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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吉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已燒融之「茶裏王」寶特瓶貳個及「清仙古早料理米酒」寶特瓶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吉係蔡金碧之姪子,二人分別住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三合院房屋之北側及東側廂房,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4 款之家庭成員。詎蔡政吉於民國

107 年11月15日16時50分許,因故與蔡金碧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心生不滿,明知汽油為極危險之易燃物,倘朝上址三合院房屋東側廂房前空地潑灑汽油引燃,足以發生迅速燃燒及隨汽油流溢延燒蔡金碧所有裝置在東側廂房牆壁上紗窗之結果,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至其上址住處北側廂房客廳,取出其於數日前自行將其委託不知情之胞弟蔡正福於107 年11月12日14時51分許至臺中市萬豐加油站購得之92無鉛汽油17.53 公升分裝至「茶裏王」寶特瓶1 個、瓶口塞有布條之「茶裏王」寶特瓶1 個及「清仙古早料理米酒」寶特瓶1 個(下稱米酒寶特瓶)後,即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瓶口塞有布條之「茶裏王」寶特瓶後,接續將上開裝有汽油之

2 罐「茶裏王」寶特瓶罐朝蔡金碧所居住之東側廂房窗戶前空地丟擲,火勢因而起火燃燒,造成蔡金碧所有之紗窗燒燬後,旋即離去。幸蔡金碧及時使用浸水之抹布將火勢撲滅後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扣得已燒燬之「茶裏王」寶特瓶2 瓶及上開裝有汽油之米酒寶特瓶1 瓶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金碧訴由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蔡政吉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㈡、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91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63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金碧、證人即被告之弟蔡正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4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各1 份、監視器照片5 張及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至第72頁),亦有扣案之已燒燬之「茶裏王」寶特瓶空罐2 瓶及上開裝有汽油之米酒寶特瓶1 瓶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放火罪,行為人如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放火結果標的物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其犯罪即屬未遂;而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另刑法條文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犯之概念,依最高法院歷年之見解,係指具體之危險而言,不以實際已發生實害為必要;而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所有之裝設在東側廂房牆壁上之紗窗1 個已遭燒燬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頁背面),且依卷附之上開紗窗照片觀之,該紗窗確已有燒黑炭化、邊緣捲曲破損之情形(見偵卷第61頁下方照片),顯見上開紗窗已喪失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再者,被告持打火機點燃裝滿汽油之「茶裏王」寶特瓶罐,朝上址三合院房屋東側廂房前空地潑灑後引燃,致空地起火且燃燒到該處牆壁上紗窗,致該處紗窗燒燬,且汽油係易燃之液體,點火燃燒後火勢自會隨汽油流散蔓延,若非告訴人即時撲滅恐將使火勢延燒燒擴散至屋內,基此,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要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且同住在上址三合院房屋,此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蔡正福供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正面、第44頁背面、第47頁背面),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本案他人之物為紗窗);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放火行為,雖已造成告訴人所有之紗窗毀損,仍不另論毀損罪,併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然查,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即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故應究明其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及其主觀上係基於燒燬建築物或特定物之故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為要件,若欠缺此主觀上故意,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點燃寶特瓶後丟至地上,火就開始燃燒;我發現地下起火、起火後燃燒到紗窗,立即隨手拿起車篷架旁抹布浸水,將抹布放置在地上,後來地下的火及紗窗的火就熄滅了,家中門窗1 個遭燒燬等語(見偵卷第44頁背面);核與被告供稱:我是將塞有布條之「茶裏王」寶特瓶朝告訴人住家窗戶下丟擲等語(見偵卷第37頁正面)大致相符;且徵諸於案發時,告訴人居住之東側廂房窗戶下方及前方空地,僅擺有停車鐵架、小盆栽及鐵桶等物品,且現場僅有紗窗燒燬等節,有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揆諸上情,本件被告係丟擲裝有汽油之瓶口塞有布條之「茶裏王」寶特瓶及「茶裏王」寶特瓶各1 瓶引燃火勢朝紗窗外空地丟擲,該火勢客觀上尚未延燒至告訴人所居住之上址三合院房屋東側廂房,僅紗窗燻黑變色燒熔,並未發生燒燬建築物之結果,且建築物亦未著火延燒。而被告係與告訴人於上址住處發生爭執後,即返回其居住之北側廂房客廳持上開寶特瓶放火,時間甚短,顯知悉告訴人仍在現場,堪認被告於潑灑汽油引燃火勢,該火勢即隨時可被撲熄狀態;又上開火勢雖有可能因汽油流溢蔓延之危險,惟現場地板係水泥地,前方復無其他易燃物,若其有意燒燬告訴人居住之東側廂房,應不致僅係朝窗外空地丟擲。況依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平常相處都很正常,被告是因為當天喝酒情緒比較激動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徵被告應係當日偶與告訴人生口角衝突,並無深仇大恨,顯見此舉顯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事後所為洩忿之舉,其行為僅為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紗窗,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燒燬上址住宅之故意。是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故意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建築物)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

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建築物)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及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以101 年度簡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6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係於前案入監且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約2 年即再犯本案上開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於犯罪情節或家庭狀況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73號、第3443號、第4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為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上開犯行影響社會安全甚鉅,與刑法第17

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未尋理性途徑溝通解決,不顧親情,任性使氣,為洩忿即丟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點火引燃之方式燒燬告訴人所有之紗窗,幸告訴人立即反應撲滅火勢而未釀鉅災,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請求從輕量刑等節,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暨酌以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茶裏王」寶特瓶2 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米酒寶特瓶1 瓶,則為被告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打火機1 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