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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晉瑋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晉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二、三、四「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陳梁榮妹(業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死亡)為陳信雄之母親,亦為陳成澤(原名:陳宗哲,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駁回上訴確定)之祖母,陳成澤且為陳信雄之姪子。陳信雄因在外經營建築業及從事土地買賣失利,積欠多筆債務,遂於81年5 月間某日,透過楊在清輾轉向王松茂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王松茂預扣利息後並簽發面額487萬4,000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AC0000000號、發票日期81年5月16日)予陳信雄,陳信雄則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

00000000號、發票日期:81年6月27日)輾轉交予王松茂收執,以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用。詎陳信雄所簽發之上揭支票到期經提示未獲兌現,陳信雄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本票3 張交予王松茂,嗣王松茂於本票屆期後,提示未獲兌現,即於81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查封陳信雄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98年11月間,陳信雄之債權人劉志偉聲請對陳信雄前開所有不動產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王松茂遂持前開對陳信雄之本票債權(王松茂以上開本票對陳信雄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以82年度簡字第1426號判決王松茂勝訴確定,嗣王松茂持該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陳信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聲請參與分配,經劉志偉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49號案件審理後,認王松茂前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於100年12月30日判決將王松茂前揭本票債權自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67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5月1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剔除確定;王松茂得知上情,遂於101年上旬某日,偕同友人陳財明前往陳信雄住處,與陳信雄洽談可否以重新簽發本票或承諾還款以中斷時效等事宜,為陳信雄所拒絕,陳信雄並將此事告知其子陳俊富。嗣陳成澤得知上情,認有機可乘,竟與張振忠(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駁回上訴確定)及張晉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成澤與張振忠先於101年6、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謀議,推由張晉瑋向王松茂取得委託處理王松茂上開債權之委託書,並對陳梁榮妹佯稱張晉瑋為王松茂之姪子「王志純」身分,代王松茂處理上開債權和解事宜,復為取信於陳梁榮妹,考量上揭陳信雄所交付王松茂之本票背面均有以黃智羚名義簽名背書之情形,其等即於不詳時、地,由不詳之人在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借款證書之借款人欄各偽簽「陳信雄」之署押1枚且各捺指印1枚、在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借款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黃智翔」之署名1枚,且以不詳方式偽造「黃智羚」印文1枚、在附表二編號㈡及㈢所示借款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黃智羚」之署押各1枚,且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黃智羚」印文各1枚,偽造完成表彰以陳信雄名義分別借款570萬元、580萬元及630萬元而簽署之借款證書之私文書3張;再於其後某時,推由張晉瑋前往王松茂所開設之會計師事務所,與不知情之王松茂洽談,並佯稱:其握有陳信雄之前揭借款證書所表彰金額總計1,780萬元債權,欲向陳信雄索討,願代王松茂同時向陳信雄追索上揭500萬元本票債權云云,王松茂聽聞後,誤信張晉瑋欲代其處理上揭500萬元本票債權,遂允諾張晉瑋代為追討,且依張晉瑋要求而簽發委託書1紙予張晉瑋,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本票影本3張予張晉瑋,以為處理該債權之憑據。陳成澤及張振忠又於不詳時、地,向陳梁榮妹佯稱:王松茂委託其姪子「王志純」前來洽談陳信雄債務之和解事宜,對方同意以310萬元和解,並於收到和解金後,王松茂同意撤回對陳信雄上開不動產之假扣押云云,並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借款證書3紙交予陳梁榮妹觀看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足以生損害於陳信雄、黃智羚及黃智翔及陳梁榮妹等人,陳梁榮妹亦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二所示之3紙偽造之借款證書為真,誤認陳信雄應有積欠該等債務,遂向陳成澤與張振忠表示同意支付310萬元以達成和解。陳成澤、張振忠及張晉瑋並於101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富春飯店,由張晉瑋分別在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協議書頁末立協議書人欄甲方項下,各偽簽「王松茂」之署押1枚、代理人項下各偽簽「王志純」之署押1枚且捺指印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王松茂與陳成澤代理陳梁榮妹及陳成澤本人分別簽署之協議書之私文書2份後,由陳成澤將上揭如附表三編號㈠及㈡所示協議書2份交予陳梁榮妹確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梁榮妹、王志純及王松茂等人,陳梁榮妹遂交付面額分別為80萬元及12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本行支票」2張(⑴票面金額:80萬元、支票號碼:EV0000000號、發票日期:101年9月27日;⑵票面金額:120萬元、支票號碼:EV0000000號、發票日期:101年9月27日)及現金10萬元予陳成澤,並交代陳成澤先行墊付100萬元支票。陳成澤、張振忠及張晉瑋向陳梁榮妹詐得上開2張支票及現金10萬元後,為免事跡敗露,復於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由張晉瑋在如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收據簽收人欄上偽簽「王松茂」之署名各1枚、代理人欄上則偽簽「王志純」之署名各1枚且捺指印各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王志純」簽收上揭80萬元與120萬元本票之收據之私文書2紙,並交予陳梁榮妹確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志純及陳梁榮妹等人。嗣再由張振忠於101年10月1日某時,將上揭80萬元與120萬元本行支票提示存入不知情之王詩瑋向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詩瑋帳戶),陳成澤則另行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本行支票」1張(發票日期及支票號碼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已兌現)。其後,陳梁榮妹再分次以交付現金、代陳成澤支付銀行貸款等方式,將上揭其交代陳成澤墊付之100萬元給付予陳成澤,陳成澤等3人因而詐得310萬元。嗣經陳俊富於陳梁榮妹過世後某日,在富春飯店所置放陳成澤原使用之抽屜內發覺上揭偽造私文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雄委由劉喜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張晉瑋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9至44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晉瑋固坦承有向王松茂收取委託書,並於附表三所示之協議書、附表四所示之支票收據上簽署「王松茂」、「王志純」之署押,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是幫張振忠去遞交債權憑證給陳成澤及收取1張支票,不知道這是詐欺行為,伊也有去向王松茂會計師收取債權,但伊當下沒認真看拿的是什麼東西,因為伊是幫張振忠處理,只是從張振忠口中知道會計師的債權,由張振忠代為處理,去收取時有簽協議書及支票各1份時,係依照張振忠指示簽署王志純之名,因張振忠說已經取得王志純的授權代理,他叫伊簽王志純的名字,伊就簽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由證人陳成澤、王子健證述其等不曾見過被告,在陳成澤及王子健的認知中及張振忠的介紹,張振忠均是以律師自居,當時被告亦認張振忠為律師,為富春飯店的法律顧問,且張振忠已取得相對人的授權,才請被告去簽立收據及取得債權憑證,被告並無主觀犯意,而此後被告即未與張振忠有過任何處理,本案均係由張振忠主導,被告是基於信賴張振忠才參與此事,並沒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詐欺取財,此外,由王詩瑋的三信商銀帳戶明細可知,該帳戶的餘額一直都是維持在高檔數字,從長的時間軸看,帳戶的餘額並沒異動,故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朋分不法利得之事等語。惟查:

㈠陳信雄有於81年5月間某日,透過第三人楊在清輾轉向王松

茂借款500萬元,經王松茂預扣利息後,簽發面額487萬4,000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AC0000000號、發票號碼81年5月16日)予陳信雄,陳信雄則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00000000號、發票日期:81年6月27日)輾轉交予王松茂收執,陳信雄簽發之上開支票到期經提示未獲兌現,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張交予王松茂;王松茂另於81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查封陳信雄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另王松茂所持由陳信雄簽發如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之本票債權,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49號案件審理後,認王松茂對陳信雄上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於100年12月30日判決將王松茂前揭本票債權自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67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5月1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剔除確定;又被告與共犯陳成澤確有於101年7月間某日,在富春飯店內分別簽署由共犯張振忠所擬寫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協議書2份,並由共犯陳成澤提出予陳梁榮妹確認而行使之;陳梁榮妹則於不詳時、地交付面額分別為80萬元及12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本行支票」2張與現金10萬元予共犯陳成澤,並交代共犯陳成澤先行墊付100萬元支票;此外,附表四編號㈠及㈡所示收據2紙確為被告所簽署並交予共犯陳成澤收執;復於其後某時,由陳梁榮妹分次以交付現金、代共犯陳成澤支付銀行貸款等方式,將共犯陳成澤前揭墊付之100萬元款項交付予共犯陳成澤;陳梁榮妹於101年10月16日死亡後某日,經陳俊富在共犯陳成澤使用之抽屜內發現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借款證書、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協議書、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收據與王松茂簽立之委託書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8年度交查字第10號卷(下稱第10號交查卷)第49至51頁反面、本院卷第74至75頁】,復經共犯陳成澤與張振忠自承在卷【陳成澤部分:見102年度交查字第120號卷2(下稱第120號交查卷2)第275頁、第289至290頁、103年度偵字第989號卷(下稱第989號偵卷)第134至135頁、第219頁反面至221頁、第223頁反面至224頁、第10號交查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239至265頁;張振忠部分:見第120號交查卷2第272至273頁、第288頁反面至289頁、第989號偵卷第209至213頁、第224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27號卷㈠(下稱本院第527號卷)第81頁、第131頁反面、第133至159頁、卷㈡第16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卷(下稱臺中高分院第477號卷)第134頁】,核與證人王松茂、陳俊富、陳信雄於偵查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4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77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王松茂部分:見第120號交查卷2第286至290頁、第989號偵卷第221至223頁反面、本院第527號卷二第3頁反面至6頁;陳俊富部分:見第120號交查卷1第45至50頁、第184頁、第120號交查卷2第276、288頁、第989號偵卷第27頁正、反面、第133至134頁、第10號交查卷第45、49頁、本院第527號卷㈠第162至164頁、臺中高分院第477號卷第162至164頁;陳信雄部分:見第120號交查卷1第44至49頁、第186頁、第989號偵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第134至135頁、本院第527號卷㈠第159頁反面至162頁、臺中高分院第477號卷第167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為憑(以下證物皆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2年10月15日國世臺中字第237號函暨檢卷面額分別為80萬元及12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本行支票」正反面共2紙(支票號碼分別為:EV0000000號、EV0000000號)【見102年度交查字第123號偵查卷宗(下稱第123號交查卷)第41至43頁】、法律稅務顧問證書1紙、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2紙(建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號)、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5紙(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上見第120號交查卷1第68、204至205、206至210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書、面額為487萬4,000元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現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AC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00000000號)、附表一所示本票正反面3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4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2紙、以陳信雄名義製作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紙、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2紙、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及收據(以上見第120號交查卷2第297至298、299、301、318至321、322至323、327至329、330至331頁、第332、333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1份、附表二所示借款證書3紙【102年度他字第68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3至25、26至27頁】、委託書影本1份、附表三所示協議書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日刑紋字第1030062465號鑑定書2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5日三信銀管字第10304107號函暨檢附王詩瑋帳戶之客戶帳卡明細單6紙在卷可稽(見第989號偵卷第36頁、第37至38、42至43、44、45、111至112、156、167至17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矢口否認有參與共犯陳成澤、張振忠前揭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王松茂於偵查中證稱:其有7 個姪子,沒有委託任何人

處理本案債權;有一個姓張的人說他有債權,要一起訴訟等語;卷附「王松茂委託王志純處理陳信雄債務」的委託書,是幾年前的某一天,有一個其完全不認識的男子約3、40歲突然跑到其會計師事務所,跟其說陳信雄有欠他委託書上的錢,他也曉得陳信雄欠其500萬元,他說他要去找陳信雄處理債務,看其要不要委託他一起處理,其當時的想法是這500萬元應該是要不回來的,但是這個人既然要去處理,不然就給他拿去處理看一看,其記得當時有告訴他一定要依法律程序處理,講好了之後,其就簽了那張委託書給他;委託書是該名男子事先寫好內容帶來的,其只在上面簽名蓋章;(提示張晉瑋戶籍照片)這個人好像是其所說主動來找其一起處理債權的人等語(見第120號交查卷1第287頁反面、第290頁、第989號偵卷第221至222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讓其簽立委託書的人瘦瘦、高高的,沒有在訴訟中見過他;其沒有任何一位叫王志純的姪子或親屬晚輩等語(見本院第527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另共犯張振忠於偵查中陳稱:

當時簽名的人不是「王志純」,是張晉瑋,當時其是聽陳成澤敘述,有一個自稱王松茂委託的人去找陳信雄要債,陳成澤就建議其找張晉瑋去跟對方談,其就找張晉瑋,張晉瑋也是從事處理債務的工作,所以張晉瑋也同意,後來張晉瑋聯絡上對方,事後聯絡過程其不清楚,但是張晉瑋跟對方談過確認過之後,其與陳成澤、張晉瑋就約在富春飯店見面,當時是張晉瑋要向其與陳成澤談他跟對方談的過程。張晉瑋有拿出一份受王松茂委任的委任書,並且有拿出一些本票之類的資料等語(見第989號偵卷第210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有一個討債的拿名片去找大伯陳信雄,然後大伯跟陳成澤講,又拿名片給伊,伊就說那是不是要聯絡對方,就透過張晉瑋去聯絡。陳成澤知道張晉瑋不是王松茂的姪子,當時其把這個資料(對方來討債的名片)給張晉瑋,他們就自己聯絡了;王松茂的委託書怎麼取得的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第527號卷第137頁反面至139頁、第142頁反面);共犯陳成澤於偵查中亦稱:伊有見過101年7月24日的協議書,是伊請張振忠辦理的,因為陳信雄被王松茂假扣押20幾年,彼此互相告來告去,阿嬤(即陳梁榮妹)說既然有欠人家錢就要還人家,就請張振忠聯繫王松茂,後來王松茂姪兒來富春飯店協調,說要撤掉假扣押,雙方就達成協議等語(見第120號交查卷2第275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張振忠要伊去向王松茂索討103年度偵字第989號第36頁的委託書,伊就到王松茂位於臺中火車站附近的會計師事務所找王松茂,請王松茂出具委託書要處理陳信雄的全部債權,所以伊對王松茂有印象等語(見第10號交查卷第49頁),故由證人王松茂、張振忠、陳成澤及被告前開所述互核可知,本案並非先由張振忠取得王松茂之授權委託後,再指示被告簽名代理,乃係由被告親自前往王松茂會計師事務所,向王松茂表示可以代王松茂處理其對陳信雄之債權,始取得由王松茂簽名之委託書及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嗣後被告再以「王志純」身分與張振忠、陳成澤共同在富春飯店及其他地點偽造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之向陳梁榮妹詐取財物。是以被告前開參與本案之情節觀之,被告並非單純依照張振忠指示而偽簽「王志純」之署押而已,被告既係親自前往王松茂會計師事務所與王松茂商談代為處理債權事宜而取得王松茂之處理債權委託書,足見被告自始即知悉張振忠並未取得王松茂之授權,又被告在取得王松茂出具之委託書後,復在附表三之協議書上偽簽王松茂、王志純之署押,再佯裝為王松茂之姪子「王志純」與張振忠、陳成澤共同在富春飯店收取支票、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署押簽立收據,則被告既明知王松茂並未授權「王志純」,「王志純」亦非王松茂之姪子,卻仍佯以該身分與陳成澤、張振忠共同為本案詐欺陳梁榮妹之行為,其與張振忠、陳成澤間就本案前開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至為甚明,實難認被告僅是單純依指示簽名而已。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先稱:當時張振忠要伊去向王松茂索討

103年度偵字第989號第36頁的委託書,伊就到王松茂位於臺中火車站附近的會計師事務所找王松茂,請王松茂出具委託書要處理陳信雄的全部債權,(附表三所示)協議書應該是在富春飯店簽的,伊去過富春飯店兩次,兩次都是張振忠陪同伊去,簽立協議書時,也是大家在現場簽名,伊是以「王志純」的名義簽名、蓋指印,因為張振忠的委託人王志純不方便出面,伊又欠張振忠人情,所以才幫忙張振忠,張振忠事先有說只是純綷家庭產權債務糾紛,要伊擔任王志純的代理人等語(見第10號交查卷第49至51頁),復於本院改稱:

伊是幫張振忠處理,是從張振忠處知道會計師的債權,由張振忠代為處理,去收取時有簽協議書及支票各1份,是張振忠指示其這樣做,張振忠說其已取得王志純的授權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又稱:實際上伊與陳先生(即陳成澤)只見過兩次,都是張律師(即張振忠)帶伊過去的,像剛才法官提的一些東西,他叫伊去律師事務所的時候,他已經打好文件,就像伊有看到一份王松茂親筆簽名的委託書,伊在律師事務所的時候已經寫好讓伊看了,伊前後去過富春飯店找陳成澤兩次,都是張振忠帶伊過去的,伊去那邊都沒說什麼話,他只說這是王松茂的侄子,伊點個頭就坐在那邊,第一次張振忠是把所有的文件,好像類似債權的東西給陳成澤看,看完之後再約一段時間,隔沒幾天左右,張振忠又載伊過去找陳先生,接下來就是收到兩張支票要伊簽名,那一次收兩張,後來就沒了,這個事件從頭到尾只有在飯店看過陳成澤,伊總共只簽了兩張支票,因為張振忠說王松茂年紀大,在臺北很不方便下來,是他的委託人,伊想說張振忠是一個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經核被告上開所述,其對於委託人究竟是王松茂或王志純、其係代理王志純或假冒王志純、王松茂係在臺中或是在臺北等情,前後供述反覆不一,甚且與前開㈠所述之事實不符,又其於本院之陳述更將參與本案之過程減縮至僅陪張振忠到富春飯店簽協議書及收取支票、簽立收據,核被告先後所供自相矛盾,適足彰顯被告情虛理虧,欲蓋彌彰之情。而被告參與本案之過程,業經證人王松茂、張振忠、陳成澤證述如前,並經被告自承在卷,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⒊另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行為時為40餘歲之成年

人,從事租賃摩托車業務及營造業等(見本院卷第75、316頁),當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及正常之識別能力,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知非得本人之授權不得任意簽署他人姓名及表彰代理之意,更遑論假冒他人、任意簽署他人姓名。被告明知王松茂並未委託王志純代為處理債權,且「王志純」並非王松茂的姪子(因被告係前往王松茂會計師事務所向王松茂取得王松茂委託書之人),而其亦非「王志純」,竟仍與張振忠、陳成澤共同偽造附表三所示之協議書,在協議書上偽造王松茂、王志純之署押後,復佯裝為「王志純」,與張振忠、陳成澤共同在富春飯店收取陳梁榮妹所開立之2張支票及在支票收據上偽簽王松茂、王志純之署押及按捺指印,表彰自己為王松茂之代理人王志純之意,衡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明知為虛枉之人、事,竟仍與張振忠、陳成澤共同為之,而以被告上開智識及社會歷鍊,誠難諉稱其毫不知悉此乃不法之舉,更況被告並非無正常識別能力之人,又豈會隨意聽從他人指示即假冒他人、偽造署押。故被告辯稱其係依張振忠指示云云,實嚴重悖於社會常情,難以令人遽信。

⒋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確與張振忠、陳成澤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以認定。

㈢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係張振忠向被告說王松茂及其姪子

有考量的因素,不方便跟陳成澤碰面,並告知被告稱王松茂跟其姪子部分,他已經談好了,只要被告用王松茂姪子的身分,將債權憑證拿給陳成澤,陳成澤就會把取得債權憑證的對價交給被告,因為過程是一手交錢(對價),一手交貨(債權憑證),於被告之立場,對陳成澤、王松茂二方之間沒有損失,且債權憑證也是真的,加上張振忠是律師的身分,講說他已將前置作業弄好,故被告就按張振忠的交代處理上開事宜等語。然辯護人前開所述,核與證人王松茂、共犯張振忠及被告所自承之情節均不相符,本案被告並非僅是出面將債權憑證拿給陳成澤及向陳成澤取得債權憑證的對價,而係由被告出面向王松茂表示欲代王松茂處理其對陳信雄債權之事,並取得王松茂出具的委託書,再佯以王志純的身分到富春飯店收取支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前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盡相符,要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辯護人另稱本案均係由張振忠主導,請求傳訊證人張振忠到

庭為證。然查,張振忠、陳成澤均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乙節,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張振忠及陳成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行為,已非單純依指示簽名而已,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本案如辯護人所述係由張振忠主導,則被告、陳成澤既有共同參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當同負其責,無從以此而解免被告之責任甚明。再者,本案卷內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獲利益或報酬為何,縱如被告所述其並未獲取報酬,惟此僅係被告與共犯間事後犯罪所得分配之問題,被告與張振忠、陳成澤就本案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得以被告事後所獲報酬之多寡反推被告有無合謀詐欺之事。至辯護人請求傳喚張振忠部分,張振忠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作證,復經拘提未獲,且其業經另案通緝,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拘提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結果附卷可稽,堪認已屬不能調查。是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之2第2項第1款及第3款等規定,就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振忠乙節,認已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另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陳成澤並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之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本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UA0000000號),推由張振忠於101年11月2日某時,將上開100萬元支票提示存入王詩瑋帳戶」,惟經本院依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於102年10月11日中二信東南字第78號函覆臺中地檢署前開支票之提示單位(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函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覆本院無法搜尋相關資料,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9年2月6日合金臺中字第10900004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另向三信商業銀行函詢王詩瑋上開帳戶內於101年11月2日存入100萬元之交易明細,經三信商業銀行於109年2月15日以三信銀管字第10900842號函檢送該筆款項之交易資料結果,該筆款項係交換票據入帳,而票據之付款銀行為「台企大雅」、票據號碼為「0000000」,有前開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是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容屬有誤,應予更正,惟此部分雖無法查得陳成澤所開立之100萬支票之流向或是否已經提示兌現,然既為陳成澤所自承在卷,且其後亦由陳梁榮妹分次以交付現金、代陳成澤支付銀行貸款等方式,交付100萬元予陳成澤,是並無礙於認定被告與共犯張振忠、陳成澤共向陳榮梁妹詐得310萬元之事實,均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業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係於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外,另設符合法定條件之加重處罰規定,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所新增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另修正公布之第339條第1項亦已提高罰金刑,前開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詐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借款證書,形式上已表彰係由「陳信雄」擔任借款人,「黃智翔」或「黃智羚」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證明而製作之文書,縱上揭所示「黃智翔」或「黃智羚」係屬虛構,一般人苟非熟知該員,仍有誤認該等債務關係確屬真正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書仍堪認係刑法上偽造「黃智翔」或「黃智羚」名義之私文書;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協議書形式上亦表彰由「王志純」代理「王松茂」之人與代理陳梁榮妹之共犯陳成澤及陳成澤本人就陳信雄與王松茂間之債務加以協議之意思,縱上開「王志純」係屬虛構,仍無妨其屬於刑法上偽造「王志純」名義之私文書之認定;再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收據,亦係由「王志純」代理「王松茂」簽收面額分別為80萬元及120萬元本行支票之意思,縱上揭所示「王志純」係屬虛構,亦有使一般人誤認「王志純」為「王松茂」之代理人之危害,自屬刑法上偽造之王松茂代理人王志純名義之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2份協議書頁末立協議書人欄甲方項下偽簽「王松茂」之署押各1枚、代理人項下偽簽「王志純」之署押各1枚且捺指印各1枚,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協議書;另在如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2紙收據簽收人欄上偽簽「王松茂」之署押各1枚、代理人欄上偽簽「王志純」之署押各1枚且捺指印各1枚,而偽造亦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收據等情,其偽造上揭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共犯陳成澤、張振忠偽造完成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借款證書、協議書及收據等私文書後,復均持以交付予陳梁榮妹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偽造私文書罪。至針對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協議書部分,上揭協議書頁首立協議書人欄甲方項下所簽寫「王松茂」及「王志純」之署名各1枚,均僅係為識別協議書債權人方之人別,而無簽名或類似簽名之效力,並非偽造之署押,併此敘明。

㈤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係由共犯陳成澤、張振忠謀議詐取陳梁榮妹財物,推由被告向王松茂取得其所出具之委託書,另由共犯陳成澤、張振忠共同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借款證書3紙,及向陳梁榮妹佯稱:王松茂委託其姪子「王志純」前來洽談陳信雄債務之和解事宜云云,再由被告佯為「王志純」而與共犯陳成澤偽造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協議書2份、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支票收據2紙,藉以取信陳梁榮妹,因而詐得310萬元之不法利益,核被告與共犯陳成澤、張振忠所為,均係本案詐取陳梁榮妹財物所不可或缺之行為,足認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本案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各該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非以足生損害人數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陳成澤、張振忠為取信於陳梁榮妹,先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借款證書3紙,復於不詳時、地,向證人陳梁榮妹佯稱:王松茂委託其姪子「王志純」前來洽談陳信雄債務之和解事宜,對方同意以310萬元和解,並於收到和解金後,王松茂同意撤回對陳信雄名下不動產之假扣押云云,並將王松茂所簽發之委託書1紙、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3紙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借款證書3紙交予陳梁榮妹觀看而行使之;再於101年7月間某日,在富春飯店,偽造完成屬於私文書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協議書2份後,由共犯陳成澤將上揭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協議書2份交予陳梁榮妹確認而行使之;又於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收據2紙,並交予陳梁榮妹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陳梁榮妹之行為,核其等目的即係在詐取陳榮梁妹之財物,故被告上開所犯1次詐欺取財罪與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既係本於為達成對陳梁榮妹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而與共犯陳成澤、張振忠共同以上開方式詐取陳梁榮妹之財物,造成陳梁榮妹之損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狀況(見本院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所示文件上偽簽「陳信雄」、「黃智羚」、「黃智翔」之署押共6枚、偽捺「陳信雄」之指印共3枚、偽造「黃智羚」之印文共3枚;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所示文件上偽簽「王松茂」、「王志純」之署押共4枚、偽捺「王志純」之指印共2枚及附表四編號

㈠、㈡所示收據「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所示文件上偽簽「王松茂」、「王志純」之署押共4枚、偽捺「王志純」之指印共2枚,均屬偽造之印文與署押,雖上揭文書均係自共犯陳成澤持用之鐵櫃中取得,惟該等偽造之文書既係被告與共犯張振忠、陳成澤為詐取陳梁榮妹財物而持以交付予陳梁榮妹,應認已為陳梁榮妹所有,難認仍係被告或共犯張振忠、陳成澤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卷內所附之上開文書影本僅係做證據使用,並非供被告或共犯所用或由其等所偽造,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前揭文書上偽造之上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另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

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可資參考)。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而共犯張振忠就被告朋分之報酬前後供述不一,或稱:陳成澤將其中的10萬元交給被告作為報酬(見第989號偵卷第212頁、本院第527號卷一第145頁)、或稱陳成澤跟其說有給被告150萬元,其有臨櫃提一部分,陳成澤也有拿錢給其;被告全部拿到160萬元等語(見本院第527號卷第150至151頁、第155頁反面),然此部分除共犯張振忠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陳振義,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信雄簽發予王松茂供擔保之本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本票號碼 │ 金 額 │發票人│ 備 註 │├──┼─────┼──────┼─────┼────┼───┼──────┤│(一)│81年7月4日│81年7月25日 │TS679483號│200萬元 │陳信雄│見103年度偵 │├──┼─────┼──────┼─────┼────┼───┤字第989號卷 ││(二)│81年7月4日│81年8月15日 │TS679484號│150萬元 │陳信雄│第156頁 │├──┼─────┼──────┼─────┼────┼───┤ ││(三)│81年7月4日│81年8月31日 │TS679485號│150萬元 │陳信雄│ │└──┴─────┴──────┴─────┴────┴───┴──────┘附表二:偽造借款證書之私文書┌──┬──────┬────┬─────────────────┬──────┐│編號│ 日 期 │借款金額│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及署押 │備註 │├──┼──────┼────┼─────────────────┼──────┤│(一)│81年6月15日 │570萬元 │1.借款人欄偽簽「陳信雄」之署押1枚 │見103年度偵 ││ │ │ │ ,並捺指印1枚。 │字第989號卷 ││ │ │ │2.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黃智翔」之署押│第44至45頁 ││ │ │ │ 1枚,並偽造「黃智羚」之印文1枚。│ │├──┼──────┼────┼─────────────────┤ ││(二)│81年6月15日 │580萬元 │1.借款人欄偽簽「陳信雄」之署押1枚 │ ││ │ │ │ ,並捺指印1枚。 │ ││ │ │ │2.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黃智羚」之署押│ ││ │ │ │ 1枚,並偽造「黃智羚」之印文1枚。│ │├──┼──────┼────┼─────────────────┤ ││(三)│81年6月15日 │630萬元 │1.借款人欄偽簽「陳信雄」之署押1枚 │ ││ │ │ │ 並捺指印1枚。 │ ││ │ │ │2.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黃智羚」之署押│ ││ │ │ │ 1枚,並偽造「黃智羚」之印文1枚。│ │└──┴──────┴────┴─────────────────┴──────┘附表三:偽造協議書之私文書┌──┬──────┬─────┬────────────────┬──────┐│編號│協議書日期 │協議書所載│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及署押 │備註 ││ │ │債權金額 │ │ │├──┼──────┼─────┼────────────────┼──────┤│(一)│101年7月24日│1,780萬元 │1.頁末立協議書人欄甲方項下偽簽「│見103年度偵 ││ │ │ │ 王松茂」之署押1枚。 │字第989號卷 ││ │ │ │2.頁末立協議書人欄代理人項下偽簽│第37至38頁 ││ │ │ │ 「王志純」之署押1枚並捺指印1枚│ ││ │ │ │ 。 │ │├──┼──────┼─────┼────────────────┼──────┤│(二)│101年7月27日│1,200萬元 │頁末立協議書人欄甲方項下偽簽「王│同上偵卷第42││ │ │ │松茂」、「王志純」之署押各1枚, │至43頁 ││ │ │ │並在「王志純」署押上捺指印1枚。 │ │└──┴──────┴─────┴────────────────┴──────┘附表四:偽造收據之私文書┌──┬─────────┬───────────────────┬──────┐│編號│ 支票影本資料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及署押 │ 備 註 │├──┼─────────┼───────────────────┼──────┤│(一)│票面金額:80萬元 │1.簽收人部分偽簽「王松茂」之署押1枚。 │見103年度偵 ││ │支票號碼: │2.代理人部分偽簽「王志純」之署押1枚且 │字第989號卷 ││ │EV0000000號 │ 捺指印1枚。 │第39 、40頁 │├──┼─────────┼───────────────────┤ ││(二)│票面金額:120萬元 │1.簽收人部分偽簽「王松茂」之署押1枚。 │ ││ │支票號碼: │2.代理人部分偽簽「王志純」之署押1枚且 │ ││ │EV0000000號 │ 捺指印1枚。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