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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盛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志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志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迪士尼樂園」之成年男子暨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使用智慧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迪士尼樂園」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主動散布販賣摻有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訊息,遇有他人傳送訊息表示購買毒品後,再推由楊志盛前往約定現場交易。嗣黃晟棠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收受暱稱「迪士尼樂園」所傳送微信內容之「白雪公主、X2=6000、X4=8000;迷彩服、AP內褲700 」等暗示毒品價格之廣告訊息後,為配合警方辦案即於108 年4 月16日13時41分起至同日20時8分許,假意向暱稱「迪士尼樂園」之人聯繫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約定以新臺幣2萬1,000元價格購買30包毒品咖啡包,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 號進行交易。該暱稱「迪士尼樂園」之人即指示楊志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楊志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後,經專案小組成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BY-2070號偵防車前後攔停楊志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當場表明警察身份,要求楊志盛下車受檢,詎楊志盛明知對方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駕車衝撞上開偵防車,極易造成車輛損壞,竟仍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拒絕停車受檢,並駕車前後衝撞警方駕駛之上開偵防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前保險桿外殼、右前車門板金等部位受損、ABY-2070號偵防車前保險桿外殼、左前霧燈、左前霧燈框、前保桿內骨、水箱護罩等部位受損而不堪使用,楊志盛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嗣警方逮捕楊志盛,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楊志盛販賣毒品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本件被告楊志盛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187 頁至第193 頁,本院卷第48頁、第

168 頁、第173 頁),並經證人黃晟棠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51頁至第15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黃晟棠與暱稱「迪士尼樂園」間之WeChat語音電話譯文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BY-2070號偵防車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49頁至第105 頁、第281 頁至第283 頁),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咖啡包扣案可佐。又扣案咖啡包送驗後檢出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4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306號、同年4 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45 頁至第247 頁),而可認定。

二、查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每包售價新臺幣700 元,被告每包可獲得50元之報酬,此據其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87 頁背面至第188 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與綽號「迪士尼樂園」之成年男子暨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共同為上述販賣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咖啡包同時檢出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已如前述,此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73 頁),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與綽號「迪士尼樂院」之成年男子暨所屬販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遭警方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總純值淨重已逾20公克,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已著手為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買家之黃晟棠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身心戕害甚為嚴重,且販賣毒品予他人,將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危害社會甚鉅,竟仍於網路刊登毒品販售訊息,藉以吸引不特定之人與之聯繫及交易,惡性非輕;駕車衝撞警員,無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危及警方公權力之行使,致生危害至為重大;坦承一切犯行,並表明願意賠償偵防車修復費用之犯後態度;公物損壞程度,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二子,從事園藝工作,與雙眼失明之父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2 支,係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行動電話經扣案後,檢察官認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第1 項之規定行拍賣程序後變得價金新臺幣1,900 元(見108 年度變價字第14號卷),是上 開變價所得之價金,應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 稱 │ 備 註 │├──┼───────────┼───────────────┤│ 1 │「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1.推估驗前總淨重394.2331公克 ││ │ 共62包 │2.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 │ │ 值淨重11.8270公克 │├──┼───────────┼───────────────┤│ 2 │「Aape」粉紅包裝毒品咖│1.推估驗前總淨重27.1296公克 ││ │ 啡包共3包 │2.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 │ │ 值淨重0.5969公克 │├──┼───────────┼───────────────┤│ 3 │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 │2 支變價所得價金共新臺│ ││ │幣1,900元 │ │└──┴───────────┴───────────────┘

裁判日期:2019-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