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彥盛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彥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彥盛向告訴人蔡德榮承租臺中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245號2樓房屋),約定由被告於繳納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8500元外,以每月支付
350 元之代價,分享由蔡德榮按月繳費、裝設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下稱245號1樓房屋),以承租人陳俊憲名義申請裝機之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健公司)電信訊息。詎被告於107年2月繳納房租時,因故拒絕繳納上述電訊分享費用350 元,並自該月應繳納房屋租金中,扣除已支付4個月之金額,僅繳納1萬9600元,告知告訴人不願意續看其所申裝之有線電視訊號,告訴人遂於107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前往上址1 樓(1樓出入口為面對街道店面,與同址2 樓入口於公寓大廈大廳進入中庭後,再由電梯進入該址2 樓住家大門等,為不同進出口)承租美髮業者營業場所內,將埋藏在天花板上緣之影像電信訊息分配器之分接至該址2 樓電線,以旋轉脫落方式,斷接該影像電線之傳輸。詎被告發現斷訊無法收看有線電視影像訊息,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107 年3月21日,前往上址1樓店面內,以上述斷線之電線接回分配器之方式,盜接告訴人以陳俊憲名義向群健公司申請並按月繳納費用之電信設備,並以該方式收看該公司傳輸之影像等電信訊息。因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電信法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活期存款帳簿往來明細、房客繳租情形表、群健公司回函、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承租245號2樓房屋,約定由告訴人提供第四台訊號給伊,結果搬進去後告訴人提供之機上盒不能使用,伊就向群建公司申請將以伊配偶許雁茹名義申請、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295之1號1樓房屋)之機上盒移機到245號2樓房屋,並辦理維修,維修人員來看完後說照現況使用就好,移機不成功是伊108 年去調資料才知道,群健公司當初並沒有告知移機不成功,伊一直有向群健公司繳費,主觀上認為有合法之收視權利,沒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所謂電信設備並不包含第四台電纜線,故伊縱以電纜線接回分配器之方式,收看群健公司所傳輸之影像,亦不成立該條項之罪名等語。經查:
(一)被告向告訴人承租245號2樓房屋,約定由被告於繳納房屋租金1萬8500元外,以每月支付350元之代價,由告訴人提供第四台訊號供其收看,惟被告於107年2月繳納房租時,拒絕繳納上述電訊分享費用350 元,並自該月應繳納房屋租金(含管理費、瓦斯費、電視費)中,扣除已支付4 個月之金額,僅繳納1 萬9600元,告知告訴人不願意續看其所申裝之第四台訊號;嗣告訴人於107 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將245號1樓房屋天花板內接至245號2樓房屋之第四台電纜線拔除,被告遂於107年3月21日前往245號1樓房屋將該電纜線接回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6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房客繳租情況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81至8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245號1樓房屋收看之第四台訊號,係由陳俊憲向群健公司申請安裝,有群健公司108年2月22日群總字(108)第006
9 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而關於245號2樓房屋使用之第四台電纜線,其接線情形如何,經檢察官於偵查前往現場勘驗,結果略以:①群健公司將電信線接至公設弱電箱,再接至245號1樓,據群健公司工程師劉德坤稱,在245號1樓之線路接入1樓,依公司資料顯示有1台分配器分出3個機上盒,②前往245 號1樓勘驗線路情形,245號1樓店面分成2間,線路所在位置在面對245號右側,入門處右側牆有明管,據群健公司工程師稱,線路由此接入天花板,分配器在該店面右上角,該分配器1接3,其中2條接1樓店面,另1條空出原本接至2樓,告訴人與被告有爭執後,經告訴人拆除,據告訴人指訴又遭被告接回,勘驗時該線路為銜接狀態,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憑(見偵卷第57至58頁)。又證人陳俊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06年3月
1 日起開始向告訴人承租245號1樓房屋作髮廊,有向群健公司申請第四台,當時隔壁和樓上是空的;群健公司來安裝第四台時,剛好告訴人在隔壁,告訴人過來問工作人員可不可以接到隔壁的空房子,他也想要看,群健公司說只要是在同一個門牌號碼就可以,不違法,同一個門牌號碼內給2台電視收看不用加錢,若給第3台電視收看要加收線路費及遙控器1000元,這筆1000元告訴人當場付給群健公司;之後的第四台費用都是伊支付,告訴人使用的那條線不用付月租費;後來告訴人把隔壁出租給早餐店後,那條線就變成早餐店在使用;被告線路的問題,伊聽伊太太說,好像是早餐店比較少用到電視,他們就把線拉上去,被告有一陣子訊號不清楚,請群健公司來弄,群健公司來看完後就沒問題了,後來告訴人把樓上的線拆掉,二樓有下到髮廊裡面來接,所以被告收看第四台的線也是從伊這邊接上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至14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原本陳俊憲的線路有用分配器拉到隔壁早餐店,該早餐店也是伊的租客,早餐店跟伊反應他們實際上沒有在用,然後被告來租伊二樓的房子,伊就跟被告商量早餐店的線移來給他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此外,以被告配偶許雁茹名義向群健公司申請、安裝於295之1號1樓房屋之第四台,固曾於107 年2月27日申請辦理移機至245號2樓房屋,及維修更換數位機上盒,當日因設備不完整,未收取移機費也未完成移機事宜,但當天確實有前往245號2樓房屋進行維修無誤,維修事項是數位機上盒故障前往更換等情,有群健公司108年2月22日群總字(108)第0069號函、108 年5月16日群總字(108)第0179號函、維修服務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93、126頁)。綜觀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107 年3月21日所接回之第四台電纜線,係告訴人付費予群健公司後,自245號1樓房屋內之分享器接往當時同門牌號碼之隔壁空屋,嗣告訴人再改接往245號2樓房屋之電纜線,而非群健公司受被告或被告配偶許雁茹委託而新裝之電纜線。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
0 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名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在主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始足當之。茲查:
1、被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將告訴人付費安裝之第四台電纜線接回位於245號1樓房屋天花板內之分配器,供己收看第四台,惟被告於107年2月27日除申請移機外,亦同時申請維修機上盒,群健公司雖未完成移機,但確有在245號2 樓房屋維修更換數位機上盒,有前述群健公司回函可憑,可見群健公司當時確有在現場進行一定之作業,使被告得以順利收看第四台,而群健公司辦理移機所需進行之工作,究需新裝電纜線,或僅需沿用現場既有電纜線,更改數位機上盒之設定即可,並非被告所能輕易得知,且被告配偶許雁茹持續向群健公司繳納第四台費用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繳費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則本件實不能排除被告誤認群健公司有完成移機,自己為第四台電纜線合法使用人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接回第四台電纜線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2、依電信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規定,「電信」係指「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設備」係指「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而言;至所謂「通信」,則係指利用電信設備供作往來收發訊息之意,故能達成訊息之雙向交流或互通功能者,方屬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所指之電信設備。又觀諸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條分別規定:「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指設置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影像、聲音或數據,供公眾收視、聽或接取之服務。」、「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以下簡稱系統):指使用可行之技術及設備,由頭端、有線傳輸網路及其他相關設備組成之設施。」、「系統經營者得利用其系統經營電信服務及其他加值服務。但依電信法規須經特許或許可始得經營者,應依規定取得特許或許可執照。系統經營者經營電信業務,應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辦理。」可知有線電視業者透過電纜線等設備播送第四台影音予用戶接收之行為,與電信法上之「以電信設備通信」尚屬有間。查被告接回第四台電纜線以收看第四台之行為,在客觀上僅係單向接收群健公司藉由電纜線傳送之影像、聲音,並未利用第四台訊號線與他人雙向交流互通訊息,揆諸前揭說明,自非電信法上之「以電信設備通信」行為,無從以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陳怡秀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