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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憲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3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憲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憲德明知自己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初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其之前以友人陳斌鑫(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於露天拍賣網站註冊之「cklv168」帳號,進入該網路賣場,刊登「城鑫專業空調」拍賣冷氣機之不實訊息,嗣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遂與林憲德聯絡,林憲德乃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各該被害人行騙,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林憲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林憲德遲未前去安裝冷氣且避不見面,前述被害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岳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吳彥奇、陳建德、陳彥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林憲德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8至1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憲德固坦承以「cklv168」帳號,進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城鑫專業空調」拍賣冷氣機之訊息,嗣亦向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與伊配合之安裝師傅一直排不出時間,加上伊於107年5月間,先後因頭部及腳部受傷,才遲遲無法前往安裝冷氣機,伊原本打算同年5月底將款項退還予各該被害人,但伊於5月25日因案遭通緝而入監執行;伊都有用電話與被害人保持聯絡,並無避不見面,也沒有詐欺他人的情形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以「cklv168」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城鑫

專業空調」拍賣冷氣機之訊息,嗣而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瀏覽該訊息後,遂與林憲德聯絡,並將如附表一「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林憲德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岳梅於警詢中及偵訊時指證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8664號偵卷第2至4頁、臺北地檢署10956號他卷第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德、吳彥奇、陳彥霖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臺中地檢署32760號偵卷第41至45、67至71、137至141頁),且有露天拍賣會員帳號「cklv168」註冊相關資料、台新銀行107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4577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城鑫專業空調」廣告、分離式冷氣基裝內容網頁資料、露天拍賣「帳號cklv168賣場資訊」網頁資料、107年4月20日新臺幣14134元轉帳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頁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8664號偵卷第15至21頁)、告訴人陳建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陳建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洗米樂」訊息內容擷圖、「城鑫專業冷氣空調」估價單、陳建德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彥奇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洗米樂」訊息內容擷圖、吳彥奇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城鑫專業空調」廣告【賣家cklv168】網頁資料、告訴人陳彥霖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地檢署32760號偵卷第47至49、51至53、73至115、117至123、143、159至1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自己就會裝設冷氣,但需要2個人一起去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則被告既有安裝冷氣之技術,是否需特定之合作人員始得進行冷氣設備之裝設,即非無疑。況被告就其所稱之配合安裝師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只知安裝師傅叫「阿輝」(音同),不知其本名為何,伊與「阿輝」都用Line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被告既無法明確供述該安裝師傅之真實姓名及通訊方式,則是否確有該名特定配合之安裝師傅,亦屬可疑,被告所辯:與伊配合之安裝師傅排不出時間云云,自難採信。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伊是安裝冷氣的前一天才會向經銷商訂購冷氣,隔天去載冷氣機前往安裝,但伊賣給告訴人4人的冷氣都還沒訂購等語(見本院卷第69、148頁),則被告既已向告訴人4人收取訂金,卻遲遲未向經銷商訂購冷氣,實難認被告有出貨及前往安裝之意願。再者,被告係先允諾於107年4月30日幫告訴人吳彥奇安裝冷氣,之後以腳扭到為由,請求延至5月1日或2日,繼而再延期至同年月9日,嗣於同年月18日再以頭部受傷為由,仍未前往安裝等事實,有被告與告訴人吳彥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佐(見臺中地檢署32760號偵卷第85至113頁);告訴人陳建德亦證稱:被告允諾於107年4月19日前去裝設冷氣,屆時竟稱忘記、沒有安排時間,遂延後到同年月27日,但被告又傳送一張腳扭到的照片說無法到府裝設,並叫伊可選擇同年5月19或20日到府裝設,結果卻又傳一張頭部受傷的照片等語(見臺中地檢署32760號偵卷第43頁);告訴人陳彥霖於警詢中證稱:伊匯款給被告後,被告一直拖延說冷氣還沒到貨,伊叫被告可以給贈品除濕機,被告也一直拖延說除濕機還沒到等語(見臺中地檢署32760號偵卷第139頁);告訴人張岳梅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快要安裝冷氣的時候,伊撥打被告的電話都聯繫不到人,或說他在忙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4頁)。足徵被告向告訴人4人收取定金後,並無實際訂購冷氣之舉,卻偽與告訴人等人約定安裝之時間,嗣後再接連以頭部受傷、腳部受傷等事由,作為其無法前往裝設冷氣之藉口,則其所辯:無詐欺之舉云云,實難憑採。

3.被告雖曾於107年5月18日,因前額及頭頂部頭皮裂傷而前往廣承外科診所就診,有廣承外科診所回函及所附之診療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然被告此次頭部受傷距離告訴人4人訂購且給付訂金之時間已約1個月後,實難作為其無法出貨及到府安裝之合理事由;再者,被告就其所陳受有腳傷部分,僅稱:係前往國術館敷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以實其說,佐以被告自始未曾向經銷商訂購冷氣機乙節,已如前述,是以,縱使告確曾受有體傷,亦無從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4.被告另辯稱:原本預計於107年5月底將收取之定金返還予告訴人4人,卻於同年月25日遭通緝到案而入監執行云云,惟如前述,被告實無依約訂購及安裝冷氣之意,卻仍向告訴人4人收取訂金且拒不退還,難謂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參以被告前於105年間,亦因在網路上販賣冷氣機,卻未前往施作安裝或退款等情,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18日,以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有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457、1458、2777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32377號偵卷第75至79頁),其理應知悉此等作法將觸犯刑罰,卻仍以相同之手法再為本案犯行,益足徵其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無誤。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憲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4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中簡字第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9、3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初期所為、以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件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罪,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為本案犯行,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實無安裝冷氣之真意,

且其甫以相同手法訛詐他人而遭另案提起公訴,本件竟再度透過拍賣網站刊登出售冷氣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而轉匯訂金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顯然嚴重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4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前從事冷氣裝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4人所收取如附表一「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張淵森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欺金額 ││號│ │ │(新臺幣) │├─┼────┼──────────────────────────────┼─────┤│1 │張岳梅 │張岳梅於107年4月17日上網瀏覽林憲德刊登之拍賣冷氣機訊息,而與│1萬4134元 ││ │ │林憲德以通訊軟體「LINE」及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向林憲德以新臺│ ││ │ │幣(下同)6萬3700元購買冷氣機4台,林憲德竟佯稱需先行收取訂金│ ││ │ │云云,致使張岳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29分許,以網路 │ ││ │ │銀行匯款1萬4134元至林憲德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內。 │ │├─┼────┼──────────────────────────────┼─────┤│2 │陳建德 │陳建德於107年4月13日上網瀏覽林憲德刊登之拍賣冷氣機訊息,而與│4500元 ││ │ │林憲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表示欲向林憲德以1萬5000元購買 │ ││ │ │冷氣機1台,林憲德竟佯稱需先行收取訂金云云,致使陳建德陷於錯 │ ││ │ │誤,於同年月14日下午6時21分許,以ATM自動櫃員機匯款4500元至林│ ││ │ │憲德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3 │吳彥奇 │吳彥奇於107年4月18日上網瀏覽林憲德刊登之拍賣冷氣機訊息,而與│3000元 ││ │ │林憲德以通訊軟體「LINE」及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向林憲德以1萬 │ ││ │ │3800元購買冷氣機1台,林憲德竟佯稱需先行收取訂金云云,致使陳 │ ││ │ │建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下午8時41分許,以ATM自動櫃員機匯款│ ││ │ │3000元至林憲德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4 │陳彥霖 │陳彥霖於107年4月18日於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 │4000元 ││ │ │,收到林憲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訊息,表示欲販賣冷氣給陳│ ││ │ │彥霖,雙方約定以9萬3000元購買冷氣機4台,林憲德竟佯稱需先行收│ ││ │ │取訂金云云,致使陳彥霖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許,以ATM│ ││ │ │自動櫃員機匯款4000元至林憲德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00號帳戶內。 │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林憲德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林憲德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林憲德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林憲德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