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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碧珍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

1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碧珍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於105 年4 月8 日,(一)接續在渣打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單上,盜蓋林欉鎧惠之印文後,再持上開偽造之單據向上開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偽為林欉鎧惠本人有提領存款之意,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提領金額各為澳幣380.79元、美金204.89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欉鎧惠之全體繼承人、渣打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二)及撥打渣打商業銀行銀行之語音交易系統,虛偽輸入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密碼,而自該帳戶內轉出新臺幣(下同)1 萬5891元,匯入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林欉鎧惠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及上開金融機構存戶管理之正確性」,應補充、更正為「於105 年4 月8日,(一)接續在渣打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傳票上,盜蓋由其所保管之林欉鎧惠印文後,再持上開偽造之單據向上開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偽為林欉鎧惠本人有匯兌之意,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匯兌金額各為澳幣380.79元(新臺幣9253元)、美金

204.89元(新臺幣6635元),並將之匯入渣打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林欉鎧惠之全體繼承人、渣打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二)及撥打渣打商業銀行銀行之語音交易系統,虛偽輸入渣打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而自該帳戶內轉出1 萬5891元,匯入其所管領使用之彰化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鈺恆)內,足以生損害於林欉鎧惠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及上開金融機構存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碧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第77頁、第71頁、第201 頁)」。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3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本案被告林碧珍取得已故母親林欉鎧惠所有、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密碼,未事先取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即利用電腦及相關設備連結後撥打渣打商業銀行銀行之語音交易系統,而擅自虛偽輸入密碼,將不正指令輸入後,將1 萬5891元自林欉鎧惠之上開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轉帳至彰化大雅分行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變更、製作林欉鎧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上開帳戶之財產權得喪變更,從而取得財物,核與刑法第339條之3 第1 項違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得他人財產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復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被告林碧珍雖稱不知母親往生後不能再使帳戶、提領金錢等語,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對於是否得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況於網路科技發達、資訊流通之今日,被告自陳為具高職畢業學歷之人(見本院卷第203 頁),僅須稍事詢問查詢即可得知,並無不得或難以詢問之理由,是被告空言辯稱不知行為違法實礙難採認。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2 次盜蓋林欉鎧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出於同一提領林欉鎧惠存款之目的,2次接續於渣打銀行交易傳票上盜蓋林欉鎧惠之印文而偽造文書後行使,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之犯意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應以接續犯而論以1 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盜蓋林欉鎧惠印文而偽造渣打銀行交易傳票並行使之提領款項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別自林欉鎧惠之渣打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兌後提領美金、澳幣,轉匯至林欉鎧惠之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再自上揭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上開1 萬5891元轉匯至被告之子陳鈺恆所有、由被告管領使用之彰化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係可分段之不同金流,然被告匯兌、多次轉帳之最終目的係匯兌為新臺幣後轉匯至由其管領使用之彰化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係於同日為之,時間上具密接性,屬出於單一犯罪決意、同一目的所為之一行為而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認犯罪事實一㈠、㈡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盜蓋林欉鎧惠印文而匯兌美金及澳幣為新臺幣後匯至林欉鎧惠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嗣並虛偽輸入密碼而將林欉鎧惠渣打銀行豐原分行之款項轉至被告管領使用之彰化銀行大雅分行帳戶,足生損害於林欉鎧惠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及金融機構就存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和解情形、犯罪所得之金額高低、林欉鎧惠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益及金融機構之受損程度,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轉帳金額小、犯罪情節輕微,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惟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

3 第1 項之罪,依法非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當無諭知易科罰金之餘地,應予說明。

九、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偽造之渣打銀行交易傳票2 張,雖係偽造之私文書,惟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渣打銀行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渣打銀行交易傳票上「存戶留存印鑑」所盜蓋之「林欉鎧惠」印文2 枚(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 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欉鎧惠前揭2 銀行帳戶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語(見偵續字第115 號卷第17頁反面),乃使用其為林欉鎧惠保管之印章所為,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使用以盜蓋之印章係屬偽造,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提領之澳幣380.79元及美金204.89元,分別經匯兌

為新臺幣9253元及6635元,並轉存入林欉鎧惠之渣打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渣打銀行交易傳票2 張、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表1 張在卷可稽(見偵續字第115 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偵字第31100 號卷第26頁),此2 筆金額復經被告轉匯至被告之子陳鈺恆所有、由被告管領使用之彰化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1 萬5891元屬被告實際上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惟該金額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

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3 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