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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為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俞為仁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愷他命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俞為仁因楊凱超積欠其款項,遂前去楊凱超住處詢問欠款事宜,嗣曹○全及不知情之邱文凱亦先後到場,期間俞為仁因與微信暱稱「跳跳虎」之人曾有毒品糾紛,故詢問楊凱超是否認識「跳跳虎」,並告知楊凱超其欲下手行搶,楊凱超因其積欠俞為仁款項,便應允聯繫「跳跳虎」,而於107年6月23日3時許,以微信暱稱「柯瑞」與負責「跳跳虎」控機之劉智傑及曾姿涵(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1618號提起公訴)聯繫,佯稱欲購買「喝的」(毒咖啡)、「梅」(梅錠)、「菸」(愷他命)云云,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宜寧中學旁交易後,俞為仁及曹○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楊凱超未到案,業經本院通緝,依卷內現有證據,僅得認其為強盜之幫助犯),由不知情之邱文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楊凱超、俞為仁及曹○全,於同日3時20分許到達上址,俞為仁、曹○全下車後,邱文楷及楊凱超即先行離去,劉智傑及曾姿涵則以微信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朱信豪(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618號提起公訴),朱信豪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陳佑婷,於同日3時30分許到達上址。俞為仁、曹○全先坐上乙車,朱信豪於駕車行駛之途中,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供俞為仁、曹○全查看,並向其等表示愷他命4公克5200元、毒咖啡1包600元,此際俞為仁乃自駕駛座後方抱住朱信豪,曹○全再取出預藏之防狼噴霧向朱信豪及陳佑婷之臉部噴灑,以此強暴方式,致使朱信豪及陳佑婷無法睜眼難以抗拒,而陸續跳離乙車,使陳佑婷行無義務之事,俞為仁遂自乙車中控置物箱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價值1萬2000元之愷他命1包,並將乙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巷與國安二路口旁後,與曹○全棄車逃逸,待步行至國安二路與福林路交岔口時聯絡邱文楷前來,由邱文楷駕駛甲車搭載俞為仁及曹○全離去,事後俞為仁並分予曹○全1000元作為報酬。

二、嗣經路人報警,為警於臺中市○○區○○○路○○○巷與國安二路口旁發現遭棄置之乙車,並在車上扣得朱信豪管領之含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之梅錠10顆;含第三級毒品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20包,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朱信豪、陳佑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朱信豪、陳佑婷、邱文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俞為仁之被訴事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俞為仁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既有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俞為仁有罪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楊凱超、共犯少年曹○全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固未經具結,惟其在檢察官前接受訊問,難認有受不當訊問之可能,而可擔保其陳述之特信性,且所陳述之內容均與本案經過有關,而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①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②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③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共犯少年曹○全於警詢中陳稱:防狼噴霧是俞為仁準備並拿給伊的。伊有看到俞為仁拆中央置物櫃的蓋子,然後伸手拿取櫃內的錢,有千元鈔、百元鈔,還拿走透明袋裝的愷他命,都放進他的口袋,事後拿1000元給伊,說讓伊買東西吃。車上後來查扣的毒品咖啡包10包、梅錠10顆及不明粉末10包應該是俞為仁沒找到,因為伊有催促他快走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92頁至第29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改詞證述:

事情過那麼久了,伊忘記俞為仁當時告訴伊要做什麼事。伊不知道車上的東西是誰拿的,也不記得防狼噴霧是誰拿給伊的,伊忘記警詢所述是否實在,警詢時伊緊張害怕,警察又打伊,所以之後全部筆錄伊都隨便亂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頁至第370頁),是以證人即共犯曹○全於警詢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爰審酌證人曹○全經警方詢問時,係由其母親陪同在場,且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經本院少年法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1.曹○全與其母親緊鄰而坐,二人接受詢問之坐姿及表情均呈現輕鬆自在回話之情狀。2.少年母親離開鏡頭期間,員警與少年僅是處於持續問答狀態,並無員警對少年施任何不當行為之舉動,少年之神情仍如先前輕鬆自在狀態。3.錄影時間1:26:11,少年與製作筆錄之員警一同離開起身離開座位,並離開錄影鏡頭範圍,但少年母親仍坐於自己座位上未隨同離開,之後在自己座位上輕鬆自在講手機。錄影時間1:30:01,少年與製作筆錄之員警同時回到錄影鏡頭範圍內之電腦前各自座位上,少年之表情仍如前輕鬆自在,並回頭與仍在講手機之母交談數秒中,然後再轉頭面向電腦。4.1:33:02至1:

35:28、1:50:42至1:52;46期間,少年母親離開座位,員警與少年僅是處於持續問答狀態,並無員警對少年施任何不當行為之舉動,少年之神情仍如先前輕鬆自在狀態。5.錄影時間1:55:49,錄影結束。在整個少年接受詢問過程,未見任何警員有對少年施以任何不當行為之舉動或對話,少年之神情始終輕鬆自在。6.少年與警方之對話,並無大小聲及爭執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7頁至第449頁),詢問完畢後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未曾提及有何遭受警方脅迫而為不實陳述之情狀,足認其於警詢陳述具有任意性。再者,證人曹○全係與被告俞為仁共同為上開犯行之人,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開說明,證人曹○全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曹○全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無足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楊凱超經本院合法傳喚其居所,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派警拘提,亦未能拘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89552號函及檢附之報告書及拘提案資料照片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13頁),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指「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審酌共同被告楊凱超於108年2月22日、23日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另其經警方進行詢問,並於員警詢問後,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而其於警詢時已供述之內容,亦查無其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是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見少連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首揭規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共同被告楊凱超有積欠其款項,有於107年6月23日凌晨,先至共同被告楊凱超住處商談欠款事宜,嗣於同日3時20分許,與共犯少年曹○全搭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宜寧中學旁,二人並先下車,被害人朱信豪駕駛乙車於同日3時30分許到達上址,其與曹○全旋坐上乙車,被害人朱信豪於駕駛途中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供其等查看,並向其等表示愷他命4公克5200元、毒咖啡1包600元,此際被告自駕駛座後方抱住朱信豪、曹○全旋取出預藏之防狼噴霧向朱信豪及陳佑婷之臉部噴灑,使朱信豪及陳佑婷無法睜眼難以抗拒,而陸續跳離乙車,其即將乙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巷與國安二路口旁後,與曹○全棄車逃逸,待步行至國安二路與福林路交岔口時聯絡邱文楷前來,由邱文楷駕駛甲車搭載其等離去,事後其並分予曹○全10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取財犯行,辯稱:楊凱超說「跳跳虎」這藥頭跟別人有糾紛,如果讓「跳跳虎」不能順利買賣毒品,有人會給他錢,他就可以還錢給伊,所以伊才會為本案行為。伊和曹○全確實沒有拿朱信豪車內的現金及愷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共同被告楊凱超積欠其款項,遂前去共同被告楊凱超住處詢問欠款事宜;共同被告楊凱超於107年6月23日3時許,以微信暱稱「柯瑞」與負責「跳跳虎」控機之劉智傑及曾姿涵聯繫,佯稱欲購買「喝的」(毒咖啡)、「梅」(梅錠)、「菸」(愷他命)云云,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宜寧中學旁交易,不知情之邱文楷即駕駛甲車,搭載共同被告楊凱超、被告及共犯少年曹○全,於同日3時20分許到達上址,被告與共犯少年曹○全下車後,邱文楷及共同被告楊凱超即先行離去,劉智傑及曾姿涵則以微信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被害人朱信豪,被害人朱信豪乃駕駛乙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陳佑婷,於同日3時30分許到達上址。被告與共犯少年曹○全先坐上乙車,被害人朱信豪於駕駛途中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並向被告及共犯曹○全表示愷他命4公克5200元、毒咖啡1包600元,此際被告從駕駛座後方抱住被害人朱信豪、共犯少年曹○全旋取出預藏之防狼噴霧向被害人朱信豪及陳佑婷之臉部噴灑,以此強暴方式,致使被害人朱信豪及陳佑婷無法睜眼難以抗拒,而陸續跳離乙車,被告將乙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巷與國安二路口旁後,與共犯少年曹○全棄車逃逸,待步行至國安二路與福林路交岔口時聯絡邱文楷前來,由邱文楷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及共犯少年曹○全離去,事後被告並分予曹○全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朱信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陳佑婷於偵查、證人邱文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一第337頁至第359頁、第383頁至第397頁)、共同被告楊凱超於警詢及偵查供述、共犯少年曹○全於警詢供述、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99頁至第101頁、他字卷一第289頁至第295頁、本院卷一第360頁至第383頁),復有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柯瑞」、「凱哇邦嘎」之個人資料畫面及對話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及朱信豪受傷照片共8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號000-0000號、AWQ-515 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跳跳虎」通訊軟體微信廣告及帳號詳細資料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他字卷一第67頁至第73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55頁、第179頁、第243頁、他字卷二第113頁、第165頁至第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楊凱超說「跳跳虎」這藥頭跟別人有糾紛,如果讓「跳跳虎」不能順利買賣毒品,有人會給他錢,他就可以還錢給伊,所以伊才會為本案行為云云。然查,積欠款項者為共同被告楊凱超,被告係債權人,其豈有為能獲得清償,即依債務人即共同被告楊凱超之指示而為本件犯行,是其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已難憑採。再者,被告前曾二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106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曾與另案被告王致宗、共犯少年曹○全共同強盜被害人林彥佑毒咖啡包,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7頁至第478頁、第495頁至第498頁);另參以共犯少年曹○全於107年7月4日警詢時供陳;俞為仁於107年6月23日凌晨1時許,以無來電顯示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賺錢,伊說不要,之後他來找伊吃飯,再去宜寧中學、國安一路找朋友,約於3時許,俞為仁要駕駛停車,伊和俞為仁兩人就下車,並將防狼噴霧交給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94頁),可知被告至共同被告楊凱超住處商談債務前,即曾主動先行詢問共犯少年曹○全是否欲賺取財物,於本案犯行前,並將防狼噴霧交予共犯少年曹○全,亦難認被告係因共同被告楊凱超與「跳跳虎」之人有毒品糾紛,為求獲得債務清償,而為本案犯行。又共同被告楊凱超於108年2月23日警、偵訊時供稱:俞為仁於案發當天確實有到伊家聊欠款一事,當時伊正在施用愷他命,俞為仁就問伊是否認識販賣愷他命之人,然後跟伊借手機看微信叫什麼,俞為仁看到是「跳跳虎」後,就說他跟「跳跳虎」之前有糾紛,想處理「跳跳虎」很久了,問伊能否幫他約「跳跳虎」,伊想說自己欠俞為仁錢,就答應幫他約「跳跳虎」,當時俞為仁有說他們要搶「跳跳虎」,問伊要不要參與,伊拒絕,只幫他們約「跳跳虎」出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審酌共同被告楊凱超於偵查中即已坦承有以微信「柯瑞」聯繫「跳跳虎」,佯稱欲購買「喝的」(毒咖啡)、「梅」(梅錠)、「菸」(愷他命)云云,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宜寧中學旁交易等情,且在場為本案犯行之人確實僅為被告與共犯少年曹○全,其與被告間除積欠被告款項之糾紛外,並無其他仇恨怨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述,堪以採信。準此,依上開證據資料,本件係被告與微信暱稱「跳跳虎」之人曾有毒品糾紛,故詢問共同被告楊凱超是否認識「跳跳虎」,並告知共同被告楊凱超其欲下手行搶,共同被告楊凱超因其積欠俞為仁款項,便應允聯繫「跳跳虎」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伊和曹○全確實沒有拿朱信豪車內的現金及愷他命云云。惟查:

(一)證人朱信豪於109年2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跳跳虎」販毒集團的小蜜蜂,從事運送毒品的工作。案發當天控機要伊去宜寧中學旁,賣愷他命和毒咖啡包給別人。伊開車抵達後,有2個人上伊的車,1人是胖胖的、坐在伊後方,1人是曹○全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伊先開車繞,他們就詢問伊毒品價格,伊有拿放在中控台內的毒咖啡包和愷他命給他們看,並且報價,他們聽完說錢不夠須回去拿錢,要伊開車回到他們上車的地方,較胖的那人就從後方抱住伊,讓伊不能動,曹○全就拿辣椒水噴伊和伊女友的眼睛,伊等的眼睛完全看不到周遭的動態,之後伊不確定自己是被推還是被擠下車,伊女友是自己跳下車,伊等下車時完全沒有拿車上的東西。後來伊報案,警方尋獲車輛後,伊發現中控台內的現金和愷他命不見了,當時伊攜帶之現金至少1萬元至2萬元間,有千元鈔也有百元鈔,愷他命至少10公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至第359頁),核與被告於107年7月12日偵查中供稱:

中控台裡面有2包4公克的愷他命,朱信豪先拿4公克的愷他命給伊等看,伊再問有什麼喝的嗎,他在從中控台拿出毒咖啡包,並表示4公克愷他命5200元、毒咖啡包1包600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頁)、共犯少年曹○全於警詢中陳稱:伊看到俞為仁拆中央置物櫃的蓋子,然後伸手拿取櫃內的錢,有千元鈔、百元鈔等語相符(見他字卷一第294頁)。又證人朱信豪報案後,警方於同日4時55分許,即在上開乙車查扣含第二、三、四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之梅錠10顆;含第三級毒品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20包,並無愷他命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67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329頁)。本案既是證人朱信豪所報案,其應無僅拿取愷他命,而獨留含第二、三、四級毒品之梅錠10顆、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20包在乙車上,進而為警查獲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之理,且被告與曹○全在上開乙車時,證人朱信豪確實有拿取愷他命與被告查看,被告並見2包4公克之愷他命在中控台,曹○全於離開乙車時,亦見被告有拿取乙車中控台內千元鈔、百元鈔之現金,參以證人朱信豪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而其僅指訴:車內中控台內損失現金7000至8000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1頁),此部分所述應較為可採,且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證人朱信豪於案發時所攜帶之現金僅有7000元。從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證人朱信豪所駕駛之乙車內,確實存有現金7000元及愷他命1包甚明。

(二)又共犯少年曹○全於警詢中陳稱:伊看到俞為仁拆中央置物櫃的蓋子,然後伸手拿取櫃內的錢,有千元鈔、百元鈔,還拿走透明袋裝的愷他命,都放進他的口袋,並拿1000元給伊,說讓伊買東西吃。車上後來查扣的毒品咖啡包10包、梅錠10顆及不明粉末10包應該是俞為仁沒找到,因為伊有催促他快走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92頁至第295頁),本院審酌其與被告夙無嫌隙,於當日更與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且警詢時並由其母陪同應訊,接受詢問過程中,亦未見任何警員有對少年施以任何不當行為之舉動或對話,詢問完畢後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未曾提及有何遭受警方脅迫而為不實陳述之情狀,足認其於警詢陳述具有任意性,若非被告確有上開行為,實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參以,被告係與「跳跳虎」之人曾有毒品糾紛,得知共同被告楊凱超有「跳跳虎」之微信後,告知共同被告楊凱超其欲下手行搶,共同被告楊凱超因其積欠被告款項,而應允聯繫「跳跳虎」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楊凱超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已如前述。則依共犯少年曹○全、共同被告楊凱超上開所述,足徵被告於案發前,本即計畫行搶,而於被害人朱信豪、陳佑婷逃離乙車之際,趁隙搜刮車內之現金7000元及愷他命1包,至為灼然。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應係犯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朱信豪固於警詢先稱對方係經微信群組叫車,接受總機派遣會面,於車上發覺毒品後,又改稱當日係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嗣後始承認當日係受販毒集團指示送交毒品,而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證人即共犯少年曹○全於偵查中改稱不知被告有無搶取車內之財物,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其於警詢所述係隨意捏造,對於被告有無拿取被害人朱信豪車內之現金及毒品,前後指訴相異等語,然被害人朱信豪於107年11月8日偵查中陳稱:伊聽朋友說沒有給錢,就不算販賣,且伊也怕自己會涉犯販賣毒品,想說自己身上的東西都被搶了,很生氣,所以才說是對方賣毒品給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1頁),是其因恐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為警查獲,而於警詢時為虛偽陳述,核與常情無違。而少年共犯曹○全於警詢所述與共同被告楊凱超之供述、證人朱信豪之證述相符,且其警詢所述如何有任意性及憑信性,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其警詢應屬可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為本院所不採,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

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在場共同實施、參與分擔實施強盜犯行者,僅有被告及共犯少年曹○全二人,且其等所持之防狼噴霧並未扣案,依證人曹○全所述,僅係一般之防狼噴霧,並無特殊形式(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第376頁)、被告則陳稱:防狼噴霧的瓶身大約比打火機再大一點而已,是瓶寬約1公分的辣椒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無從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即難認被告涉犯持有兇器強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所涉犯罪名為普通強盜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盜他人之財物而剝奪該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盜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可認為即係強盜行為開始著手者,應成立單一之強盜罪,而無併論以妨害自由罪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強取被害人朱信豪之財物,由共犯少年曹○全向被害人朱信豪、陳佑婷之臉部噴灑防狼噴霧,以此強暴方式,致使被害人朱信豪及陳佑婷無法睜眼難以抗拒,而陸續跳離乙車,使陳佑婷行無義務之事,均在遂行其強盜取財物之目的,是被告對被害人陳佑婷之強制行為,為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共犯少年曹○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共同被告楊凱超於本院審理時尚未到案,依卷內現有證據,僅可證明其事前有以微信聯繫「跳跳虎」之販毒集團,相約於上開時、地見面交易,惟其於被告、共犯少年曹○全為上開犯行並未在場,且於其等為上開犯行後,亦無駕車前去搭載被告及共犯少年曹○全,僅得認係為強盜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5、107年間曾犯加重強盜罪,於審理期間,再為本件犯行,品行難稱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非佳,強盜1包愷他命價值12000元及現金7000元,所獲不多,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難認具有悔意,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頁),被告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共犯少年曹○全共同強盜所得之現金7000元、愷他命1包(價值12000元),屬犯罪所得,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據共犯少年曹○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俞為仁事後在當天有拿1000元給伊(見本院卷一第370頁第371頁),堪認被告本次犯行實際分得之物僅現金6000元及愷他命1包(價值12000元),此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防狼噴霧劑並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免執行時發生困擾,乃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司熒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薇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