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春進
黃宇僑上列 二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被 告 林岳民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弘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66號、第8268號、第9478號、第11309號、第11535號、第11536號、第1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春進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㈦「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㈦「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劉春進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黃宇僑犯如附表編號㈧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㈧至「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岳民犯如附表編號及「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張弘一犯如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劉春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轉讓,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或聯繫轉讓禁藥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春進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0月16日22時38分7秒許起至翌(17)日2時5分20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岳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而於上開通話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林岳民住所,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岳民,並向其收受購毒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劉春進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
0月21日0時8分32秒起至同日6時39分42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岳民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而於上開通話後某時,在同前林岳民住所,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岳民,並向其收受購毒款3,000元而完成交易。
㈢劉春進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
1月16日1時50分51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岳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而於同日2時30分許,在同前林岳民住所,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岳民,並向其收受購毒款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㈣劉春進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
2月4日13時1分12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岳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而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同前林岳民住所,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岳民,並向其收受購毒款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㈤劉春進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8年1月7日18時8分55秒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玉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老庄135號劉春進住所,無償轉讓內有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予黃玉枝,供其以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加以施用。
㈥劉春進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8年3月6日15時37分起
至同日16時4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玉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於同日18時許,在同前劉春進住所,無償轉讓內有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予黃玉枝,供其以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加以施用。
㈦劉春進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8年1月21日12時50分許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煥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於同日13時許,在同前劉春進住所,無償轉讓內有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予宋煥彬,供其以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加以施用。嗣於108年3月13日14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老庄135號劉春進住所前,為警拘提劉春進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
二、黃宇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轉讓,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轉讓禁藥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宇僑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年10月20日1時32分24
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岳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於同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林岳民住所,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岳民,供其以不詳方式加以施用。㈡黃宇僑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年11月26日9時1分24
秒起至同日22時47分44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道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於通話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黃宇僑租屋處,無償轉讓約米粒大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顆予戴道意,供其以不詳方式加以施用。
㈢黃宇僑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年11月30日16時11分4
5秒起至同日23時47分22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道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於通話後某時,在同前黃宇僑租屋處,無償轉讓約米粒大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顆予戴道意,供其以不詳方式加以施用。㈣黃宇僑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年12月3日15時32分59
秒起至同日17時54分26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道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於通話後某時,在同前黃宇僑租屋處,無償轉讓內有約米粒大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顆之玻璃球1個予戴道意,供其以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加以施用。嗣於108年3月13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黃宇僑住所前,為警拘提黃宇僑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
三、林岳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岳民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
1月13日8時14分18秒起至同日8時46分44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少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而於同日9時許,在臺中市石岡區7-ELEVEN便利商店某門市前,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少杰,並向其收受購毒款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林岳民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
2月5日7時15分7秒起至同日8時48分35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少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而於前開通話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號3樓陳少杰住所前某處,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少杰,並向其收受購毒款3,000元而完成交易。嗣於108年3月27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拘提林岳民,經其主動提出而扣得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
四、緣陳元仁前於108年1月31日13時28分起至同日20時42分許,先後持用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黃宇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委由黃宇僑代為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黃宇僑詢問劉春進,劉春進轉而詢問張弘一後,張弘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6、17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老庄135號劉春進住所,與不知情之劉春進談妥交易細節後離去,復經劉春進與不知情之廖淑君共同騎車至苗栗縣○○鎮○○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引導陳元仁至劉春進上開住所等候,張弘一遂於不詳時、地,將冰糖置於夾鏈袋內佯裝為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其後某時,在同前劉春進住所,交付佯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冰糖1包予陳元仁,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000元與劉春進,再經劉春進轉交予張弘一。嗣因陳元仁發覺受騙,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春進、黃宇僑、林岳民與張弘一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購毒者陳少杰、證人即購毒者暨受讓禁藥者林岳民、證人即受讓禁藥者黃玉枝、宋煥彬、戴道意、證人即被害人陳元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等部分,公訴人、被告黃宇僑、林岳民、張弘一與被告黃宇僑及林岳民之辯護人在本院108年9月17日審理時、被告劉春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8年10月22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㈡第40-46、154-16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揭警詢均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則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查獲之經過等情,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人與被告劉春進、黃宇僑及林岳民之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㈡第40-46、154-161頁】,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劉春進對於犯罪事實欄㈤至㈦所載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伊僅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岳民,供其當場施用,並無另外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岳民;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伊係向林岳民表示沒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離去,此次不是交易,係價格問題,不可能價格這麼貴;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伊僅與林岳民共同施用;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伊僅有拿毒品給林岳民,但沒有向其收錢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劉春進辯護稱: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劉春進坦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之情形;犯罪事實欄㈠至㈣部分僅承認共同施用云云。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㈤至㈦所載被告劉春進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命予黃玉枝及宋煥彬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㈠)第25-3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66號偵查卷宗(下稱8266號偵卷)第209-214頁、本院卷㈠第120頁、本院卷㈡第164頁】,核與證人黃玉枝、宋煥彬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黃玉枝部分:見警卷㈠第103-106頁、8266號偵卷第119-122頁;宋煥彬部分:見警卷㈠第173-176頁、8266號偵卷第151-153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劉春進)2紙、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90號搜索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劉春進)3紙、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8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8年2月15日)共3紙、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316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7年12月28日)共2紙、搜索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玉枝)2紙、通訊監察譯文(黃玉枝)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宋煥彬)2紙、申登人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1紙、通訊監察譯文(宋煥彬)2紙、遠傳資料查詢(黃玉枝)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報告(107年11月5日)7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9-21、37、37-43、51-55、57-59、67-69、71、107-109、121-122、177-
179、185、186-187頁、8266號偵卷第235-23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04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95-108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劉春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劉春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劉春進有於107年10
月16日22時38分7秒許起至翌(17)日2時5分20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岳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而於上開通話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街○○巷○○號被告林岳民住所,被告劉春進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被告林岳民,並向其收受購毒款1,000元;復於107年10月21日0時8分32秒起至同日6時39分42秒許,持用相同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林岳民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而於上開通話後某時,在同前被告林岳民住所,被告劉春進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被告林岳民,並向其收受購毒款3,000元;又於107年11月16日1時50分51秒許,持用相同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林岳民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而於同日2時30分許,在同前被告林岳民住所,被告劉春進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被告林岳民,並向其收受購毒款1,000元;另於107年12月4日13時1分12秒許,持用相同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林岳民之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而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同前被告林岳民住所,由被告劉春進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被告林岳民,並向其收受購毒款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林岳民於警詢時證述: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沒有將該行動電話門號借予他人使用,107年10月17日2時5分20秒許該次通話,A係伊本人,B係綽號「豬哥」之人,伊要向「豬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次有交易成功,於107年10月17日2時5分許通話結束後,「豬哥」到伊住所,並交給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伊收到毒品後給付1,000元,「豬哥」拿到錢後就離開;107年10月21日6時39分42秒許該次通話,係「豬哥」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本次有交易成功,於該次通話結束後,「豬哥」就到伊住所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伊,伊拿到毒品後就直接給「豬哥」3,000元,重量不詳,因為「豬哥」只有拿到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只有購買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5,000元;於107年11月16日1時50分51秒許該次通話,係伊要向「豬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次有交易成功,於該次通話結束,「豬哥」於同日2時30分許,到伊住所,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伊,伊取得毒品後就給「豬哥」1,000元,「豬哥」收到1,000元就離開;於107年12月4日13時1分12秒許該次通話,伊要向「豬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次有交易成功,於該次通話結束後,「豬哥」於同日13時40分許,到伊住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伊,伊取得毒品後給「豬哥」1,000元,「豬哥」收到現金就離開,「豬哥」即被告劉春進等語【見警卷㈠第197-23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使用,107年10月17日2時5分20秒許該次通話,係伊與綽號「小劉豬哥」之人間對話,A係伊,B係「小劉豬哥」,係在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金額為1,000元,交易地點在伊住所後,交易時間係於107年10月17日2時5分許通話後隔30至40分,「小劉豬哥」騎機車過來,伊拿1,000元給「小劉豬哥」,「小劉豬哥」給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伊有施用該包毒品,確實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7年10月21日6時39分42秒許該次通話,係伊與「小劉豬哥」間對話,A係伊,B係「小劉豬哥」,係在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小劉豬哥」有向伊收3,000元,當天伊先打電話給「小劉豬哥」,請其幫伊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於電話中詢問「小劉豬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多少錢,後來「小劉豬哥」打電話告知到達伊住所,伊請「小劉豬哥」進來伊住所,「小劉豬哥」表示其身上沒有1錢數量,所以伊就拿3,000元給「小劉豬哥」,「小劉豬哥」給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伊有施用該包毒品,確實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小劉豬哥」係騎機車到伊住所;107年11月16日1時50分51秒許該次通話,係伊與「小劉豬哥」間對話,在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金額為1,000元,在伊住所,交易時間係通話後40分許,「小劉豬哥」騎機車過來,在伊住所外面交易,伊拿1,000元給「小劉豬哥」,「小劉豬哥」給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伊有施用該包毒品,確實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7年12月4日13時1分12秒許該次通話,係伊與「小劉豬哥」間對話,係在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在伊住所,交易時間係通話後隔40至50分許,交易金額為1,000元,「小劉豬哥」騎機車過來,伊拿1,000元給「小劉豬哥」,「小劉豬哥」給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7被告劉春進係「小劉豬哥」,伊係要求被告劉春進幫伊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拿現金給「小劉豬哥」,都不是合資,係伊直接跟「小劉豬哥」購買等語(見9478號偵卷第254-2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豬哥」使用,伊有於107年10月17日與「豬哥」通話結束後,「豬哥」到伊住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伊,伊收到毒品後給「豬哥」1,000元,「豬哥」拿到錢後就離開,伊係打電話給「豬哥」,伊要向「豬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7年10月21日該次通話,伊向「豬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107年11月16日該次通話,伊與「豬哥」通話後,「豬哥」到伊住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伊,伊交給「豬哥」1,000元,「豬哥」收到錢後就離開;107年12月4日該次通話,伊係與「豬哥」通話,通話結束後,「豬哥」於同日13時40分許,抵達伊住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伊,伊取得毒品後,交付1,000元給「豬哥」,「豬哥」拿到錢就離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262-272頁】,核諸證人林岳民上開證述情詞,就其如何與被告劉春進聯繫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其後實際進行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對象等關鍵內容證述一致,被告劉春進亦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持用,並無出借他人使用之情形【見警卷㈠第7、16頁、本院卷㈠第121頁】,足認證人林岳民前開證述非虛,應堪採信。至證人林岳民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小劉豬哥」不是被告劉春進,係后里大埔之「豬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62頁】,然證人林岳民於警詢既得以在眾多人頭照片中,正確指認出被告劉春進之相片,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林岳民)2紙在卷可稽(見9478號偵卷第63-65頁),且於警詢時描述其所稱綽號「豬哥」之人係住居於卓蘭地區,核與被告劉春進之個人背景相合,又觀諸證人林岳民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自始未曾提及另有上游藥頭綽號同為「豬哥」之人,可徵證人林岳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其記憶上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參以被告劉春進既坦認上開通話係其與證人林岳民間對話無訛,且證人林岳民終於本院審理時再為證述:伊所講「豬哥」係被告劉春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66-268頁】,足認證人林岳民於本院審理之此部分證述,應係嗣後迴護被告劉春進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⒊再者,參諸被告劉春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載時間與林岳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相互聯繫之對話內容所示:「A(林岳民):
嘿阿,沒關係啦!要不然你拿1,500給我啦,我跟你買啦。
B(被告劉春進):我現在在五里,要他過來才可以。…。A:
阿我自要用的1,000元,拿1,000元給我用啦。B:好。…。A:嘿。B:我拿這些要去秤啦。A:喔。B:我到位啦。A:你到位了喔?好,進來再說。B:好。(107年10月16、17日)」、「B:喂。A:我阿民。B:喂。A:我要1錢。B:要那款的喔?A:要1錢啦。…。A:喂,老仔你好。B:人剛回來啦!要怎樣還要問。A:想怎樣。B:現在看要嗎?A:要阿。B:
要阿。A:1錢啊!1錢阿。嘿阿。B:好,1錢好。A:5,000?齁,好。A:好。B:要到位啦。A:喔,要到位囉。…。B:我到位阿。A:阿你走進來啊。(107年10月21日)」、「B:等會送過去喔。A:你說啥。B:我說點心啦。A:怎樣。B:啤酒啦。A:啤酒喔?。B:嘿。A:怎樣?要給我喔?B:
開也要緊。…。A:要多少?B:蛤。A:多少?B:隨意。A:吃不完啦。B:蛤。A:多少。B:給你阿!1張而已啦!1罐而已。A:1罐喔?B:嘿。A:好阿,拿給我說。(107年11月16日)」、「B:嘿。A:嘿,董仔。…。A:有東西嗎?B:1個而已。A:喔,1個也好啦。B:蛤。A:1個來給我用啦!蛤。B:你要喔?A:要不然哩!我不用用喔!哈。B:好,我馬上拿過去。(107年12月4日)」等情,此有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223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3紙、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岳民)24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61-65、259-294頁、8266號偵卷第261-272頁】,可知被告劉春進確實有於上開通話中獲悉被告林岳民欲向其購買毒品之訊息後進而完成交易,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其等通話內容係以平日慣用之暗語聯繫購毒事宜,衡諸常情,毒品買賣雙方多知悉司法單位慣以通訊監察設備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倘交易雙方之聯絡目的僅係欲交易毒品,則只須於通話中約定交易地點,或商談某些特定事項,彼此間即應均得知悉目的為何,而就前開「我自己要用的,一千元,拿一千元給我用」、「有東西嗎」等語之通話內容中所指之「東西」及「一千元」分別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及購毒款1,000元等真意,亦經證人林岳民於偵訊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我自己要用的,一千元,拿一千元給我用」係指伊要向「小劉豬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電話中所稱「有東西嗎」係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個而已」係指「小劉豬哥」只有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9278號偵卷第254-255頁),又上開通話內容係關於被告林岳民欲向被告劉春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亦經被告劉春進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8266號偵卷第248-258頁),自堪佐證證人林岳民前開證詞非屬虛構,而為被告劉春進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是被告劉春進雖否認犯行,洵非可採。
⒋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非輕,自非得公然為之,從而販賣之利潤,除非經被告劉春進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諉難察得確切金額。本案被告劉春進與購毒者即被告林岳民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被告劉春進當無甘冒重典,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且證人即被告林岳民亦分別證述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均有現實交付對價且均屬有償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劉春進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劉春進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春進前揭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黃宇僑對於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載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㈢及㈣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請戴道意施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黃宇僑辯護稱:被告黃宇僑僅承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戴道意1次云云,經查:⒈關於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載被告黃宇僑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命予被告林岳民、戴道意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68號偵查卷宗(下稱8268號偵卷)000-000頁、8266號偵卷第275-278頁、本院卷㈡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岳民、證人戴道意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林岳民部分:見警卷㈠第2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78號偵查卷宗(下稱9478號偵卷)第253-254頁、本院卷㈠第262-272頁;戴道意部分:見8266號偵卷第159-176、187-191頁、本院卷㈠第291-296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戴道意)2紙、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岳民)7紙、通訊監察譯文(戴道意)2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報告(107年11月5日)7紙、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218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7年11月23日)共2紙在卷可稽【見8266號偵卷第177-179頁、他卷第113-115頁、9478號偵卷第121-129頁、8268號偵卷第91-132頁、他卷第95-10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36號偵查卷宗(下稱11536號偵卷)第29-31頁】,足認被告黃宇僑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公訴人認被告黃宇僑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林岳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㈠第197-239頁、9478號偵卷第249-257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岳民)1紙(見他卷第115頁)為其論據。經查:
⑴稽諸證人林岳民固曾於警詢時證稱:107年10月20日通訊監
察譯文係伊與被告黃宇僑(綽號「小宇」)間通話,伊要向被告黃宇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7年10月20日1時32分通話結束,同日2時許,被告黃宇僑騎機車到伊住所,進入伊住所後,向伊表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不多,只剩500元之數量,問伊要不要,被告黃宇僑有給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最後伊有將500元塞到被告黃宇僑褲子口袋等語【見警卷㈠第213-239頁】,而於偵訊時證述:107年10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黃宇僑間對話,A係伊,B係綽號「小龍」,這是在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問「小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因為「小龍」也沒有拿到毒品,但「小龍」表示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請伊,「小龍」來伊住所是要買古物,「小龍」就從其包包拿出數量僅一點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伊表示要請伊施用,伊想說讓「小龍」請不好意思,伊就拿500元給「小龍」,「小龍」說不用,伊就硬塞在「小龍」口袋內,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伊稱「3錢」係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準備3錢係因為「小龍」拿數量3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比較便宜,伊才會要求「小龍」幫伊準備,但「小龍」並沒有拿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小龍」表示拿不到毒品,很不好意思,「小龍」想買伊所販賣之古物,伊想說剛認識「小龍」,不好意思讓「小龍」請,伊才會塞500元給「小龍」,當作伊向「小龍」購買,「小龍」即被告黃宇僑等語(見9478號偵卷第253-257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小宇」係被告黃宇僑,被告黃宇僑係請伊施用,伊不好意思,拿500元給被告黃宇僑,被告黃宇僑一直說不用,最後被告黃宇僑放在床頭上,被告黃宇僑沒有拿這500元就走了,伊本來要向被告黃宇僑購買數量3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宇僑後來當面向伊表示沒有東西,賸餘一點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伊施用,數量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500元,被告黃宇僑表示全臺大缺貨拿不到東西,伊想說被告黃宇僑請伊,伊不好意思,伊就塞500元至被告黃宇僑口袋,被告黃宇僑表示不用,請伊就好,然後被告黃宇僑就走了,被告黃宇僑係將錢放在伊床頭,伊沒有注意,事後才看到,伊塞500元係不好意思,畢竟這個東西也是要錢買,係伊將錢塞在被告黃宇僑口袋,被告黃宇僑手有撥開並表示不用,伊才塞其口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2-273頁】,經比對證人林岳民上開證述,可見證人林岳民原本欲向被告黃宇僑購買數量約3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經被告黃宇僑告以並無相當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從而提供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無償讓與證人林岳民等情甚明,並證稱其對於被告黃宇僑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容有難為情考量,從而硬塞相當於被告黃宇僑所交付毒品價值之500元至其所身著衣物口袋之經歷甚明,足見其前後所證此部分內容並無二致。
⑵又依證人林岳民前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
非惟就上開毒品交付當時,被告黃宇僑並未要求其支付購毒款乙情加以敘明,且亦未經雙方約定該毒品價款為何,復由被告黃宇僑明確表示係欲無償轉讓予證人林岳民甚明,則被告黃宇僑究否具有營利意圖乙節,實屬有疑;此外,就被告黃宇僑有無於案發後,將證人林岳民強行交予被告黃宇僑之500元置放於證人林岳民前開住所床頭乙節,證人林岳民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加以告知,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就被告黃宇僑曾將該款項置放於其住所床頭等情加以陳明,可見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此部分證詞確實存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是否實在,存有疑義?⑶再依卷附被告黃宇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林岳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0月20日相互聯繫之對話內容所示:「B(即被告黃宇僑):喂喂。A(即被告林岳民):嘿,小龍。B:嘿,怎樣。A:麻煩你幫我準備3錢啦!昨天說的那個。B:那個人,明天我弄1包玻璃回來沙鹿接一下好嗎?A:好啦,再準備3錢嘿。B:好。」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岳民)1紙在卷供參(見他卷第115頁),由上開譯文內容,可見被告黃宇僑與林岳民於該次通話中,被告林岳民本係欲向被告黃宇僑購買數量3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黃宇僑應允其請求,惟於案發當時,被告黃宇僑並無足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乙情,業經證人林岳民前揭證述甚詳,是依其通話文義觀之,當亦無從佐證嗣後被告黃宇僑曾有販賣購毒款為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岳民之事實,認與本案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相當之關聯性,自亦不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即被告林岳民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達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黃宇僑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岳民之補強證據。
⑷參以,被告黃宇僑僅坦認有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岳民,且自始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岳民,而本案除上開存有瑕疵之證人即被告林岳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與無法補強被告黃宇僑曾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岳民之其餘書證外,並無其他相關聯之補強證據。基上所陳,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黃宇僑確有於107年10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岳民,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⒊被告黃宇僑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黃宇僑僅有請戴道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惟據證人戴道意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申辦,該門號為伊所持用,107年11月26日22時47分許該次通話,通話內容係伊要問被告黃宇僑有沒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供伊施用,被告黃宇僑就拿了約1、2粒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無償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全聯福利中心後方租屋處房間內施用,這次是被告黃宇僑無償請伊施用,伊確認被告黃宇僑無償給伊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7年11月30日23時47分許該次通話,係伊要找被告黃宇僑有沒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施用,被告黃宇僑有提供約1、2粒米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伊無償使用,這次伊忘記有沒有在其租屋處施用或拿了就離開,伊確認被告黃宇僑無償給伊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7年12月3日17時54分許該次通話,係伊要向被告黃宇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並向其說明先前有興趣要向伊購買之古紙鈔,這次被告黃宇僑並沒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給伊,但被告黃宇僑有拿1個玻璃球內置有約1粒米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供伊施用,伊就在其租屋處房間內施用完畢就離開等語(見8266號偵卷第159-176頁),且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持用,107年11月26日22時47分許該次通話,係伊打給綽號「小龍」之人,其住在豐原區成功全聯後方,伊開車前往該處,「小龍」再出來接伊,帶伊去租屋處,伊詢問「小龍」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小龍」答稱有,欲請伊施用,「小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給伊,伊就在該處施用,施用完畢後就聊天,「小龍」沒有向伊收錢;107年11月30日23時47分許該次通話,係伊與「小龍」間對話,伊要前往「小龍」位在豐原區租屋處找「小龍」,伊問「小龍」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小龍」就請伊施用,一樣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施用,沒有向伊收錢;107年12月3日17時54分許該次通話,伊與「小龍」在講買賣紙鈔事宜,原本「小龍」說好要向伊購買紙鈔,過1、2天,表示沒有那個價錢,不願意向伊購買,伊去「小龍」租屋處找「小龍」,「小龍」有請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請伊施用,沒有向伊收錢等語(見8266號偵卷第187-19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7年11月26日22時47分許該次通話,當時伊去找被告黃宇僑,伊都會問被告黃宇僑肚子會不會餓,還有問要不要買飲料,被告黃宇僑只有請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係前○○○區○○路全聯購物中心後面停車場附近之被告黃宇僑租屋處,被告黃宇喬都沒有向伊拿過錢,都請伊施用,107年11月30日23時47分許該次通話後,被告黃宇僑有請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7年12月3日17時54分許該次通話,被告黃宇僑有拿伊古董鈔票,伊前往被告黃宇僑租屋處,被告黃宇僑當天確實有請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在被告黃宇僑位在全聯那邊租屋處,「小龍」就是被告黃宇僑,就是被告黃宇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免費請伊施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1-296頁】,互核證人戴道意前揭證述,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黃宇僑確有於前揭時、地,3次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情甚詳,參以被告黃宇僑前於偵訊時亦坦認考量證人戴道意承受父喪之痛,確有3次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情(見8268號偵卷第196-197頁),足徵證人戴道意前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是被告黃宇僑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不足採信。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林岳民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伊與陳少杰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人出資1,000元,約在臺中市石岡區7-ELEVEN某門市,一起騎機車到后甲大埔向綽號「正宏」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合資,伊出資2,000元,陳少杰出資3,000元,陳少杰要求伊向「正宏」拿,伊係前往后甲大埔向「正宏」拿毒品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林岳民辯護稱:被告林岳民與陳少杰係合資,此由通聯紀錄可供看出,被告林岳民與陳少杰均在人力公司工作,可證明係合資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岳民(綽號「阿兄」)有於107年11月13日9時許,在臺
中市石岡區7-ELEVEN便利商店某門市前,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少杰,並向其收受購毒款1,000元,復於107年12月5日8時48分35秒許通話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號3樓陳少杰住所前某處,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少杰,並向其收受購毒款3,000元等情,業經證人陳少杰於警詢時證述:107年11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林岳民間通話,伊要向被告林岳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次交易毒品有成交,於107年11月13日8時46分許通話結束後,同日9時許,被告林岳民騎野狼重機到臺中市石岡區附近7-ELEVEN便利商店,被告林岳民看到伊後,就直接給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伊給被告林岳民1,000元,之後就返回住所,伊有施用完畢,伊確認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7年12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林岳民間通話,伊要向被告林岳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次交易毒品有成交,107年12月5日8時48分許通話結束後,伊騎重機到臺中市○○區○○○路與豐東路交岔路口,伊見到被告林岳民駕駛深色福特自小客車前來與伊交易毒品,伊將3,000元交給被告林岳民,被告林岳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伊,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離去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㈡)第157-185頁】,復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所持用,係用伊姑姑名義申辦,107年11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林岳民間對話,A係被告林岳民,B係伊,伊問被告林岳民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這天有交易成功,交易金額為1,000元,地點在石岡天橋旁之7-ELEVEN,交易時間係通話後隔20分至30分許,伊騎車過去,被告林岳民也是騎機車過去,到現場後,伊看到被告林岳民,被告林岳民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拿1,000元給被告林岳民,交易後就各自離開,伊有施用該包毒品,確實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所稱「剩1千」係指伊身上賸餘1,000元,可以向被告林岳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7年12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林岳民間對話,伊要向被告林岳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等在聯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金額為3,000元,地點在伊住所樓下馬路旁,交易時間係伊最後1通通話後隔2、3分鐘,伊騎機車去找被告林岳民,被告林岳民開車,伊騎機車看到被告林岳民,就帶被告林岳民到伊住所樓下,伊就坐上該車副駕駛座,伊拿3,000元給被告林岳民,被告林岳民給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伊有施用該包毒品,確實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伊直接拿錢給被告林岳民,被告林岳民再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9478號偵卷第337-343頁),稽以證人陳少杰上開證述內容,就其均係先與被告林岳民透過電話聯繫後,而於約定時、地,分別以1,000元、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林岳民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前後證述情節一致,而就上開通話內容,均係證人陳少杰為向被告林岳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聯繫,其等所稱「茶」係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復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林岳民碰面等情,亦經證人陳少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向綽號「阿兄」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庭指認該員即被告林岳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林岳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所持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等在講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討論伊要用1,000元向被告林岳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伊問被告林岳民有沒有安非他命。被告林岳民答稱有,伊去找被告林岳民,通譯監察譯文所稱「茶」代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稱「剩1,000」,係要向被告林岳民購買1,000元,伊等相約在石岡橋下7-11便利商店,被告林岳民住那附近,算1個中心點;107年12月5日多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打電話給被告林岳民,內容也是在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2次也是一樣,第2次伊稱「跟昨天一樣」係在講價錢,伊記得這2次沒有,於107年12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伊有向被告林岳民問過要購買安非他命,伊表示拿約2,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跟昨天一樣」係指2,000元,後來講成伊出3,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完畢後,伊在豐原區之住所樓下,有與被告林岳民碰面,伊騎車去帶被告林岳民到伊住所樓下,伊住所對面就是花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37頁】,佐以被告林岳民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陳少杰會面之經歷【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足認證人陳少杰上開證述非屬虛構,堪以採信。
⒉至被告陳少杰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與被告林
岳民上開2次均有見面,沒有成功交易,被告林岳民沒有交給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也不可能給錢,第二次係被告林岳民表示要向伊拿錢去處理,可是伊不信任被告林岳民,這次沒有成功,伊於偵訊時所述係因伊剛被收押,因為伊有吸毒,伊記錯人,伊係向林建富拿的,伊於警員至新竹看守所借訊當時,伊有施用毒品,所以沒有記得很詳細,伊於偵訊時,是在退藥,意識不是很清楚,伊是因為之前幾次沒有成功,心裡不甘才這樣講,伊與被告林岳民沒有一次交易成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24、29-32頁】,惟查,證人陳少杰前於107年12月13日,即因另涉竊盜案件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等情,業經證人陳少杰證述明確(見8266號偵卷第33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1-202頁】,迄於108年3月21日警詢及同年4月9日偵訊時,證人陳少杰在所期間已逾3月之久,是否仍有因施用毒品所生毒癮戒斷現象而意識不清之情,甚值懷疑;又稽以證人陳少杰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尚能明確辨別警員詢問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該日實際有無毒品交易成功,且就其如何與被告林岳民進行毒品之交易時、地、方式、價格及數量等節,均能陳述相當具體、明確,並非一概全盤否認有於通訊監察譯文所指日期進行毒品交易,亦能明確指認與其進行毒品交易之人即為被告林岳民本人(綽號「阿兄」),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少杰)2紙在卷供參【見警卷㈡第187-189頁】,參以證人陳少杰於偵訊當時,經檢察官詢及目前精神狀況有無藥癮發作而受影響,答以:「正常,沒有」等語,未見證人陳少杰加以證稱因毒癮發作而影響其證述之情,經檢察官進一步詢問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實在當時,亦答稱:「實在」等語,實可認定證人陳少杰所為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並無受到毒品戒斷現象、甚至被告林岳民或其他外來人事物干擾之可能,足認證人陳少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證述,應係嗣後迴護被告林岳民之詞,自不足採,當以證人陳少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為據,始符真實。
⒊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又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岳民所為究屬幫助陳少杰施用毒品或單獨販賣毒品行為,應以其當時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立於賣方立場,向上游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單獨為出售之交易,抑或是基於幫助陳少杰取得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而立於買方之立場,代為向上游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以判斷。查被告與陳少杰就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模式,業如前述,又觀乎證人陳少杰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即知均係被告林岳民與陳少杰間透過通話表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而於通話後未幾,被告林岳民即於約定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陳少杰,並同時收受陳少杰所交付價金,未曾敘及有與被告林岳民合資購毒之情形,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107年12月5日該次通話內容中,被告林岳民與陳少杰間固曾有「你3,000我2,000」等語表彰由被告林岳民出資2,000元,陳少杰出資3,000元之對話內容,惟被告林岳民未曾就其與陳少杰合資向綽號「正宏」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告知陳少杰,其等亦未曾共同向被告林岳民所稱「正宏」之毒品來源購買毒品等情,此經證人陳少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13日該次,伊並沒有與被告林岳民約定一人出1,000元向別人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不知道被告林岳民之毒品來源,伊沒有與被告林岳民出去找過其上手買毒品,伊不知道被告林岳民去哪裡拿取毒品,伊不曾與被告林岳民一起去后里大埔拿過毒品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24、29-30頁】,又證人陳少杰前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未曾敘及有與被告林岳民合資購毒約定之情節,足見被告林岳民所辯合資購毒乙節,甚屬有疑;此外,被告林岳民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辯稱:伊與陳少杰均係合資,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伊等約在石岡7-ELEVEN便利商店,一起騎機車到后里大埔去向綽號「正宏」之人購買毒品,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係陳少杰叫伊去向「正宏」購買毒品,同樣去后里大埔那邊向「正宏」購買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5頁】,然依卷附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可知本案被告林岳民與陳少杰於上開通話起至其後於約定地點見面之期間內,被告林岳民所在位置分別係在「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路○○號5樓」(107年11月13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臺中市○○區○○路○○號5樓」、「臺中市○○區○○○路○段○○號6樓」等基地臺收發訊號涵蓋範圍內,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陳少杰)6紙、GOOGLE地圖1紙、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78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7年11月2日)共2紙、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97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7年11月30日)共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193-204頁、本院卷㈡第63頁、警卷㈡第19-21、23-25頁】,可知被告林岳民前揭通話當時所在地點應係於上開基地臺收發訊號涵蓋範圍,並無法涵蓋被告林岳民所稱距離上開基地臺逾十公里外之臺中市后里區,更遑論與基地臺相距更遠之苗栗縣卓蘭鎮大埔地區,足認被告林岳民上開辯詞,顯屬不實,委無可採。
⒋再者,參諸陳少杰交付購毒款並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交易流程中,可見及陳少杰均處於被動狀態,非惟僅能消極接受被告林岳民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被告林岳民實際出資金額或比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重及分配比例等交易細節皆未能知悉並加以置喙,實堪認定本案被告林岳民與陳少杰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當時,係居於優勢地位,就整體交易流程握有絕對主導權,陳少杰絲毫不知被告林岳民與藥頭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細節,故就陳少杰其後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份量多寡、品質優劣,均取決於被告林岳民。從而,被告林岳民與陳少杰間存在之前揭交易模式,業已揭露其等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何分配乙事,彼此間權力地位落差懸殊,並無被告林岳民所辯稱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關係存在;再者,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代購毒品,對於出面向上手購買毒品再轉交者係屬無利可圖,出面購買者若將所購得毒品再次轉交予他人,不僅外觀上與販賣毒品極為相似,此舉亦足以增加遭查緝之風險,一般人通常均會盡量避免,苟非有特殊情事,殊少為他人代購毒品,依實際情況而言,除非係基於與施用毒品者彼此間具有較特殊之關係或特殊情況之前提下(例如配偶、兄弟或感情極佳之朋友等),始較有可能存在之情形,惟被告林岳民與陳少杰間僅係曾因擔任臨時工而加以結識,彼此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亦無頻繁交往、接洽之交情,此經證人陳少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㈡第33頁】,衡情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林岳民又何必為陳少杰代購毒品增加己身遭查緝之風險。被告林岳民如僅單純為陳少杰代購毒品,則其大可將藥頭之聯絡方式提供予陳少杰,由陳少杰自行與其上游藥頭接洽即可,又何必每次均需透過被告林岳民向藥頭拿取毒品、代收購毒款而增加檢警查緝可能,可見被告林岳民應非為陳少杰代購施用之毒品而已,而係基於賣方地位,向上游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賣予陳少杰甚明,是被告林岳民辯稱:與陳少杰合資購毒云云,顯無可採。準此,被告林岳民於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載時、地,分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少杰,並向其收取各次購毒款,客觀上已有實行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主觀上亦有營利之意圖,足認其所為核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應堪認定。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一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8266號偵卷第321-323頁、本院卷㈠第120頁、本院卷㈡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劉春進、黃宇僑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元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劉春進部分:見警卷㈠第26-29頁、8266號偵卷第209-212頁;黃宇僑部分:見8268號偵卷第13-23、193-197頁;陳元仁部分:見警卷㈠第135-141頁、8266號偵卷第287-289、313-315頁、8268號偵卷第251-255頁、本院卷㈠第273-281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劉春進)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元仁)6紙、通訊監察譯文(陳元仁)2紙、申登人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號)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黃宇僑)4紙、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8年1月18日)共2紙附卷供參【見警卷㈠第19-21、143-149頁、8266號偵卷第291-293頁、警卷㈠第151-152、157-1
58、153-155頁、8268號偵卷第31-37頁、11536號偵卷第37-39頁】,足認被告張弘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張弘一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犯罪事實欄㈤至㈦部分所載被告劉春進轉讓予黃玉枝及宋煥彬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黃宇僑轉讓予林岳民及戴道意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禁藥,應堪認定。
㈡又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除轉讓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查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欄㈤至㈦部分,被告劉春進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玉枝及宋煥彬部分,據證人黃玉枝於警詢時證稱:伊都是打電話給被告劉春進,暗示詢問被告劉春進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請伊,伊跑去被告劉春進住所,被告劉春進就拿1個裝有一點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請伊,沒有向伊收錢等語【見警卷㈠第10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8年3月6日18時許,在被告劉春進住所,伊當時向被告劉春進表示:「大哥,你這邊有嗎?可不可以給我吸2口?」等語,被告劉春進答稱:「我這邊都沒有了,只剩下玻璃球裡面的」等語,被告劉春進就將玻璃球拿給伊,裡面還有一點點殘渣,伊再用火燒烤施用等語(見8266號偵卷第120頁);又證人宋煥彬於偵訊時證稱:伊到被告劉春進住所,被告劉春進正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詢問伊要不要施用,要請伊吸,伊表示很少用,被告劉春進詢問伊要不要試試看,伊答稱好,用吸管連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等語(見8266號偵卷第152頁),均證述被告劉春進轉讓數量僅足供其等當場1次施用所需;且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黃宇僑轉讓禁藥部分,據證人戴道意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黃宇僑於107年11月26日當天該次,伊係向被告黃宇僑詢問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伊施用,結果被告黃宇僑拿了約1、2粒米粒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伊在其租屋處施用;107年11月30日該次,被告黃宇僑亦提供伊約1、2粒米粒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07年12月3日該次,被告黃宇僑係拿1個玻璃球內裝有約1粒米粒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伊當場施用等語【見8266號偵卷第159-176、187-191頁】,證稱被告黃宇僑各次轉讓之數量約米粒大小,均僅供受讓人施用1次;又被告黃宇僑轉讓予證人林岳民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約僅價值500元之數量,亦如前述,衡諸常理,絕無可能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是以,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劉春進及黃宇僑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劉春進就犯罪事實欄㈤至㈦部分及被告黃宇僑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宇僑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之罪名及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㈡第52頁】,已足使被告黃宇僑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劉春進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部分與被告林岳民就犯
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春進及林岳民對於前述各罪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而已(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核被告張弘一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觀諸被告劉春進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已相隔數日,且於各次販賣前,被告劉春進亦係分別以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林岳民取得聯繫,始而相約見面進行買賣,則被告劉春進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具有相當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能認係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劉春進就前揭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3次轉讓禁藥等犯行,各次交易或轉讓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劉春進所犯前揭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3次轉讓禁藥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黃宇僑所犯前揭4次轉讓禁藥等犯行,亦均係被告黃宇僑分別與受讓者即被告林岳民、戴道意聯繫後而為,在時間差距上亦可區別,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林岳民亦同於各次販賣前,分別以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陳少杰取得聯繫,始而相約見面進行交易,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是被告林岳民所犯前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黃宇僑前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持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係向被告劉春進所購買等語(見11536號偵卷第64頁),而被告劉春進前於警詢時則供稱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警卷㈠第16頁】,嗣經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劉春進指認,被告劉春進始確認其毒品來源係被告黃宇僑,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附卷供參【見警卷㈠第19-21頁】,惟被告黃宇僑及劉春進互相指稱供述互為毒品來源,均係於警員同步執行搜索、拘提前,已掌握身分並列入查緝對象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報告(107年11月5日)7紙、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90號搜索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劉春進)3紙、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91號搜索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宇僑)3紙附卷可考【見他卷第95-108頁、警卷㈠第37、37-43頁、8268號偵卷第45、47-51頁】,足見被告黃宇僑及劉春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情事,前經警鎖定查緝,是本案並無因被告黃宇僑、劉春進供述其毒品來源,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另被告林岳民雖於偵訊時供稱:伊係向被告劉春進(綽號「小劉豬哥」)購買等語(見9478號偵卷第249-257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陳稱:伊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宏」之人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林岳民並未提供所稱「正宏」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又被告劉春進於本案查獲前,已為警員掌握情資,加以查緝,業如前述。是本案並無因被告林岳民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春進、黃宇僑及林岳
民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以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或轉讓禁藥之聯絡工具,被告劉春進及林岳民所犯各次販毒行為與被告劉春進及黃宇僑各別轉讓禁藥犯行,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張弘一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冰糖佯裝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意圖從中牟利,騙取他人財物,行為殊無可取,惟審酌被告劉春進、黃宇僑於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被告林岳民則全盤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被告張弘一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酌被告劉春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4次,被告林岳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則為2次,各次販賣價格分別為1,000元或3,000元,依其各次販售毒品數量之多寡、所獲對價之高低,被告劉春進及林岳民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涉情節之輕重自有不同,兼衡被告劉春進前曾有竊盜、違反漁業法、施用毒品等前科,被告黃宇僑前曾有竊盜、誣告、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前科,被告張弘一過去曾有竊盜、詐欺、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均不良;被告林岳民前曾有賭博之前科,迄今逾27年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劉春進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1-38頁;黃宇僑部分:
見本院卷㈠第39-49頁;林岳民部分:見本院卷㈠第51頁;張弘一部分:見本院卷㈠第53-79頁】,暨被告劉春進具小學肄業學歷,職業為農,目前與配偶種菜維生及家境勉持;被告黃宇僑具高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商,目前經營二手物品買賣相關工作及家境勉持;被告林岳民具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控管保全及家境勉持;被告張弘一具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工,先前擔任家電買賣相關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4人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警卷㈠第5頁、8268號偵卷第7頁、警卷㈠第197頁、8266號偵卷第281頁、本院卷㈠第23、25、27、29頁、本院卷㈡第5
9、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如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被告張弘一涉犯詐欺取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劉春進、黃宇僑及林岳民所犯罪刑部分各別定其應執行刑。
㈧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揭櫫明確;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及第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及第19條等規定要件時,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劉春進持用
與本案購毒者林岳民、受讓者黃玉枝及宋煥彬聯繫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行動電話係被告劉春進所有,亦據被告劉春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1頁、本院卷㈡第161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黃玉枝)1紙、通訊監察譯文(宋煥彬)2紙、通訊監察譯文(林岳民)24紙附卷可參【見警卷㈠第121-122、186-187、259-294頁、8266號偵卷第261-272頁】,核屬供被告劉春進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等犯行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春進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春進所涉轉讓禁藥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黃宇僑所有
,業經被告黃宇僑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1頁、本院卷㈡第3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宇僑)3紙、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見8268號偵卷第47-51頁、11536號偵卷第47-47頁),而上開行動電話確由被告黃宇僑所持用供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受讓者林岳民及戴道意聯繫轉讓禁藥使用,此有通訊監察譯文(林岳民)7紙、通訊監察譯文(戴道意)2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3-115頁、9478號偵卷第121-129頁、8268號偵卷第91-1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宇僑所涉轉讓禁藥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SIM卡1張,係被告林岳民所有供本
案與購毒者陳少杰聯繫使用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陳少杰)6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岳民)3紙、申登人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㈡第193-204頁、警卷㈠第249-254頁、警卷㈡第35頁】,核屬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林岳民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岳民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再者,被告林岳民係將如附表編號㈢所示SIM卡1張插入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加以使用乙情,業為被告林岳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行動電話係伊所有,伊僅使用這支行動電話3日,起訴伊販賣毒品聯繫之行動電話係插入伊現在使用這支行動電話,係TAIWANMOBILE廠牌等語明確【見9278號偵卷第250頁、本院卷㈡第47頁】,則該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核亦屬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林岳民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林岳民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劉春進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分別向購毒者即被告林岳民收受購毒款各為1,000元、3,000元、1,000元(2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開購毒款雖未扣案,然均係被告劉春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財物,就被告劉春進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劉春進此部分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又被告林岳民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分別向購毒者陳少杰收受販毒款各為1,000元及3,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購毒款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林岳民販毒所得財物,參前說明,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岳民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張弘一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陳仁元詐得
現金4,000元,業為被告張弘一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20頁】,核屬被告張弘一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且該詐得財物已由被告張弘一花用殆盡,復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業經被告張弘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0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弘一所犯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係為被告劉春進所有供施
用毒品使用,業經被告劉春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1頁、本院卷㈡第161頁】,陳明與本案無關,則該扣案物既係供被告劉春進施用毒品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宇僑所有之物,惟據被告黃宇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扣案電子磅秤2臺均係伊工作使用,分裝袋也是伊所有,伊欲裝金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頁、本院卷㈡第47頁】,陳明與本案並無關連,且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黃宇僑為本案轉讓禁藥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扣案物係被告黃宇僑因本案前開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林岳民於案發後查獲前所購買,前經被告林岳民陳述甚詳【見本院卷㈡第47頁】,亦與本案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⒏又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
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春進與被告張弘一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冰糖置於夾鏈袋內佯裝為甲基安非他命,再販售予他人牟利,適有陳元仁於108年1月31日13時28分起至同日20時4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暨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至被告黃宇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由被告黃宇僑代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黃宇僑詢問被告劉春進,被告劉春進指示被告黃宇僑帶同陳元仁至苗栗縣卓蘭鎮老庄135號被告劉春進住所等候,經被告劉春進與不知情之廖淑君共同騎車前往苗栗縣○○鎮○○路與中正路口等候陳元仁,並引導陳元仁至被告劉春進上開住所後,由被告劉春進向陳元仁收取4,000元款項,再由被告張弘一交付冰糖1包予陳元仁,被告劉春進與張弘一隨即離開現場,被告劉春進並將該4,000元交予被告張弘一,嗣陳元仁將該包透明結晶物交予被告黃宇僑,發現係冰糖而非甲基安非他命,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劉春進就此部分被訴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春進此部分被訴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春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警卷㈠第26-29頁、8266號偵卷第209-212頁】、證人即被告張弘一、黃宇僑、證人即被害人陳元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張弘一部分:見8266號偵卷第281-283、321-323頁;黃宇僑部分:見8268號偵卷第13-23、193-197頁;陳元仁部分:見警卷㈠第135-141頁、8266號偵卷第287-289、313-315頁、8268號偵卷第251-255頁】、通訊監察譯文(陳元仁)2紙【見警卷㈠第151-152、157-158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春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張弘一有拿給伊毒品1包,伊不知道那包係冰糖,當天伊欲向被告張弘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並幫陳元仁向被告張弘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劉春進辯護稱:被告劉春進係為協助陳元仁向被告張弘一購毒,對於被告張弘一所交付係冰糖乙事並不知情,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陳元仁確有於108年1月31日13時28分起至同日20時42分許,
持用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被告黃宇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委由被告黃宇僑代為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黃宇僑詢問被告劉春進,被告劉春進遂於同日16、17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老庄135號被告劉春進住所,與被告張弘一談妥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又被告劉春進與不知情之廖淑君有於其後某時,共同騎車至苗栗縣○○鎮○○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引導陳元仁至被告劉春進上開住所等候,迨被告張弘一抵達同前被告劉春進住所後,被告張弘一交付佯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冰糖1包予陳元仁,並由被告劉春進轉交陳元仁所交付之現金4,000元予被告張弘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起訴意旨認定被告黃春進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據,主
要係以被告劉春進、證人即被告張弘一、黃宇僑與證人陳元仁前開供述與證述為主軸,而為被告黃春進確實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據,惟據證人即被告張弘一前於警詢時對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全盤否認上情(見8266號偵卷第281-283頁),而於偵訊時證稱:伊綽號係「阿強」,認識被告劉春進,不認識被告黃宇僑,伊有於108年1月31日某時,去被告劉春進位在苗栗縣卓蘭鎮老庄135號住所找朋友,但是沒有找到,後來被告劉春進要求伊幫忙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沒有幫忙拿,伊拿冰糖給被告劉春進,伊將向被告劉春進收4,000元,伊將冰糖拿給被告劉春進,被告劉春進再將冰糖交給何人伊不知道,該員伊不認識,伊當時係在機車上,伊向被告劉春進收錢後,馬上將冰糖拿給被告劉春進,伊就馬上走人,伊根本不認識陳元仁,因為伊身上沒有錢,伊也沒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想說就騙被告劉春進,被告劉春進表示其友人要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說要拿4,000元,伊說好,伊就去商店買冰糖等語(見8266號偵卷第321-3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係在被告劉春進住所外空地,直接將冰糖交給被告劉春進,由被告劉春進去將錢拿來外面給伊,當初伊怕被抓到是冰糖,伊就騎機車馬上離開,依照原本慣習,其等拿到毒品就會馬上倒出施用,伊再拿錢,但伊一定會來不及跑,伊才要求被告劉春進出來外面拿,一手交錢,伊於交付後馬上騎機車離開,被告劉春進再走進去,還有一段路,還要再試,待試出結果伊早離開,其等就抓不到伊;伊係於當天16、17時許,至被告劉春進住所,被告劉春進問伊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劉春進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心想快過年,身上也沒有錢,也沒有什麼東西,就想用這個來騙,被告劉春進當時並無表示數量,伊詢問被告劉春進要多少,被告劉春進才表示打電話問問看,後來被告劉春進向伊表示要數量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劉春進當初並沒有表示要分,總共4,000元,交給伊4,000元,伊有聽到係1名綽號「里長」之人欲購買,伊將冰糖充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時,被告劉春進、黃宇僑與證人陳元仁都不知情,被告劉春進實際上不知道是冰糖,被告劉春進係先拿1,000元給伊,後來拿3,000元,總共拿4,000元,4,000元都是伊拿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1-291頁】,稽諸證人張弘一前後證述,業已證稱被告劉春進係因陳元仁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聯繫,而證人張弘一就其攜帶冰糖偽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陳元仁乙事,未曾知會被告劉春進等情甚詳,是就被告劉春進對於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或與證人張弘一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乙節,已有可疑。
㈢又據證人陳元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對於在庭被告僅認
識被告黃宇僑,伊稱之「小龍」,由於戒毒驗尿空窗,伊與被告黃宇僑相約施用毒品,被告黃宇僑稱沒有毒品,要幫伊問問看,稍晚被告黃宇僑打電話給伊,稱友人有,問伊要不要去向該友人拿,伊問價格多少,被告黃宇僑稱1錢4,0 00元,伊到卓蘭,係被告劉春進及被告黃宇僑之女朋友騎機車來帶伊至不詳之人住處(應係被告劉春進住所),被告劉春進與黃宇僑就稱這裡沒有東西,已經聯絡有東西之人,等一下就過來,等了一段時間,不詳年輕人到場,該員係在庭被告張弘一,被告黃宇僑表示要試用,不知品質如何,被告張弘一表示現在那麼貴,沒有讓人試用等語,被告張弘一就進去裡面準備東西,出來後,被告張弘一直接交給伊,就走出去外面,該處係三合院,伊將4,000元拿給被告劉春進,被告劉春進就自後跟隨被告張弘一出去,被告劉春進始拿出去給被告張弘一,被告黃宇僑可能很久沒有施用,東西倒進去玻璃管,烤下去整個變黑,被詐騙,被告黃宇僑立即變臉,該處偏僻,錢也被拿走,被告黃宇僑變臉很大聲說要找對方,亂沒幾分鐘,附近鄰居就有人開電燈出來看,伊就向被告黃宇僑表示:「這給你處理,我先離開」等語,伊即開車離開,伊不知道被告劉春進扮演什麼角色,伊出於信任,所以沒有問;被告劉春進後來才進來,就是被告黃宇僑要抓狂時,被告黃宇僑抓狂就衝出去,被告劉春進又跟著被告黃宇僑出去,衝出去看不到人後進來,就要找球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3-281頁】,亦證稱曾見聞被告劉春進獲悉被告張弘一所交付之物並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隨同被告黃宇僑一同走出屋外,欲向被告張弘一究責之情節,而被告劉春進於事發後,面對被告黃宇僑索討陳元仁前開購毒款4,000元,曾陳稱該筆款項悉數交予被告張弘一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黃宇僑於偵訊時證稱:陳元仁問伊能不能拿到毒品,伊答稱有,卓蘭有,後來伊請廖淑君出去帶陳元仁至被告劉春進住所,被告劉春進有與1名年輕人在場,伊不認識該員,陳元仁一拿到毒品就拿給伊看,伊一看就發現是冰糖,陳元仁稱給4,000元,伊問被告劉春進關於該4,000元去向,被告劉春進答稱被綽號「小強」之人拿走,之後,伊問被告劉春進並表示錢要還陳元仁,被告劉春進稱其同為受害人等語甚詳(見8268號偵卷第193-197頁)。是以,由被告劉春進、證人陳元仁及黃宇僑所述可知,本案係由被告劉春進向被告張弘一交涉購毒事宜,而於約定時間,在被告劉春進前開住所交易,事發後,被告劉春進亦偕同被告黃宇僑欲向被告張弘一究責,倘被告劉春進具有共同對陳元仁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東窗事發之際,理應逃避面對被告黃宇僑及陳元仁,更遑論事後協助被告黃宇僑向被告張弘一追究之理;況乎,上開交易同時,被告劉春進併同向被告張弘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已交付原約定購毒款1,000元乙情,亦經被告劉春進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1頁、本院卷㈡第167頁】,核與證人張弘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81-291頁】,衡諸常情,被告劉春進如已知悉被告張弘一所販賣者係冰糖,更無可能併同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向其購買冰糖之可能,自難認被告劉春進明知被告張弘一所交付者係冰糖,而有對陳元仁詐欺取財之犯意,或與被告張弘一有上開犯意聯絡甚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據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劉春進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亦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劉春進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本院即應為被告劉春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㈠ │犯罪事實欄㈠│劉春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所示部分 │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未││ │ │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 │犯罪事實欄㈡│劉春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所示部分 │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未││ │ │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 │犯罪事實欄㈢│劉春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所示部分 │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未││ │ │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 │犯罪事實欄㈣│劉春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所示部分 │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未││ │ │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㈤ │犯罪事實欄㈤│劉春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所示部分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㈥ │犯罪事實欄㈥│劉春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所示部分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㈦ │犯罪事實欄㈦│劉春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所示部分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㈧ │犯罪事實欄㈠│黃宇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所示部分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㈨ │犯罪事實欄㈡│黃宇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所示部分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㈩ │犯罪事實欄㈢│黃宇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所示部分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欄㈣│黃宇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所示部分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欄㈠│林岳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所示部分 │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未││ │ │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元及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欄㈡│林岳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所示部分 │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未││ │ │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元及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欄所│張弘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示部分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 │數量 │持有人│備註 │├──┼──────────┼───┼───┼──────┤│㈠ │SUGAR廠牌行動電話(含│1支 │劉春進│見警卷㈠第43││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頁。 ││ │卡1張、IMEI碼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69200號) │ │ │ │├──┼──────────┼───┼───┼──────┤│㈡ │SONY廠牌XPERIA型號黑│1支 │黃宇僑│見8268號偵卷││ │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90│ │ │第51頁。 ││ │0000000號SIM卡1張、I│ │ │ ││ │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㈢ │門號0000000000號SIM │1張 │林岳民│見警卷㈠第25││ │卡 │ │ │4頁。 │└──┴──────────┴───┴───┴──────┘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或│備註 ││ │ │ │持有人 │ │├──┼──────────┼───┼────┼──────┤│㈠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劉春進 │見警卷㈠第43││ │ │ │ │頁。 │├──┼──────────┼───┼────┼──────┤│㈡ │電子磅秤(黑/銀色) │1臺 │黃宇僑 │見8268號偵卷││ │ │ │ │第51頁。 │├──┼──────────┼───┼────┼──────┤│㈢ │電子磅秤(銀色) │1臺 │黃宇僑 │見8268號偵卷││ │ │ │ │第51頁。 │├──┼──────────┼───┼────┼──────┤│㈣ │分裝袋 │3包 │黃宇僑 │見8268號偵卷││ │ │ │ │第51頁。 │├──┼──────────┼───┼────┼──────┤│㈤ │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林岳民 │見警卷㈠第25││ │IMEI碼00000000000000│ │ │4頁。 ││ │6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