文件是你寫的嗎?)都是我的,都是我的名字。我的東西可以拿吧!我的東西為什麼不能拿。拿我名下的東西,上面是我的名字我為什麼不能拿?(偵續卷第118頁);不是阿,現在的事情跟他無關阿,事實上我的名字的東西為什麼我不能。我的名字的東西。每個月都我在繳的,到現在還是我在繳的。(偵續卷第122頁)」等語。⑷告訴人王柏竑:「這樣我就很好奇,剛剛拿的那些資料上面都寫著她的名字,現在他們拖時間把它銷毀掉。(警:不會銷毀啦,都把門鎖上了。)我們是希望之前有一個地址,他們之前跑去那邊扣東西,一樣的意思,我們希望把這些文件帶走,然後拍照,然後到警察局分類這樣子,這東西是屬於誰的。裡面那些資料都是她的,都在打那個…。(偵續卷第120頁);上面有寫她名字的東西。是因為會跟他們發生衝突,所以今天上來這裡拿這位女生、這位姐姐資料的名字,那邊所有的文件都是寫她的名字,我們拿走我們沒有犯罪阿。(偵續卷第123頁)(以下前往派出所途中);反正我們今天來就是拿屬於我們自己的東西,我沒有拿任何東西啦,我是小偷還拿一些紙幹嘛,你有看到小偷在偷紙的嗎?文件有沒有拍起來?(周:拍阿)(偵續卷第124頁);我只是說我進去拿這些屬於她的名字的資料,不是要進去偷東西。不然到時候他說我們去偷東西,我們沒有這些文件證實,這些文件被消滅掉啦,我也給你們看過東西,這位姊姊的資料。(偵續卷第125頁)」等語,告訴人周致君、王柏竑始終言談之話題均在文件資料,並無提及任何財物,以上有東山派出所警員潘聖文於108年4月24日偵查時提出之「107年2月17日軍福十六路273號9樓之12案件現場錄影音檔譯文」及案件時序表在卷可按(偵續卷第113至133頁)。再張世芳於107年2月17員警到場前,與被告有多次訊息及通話之情節,亦有其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含圖片)可按(偵續卷第154至160頁),則其等於通話中談論之內容,衡情當於員警到達後,由張世芳當場及被告於與員警通話時完整陳述予員警知悉,尤其攸關金額價值不低之現金及黃金,更會在第一時間內陳述綦詳,然據證人李佳樺於108年1月16日偵查時證述:「大約5、6分鐘警察就來…張世芳就打給陳慶榮,張世芳把電話拿給現場其中一個警察聽,但是不是潘聖文,陳慶榮有跟警察通到電話,但是陳慶榮並沒有跟警察說他有任何的錢跟黃金,也沒有說有任何東西被偷,只是一直說能不能等他回臺中。」之情節(偵續卷第55至57頁),被告並未向員警稱其有現金及黃金,顯然被告並無現金及黃金遭竊之虞。且觀之上開陳述內容,僅有張世芳於一開始使用之「亂拿」、「偷拿」用語及指告訴人等自櫃子拿東西,於員警到場後至離去前,張世芳均未具體指明告訴人2人竊取者究竟為何具體之財物,且從員警與被告電話對話內容來看,顯然被告並未於電話中提及其屋內有何貴重財物已遭或恐遭告訴人2人竊取至明,另對照告訴人周玫君、王柏竑上開陳述內容,重點均在「告訴人周玫君名字之文件」、「與上址房屋涉訟之相關憑證」之情節,可見本件告訴人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屋內之目的,及被告因知悉其等在內時所欲防範的焦點,應均在被告與告訴人周玫君間房屋所有權暨相關爭議事項有關之重要文件,而與該屋內之財物無關應可認定。
⒋證人張世芳固於107年3月19日偵查時證述:「我跟管理員說
這個是小偷,我就叫管理員報警。」等語(107他1717號卷第10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上去的時候有無喊說周玫君他們是小偷?)我當然要喊,因為我不知情,我以為是陳慶榮跟林秀鳳的房子,後來結果不是,我覺得我喊錯了。(你當時上去的時候,為何會喊他們是小偷?)因為陳慶榮跟林秀鳳說那個是他們的房子,可是我進去後,周玫君有出示說這個房子是我的名字的證件,因為周玫君從桌上就拿一個證件說,這是登記我的名字,為何我不能在這裡。我喊小偷完了以後,周玫君就做這個動作給我看。」等情(本院卷第195頁),明顯並非因為看到告訴人等有何具體竊取財物始為之,則其一入屋內即喊以「小偷」之行為,並不能據以認定告訴人等有竊取被告財物之認定。又依證人張世芳於107年3月19日偵查時證述:「…我就按電鈴,按5、6聲,周玫君就從裡面打開門,我就把門往內推開,看到王柏竑坐在陳慶榮家客廳,我跟管理員說這個是小偷,我就叫管理員報警。」等語(107他1717號卷第1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離開,警察叫你去警察局?)警察叫我們全部去派出所。」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證人李佳樺於108年1月16日偵查時證述:「(107年2月17日是否在場?)有,張世芳去陳慶榮的住家,發現周玫君,打給我,我大約凌晨4、5點到,我到時張世芳、周玫君、王柏竑在,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之後就帶回警察局,周玟君跟王柏竑都沒有拿任何東西,到警局周玫君跟王柏竑先做筆錄,張世芳在外面等,之後陳慶榮有來警察局,潘聖文說跟張世芳約晚上做筆錄。」等語(偵續卷第55至57頁);證人即東山派出所警員潘聖文於107年5月31日偵查時證述:「(周玫君、王柏竑、張世芳、陳慶榮有糾紛的案件,當時是你去現場處理?情形?)當天是社區警衛打電話報案說有人侵入住宅,我與其他2位同事一起於凌晨5時33分到現場,看到有周玫君、王柏竑、張世芳、李佳樺在場,現場大門是開啟的,屋內的東西很凌亂…,我詢問房屋所有權人是誰,周玫君說是她的,張世芳說是他老闆陳慶榮的,之後請雙方出具所有權狀,但是雙方都沒有辦法出示,張世芳說陳慶榮在北部,過來現場要2小時,我看門外面貼在門上有一張法院假扣押文書,上面寫的債務人是周玫君,因為雙方無法出具相關證明,所以請4人到派出所說明。」等情(107他1717號卷第44頁正反面)以觀,可知告訴人周玫君、王柏竑自進入上址房屋後,張世芳亦至該處,嗣員警據報後抵至,告訴人周玫君、王柏竑均未離開上址房屋。且告訴人周玫君、王柏竑與張世芳等依指示至警局時,亦被員警限制不能自該屋帶走任何物品之情,並據證人周玫君於107年4月30日偵查時證述:「(對於陳慶榮表示他住處內的25萬元現金、金條3塊,被你們竊盜,有何意見?)我們都沒有看到有這些東西,警察來的時候,我們跟警察離開也是空手離開。」等語(107他1717號卷第36頁);證人王柏竑於107年4月30日偵查時證述:「我們是空手離開,且有到警局去協助調查。」等語(107他1717號卷第36頁);證人李佳樺於108年1月16日偵查時證述:「警察到之後,之後就帶回警察局,周玫君跟王柏竑都沒有拿任何東西。」等語(偵續卷第55至57頁)明確,復有前開現場錄影音檔譯文在卷可按(偵續卷第113至131頁),益見客觀上告訴人周玫君、王柏竑並無自上址房屋內竊取任何財物明顯可見。
⒌至於告訴人等當天進入上址房屋內之作為,可由證人張世芳
於107年3月19日偵查時證述:「我看到陳慶榮常背的包包拉鍊已經被打開,客廳桌子上有從包包翻出來的東西,像是紙張、打火機,餐桌上有一大疊不動產文件的資料,及一包重機的鑰匙,及中華賓士的車主聯、重機的車主聯,…之後我女友李佳樺到現場,當時警察還沒到…。」等語(107他1717號卷第10頁正反面);於107年5月14日偵查時證述:「當天我在等警方來,不能讓他們走,…王柏竑坐的位置,旁邊有陳慶榮的公事包,束西被翻得亂七八糟,現場的桌上是陳慶榮不動產、動產的資料。」等語(107他3557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進去的時候是王柏竑跟周玫君2位,因為我按電鈴,他們也知道了,他們也是坐在那邊,打開就坐在椅子上面。(屋子裡面的設備擺設等情況如何?)有整理過。譬如像一些權狀、鑰匙什麼的怎會在吃飯的桌上,這是不合常理的,就是類似這樣。(你有無去看看那時放在餐桌上的東西是什麼?)一些機車的文件,那個很明顯,一看就知道,我們也買賣過房子、車子,就知道那是不動產或動產的東西,那些東西我都有拍照,我拍照後同時傳給好幾個人。(你傳給誰?)我太太李佳樺、林秀鳳、陳慶榮,我一人同時間各傳一份。」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證人李佳樺於108年1月16日偵查時證述:「警察到前,現場周玫君只整理一袋資料是很清楚,都是只有紙張類的資料,沒有錢跟黃金,他們當下的狀況不可能有拿錢跟黃金。」等語(偵續卷第55至57頁);被告於107年2月22日警詢時供述:「…另外周玫君將我的汽車AWN-1979的相關證件及鑰匙、大型重型機車之鑰匙、我女兒的行車執照及其他普通重型機車之證件、房子的保固書、工作上的備忘錄、與周玫君之間的民事、刑事訴訟狀都拿出來準備要帶走…周玫君遭我朋友阻止而來不及帶走。」等語(107偵8153號卷第44至45頁);及觀之現場照片、晴光花園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他1718號卷第45、4
6、50、52至56頁、107偵8153號卷第90至94、98、100至102頁),其中107他1718號卷第45頁照片,其上書寫「周玫君將陳慶榮房屋產權登記文件放置在客廳餐桌」;第50、52至56頁照片為現場周玫君要打包的文件,於第50頁書寫「周玫君於屋內翻動陳慶榮先生之私人訴訟文件」;第52頁書寫「陳慶榮先生房產眾多,竊嫌周玫君已全數整理完畢」;第55頁書寫「此手抄本為陳慶榮先生業務之金流、支出明細、成本營業額之紀錄,周玫君行竊之時,適逢兩造尚於臺中地院審理」;第56頁書寫「陳慶榮先生屋內筆記本,經周玫君手工捆綁後之圖片」,以上均無法看出告訴人等有自該屋打包拿取25萬元及黃金3條之客觀情狀;另107偵8153號卷第90至
94、98、100至102頁照片則均為現場客廳及打包文件之照片,足見告訴人周玫君於大年初二凌晨4時許進入上址房屋之目的,確實是就其與被告間相關訴訟蒐集對已有利之相關證據,而告訴人等進入上址房屋後所為,均在相關文件之打包及捆綁等情事,客觀上一望即知,被告當天經張世芳通知自大臺北地區至東山派出所欲報案遭告訴人等竊盜,經警表示待備妥所有權及其他竊盜有關之證明再行報案,被告復於上開時、地為申告及報案,業如前述,則前述上址房屋於告訴人等進入後之客觀狀態,自屬被告於返家時明顯易見,則告訴人等進入該房屋之目的顯然係針對有利於告訴人周玫君之證據資料,而非財產,當為被告所明知無訛。
⒍另據證人潘聖文於108年4月24日偵查時證述:「張世芳說他
有跟陳慶榮通話,但是沒有說陳慶榮有遺失什麼,陳慶榮是當天2月17日8點到派出所,說屋內的財物遭竊,當天沒有說財物是什麼,也沒有提到金塊,也沒有說保險櫃,4、5天之後陳慶榮來派出所做筆錄才提到金塊,當時做筆錄不是我。」等語(偵續卷第83頁);證人周玫君於107年4月30日偵查時證述:「(對於陳慶榮表示他住處內的25萬元現金、金條3塊,被你們竊盜,有何意見?)我們都沒有看到有這些東西,警察來的時候,我們跟警察離開也是空手離開,做完筆錄的隔天(實係當日下午,詳下述),還有再回去該屋爭論房子的事,陳慶榮也沒有提到東西被偷的事,當時警察也有陪同我們去。」等語(107他1717號卷第36頁);證人李佳樺於108年1月16日偵查時證述:「之後周玫君、王柏竑又來,周玫君、王柏竑跟陳慶榮在騎樓爭執,陳慶榮一句話都沒有說周玫君偷25萬元跟黃金,陳慶榮只有說周玫君不要臉,為什麼來,周玫君報警,警察來,警察陪同上樓,因為周玫君要拿資料,陳慶榮跟周玫君上去也是一直爭執,所以周玫君什麼都沒有拿就走了。」等語(偵續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周玫君與王柏竑於107年2月17日14時許有再至晴光花園社區,並有員警到場之情節,亦有晴光花園社區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按(107偵8153號卷第89頁)。則被告於107年2月17日當日在東山派出所,未向員警指訴其有現金及黃金遭竊,及於告訴人等再次上門時均隻字未提現金25萬元及黃金金條3條或質問之,益見被告確實並無遭竊現金25萬元及黃金3條無誤。另依證人朱㛄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7年2月17日周玫君有進入軍福十六路9K那間房子的事情,妳是否知道?)我知道。當天大概是5、6點左右,陳慶榮就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剛開始是沒有接到,後來陳慶榮是打我的手機我才接到,陳慶榮跟我說他們臺中的家被偷了,是張世芳在裡面有抓到周玫君,陳慶榮請我找陳律師,陳慶榮說不知道怎麼做,所以請我找律師,我就知道這件事,我就一直幫陳慶榮聯絡。(妳剛剛講107年2月17日5、6點左右,陳慶榮打電話給妳說他的家被偷了,叫妳幫忙找律師,妳說後來沒找到?)被告陳慶榮沒有說被偷,陳慶榮說周玫君進去他家,他們並沒有說被偷。(最早的那通電話陳慶榮沒有講到被偷?)被告陳慶榮說周玫君侵入他家,陳慶榮都還沒有回去臺中,他怎麼知道。(妳是哪一通電話聽到陳慶榮講他家被偷?妳後來是何時知道的?)不就是周玫君進去,我是說第一次陳慶榮是跟我說周玫君潛入他家,陳慶榮又還沒回去,怎麼知道被偷什麼東西,不可能講。(所以那通電話還沒有講到有什麼東西失竊?)沒有,那通絕對沒有。(是何時才跟妳講有東西失竊?)我的印象中大概是初二或初三,因為這個時間我們的通話很密集,我必須要一直跟陳慶榮回覆我公司的狀況,我也很擔心。(妳幫忙找到陳律師的時候,妳有無轉述說陳慶榮提到家裡有失竊?)沒有,我只有說周玫君跑進去。」等語(本院卷第160、165至166頁)。被告於知悉告訴人等進入上址房屋內第一時間即聯絡朱㛄妨,然而亦僅提及告訴人周玫君入內一節,顯然是告訴人周玫君在上址房屋內此事為被告所擔憂,與前述被告及朱㛄妨提防告訴人等拿走會造成被告及朱㛄妨訴訟不利之資料之情節相符,益證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等入內並無竊取財物之動機及行為,參以朱㛄妨並未向陳律師提及有財物遭竊之事,更加可以證明被告並無或可能有財物遭竊之事。
⒎被告如何進行本案誣告過程,業據證人張世芳於107年12月
12日偵查時證述:「因為2月17日當場沒有三聯單,陳慶榮想讓周玫君、王柏竑變成小偷,2月17日當天我看醫生,開完診斷證明書後1個小時,我跟陳慶榮還有李佳樺在軍福十六路的全家便利商店,陳慶榮說:『我要說我有不見錢及黃金、勞力士。幸好過年前我有去領錢要發紅包,我要把這些單據拿來當作不見的錢,我要說錢是在LV包包。我本來就有在買金條,我在詮美(偵查筆錄誤載:全美)有買,詮美我很熟,去就有單據。』。陳慶榮有問我,陳慶榮說他要說王柏竑把金條放在帽T的帽子,說帽T口袋很鼓,我說不合理,因為我知道口袋是放帽子才會鼓。(2月23日13點49分起你跟陳慶榮在討論LV包包照片,是在討論什麼?)陳慶榮要說錢是在王柏竑的身邊的LV包包,但是我在現場拍的照片只有拍到王柏竑跟包包,沒有拍到包包是LV的。」等語(偵續卷第46至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看完醫生以後回去陳慶榮家,陳慶榮開始說現在怎麼辦,我說你怎麼辦,你又沒有不見東西,警察不理你,陳慶榮說要想辦法給周玫君裁贓,當然就是要找說現場有什麼東西,說錢放在哪裡,有多少錢。還有金條,我說你怎麼有金條,你要怎麼說金條,陳慶榮說金條他在臺中哪裡買的,他要去那邊開收據,也是陳慶榮自己去開的。會講到LV包包是因為,陳慶榮不甘願周玫君去他家,陳慶榮要說他不見東西,但不見東西要有財產,就是要他不見的東西,第一個手錶、金條、現金,可是陳慶榮去做筆錄要證明他放在哪裡,我跟陳慶榮說,我怎麼知道你錢在哪裡,他就說不然他剛好旁邊有個包包,你說你錢放在哪裡,我還問陳慶榮要怎麼證明裡面剛好塞了錢,人家問你哪時候領的,陳慶榮說剛好我隔天要回臺北要領錢,我就去7-11便利商店的提款機,有收據陳慶榮都留著,就剛好不見那些錢,就直接推給周玫君說她偷錢,我只是跟被告陳慶榮說錢放在哪裡,可是錢怎麼來的陳慶榮自己要想辦法,陳慶榮說他隔一天有去我們喝咖啡的7-11便利商店領錢的提款記錄,他要當成就是那些錢放在那邊就不見了。(你跟李佳樺去驗傷,陳慶榮跟盧東儀去北屯派出所,之後你們還有無再碰面?)有,又回去樓下全家便利商店。(當時碰面的時候講的是什麼事情?)講的是先說要一個報案三聯單,想透過盧東儀跟人家講,尋求警方有一個報案三聯單證明她是小偷,告她侵入民宅,才可以再去擴大說錢不見怎麼樣怎麼樣的。(剛剛證人有說陳慶榮要虛構周玫君、王柏竑竊盜偷取現金、珠寶的時間,向你表示的時間點是否就是這個時候?)對,因為後來被告陳慶榮馬上就去,隔幾天剛好珠寶有開,就當天,陳慶榮趕快就去珠寶行。」等語(本院卷第216、226頁);證人李佳樺於108年1月16日偵查時證述:「我跟張世芳去中國附醫驗傷,驗完傷就到陳慶榮家樓下的全家,陳慶榮說:『周玫君、王柏竑去我家一定要有偷東西才算是小偷,但是周玫君、王柏竑沒有偷東西,沒有拿走任何東西,我要說我有黃金跟現金不見,我在過年前有去領錢的單據,黃金是不記名的,我可以講,如果是手錶就不能流通了,因為手錶有識別證。』,陳慶榮要去哪裡捏造證據都講的很白,就一起閒聊等做筆錄。初三、初四的時候,我跟陳慶榮及陳慶榮的太太跟張世芳在軍福路的7-11聊天,陳慶榮有跟張世芳討論要怎麼製造資料,準備過完年要告潘聖文跟周玫君,陳慶榮事後拍LV的包包、不見的錢放的位置的照片,陳慶榮拍完給張世芳讓他列印,陳慶榮打算要說錢是放在客廳沙發,所以陳慶榮有去補拍沙發的照片。」等語(偵續卷第55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驗傷完之後回去陳慶榮那時住處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陳慶榮在全家便利商店時就明確說,他會說周玫君在裡面有拿錢跟黃金,因為黃金是不記名的,錢的話,陳慶榮之前因為過年前有在提款機領錢,所以他有單據,那個單據有20萬元,被告陳慶榮就說他到時候會說他丟掉黃金,還有20萬元的現金。(妳剛剛講20萬元是口誤,是25萬元?)對。(在妳記憶中,陳慶榮第一次有主張說他的珠寶跟現金遭竊時,是在何時、何地?)明確講的我記得就是我們驗完傷,回去全家便利商店找陳慶榮的時候,那時陳慶榮說他已經知道到時候要怎麼講,因為晚上才要去警察局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39、243、245頁)明確。再觀之被告與張世芳間於107年2月17日起至107年2月25日止期間,以LINE對話內容,並無提及被告確有現金25萬元及黃金3條遭竊一事,主要係就張世芳與告訴人等之互告傷害案件、被告與告訴人周玫君間借名登記案件及檢舉員警潘聖文等事宜之蒐集、製造證據及因應計劃行事,有被告與張世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按(偵續卷第151至240頁)。證人朱㛄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再通電話是張世芳請陳慶榮叫我跟他聯絡,說我要給他一個交代,我在中間跟張世芳談話之後,陳慶榮有打電話給我說,我為何跟張世芳說黃金跟現金丟掉是謊話,我說我沒有講,是張世芳講的,因為張世芳存摺是他幫我搶的,可是完全忘記說,張世芳就跟我說,妳也會說謊,妳跟陳慶榮一樣會說謊,我說說什麼謊,張世芳說黃金丟掉是假的,現金丟掉也是假的,我說我怎麼會知道這件事,這不關我的事,可是張世芳就去跟陳慶榮說是我講的,我很生氣。」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足見張世芳證述被告稱要誣告告訴人等竊取現金及黃金之內容應屬實在。
⒏被告固以據張世芳陳述告訴人等「口袋鼓鼓的」為由,認告
訴人等竊取其財物,然據證人周玫君於108年4月10日偵查時證述:「(107年2月17日有無到陳慶榮家行竊?)沒有。(陳慶榮說你口袋鼓鼓的,懷疑你有偷東西?)當時警察在場,因為我有報警,我當天是穿一件T恤,T恤本就鬆鬆的,我認為沒有口袋鼓鼓的,我那一陣子比較胖。」等語(偵續卷第77頁);證人張世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當時有無看到周玫君、王柏竑身上的狀況是如何?)穿著蓬鬆。(穿什麼衣服?)兩個帽T。當時我覺得是口袋有東西,可是事後我跟周玫君、王柏竑有訴訟,事實上我在路上看到他們是戴帽子,他們是戴帽子進去,我覺得,後來在那邊講,她那個口袋鼓鼓的應該是塞她的鴨舌帽。(那天她有無打開口袋給你看?)沒有,可是可以很清楚看到,錄影帶進去有帽子,出來的時候帽子,好像有照到,且我沒有權利要求她這個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95至196頁);證人潘聖文於107年5月31日偵查時證述:「(當時有看到周玫君、王柏竑的口袋凸凸的嗎?)沒有。(當時張世芳有無叫周玫君把口袋的東西掏出來?)印象中沒有,但他有請我們去搜身,我們當時沒有搜身,因為無法認定周玫君是現行犯。張世芳要求我要搜身,但無法判斷周玫君是現行犯,如果搜身可能會違法,所以無法依他訴求去做。」等語(107他1717號卷第44頁正反面),再告訴人等進入晴光花園社區,2人均戴有帽子,復經比對前述告訴人等搭乘晴光花園社區內電梯時、在上址屋內及上列其等在晴光花園社區騎樓照片,告訴人等當日之穿著及身體形態,三個時段之錄影結果並無不同,且均明顯無法自外觀看出其等2人身上有25萬元現金及黃金3條等情,有107年2月17日晴光花園社區監視器及現場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按(107他1718號卷第35至39、46頁、107偵8153號卷第90至91、99、104頁),被告所辯實屬虛妄之詞,不足採信。
⒐辯護人固質疑張世芳及李佳樺事後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係因
為取得告訴人等撤回對張世芳之刑事告訴云云,然觀之卷附李佳樺與林秀鳳間於107年9月19日以LINE對話紀錄,有李佳樺發送訊息:「自己做偽證說丟掉錢跟黃金怎不去說!你們都是對的,別人幫你們也是應該的」(偵續157號卷第65頁⑫)、「出庭去說說你們的現金跟黃金吧!自已說謊都沒錯?」(偵續157號卷第67頁⑭),及卷附被告與張世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張世芳於107年6月11日發送訊息:「黃金25萬遺失,我才驚訝,裡面要有哪麼多錢,我也不應該上去,要上去樓上說沒黃金,沒現金,上去了看到房屋所有權人說你有黃金有現金。」(偵續卷第99、105頁),及證人張世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數位提示107年度偵續字第157號偵查卷手機資料卷四第288頁,你在107年6月11日1時4分的時候有傳一個Line給被告,『黃金25萬遺失我才驚訝,裡面要有那麼多錢。我也不應該上去。要去樓上說沒黃金。沒現金。上去了看房屋所有權人說你有黃金有現金』,這是何意?)我在噹(臺語)被告陳慶榮,噹(臺語)他就是說,你不要這樣,因為我,你才有辦法去栽贓人家說你有多少錢的。(你的意思就是說,要是有黃金跟現金,你也不敢上去?)我才不敢上去,我就問他沒有我才敢上去的,有的話我在門口等警察就好,我幹嘛那邊神經病。(你的意思是說,在2月17日當天你上去屋內之前,你有先跟陳慶榮確認屋內有無貴重物品?)對,我都有問有什麼。」等情(本院卷第228至229頁),足見並無被告所稱之25萬元現金及黃金3條遭竊之事實至為明確。則告訴人等是否以此為撤回對張世芳之刑事告訴,與被告是否有本案之誣告事實並無關聯,尚難遽以認定張世芳之後係為了使告訴人等撤回對其之刑事告訴,而就被告有誣告事實為不實之證述。再據證人張世芳於107年12月12日偵查時證述:「過年完第一天我跟陳慶榮、陳浩華一起到地檢署申告,之後我去問一些朋友,朋友跟我說我會有法律問題,所以我就去找周玫君和解,周玫君生氣我說她小偷,我有去跟陳慶榮講,陳慶榮說要幫我賠判刑的錢,陳慶榮不和解,後來我自己跟周玫君和解,6月29日才會去簽具結書。」等語(偵續卷第46至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7年12月12日是你第一次向檢察官表示說周玫君、王柏竑偷陳慶榮的現金及珠寶的事情是虛構的,當時為何決定向檢察官說出這個事實?)因為陳慶榮不理我,陳慶榮跟我說他都要負責,他們什麼都不理我,陳慶榮人也叫我打,林秀鳳也叫我打人,打一打說他們全部都會負責,叫我不要跟對方和解,說周玫君是壞人怎麼樣怎麼樣,結果後來周玫君要告我,告了7、8庭,他們2個都躲起來,我太太也知道這個情況。(你跟周玫君和解,是你賠周玫君錢,不是周玫君賠你錢?)不是,我單方賠周玫君還有王柏竑,我賠2個人,賠了快60萬元。(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並沒有因為跟陳慶榮沒有像以前那麼好,也沒有因為陳慶榮沒有付你跟他要的這些錢,而你就在107年12月12日亂講話?)我沒有亂講話,我覺得我對不起很多人。對不起周玫君、王柏竑,我不分青紅皂白把人家打成這樣,又被陳慶榮騙去。(之後你才發覺這樣的事情,所以你決定不再繼續掩飾事實,你才決定把事實說出來,你的意思是這樣?)對,剛好檢察官又找我。自從我跟周玫君發生這件打鬥的事情以後,和解的過程,還有他們事後對我的態度,還有一些車行老闆給我的建議,我覺得我中計了,我被利用了。」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28、233至234頁);證人李佳樺於108年1月16日偵查時證述:「107年3月張世芳陪陳慶榮去扣車,張世芳發現陳慶榮把影片流出去給新聞,攻擊潘聖文,張世芳不高興,張世芳跟陳慶榮開始有爭執。」等語(偵續卷第55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意的是,為何張世芳好好的幫一個人,結果後來變成他事情很多,又要自己花錢,還要被誣賴,還有什麼東西都要講張世芳,什麼張世芳主使的,張世芳怎樣,既得利益者是誰,所有官司打下來,那些東西是周玫君跟陳慶榮的問題,是張世芳嗎?是陳慶榮欠張世芳錢嗎?還是張世芳去他們家偷了陳慶榮的東西?我也不懂,為何好好的幫一個人,到最後會搞到有事。」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則張世芳因心有覺悟、經他人提醒、其亦為被告故欲予止訟、不滿被告後續未協助處理衍生之相關爭訟;李佳樺因認張世芳遭受不平等等原因而決定說出事實均合於常情,其等之證述復有前述證據足以證明,勘信為真。
⒑就被告供述其提出之黃金保單並非事發補發一節,依證人簡
毓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所以這個產品保證書並非嚴謹到說,我店裡面賣出去了,不管任何人、任何情況,我都一概不予補發?)是。(你們賣出黃金的時候有無製作流水號的編號?)沒有。(依據剛剛偵查卷第8153號卷第55至57頁的產品保證書,上面並沒有流水號,也就是並不會跟出售的黃金的重量或外觀或型號綁在一起?)是。(所以這一份產品保證書,只要你在店裡面輸入你的電腦,使用空白的產品保證書都可以隨時列印製作?)是。(等一下回去要再做一份也可以一模一樣的?)對。(所以並不是獨一無二不可替代的?)是。」之情節(本院卷第349至350頁),可知黃金保單並非絕對不予補發,是被告於本案固提出黃金保單3紙,仍無從證明被告確有遭告訴人等竊取黃金3條之事實。另證人盧東儀並非全程參與被告與張世芳之討論,且被告欲透過盧東儀之關係以取得警製報案三聯單一節,業據證人張世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6頁),足見盧東儀並未親自目擊見聞本案事實經過,是證人簡毓彥、盧東儀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故均無從於本案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林秀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朱㛄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固均證述被告有發現現金及黃金遭竊云云。惟查證人林秀鳳係被告之妻,證人朱㛄妨係被告友人暨事業股東,前曾對其員工即告訴人周玫君提起侵占告訴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證人朱㛄妨與告訴人周玫君間另有民事事件,並有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64號影卷(聲請假扣押)、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18號影卷(假扣押)、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0號影卷(命令起訴)在卷可按,另觀之卷附前開李佳樺與林秀鳳間LINE對話紀錄,李佳樺發送之訊息:「媒體是朱現身說法、黃金現金也是朱說的、給朱的黃金你們自己要去釐清」(偵續157號卷第61頁④、62頁⑤)、「以前看你老公在跟朱小姐同喝一瓶水,跟洪小魚老公老婆相稱、說實在的朱小姐幫你們賺錢,你們顧她一定是對的」(偵續157號卷第65頁⑨、⑩、)、「影片確實你老公丟他們的群組,被朱小姐拿去公開,上媒體那群組只有朱、陳律師跟你老公。」(偵續157號卷第67頁⑬、⑭),可見證人朱㛄妨與被告間關係匪淺,與證人林秀鳳均顯有偏袒、維護被告之處,又被告確有上開誣告犯行,詳如前述,證人林秀鳳、朱㛄妨證述之情節均與本案之事證不符,故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
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虛偽申告係親自為之或透過他人為之在所不問,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亦不限於所申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申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明知告訴人周玫君、王柏竑並無其所指稱之竊盜犯行,竟刻意虛捏不實而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周玫君、王柏竑涉犯竊盜罪,顯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而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
件,告訴人縱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多次誣指他人犯罪並申明提出告訴之旨,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被告先後於107年2月21日檢察事務官偵詢及107年2月22日警詢時,分別誣指告訴人周玫君、王柏竑涉有竊盜犯罪,其所侵害者乃為同一國家法益,且係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家法
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因此,以1狀誣告數人固僅成立1罪;而1狀誣告數人數罪時,因亦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亦應認成立1罪,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本案所誣告之對象雖係告訴人周玫君、王柏竑等2人,惟所侵害者終究仍屬國家審判權之集合性法益,揆諸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個誣告罪,而無依受誣告對象之人數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周玫君間有
財產上之糾紛,而誣指告訴人周玫君、王柏竑涉犯竊盜罪嫌,被告出於挾怨報復之動機已有可議,其以誣指他人犯罪而滿足其一己之私之手段更非足取,足徵被告主觀惡性非微,其之誣告造成告訴人周玫君、王柏竑訟累,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不滿員警潘聖文要求提出證明再予製作筆錄,即以向立法委員陳情間接向員警施壓及訴諸網路媒體公審,業據證人潘聖文證述在卷(107他1717號卷第45頁),並有被告陳情電子信件、臉書貼文、陳情事實陳述狀、網路新聞資料等在卷可按(偵續卷第87至94、137至141、263頁)、否認犯行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侯驊殷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