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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建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85號、第9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建宏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甲編號1、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郭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軍上易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4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間因天堂M網路遊戲結識林盈伶後,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以附表

一所示之手法,使林盈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郭建宏指示之如附表一所示該帳戶內,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55萬0500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6年12月底向林盈伶佯稱其所有之信用卡購買遊戲寶物未能成功,欲借用林盈伶之信用卡嘗試,使林盈伶陷於錯誤而告知如附表二編號㈡中國信託銀行(卡號後4碼為7359號)、編號㈤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卡號、有效年月、卡號後3碼之資訊,郭建宏取得上開信用卡資訊後,明知該等信用卡及其卡號、有效月年與背面3碼數字均屬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偽冒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相關資訊進交易,竟於附表二編號㈡、㈤所示之時間,持林盈伶提供之信用卡資訊,冒用林盈伶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

㈡、㈤所示之「消費內容」欄之商家,分別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等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刷卡消費而行使之,佯以表示係林盈伶本人或經其授權同意透過網路使用該信用卡,接續消費如附表二編號㈡、㈤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二編號㈡、㈤所示之信用卡發卡銀行及商家陷於錯誤,由商家提供網路遊戲點數服務或交付實體財物與郭建宏,詐得之不法利益及財物價值共計87818元,足以生損害於林盈伶、各網路商家、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及信用之正確性。

2.於107年1月間,郭建宏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向林盈伶誆稱因購買虛擬寶物次數過於頻繁,其遊戲帳戶遭鎖住,需以其他信用卡抵銷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之消費金額云云,致林盈伶陷於錯誤,告知郭建宏如附表二編號㈠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㈢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㈣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卡號、有效年月、信用卡背面後3碼之資訊,郭建宏即於附表二編號㈠、㈢、㈣所示之時間,持林盈伶提供之信用卡資訊,冒用林盈伶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㈠、㈢、㈣所示之「消費內容」欄之商家,分別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等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刷卡消費而行使之,佯以表示係林盈伶本人或經其授權同意透過網路使用該信用卡,接續消費如附表二編號㈠、㈢、㈣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二編號

㈠、㈢、㈣所示之信用卡發卡銀行及商家陷於錯誤,由商家提供網路遊戲點數服務或交付實體財物與郭建宏,詐得之不法利益與財物價值共計182014元,足以生損害於林盈伶、各網路商家、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及信用之正確性。

3.嗣郭建宏於107年3月間,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偽以其父親之名義向林盈伶佯稱財政部查悉林盈伶名下尚有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須將該信用額度消費完畢財政部始會撥款云云,要求林盈伶提供附表二編號㈥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背面3碼等資訊,林盈伶信以為真遂提供上開資訊,郭建宏即於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時間,持林盈伶提供之信用卡資訊,冒用林盈伶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消費內容」欄之商家,分別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等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刷卡消費而行使之,佯以表示係林盈伶本人或經其授權同意透過網路使用該信用卡,接續消費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信用卡發卡銀行及商家陷於錯誤,由商家提供網路遊戲點數服務或交付實體財物與郭建宏,詐得之不法利益與財物價值共計18236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盈伶、各網路商家、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及信用之正確性。嗣附表二編號㈣之第4筆交易商家林嘉莉因接獲花旗商業銀行通知該筆消費[即郭建宏向林嘉莉購買電動自慰杯(價值1,596元)及潤滑液(價值570元)等物品]為林盈伶提起消費爭議,款項遭扣還,及郭建宏於107年4月開始避不見面,林盈伶、林嘉莉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盈伶、林嘉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6585號(下稱偵卷一)第27至79頁第341至342頁,108年度偵字第9227號(下稱偵卷二)第113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盈伶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位所示之言詞向其施用詐術,其信以為真,遂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金額」欄位內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示如附表一「轉入銀行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及被告以欲購買遊戲內寶物,但自己之信用卡無法刷卡,要伊提供信用卡資訊試試看,又自稱為被告之父親之人傳LINE給伊稱財政部發現伊名下尚有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卡,要把該信用卡餘額用完財政部才會撥款,要伊提供信用卡卡號及後3碼等節(見偵卷一第81至103頁、第340至34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莉於警詢證稱:伊經營網路商店販售情趣用品,一位自稱「郭先生」之人於107年1、2月間向伊購買情趣商品並以信用卡線上付款完成交易,但伊於同年5月間接獲第三方支付綠界科技公司通知花旗信用卡銀行否認有該筆交易而將款項退回,伊聯繫「郭先生」不獲回應等節(見偵卷二第39至41頁);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郭永憲於警詢證述其無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不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係誰所申請,伊不認識告訴人林盈伶,並未要求告訴人林盈伶轉帳等情節(見偵卷一第111至118頁);證人即被告之表弟陳承揚於警詢證述曾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其從未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等節(見偵卷一第119至122頁)大致相符,並有107年9月18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林盈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10月26日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往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7年11月5日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ATM匯款交易明細18張、告訴人林盈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6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6份、告訴人林盈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07年3月份及4月份對帳單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林盈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年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林嘉莉提供之訂單訊息、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綠界廠商管理後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5至26頁、第107至109頁、第131至137頁、第149至161頁、第163至169頁、第171至179頁、第187頁、第189至199頁、第201至213頁、第215至245頁、第247至303頁,偵卷二第29頁、第51至57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又按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 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林盈伶同意,利用網路設備登入網際網路或使用手機進入APP軟體,連接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信用卡發卡銀行網站、商店經營之網站或網路遊戲APP軟體系統中,冒用告訴人林盈伶身分,輸入林盈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資料,偽造林盈伶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或網路遊戲APP系統,表示係告訴人林盈伶同意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是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復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盜刷告訴人林盈伶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二編號㈠之第1、3、4、5、6筆交易;編號㈡之第9、10筆交易;編號㈢之第23筆交易;編號㈣之第4、5筆交易之「消費內容」欄之網路商家購買實體財物,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取得現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物。被告就附表二其餘消費部分,被告盜刷告訴人林盈伶之信用卡用以支付網路遊戲費用、電信公司服務,因而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以詐欺方式取得不法利益。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㈠之第1、3、4、5、6筆交易;編號㈡之第9、10筆交易;編號㈢之第23筆交易;編號㈣之第4、5筆交易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其餘編號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多次詐騙告訴人林盈伶之行為,

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係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詐術分別於106年12月底取得附表二編號㈡、㈤之信用卡資訊;於107年1月間取得編號㈠、㈢、㈣之信用卡資訊;於107年3月間取得編號㈥之資訊後,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上開編號各筆交易所示之時間,盜刷告訴人林盈伶之信用卡,向同一或不同之網路商家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詐取財物或利益,各該數行為間犯罪之手法相同、時間密接、持以盜刷信用卡之資料相同,就同一次取得信用卡資料後之盜刷行為,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二各編號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間,被告盜刷告訴人林盈伶之銀行信用卡之行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或得利,犯罪目的同一,各次犯行之盜刷信用卡之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相同,被告實行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得利既遂等行為間,皆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皆分別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於法律評價應皆認分別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皆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1.至3.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時間有別、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

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軍上易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4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即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入監執行悔過遷善,主觀惡性非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5、106年間,即曾

向前同事即案外人張子詮施用詐術詐取財物,及詐取張子詮之信用卡盜刷之前案紀錄,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目前因該案執行中之前案紀錄,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113至127頁),可見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濫用認識之朋友對其之信任,遽為詐欺取財、得利犯行,又本案被告騙取告訴人林盈伶之財物非微,騙取告訴人林盈伶之信用卡資訊後,盜刷信用卡並以偽造網路刷卡消費訂單準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對網路商家、發卡銀行亦造成交易不安全之結果,破壞網路交易機制,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交易安全、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林盈伶、林嘉莉任何財物;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目前無業,之前曾從事放款行業,收入不穩定,無家人賴其扶養、經濟情況小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所示,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客,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接續詐取告訴人林盈伶之犯罪所得共55萬0500元,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林盈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部分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消費內容」所示網路交易盜刷告訴人林盈伶之信用卡,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而除附表二編號㈣4.之該筆交易為告訴人林盈伶為消費爭議申訴後,由發卡銀行向告訴人林嘉莉追回款項外,其餘款項仍由告訴人林盈伶償還信用卡發卡銀行,有告訴人林盈伶提出之帳單明細、繳費收據、告訴人林嘉莉提出之簡訊影本為憑(見偵卷二第67、69頁,偵卷一第),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告訴人林盈伶、林嘉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1至3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附表甲┌──┬───────┬────────┬──────────┐│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郭建宏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罪,累犯,處有期│幣伍拾伍萬零伍佰元沒││ │ │徒刑壹年。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2 │犯罪事實一㈡1.│郭建宏犯行使偽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私文書罪,累犯,│幣捌萬柒仟捌佰壹拾捌││ │ │處有期徒刑肆月,│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如易科罰金,以新│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日。 │ │├──┼───────┼────────┼──────────┤│3. │犯罪事實一㈡2.│郭建宏犯行使偽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私文書罪,累犯,│幣拾捌萬貳仟零壹拾肆││ │ │處有期徒刑柒月。│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犯罪事實一㈡3.│郭建宏犯行使偽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私文書罪,累犯,│幣拾捌萬貳仟參佰陸拾││ │ │處有期徒刑柒月。│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