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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珈名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珈名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珈名為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明知如附表所示同區段各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劉珈名明知臺中市○○區○○路北坑一巷之產業道路為如附

表所示土地之進出通路,竟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至107年4月2日間,在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台電公司電桿編號北坑枝15分2GB364HE62處,設置鐵製柵欄並上鎖,以此強暴之方式,排除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進入土地之權利。

㈡明知同區段17-59地號土地(下稱17-59號土地)屬依水土保

持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且為黃吉祥所有之私人土地,其無使用該山坡地之權限,若欲在該地內從事整坡作業或開發利用,應先經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同意,且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及竊佔之犯意,於105年5月29日至106年4月21日間某時起,擅自在上開土地中如附件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架設面積為41平方公尺之鐵皮車棚,以此方式占用上開土地,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嗣經黃吉祥、陳玲妙於106年4月21日間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會同臺中市政府和平區公所人員前往附表所示土地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委由黃吉祥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劉珈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鐵柵欄是誰設的,伊搭建車棚時有經過鄰地所有人的同意,伊沒有竊佔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告訴人黃吉祥所

有,該土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屬山坡地範圍,告訴人黃吉祥、陳玲妙因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於106年4月21日偕同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人員前往上開土地查看時,發現為進入附表所示土地之北坑一巷產業道路遭人私設鐵柵欄,且前揭17-59地號土地遭占用搭建鐵皮車庫,車庫內停放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嗣於107年4月2日,告訴人黃吉祥會同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員警、台中市和平區公所清潔隊人員前往如附表所示土地查看遭棄置廢棄物之情形時,北坑一巷產業道路上仍遭人私設鐵製柵欄並上鎖,上開17-59地號土地仍建有鐵皮車庫且停放被告所有上開大貨車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黃吉祥、陳玲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7至25頁、第29至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台中市和平區公所107年4月17日和平區清字第1070007580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32張、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謄本、告訴人等之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中市和平區公所108年1月25日和平區產字第1080001432號函檢送之申請農地農用使用證明資料、台中市政府水利局108年6月13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80045616號函及檢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臺中市山坡地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頁、第39至50頁、第64至70頁、第71至93頁、第136至146頁,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吉祥於警詢時證稱:106年第一次至附表所示之土地查看時,該產業道路上方大約500公尺處,遭柵欄圍住無法通行,伊步行進入17-59地號土地,發現該處遭搭建未成型鐵皮屋,並停放山貓、卡車、板車,伊看到山貓、卡車、板車上面均噴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才與被告連絡上,被告親自來開鎖才能上山,伊問被告為什麼上鎖,被告說其土地上的東西常常不見等語(見偵卷一第18至19頁);證人即台中市和平區公所清潔隊人員趙怡秋於警詢證稱:伊於107年4月2日會同告訴人黃吉祥、陳玲妙及警方至埋伏坪社段17-48至17-52地號土地,於前往上址途中在北坑巷支線有鐵柵欄上鎖圍住道路無法通行,需要一位劉先生前來開鎖,往裡面約100公尺有劉先生養的小狗,在陳情人(按指告訴人黃吉祥)的土地上,發現兩台3.5噸的貨車等語(見偵卷一第36至37頁);證人林葵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在一年多前買了埋伏坪社段17-66號土地,被告有用柵欄把該路段封起來,被告有給前地主鑰匙,伊們買後,前地主有給伊鑰匙,伊有與被告見面,被告同意讓伊們過,伊們才敢買土地等語(見偵卷一第124至126頁)。堪信被告確在進入附表所示土地之產業道路上私設柵欄並上鎖,欲進入本案土地之人,須取得被告同意開鎖之後始得進入,是被告在公共通行之道路上私設柵欄並上鎖,妨害如附表所示之人進入本案土地之權利,應可認定。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鐵柵欄非其設置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七二水災之後沒有路,伊將土石回填做臨時通路,所以經過的人要繳費,金額由土地大小決定,沒有繳費的不能通過,伊上鎖的目的是防止東西被偷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於偵訊時供稱:最初路不通,伊有請怪手還有兩台車子載土,錢是每個人都該付的,路是伊出錢修好,如果要經過,告訴人應該也要負擔費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01頁反面),並提出93年7、8月間整修道路之照片4張為憑(見偵卷一第108至109頁),足認被告因認該路為其出資修復,故設置鐵柵欄上鎖,臨路土地之所有人需向被告取得鑰匙始得進入,被告前後不符之供述應為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3.又本案柵欄於106年4月21日、107年4月2日告訴人黃吉祥會同台中市和平區公所人員、警方及台中市和平區公所清潔隊人員趙怡秋等進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時均存在並上鎖而無法通行一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吉祥、陳玲妙,證人趙怡秋證述明確已如上述,惟本院於108年11月6日現場履勘時,該柵欄已拆除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第269至270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私設柵欄並上鎖,妨害如附表所示之人通行道路之時點,係自106年4月21日至107年4月2日止,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違反水土保持條例罪部分:

1.證人陳玲妙於警詢證稱:106年5月伊們與被告第一次見面,因為被告搭車棚以致伊們沒有辦法申請農地農用證明,伊們要被告拆掉,被告說停車場的地是他的為什麼要拆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坦認:伊於5、6年前有一個屏東溪州人說本案17-59地號土地是他的,伊經過該屏東人的同意搭臨時車庫,伊有問過人給伊做車庫可不可以,如果鑑界佔到告訴人的地,伊願意拆掉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第101頁反面),參以告訴人黃吉祥、陳玲妙至現場車棚查看時,車棚內停放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及挖土機、山貓等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為憑(見偵卷一第36、37、94頁),堪認本案車棚確為被告所搭建,用以停放被告所有之車輛等節無訛。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1、102年間占用上開17-59地號土地搭建鐵皮車棚云云,惟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7年7月4日農測供字第1079100486號函檢附之航空照片,105年5月29日及之前之空照圖均無本案之鐵皮車棚,至106年10月26日之空照圖始有上開車棚等節(見偵卷二第4至21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黃吉祥、陳玲妙均證稱106年4月

21 日前往上開17-59地號土地查看時,已有上開鐵皮車棚已如前述,並有台中市和平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39頁)。是本案車棚之搭建時間,應為105年5月29日至106年4月21日間之某時,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有經過他人同意始搭建本案車棚,並無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云云。惟本案車庫之搭建位置係在告訴人黃吉祥所有之上開17-59地號土地上,面積約41平方公尺一事,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

14 日中東地二字第1080011164號函及檢附之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1頁),而被告已坦認搭建車棚前未經告訴人黃吉祥同意,亦未經相關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許可,其違反水土保持法及竊佔犯行自屬明確。被告雖在該車棚附近另行興建農舍,興建位置應為同區段17-57、17-58地號土地,前述土地之所有人為案外人邱若芷等節,業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覆空照圖套繪地籍圖、地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卷二第127至131頁),然被告縱得案外人邱若芷同意興建房屋,仍未能阻卻其擅自在告訴人黃吉祥所有之山坡地上興建車棚之違法性,被告上開辯解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因該條項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銀元3 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新臺幣9 千元),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已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通往附表所示土地道路上設置鐵柵欄並上鎖,使附表所示土地所有人通行受阻,妨害通行權利,係以對物施加暴力之手段為強暴行為,且客觀上足對告訴人黃吉祥等土地所有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自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而上述犯行之實施,與前述犯罪結果,彼此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能論以該罪。如已實施上述犯行,而尚未發生前述結果或不能認定其行為與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範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又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斷,無須論以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刑法竊佔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一㈡犯罪之時間、地點有異,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劉珈名)於○○區○○○○段產業道路台電公司電桿編號:北坑枝15分2GB364HE62處私設鐵製柵欄並上鎖,排除附表所示之人使用土地之權利」之事實,此屬起訴範圍,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法條,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無礙訴訟上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審酌被告知悉明知北坑一巷產業道路為進出如附表所示各土

地之通行道路,竟擅自私設鐵柵欄上鎖阻止告訴人等通行;又知悉17-59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所有,竟未經其同意非法占用,非僅侵害他人財產,並生水土流失之虞;兼衡以本案私設柵欄之時間久暫、非法占用面積,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業,已婚、與配偶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二第1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明確。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用以犯強制罪之鐵製柵欄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為「犯本

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搭蓋之鐵皮車棚雖為被告犯罪之工作物,然被告業已自行拆除完畢,為本院於108年11月6日至現場履勘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9、271、272頁),爰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珈名因遭告訴人黃吉祥要求拆除鐵皮車棚及柵欄,心生不滿,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清除、處理許可證,不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107年1月初某日起迄4月中某日止,將其所有○○○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因新建房屋施工所產生而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板、廢土石、廢磚瓦、廢塑膠約

100 公噸,以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至附表編號1①

②⑨、3②、4①所示之人之土地上傾倒,受污染土地面積約2000平方公尺。嗣告訴人黃吉祥於107年3月25日某時接獲鄰居告知被告劉珈名在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吉祥、陳玲妙警詢、偵查中指訴、證人趙怡秋偵查中證述、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7年1月間至同年4月中,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經中坑路往北坑巷一事,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辯稱:伊在本案車棚附近搭蓋房屋,伊係載運搭建房屋需用之砂石、鐵材等建材上山,伊沒有傾倒廢棄物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107年1月5日、同年3月14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

25日、同年4月1日、同年月13日至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行經中坑路往北坑巷等節,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照片36張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52至6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觀諸該監視器照片,除107年1月6日、3月25日、4月15日被告係載運小山貓上山外,無從查知被告其餘日期載運之物品為何,實難單憑被告駕駛大貨車駛經中坑路往北坑巷一事,遽認被告有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

㈡況被告確有在臺中市○○○○段○○○○○○○○○○○○號土地上興

建農舍一事,經本院於108年11月6日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4頁);被告另提出估價單、預拌混擬土送貨單、紅磚、砂石等送貨單,證明其係自行運送上開建材至前述工地,有前開送貨單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3至139頁)。基此,亦無從排除被告駕駛前述大貨車行經中坑路之目的,係為載運上開建材至其所興建之房屋,而非載運廢棄物至公訴意旨所指之土地傾倒,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此部份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4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地號 │├──┼────┼───────────────┤│1 │黃吉祥 │○○○區○○○○段 ○○○○○○○○○號││ │ │○○○區○○○○段 ○○○○○○○○○號││ │ │○○○區○○○○段 ○○○○○○○○○號││ │ │○○○區○○○○段 ○○○○○○○○○號││ │ │○○○區○○○○段 ○○○○○○○○○號││ │ │○○○區○○○○段 ○○○○○○○○○號││ │ │○○○區○○○○段 ○○○○○○○○○號││ │ │○○○區○○○○段 ○○○○○○○○○號││ │ │○○○區○○○○段 ○○○○○○○○○號││ │ │○○○區○○○○段 ○○○○○○○○○號││ │ │ ││ │ │ │├──┼────┼───────────────┤│2 │陳玲妙 │○○○區○○○○段 ○○○○○○○○○號││ │ │○○○區○○○○段 ○○○○○○○○○號││ │ │ ││ │ │ │├──┼────┼───────────────┤│3 │楊景鈞 │○○○區○○○○段 ○○○○○○○○○號││ │ │○○○區○○○○段 ○○○○○○○○○號││ │ │ ││ │ │ │├──┼────┼───────────────┤│4 │黃洲興 │○○○區○○○○段 ○○○○○○○○○號││ │ │○○○區○○○○段 ○○○○○○○○○號││ │ │○○○區○○○○段 ○○○○○○○○○號││ │ │○○○區○○○○段 ○○○○○○○○○號││ │ │ ││ │ │ │├──┼────┼───────────────┤│5 │許秀桃 │○○○區○○○○段 ○○○○○○○○○號││ │ │○○○區○○○○段 ○○○○○○○○○號││ │ │○○○區○○○○段 ○○○○○○○○○號││ │ │ ││ │ │ │├──┼────┼───────────────┤│ 6 │黃洲雄 │○○○區○○○○段○○○○○○○○○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