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凱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凱賢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黃凱賢於民國103年5 月間,介紹蕭敏銓(另案提起公訴)加入成員不詳之詐騙集團,並與蕭敏銓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黃凱賢於民國103 年5 月間,介紹蕭敏銓(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4 年4 月23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214 號判決確定)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詐騙集團,並與蕭敏銓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補充證據「被告黃凱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9頁、第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黃凱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件是我跟蕭敏銓一起參與「小黑」的詐欺集團,本次是蕭敏銓去領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103 年6 月6 日本次被告雖未實際對告訴人黃香如為詐欺犯行、亦非由被告前往向黃香如收取贓款,然被告既坦承一同加入以小黑為首之詐欺集團,並於同日103 年6 月6 日交付蕭敏銓本次之報酬金3 萬6 仟元(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顯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部份分贓行為,則被告與蕭敏銓及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103 年6 月6 日本次詐欺告訴人黃香如之犯行應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諉無疑義。
三、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且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縱實際上該機關並無此內部單位存在,然此等偽造之文書,仍具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均屬公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第16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由共同被告蕭敏銓於103 年6 月6 日交付予告訴人黃香如如附表所示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之「檢察執行處印」印文,自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文,惟其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其機關名稱之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印」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應予說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
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75頁),就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收到起訴書並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103 年5 月30日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印」印章各1 枚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與蕭敏銓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所屬之詐欺集團,企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金錢,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亦嚴重影響國人間對於商業活動間之信賴關係,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角色、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亦非實際向告訴人黃香如領取款項之人、告訴人黃香如所受損失之金額,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103 年5 月30日「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
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因已由共同被告蕭敏銓交付予告訴人黃香如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所蓋印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印」印文及公印文各1 枚,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印」印章各
1 枚,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蕭敏銓領得之贓款120 萬元我
並未分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案是否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 偽 造 之 公 文 書 │偽 造 之 印 文│├─────────────────────┼─────────┤│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內容略│「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為: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發文日期:103 年5 月30日 │命令印」印文1 枚、││發文支號:中執信103 年金字第0098615 號函 │「檢察執行處印」公││主旨:受凍結管制人黃香如茲因萬泰銀行人頭帳│印文1 枚 ││ 戶洗錢一案,應到本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 ││ 或為其必要之陳述,請查照。 │ ││檢察官:林漢強 │ ││公證資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