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金順
周秀于共 同選任辯護人 駱威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金順、周秀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順與劉金芳為兄弟關係,均為劉再興之子,被告周秀于為被告劉金順之妻,劉再興於民國101年6月19日死亡。被告2人明知劉再興存放在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大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係劉再興之財產,於其死亡後係屬遺產之範疇,屬於劉再興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式,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其遺產。詎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劉再興所有繼承人之同意,於101年6月28日,由被告劉金順搭載被告周秀于,持劉再興之存摺、印鑑,先後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大甲區農會,填寫「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取款憑條」及盜蓋「劉再興」之印鑑,被告周秀于另在大甲區農會之「存摺取款憑條」偽簽「劉再興」之署名,持交予兩間金融機構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使銀行行員誤以為劉再興本人授權其等提領前揭帳戶內存款,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5萬元、3萬3900元交予被告2人提領,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大甲區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劉再興所有繼承人。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應係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金順、周秀于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劉金芳、劉綢、劉環娥、劉桂梅之指訴、證人劉金山之證述,及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大甲區農會「存摺取款憑條」影本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於劉再興死亡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領取劉再興上開帳戶內存款各45萬元、3萬3,900元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一致辯稱:當時告訴人劉金芳、證人劉金山等繼承人有講好,劉再興上開帳戶內款項要拿做劉再興喪葬費使用,才由被告2人去領款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於101年6月19日劉再興死亡後,於101年6月28日,由被告劉金順搭載被告周秀于,持劉再興之存摺、印鑑,先後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大甲區農會,填寫「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取款憑條」及蓋印「劉再興」印文,,被告周秀于並在大甲區農會之「存摺取款憑條」簽立「劉再興」之署名,而自劉再興上開帳戶分別提領45萬元、3萬3,900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坦承,並有劉再興除戶謄本、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大甲區農會「存摺取款憑條」影本(見偵3400卷P13、P99、偵11282卷P40)等資料附卷可按,固堪信為真。惟本案被告2人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審究被告2人是否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上開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又被告2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 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劉再興之繼承人為被告劉金順、告訴人劉金芳、劉綢、劉環娥、劉桂梅及證人劉金山等6人乙節,有劉再興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偵11282卷P21),而告訴人劉金芳、劉綢、劉環娥、劉桂梅4人固均否認曾授權被告2人提領上開款項,證人劉金山亦於偵查中證稱「劉再興過世時我是苑里分行當職員,我從來沒有管劉再興的錢、帳、存簿、印章等,我是事後在周秀于領回45萬元,劉金順跟周秀于說要做劉再興的喪葬費,我才知道的」等語,而否認曾授權被告2人提領上開款項,然證人劉金山亦於偵查中證稱「這筆錢【即上開劉再興帳戶內45萬元款項】應該是大家的共識去做喪葬費」等語(見偵34000卷P145),且告訴人劉金芳於偵查中亦指稱「(就45萬元部分你們在民事法院有和解,當時和解的原因是因為劉金山有出來說明錢的用途,或是劉金山有說明錢是他叫周秀于去領的?)當時我下班後他們才跟我說去領45萬元,當時很多事,我現在也不記得了」、「(你有何證據證明45萬元是劉金順、周秀于拿去了?)喪葬費總共是花70幾萬元」、「(你有拿錢出來用在喪葬費?)沒有」等語(見偵34000卷P112),而告訴人等並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審判長問:劉再興的喪葬費用,告訴人各負擔多少?)告訴人劉金芳答:從劉再興的帳戶領出來,都是在大哥、大嫂手上,我們都在上班,喪葬費我沒有出,從劉再興的帳號提出來,及芋頭的收成去支付。告訴人劉綢答:沒有出,都是我爸爸賣芋頭的錢,還有我爸爸帳戶的錢去支付,東西都在他們那邊,但是爸爸帳戶的錢誰去領我不知道。告訴人劉環娥答:女孩子都沒有參與,因為那時爸爸倒下,芋頭剛好有收成,說就拿賣芋頭的錢處理,我們想說就讓男生去處理,但是沒有想到他們從中做手腳,才會走到刑事庭這邊。告訴人劉桂梅答:沒有出,當初爸爸往生時,芋頭已經可以收成,我就有問,他們唸我什麼都要分到,在102年我們土地分割時就說芋頭收入已經用在喪葬費,45萬元我們都不知道,是之後二哥【即告訴人劉金芳】告知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P101),已見劉再興之繼承人即被告劉金順、告訴人劉金芳、劉綢、劉環娥、劉桂梅及證人劉金山等6人確有以劉再興帳戶款項支付劉再興喪葬費之共識,並無自行出資支付喪葬費情形。復參以被告2人並非於劉再興101年6月19日死亡當日即領取上開帳戶款項,而係於劉再興死亡間隔9日之101年6月28日,即喪葬事宜已辦理一定程度而極須支付相關喪葬費用之時刻,方前往領取劉再興上開帳戶款項,且告訴人等所述劉再興種植芋頭收入係於101年8月份收成乙事(尚無可能以該等芋頭收入支付已於101年6月19日死亡之劉再興喪葬費用,應係以其他款項先行墊付喪葬費後,再以該等芋頭收入款項回沖墊付款項),亦為告訴人劉金芳刑事陳述狀所載明(見偵34000卷P137),足證被告2人所提領上開款項確係用以支付劉再興之喪葬費,而被告2人所辯係繼承人間講好,劉再興上開帳戶內款項作為喪葬費使用,才由被告2人去領款之情,相較告訴人等指稱或證人劉金山證稱未授權被告2人提領上開款項情事,則更為符合劉再興之繼承人間具以劉再興帳戶款項支付喪葬費之共識,在用款急迫,又未無自行出資支付喪葬費之當時事況,實較為可信。再者,依告訴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指稱「(法官問:除了本件外,尚有無其他案件?)被告劉金順答:...刑事只有這件,民事糾紛還有其他件。告訴人劉金芳答:因為財產分配不均,他們都不想要處理,所以還有其他案件尚在進行,本來願意與被告談和解,但他們都不理。告訴人劉環娥答:本來想要跟他們談,但他們都不理。告訴人劉桂梅答:104年法院判決後,本來沒有爭議,但是我父親農地的倉庫及共有房子等一些事情,劉金順都不處理也不願意配合,所以才會有這些糾紛出來,因為不來法院就沒有辦法處理,才會提告的。」等語(見本院卷P52),及證人劉金山於偵查中證稱「(你當時是在銀行的人員,你不知道劉再興過世後,不可以再領劉再興的錢?)我有告知周秀于、劉金順,但是是在他們領錢之前或之後,我不記得了,印像中應該是他們領錢之前,劉再興是突然過世的。我真的不知道周秀于去領錢」等語(見偵34000卷P145),可見告訴人等顯係因與被告2人間存有其他財產爭執,方而於事隔數年後,提起本案刑事告訴,而證人劉金山之證述內容一面陳稱有事前告知被告2人不得提領劉再興帳戶款項,一面強調事前不知道被告2人要去領劉再興帳戶款項,則有矛盾或避重就輕情形,益徵渠等指稱或證稱未曾授權被告2人提領上開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情事,是否屬實確有疑問,自難單憑渠等指稱或證稱即認被告2人所辯係繼承人間講好才去領款情事,為屬虛偽。是本案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2人所辯係繼承人間講好才去領款情事為屬虛偽,且被告2人所提領之上開款項確係用以支付劉再興喪葬費,本案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文書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被告2人提領上開款項行為,已足損害於劉再興之被告劉金順以外繼承人。
(二)次按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為給付時,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應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不知情之金融機關對於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蓋印存款戶之真正印章提取存款而為給付者,即便提款人係「盜蓋」存戶印章而為,該給付仍生清償效力,則金融機構自無受損害可言,非詐欺罪之被害人。查被告2人係持劉再興之真正存摺、印鑑,在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大甲區農會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或「存摺取款憑條」上蓋印「劉再興」真正印文,而提領上開款項乙節,為被告2人及告訴人等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大甲區農會之給付已生清償效力,被告2人提領款項之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大甲區農會,亦有疑問。
(三)再按遺產稅之課徵範圍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財產加以認定,此觀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規定即明,並有辯護人所提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稅務問與答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P153至155)。查被告劉金順等劉再興繼承人係依劉再興死亡日即101年6月19日之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大甲區農會等帳戶存款餘額,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劉再興遺產稅乙節,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P67)及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000卷P49)、大甲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282卷P23)影本等資料在卷為證,足見被告2人於101年6月28日之提領行為,亦未造成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發生錯誤。
(四)另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則在說明「民事」委任關係,原則上於委任人死亡後消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當由繼承人為之,顯與本案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已獲授權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劉再興死亡乙事僅可說明被告2人無從依劉再興之授權,以劉再興名義提領款項而已,但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認知已獲授權而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仍應參酌是否取得其他繼承人授權等情事加以判斷,尚難單憑劉再興死亡乙事即逕為推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具偽造文書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提領款項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難認被告2人所為已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