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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烽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187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烽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烽哲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經由臉書網站「我是太平人」網頁認識雲苙蓁。詎廖烽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廖烽哲明知其僅係與國軍副食供應採購得標廠商承攬管理業務之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及庚慶食品有限公司簽約承攬發貨業務,擔任司機,領取固定承攬報酬,負責為得標廠商發貨至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坪林站,並非從事國軍副食品供應事業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大約一週後之107 年4 月25日,向雲苙蓁佯稱係從事國軍副食品供應事業,因前合夥人要求分紅成數太高,欲覓新合夥人,而佯邀雲苙蓁合夥,其後,並先後於107 年4 月30日與雲苙蓁簽立「合夥契約書」2 紙(合夥契約書載明:推定廖烽哲為代表人,從事國軍副食品供應事業,雲苙蓁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25萬元),及於107 年8 月

1 日簽立「合夥契約書」1 紙(合夥契約書載明雲苙蓁支出資額為22萬元),致雲苙蓁陷於錯誤,而自107 年4 月27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間,陸續交付現金共計62萬元予廖烽哲,迨至107 年8 月間,因雲苙蓁要求退夥,廖烽哲乃於107年8 月23日,在臺中市○○路之合作金庫銀行,交付來路不明之支票(支票號碼BA0000000 號、面額100 萬8800元、發票人良景國際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7 年9 月30日,下稱系爭支票)予雲苙蓁,佯以支付雲苙蓁欲退出合夥之退股金及紅利。廖烽哲又承前同一犯意,於107 年9 月24日前某日先與雲苙蓁聯絡,再於107 年10月8 日,撥打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雲苙蓁佯稱因公告單位有秋節獎金未發放完畢,須借款以現金購買發票送核銷,以賺取獎金,而雲苙蓁復因於

107 年8 、9 月間更換電話號碼,在不知上開系爭支票已於同年10月1 日因存款不足及拒往遭退票之情形下,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10月8 日起3 天內交付現金25萬9000元予廖烽哲,廖烽哲即以上開方式共詐得現金87萬9000元。(二)廖烽哲明知其在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始並無委託取款面額59萬6743元支票之事實,且知悉其自不詳管道所取得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其上記載託收日期為107 年10月某日、付款行庫為彰化銀行總行、發票人帳號為00-00000-0-0、票據號碼為GN00000000、到期日為107 年10月12日、票面金額為59萬6743元,經辦簽章欄並蓋有印文,下稱系爭代收票據明細表)為不詳之人所偽造,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2日,以LINE傳送上開系爭代收票據明細表之照片予雲苙蓁,再於10

7 年10月15日,在雲苙蓁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付予雲苙蓁,並向雲苙蓁表示稱確有該筆款項存入銀行,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系爭代收票據明細表,足以生損害於雲苙蓁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支票託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雲苙蓁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詢問,行員表示並無託收該筆款項,雲苙蓁始悉受騙。

二、案經雲苙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被告廖烽哲(下稱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詐欺取財罪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1187 號卷第140-143 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4 6頁、第134 頁),核與告訴人雲苙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107 年10月15日有拿他國泰世華存摺給我,說要把存摺押在我這裡,騙我說他有在107 年10月12日將面額59萬6743元的票存到他上開銀行帳戶內,並出示代收票據明細表讓我看,因為他要證明他有這筆錢,說時間一到可以一起去領,領來可以還我,但之後我去國泰世華銀行詢問,銀行行員說他根本沒有去代收票據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如契約書上記載之投資款項,你都是在簽約當天交付現金給廖烽哲?)我是4 月27日先支付13萬給廖烽哲,地點在住家,第2 筆在5 月上旬,交付11萬

8 千元,這11萬8 千,是我拿我富邦銀行梅川那邊的分行的金融卡給廖烽哲,交給廖烽哲讓他自己去領。第3 筆是在7 月31日,他載我去富邦銀行梅川那邊的分行,我自己進去提領20萬現金,在他車上交付給他,剩餘投資款,是我在家裡拿現金給他,期間是在5 月份到7 月31日間,陸陸續續在家裡支付現金給廖烽哲。、「(3 份投資合約書總投資金額62萬,你有無足額付款?)有。62萬有足額支付。」、「(被告跟你認識多久?)4 月18日才認識,是透過網路上認識,我有在臉書說我住太平,我是太平人網頁上面有問一些問題,因為當時男友欠我錢,我到臉書上面詢問人家,因為廖烽哲在臉書上面跟我講他在事務所上班,他僅有講在事務所上班,他懂法律,我跟他講事情經過,他就打一些單出來給我看,我就認為他懂,他就馬上來我住家,拿資料給我,就是關於如何處理我跟男友債務問題,事後差不多一星期他又跑來跟我講,就拿國供站的資料給我,他說從事這個,他說他之前合夥人,是投資35萬,要求分紅太高,想找新的合夥人。」、「(那你陳報狀所附的良景公司支票是在何時何地由被告交付給你?)在8 月23日一起去精武路的合作金庫,因為當時我說我要退出合夥,他合併金額開一張票給我,當作支付退股金。」、「(你原本投資金額才62萬,為何會交付100 萬8800元金額給你?)這是有加上分紅的,還有中間零零碎碎的借款,說要墊付貨款之用的。裡面屬於分紅金額大概有5個月分紅金額,金額總共21萬。」、「(你另外提告廖烽哲在今年10月8 日跟你詐騙借款20萬現金?)是,但金額是25萬9 千元,當時申告時,太緊張哭了,所以講錯了。

」、「(那廖烽哲於10月8 日在何時何地跟你借款?)他用LINE跟我講,就是編號1 的LINE翻拍照片,他是先用打電話跟我講說他需要借一筆錢,看我有多少就借給他,他要我去人家借款20萬,5 萬9 千是我的,我就去跟兩個客人借款20萬,籌足25萬9 千就在我住家交給他,而且我是先幫他借到10萬,之後再幫他借到10萬,編號1 號的LINE就是取款當天晚上,因為借款當時我已經收到100 萬8800元的支票,我就覺得安心,所以就借錢給他。」、「(可是在10月8 日被告跟你開口借錢當時,那一張100 萬8800元支票,到期了沒有?)已經到期,但因為我在8 、9 月有換電話號碼,銀行通知不到我,不然我就不會借這一筆,我等到10月11日,中間我還有發LINE問廖烽哲,他跟我說幫我打電話問銀行,他有回應我說銀行還沒有入,就是10月10日編號5 號的LINE,我用語音訊息間他,他之後用文字訊息回覆我說『怎麼可能寫錯』,然後有承諾我要幫我問,他之後他應該是打行動電話口頭跟我講的」等語,以及證人陳石定(負責管理國軍副食品供應站)於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字第3186號卷第31-35 頁,偵字第31187 號卷第21頁及反面、第137-140 、151-154 頁),並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良景公司資料、良景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相關資料、系爭支票影本、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合夥契約書3 紙、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1187 號卷第23、67-94 、111 、113 、121-125 、127-131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照片、合夥契約書3 份、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186號卷第37-41 、45-63 、67、71、87-89 、9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107 年10月12日,出示系爭代收票據明細表予雲苙蓁觀看,並於107 年10月15日,在告訴人住處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予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系爭代收票據明細表是偽造的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107 年10月12日出示系爭代收票據明細表予雲苙蓁觀看,並於107 年10月15日,在告訴人住處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1187 號卷第143-144 頁,本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雲苙蓁於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字第31187 號卷第21頁及反面、第140 頁),亦有系爭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3168號卷第71頁)附卷足參;又查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實際上並無託收系爭代收票據明細表所載金額之款項乙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 年11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99160號函(函文說明:開戶人即被告於支票到期日107 年10月12日迄今,查無相關託收票據款項入款)(見偵字第31187 號卷第99頁)等資料附卷可佐,上開事實足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系爭代收票據明細表是偽造的云云,然查:

⑴被告對於其為何取得系爭代收票據明細表乙節,於本院審

理時係辯稱:是「劉雲霄」交付給我的,他向我拿存摺說要給我這筆錢,入好票之後劉雲霄交付這個支票給我,我才將存摺拿給雲苙蓁看,當下我急著就拿存摺給告訴人,當時我有跟劉雲霄借款,前前後後跟劉雲霄借了大約80幾萬元,有一次單筆就超過50幾萬,59萬6743元這筆錢是我跟劉雲霄借款的,要還給告訴人,我並沒有去確認這筆款項有無進來。因為當時雲苙蓁一直用電話催促我,我就馬上拿存摺給雲苙蓁,雲苙蓁跟我約在她的朋友家,雲苙蓁就將存摺拿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頁),然於偵查中則係辯稱:那時候因為100 萬8800元支票跳票,我找劉雲霄,跟他講支票跳票,他說這件事會幫我處理,他說有一個客戶票要兌現,他本人帳戶不方便,看我能不能有帳戶要軋票,我就把國泰世華存摺交給他,當時他就拿去入這張票云云,被告究竟是因向「劉雲霄」借款,故取得系爭代收票據明細表?或係「劉雲霄」向其表示需要帳戶入客戶的票款?被告所辯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所言已難盡信。

⑵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支票是一位劉雲霄交付給我的,

雲字不確定,他大約30幾歲,住哪裡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4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不知道「劉雲霄」是哪裡人,沒有「劉雲霄」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無法提供「劉雲霄」之真實姓名或住居所,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仍陳稱:無法提供「劉雲霄」之年籍資料,沒辦法聯繫「劉雲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則是否確有被告所稱「劉雲霄」之人,顯有疑問。又被告所辯稱向「劉雲霄」借款云云若屬實在,其在不知道「劉雲霄」之年籍資料、住居所,亦無法聯繫之情況下,被告如何還款?再者,若被告確實係因為告訴人催促還款而向「劉雲霄」借款59萬6743元,其更應於「劉雲霄」將該項匯入帳戶後,儘快確認帳戶內是否有該筆款項入帳,然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無該筆款項入帳,業如前述,且被告竟陳稱:59萬6743元這筆錢是我跟劉雲霄借款的,要還給告訴人,我並沒有去確認這筆款項有無進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頁),其所言顯然違背常情。更遑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劉雲霄交給我這一張明細表的時候,我有懷疑那是偽造的,因為第一次的支票(即系爭支票)已經沒有兌現了。同時間告訴人一直催促我要我還錢,當下我為了先過了這一關,就把東西先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自承心中懷疑系爭代收票據明細表為偽造等語。而被告將系爭代收票據明細表傳送予告訴人觀看,其後更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予告訴人,用以向告訴人表示其有該明細表所載金額之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對於系爭代收票據明細表之來源應有所知悉,是其主觀上知悉對於系爭代收票據明細表為偽造乙節堪以認定,其被告辯稱其不知道系爭代收票據明細表是偽造的,系爭代收票據明細表是其向「劉雲霄」借款,「劉雲霄」交給我的云云,屬被告所為之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以從事國軍副食品供應事業之身分,先後以欲合夥出資、軍方單位有獎金未發放完畢,需借款購買發票核銷以賺取獎金等理由詐騙告訴人,係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2 罪,應分論併罰等語,應有誤會。

(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詐欺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謀圖不勞而獲,對告訴人雲苙蓁施以詐術取得現金共計87萬9000元,又對告訴人雲苙蓁行使偽造之系爭代收票據明細表,生損害於雲苙蓁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支票託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不足取,被告對於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雲苙蓁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告訴人雲苙蓁亦表示:被告換了電話也不跟我聯絡,有錢但不願意還我,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3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所詐得之現金合計87萬9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只有還我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被告雖供稱有另償還5萬元,然並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復為告訴人所否認,即難認屬實。故就剩餘之85萬9000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出示予告訴人雲苙蓁觀看之系爭代收票據明細表1 紙(如附表一所示),為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系爭代收票據明細表上偽造之不詳印文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

3.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合夥契約書」共3 紙,已交付告訴人雲苙蓁而非被告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烽哲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在上開系爭代收票據明細表上,偽填託收日期、付款行庫、發票人帳號、票據號碼、到期日、票面金額、經辦簽章等資料,而偽造用以表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經辦人員受廖烽哲委託取款意思之私文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雖以系爭代收票據明細表係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等語,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僅指稱:被告不知道去哪裡用到一張國泰世華銀行代收的支票明細表,他跟我說有領到秋節獎金的支票並存入銀行,我懷疑他偽造這張代收票據明細表等語(見偵字第31187 號卷第140 頁),而僅指稱「懷疑」等語,是即無法以此證明系爭代收票據明細表為被告所偽造。又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彰化銀行」、「阿拉伯數字從0 寫到9 」、「總行」、「英文字母G 及N 」各10次(見本院卷第87頁),經以肉眼比對上開被告所當庭書寫及系爭代收票據明細表之數字、文字,可知兩者之書寫風格、筆順、結構均不一致,即難認定系爭代收票據明細表為被告所偽造。至於卷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 年11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99160號函及系爭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見偵字第31187 號卷第99、115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無託收系爭代收票據明細表所載金額之款項之事實。故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系爭代收票據明細表為被告所偽造,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旻源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系爭代收票據明細表及其記載事項┌───┬────┬────┬─────┬────┬───┬────┬────┐│編號 │託收日期│付款行庫│發票人帳號│票據號碼│到期日│票面金額│經辦簽章│├───┼────┼────┼─────┼────┼───┼────┼────┤│1 │107 年10│彰化銀行│00-00000-0│GN089395│107 年│59萬6743│不詳印文││ │月某日 │總行 │-0 │ │10月12│元 │1枚 ││ │ │ │ │ │日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