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淵
吳羿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29號、第8928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7850號、第2138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淵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羿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吳羿宏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宥淵、吳羿宏均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微信通訊軟體中暱稱為「雷丘」、「保力達」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陳兆國(所涉犯行均另案偵查中)等人,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集團)。陳宥淵竟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兆國之邀,擔任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包裹之包裹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及收取車手領取之款項後再轉交予上手之收款手等工作;吳羿宏則於同年月25日,應陳宥淵邀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2 人即分別於前開時間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陳宥淵、吳羿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宥淵、「雷丘」、「保力達」、陳兆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宥淵先依上手之通知,領取裝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向何碧霞、莊鳴鏘施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致何碧霞及莊鳴鏘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 、編號2「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提供者所涉犯行,另案偵查中)。陳宥淵再於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交予其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陳宥淵、吳羿宏、「雷丘」、「保力達」、陳兆國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宥淵先依上手之通知,領取裝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向楊光昌施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致楊光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3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 「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提供者所涉犯行,另案偵查中)。吳羿宏再於附表二編號3 「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3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交予陳宥淵,由陳宥淵轉交予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宥淵及吳羿宏因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6 千
5 百元之報酬。嗣因何碧霞、莊鳴鏘及楊光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08 年3 月10日,在陳宥淵斯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之居所拘提陳宥淵,並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15所示之物;復於同年月17日晚上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將吳羿宏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案經何碧霞、莊鳴鏘、楊光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第263 頁至第264 頁),彼此供述互核一致,並與告訴人何碧霞(見
108 年度偵字第8928號卷【下稱偵2 卷】第71頁至第72頁)、莊鳴鏘(見偵2 卷第84頁至第86頁)及楊光昌(見偵2 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賴奕良108 年3 月21日、同年月18日職務報告書各1 份(見偵
2 卷第21頁至第22頁、108 年度偵字第8329號卷【下稱偵1卷】第23頁至第24頁)、警員林駿哲108 年3 月7 日偵查報告1 份(見108 年度他字第2171號卷【下稱他2 卷】第5 頁至第8 頁)、詐欺車手陳宥淵、吳羿宏提領熱點、告訴人何碧霞、莊鳴鏘、楊光昌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各1份(見偵1 卷第41頁至第43頁、偵2 卷第57頁至第59頁)、附表二「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個資檢視資料各1 份(見偵2 卷第67頁、第10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8 年3 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警卷第75頁至第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 年3 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 份(見偵1 卷第77頁至第83頁)、本院
108 年度院保字第968 號、第145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告訴人楊光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2 卷第113 頁)、告訴人何碧霞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2 份(見偵2 卷第79頁)、告訴人莊鳴鏘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1 張(見偵2 卷第91頁)、告訴人楊光昌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1 份(見偵2 卷第1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8 日儲字第1080052533號函檢送劉武憲之臺中大坑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偵2 卷第93頁至第100 頁)、附表二編號3 「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偵2 卷第115 頁)、附表二「提領金額及提領地點」欄所示ATM 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見偵2 卷第63頁至第65頁)、被告吳羿宏傳送給被告陳宥淵之合作金庫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 張(見偵2 卷第118 頁)、被告陳宥淵及吳羿宏之照片共8 張(見偵1 卷第54頁至第55頁、偵2 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見偵1 卷第47頁至第54頁)、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機之照片1 張(見偵1 卷第58頁)、附表三編號14所示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9張(見警卷第125 頁至第143 頁)、108 年3 月10日拘提被告陳宥淵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3張(見警卷第117 頁至第123 頁)在卷可佐,及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陳宥淵擔任包裹手、車手及收款手;被告吳羿宏則擔任車手,分別分擔詐欺款項提領之任務,對於集團內確保詐欺所得,均具有關鍵性及重要性,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被告2 人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2 人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自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要屬當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宥淵在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包裹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及交付贓款與集團上手之取款手之工作,被告吳羿宏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均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亦應明知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係詐欺而來,由車手將款項領出並交付上手,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故其等此部分所為,均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宥淵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吳羿宏就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㈣被告陳宥淵於附表二編號1 「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數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及被告吳羿宏於附表二編號3 該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數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分別係基於提領告訴人何碧霞、楊光昌受騙所匯之詐欺贓款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等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分別係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陳宥淵就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犯行,與「雷丘」
、「保力達」、陳兆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被告陳宥淵及吳羿宏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與「雷丘」、「保力達」、陳兆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㈦被告陳宥淵就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間,及被告吳羿宏就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間,依上開說明,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2 人所犯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刑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應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㈧公訴意旨雖就被告2 人均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部分,然此與本案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業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程序亦告知被告2 人上開擴張之犯罪事實與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244 頁),予被告2 人辨明犯罪之機會,無礙於其等之防禦權,自得並予審理。又被告陳宥淵前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就參與犯罪組織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43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附表二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係被告陳宥淵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犯行,依上說明,自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且前案判決理由亦載明:「被告陳宥淵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自應當與其另案首次犯行合併論罪處刑,而非於本案為審究」等語(見該判決理由欄四㈢),依其論述,應未就被告陳宥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實質審理,本院自仍得就上開部分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㈨又檢察官所移送併辦者,與本案原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㈩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2 人均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等,並分別為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使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吳羿宏已與告訴人楊光昌達成調解,並賠償4 萬5 千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 ;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陳宥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為油漆工、日薪數百元、須扶養3 個小孩;被告吳羿宏則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中古車買賣、收入不固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6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及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就陳宥淵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示懲儆。
末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2 人關於前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即均不容任意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應對被告2 人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等語,尚無可採。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手機,係被告陳宥淵所有,並用
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吳羿宏所有,且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6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對被告陳宥淵、吳羿宏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15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本案被訴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陳宥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本案總共獲得
約2 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偵2 卷第144 頁、本院訴字卷第26
4 頁),足認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至被告吳羿宏雖供稱:我本案獲得的報酬為6 千5 百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4 頁),然審酌其業與告訴人楊光昌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4 萬5 千元,已如上述,被告吳羿宏賠償之總額大於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復參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避免犯罪行為人保有不法利得,綜合上情,若再對被告吳羿宏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羿宏另有以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參與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吳羿宏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吳羿宏涉犯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無非以:⑴被告陳宥淵及吳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人3 人於警詢時指訴、⑶告訴人3 人之匯款單據及報案資料、⑷告訴人楊光昌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⑸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⑹被告2 人之ATM 提款畫面翻拍照片、⑺被告吳羿宏傳送給被告陳宥淵之ATM 交易明細照片、⑻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⑽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⑾員警職務報告書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吳羿宏固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8 年2 月25日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只有於當日才有提領詐欺贓款,在此之前的詐欺犯行我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經查,被告吳羿宏於警詢中供稱:
我於108 年2 月25日當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我只有做一天等語(見偵2 卷第5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於108 年2 月25日那一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提款車手等語(見偵1 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於108 年2 月25日經陳宥淵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只有參與一天而已,當天下午我就跟陳宥淵說沒有下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其歷次供述始終一致,並無齟齬。而被告陳宥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供稱:吳羿宏只有做108 年2 月25日那天而已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
00 000號卷【下稱偵4 卷】第61頁、本院訴字卷第193 頁),而與被告吳羿宏上開供述互核一致。參諸告訴人何碧霞及莊鳴鏘於警詢之指訴、前揭告訴人3 人之匯款單據及附表三「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均僅能證明告訴人3 人確實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並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無從認定實際實施犯罪者為何人;且卷附之路口及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除於10
8 年2 月25日有拍攝被告吳羿宏駕車前往附表二編號3 「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告訴人楊光昌受騙所匯之贓款外,並無被告吳羿宏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 、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之相關影像紀錄,自難憑此遽認其有何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吳羿宏確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遽為不利被告吳羿宏之認定,依首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陳宥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編號1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2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陳宥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3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陳宥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及匯│提領時間及提│提領金額 ││號│ │ │ │款帳戶 │領地點 │ │├─┼───┼───────┼──────────┼──────┼──────┼─────┤│1 │何碧霞│108 年2 月22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0萬元存入│108 年2 月22│由陳宥淵分││ │ │下午1 時17分許│員,於108 年2 月22日│劉武憲設於郵│日下午1 時41│別提領6 萬││ │ │ │下午1 時許,假冒何碧│局之帳戶(帳│分至42分許,│元、4 萬元││ │ │ │霞友人李明文,撥打電│號:00000000│在臺中市太平│。 ││ │ │ │話向何碧霞佯稱:因資│056707號○ ○區○○路○ 段│ ││ │ │ │金調度有困難,請求借│ │27號太平宜欣│ ││ │ │ │款云云,致何碧霞陷於│ │郵局提領。 │ ││ │ ├───────┤錯誤,而於左列時間,├──────┼──────┼─────┤│ │ │108 年2 月22日│分別將右列之金額存入│將4 萬元存入│108 年2 月22│由陳宥淵提││ │ │下午2 時37分許│右列之帳戶。 │劉武憲上開郵│日下午2 時52│領2 萬元。││ │ │ │ │局帳戶 │分許,在臺中│ ││ │ │ │ │ │市北屯區東山│ ││ │ │ │ │ │路2 段27號臺│ ││ │ │ │ │ │中地區農會大│ ││ │ │ │ │ │坑辦事處提領│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2 月23│由陳宥淵提││ │ │ │ │ │日凌晨1 時13│領2萬5百元││ │ │ │ │ │分許,在臺中│ ││ │ │ │ │ │市北屯區環中│ ││ │ │ │ │ │東路2 段253 │ ││ │ │ │ │ │號(移送併辦│ ││ │ │ │ │ │意旨書誤載為│ ││ │ │ │ │ │環中路2 段25│ ││ │ │ │ │ │號)軍功郵局│ ││ │ │ │ │ │提領。 │ │├─┼───┼───────┼──────────┼──────┼──────┼─────┤│2 │莊鳴鏘│108 年2 月23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5 萬元匯入│108 年2 月23│由陳宥淵提││ │ │下午2 時14分許│員,於108 年2 月20日│劉武憲上開郵│日下午2 時27│領5 萬元。││ │ │ │下午5 時38分許,假冒│局帳戶 │分許,在臺中│ ││ │ │ │莊鳴鏘之同學金昌亮,│ │市北屯區東山│ ││ │ │ │撥打電話向莊鳴鏘佯稱│ │路1 段38之1 │ ││ │ │ │:因為生意欠債,急需│ │號大坑口郵局│ ││ │ │ │資金周轉云云,致莊明│ │提領。 │ ││ │ │ │鏘陷於錯誤,而於左列│ │ │ ││ │ │ │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 │ │ ││ │ │ │入右列之帳戶。 │ │ │ │├─┼───┼───────┼──────────┼──────┼──────┼─────┤│3 │楊光昌│108 年2 月25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5 萬元匯入│108 年2 月25│由吳羿宏提││ │ │上午11時26分許│員,於108 年2 月24日│廖詩婷涉於上│日上午11時53│領2萬元。 ││ │ │ │晚上9 時許,假冒楊光│海商業銀行永│分許,在臺中│ ││ │ │ │昌之友人邱郭章,撥打│康分行之帳戶│市北屯區東山│ ││ │ │ │電話向楊光昌佯稱:手│(帳號:3820│路1 段315 號│ ││ │ │ │機號碼更換云云,致陽│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 ││ │ │ │光昌信以為真;復於翌│) │銀行軍功分行│ ││ │ │ │(25)日上午10時30分│ │提領。 │ ││ │ │ │許,撥打電話向楊光昌│ ├──────┼─────┤│ │ │ │佯稱:請求借款云云,│ │108 年2 月25│由吳羿宏分││ │ │ │致楊光昌陷於錯誤,而│ │日上午11時56│別提領2 萬││ │ │ │於左列時間,將右列之│ │分至57分許,│元、1 萬元││ │ │ │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在臺中市北屯│。 ││ │ │ ○ ○ ○區○○○路2 │ ││ │ │ │ │ │段253 號(起│ ││ │ │ │ │ │訴書誤載為環│ ││ │ │ │ │ │中東路2536號│ ││ │ │ │ │ │)軍功郵局提│ ││ │ │ │ │ │領。 │ │└─┴───┴───────┴──────────┴──────┴──────┴─────┘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 │├──┼──────────────────┤│ 1 │IPhone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 │├──┼──────────────────┤│ 2 │HUAWEI廠牌手機l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 ) │├──┼──────────────────┤│ 3 │IPhone 6 plus 手機1 支(IMEI:0000000││ │00000000) │├──┼──────────────────┤│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摺、提款卡l組 │├──┼──────────────────┤│ 5 │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提款卡1組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79號帳戶存摺、提款卡l組 │├──┼──────────────────┤│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提款卡l組 │├──┼──────────────────┤│ 8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1組 │├──┼──────────────────┤│ 9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提款卡l組 │├──┼──────────────────┤│ 1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摺、提款卡l組 │├──┼──────────────────┤│ 1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摺、提款卡l組 │├──┼──────────────────┤│ 12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提款卡l組 │├──┼──────────────────┤│ 13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存摺、提款卡l組 │├──┼──────────────────┤│ 14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提款卡l 組 │├──┼──────────────────┤│ 15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之││ │存摺、提款卡1 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