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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建鋐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建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建鋐係建鋐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子鄧博維)。其明知林錦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原835-10地號土地,後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分割為835-10及835-48地號土地,經被告以其子之名義購入835-48地號土地),屬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山坡地,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詎被告為開發原835-10地號土地,乃於107年1月20日向林錦安之子林家州承租該土地,並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於107年1月20日,雇用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舖設水泥、搭設鋼架,並在既有護岸上方設置加高護岸,非法開發之面積至少1900平方公尺,除已改變原地形、地貌外,並造成地表土層裸露,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民眾發現檢舉,復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承辦人員於107年3月14日9時30分許,至現場會勘,要求恢復原狀,迄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坡地管理科承辦人員於108年4月29日許再次至現場會勘,發現仍有土地裸露情形。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所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其同意不以土地所有權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鄧建鋐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詹繶儒、陳俊鵬之指證、證人陳俊鵬、林家州、鄧博維之證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地段835-4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地段835-10、835-48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山坡地查詢表、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鄧建鋐固坦承在原835-10地號土地上開挖、舖設水泥、搭設鋼架,並在既有護岸上方設置加高護岸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向原835-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錦安承租該土地,伊並不知林錦安只有1/2之所有權,訂約當時,出租人就說原835-10地號土地全部都租給伊,也同意伊任意使用該土地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向林錦安承租原835-10地號土地,而林錦安亦已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後始出租該土地之全部予被告,則被告應有完整之承租及使用權,則被告所為,應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所為並無導致水土流失之情況,亦無從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經查:

㈠原835-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林錦安、林禛宏、林美智、

林美玲4人,其中林錦安擁有1/2之所有權,林禛宏、林美智、林美玲各擁有1/6之所有權;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且經核定位在山坡地保育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範圍內等節,有原835-1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山坡地查詢表在卷為證(見他字卷第51、107頁)。而被告確有在上開土地上開挖整地、舖設水泥、搭設鋼架,並在既有護岸上方設置加高護岸,非法開發之面積至少1900平方公尺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107年4月9日中市水坡字第1070023902號函及所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7年3月14日之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坡地管理科)107年4月9日會勘紀錄暨會勘相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1至49、139至153頁),則被告有在原835-10地號土地為開發行為,應堪肯認。

㈡證人林家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係經朋友之介

紹而向伊父親林錦安承租原835-10地號土地,因伊父親年事已高、又有重聽及罹癌,因此委由伊去處理該土地出租事宜;原835-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除了伊父親外,尚有伊伯父之繼承人即兩位堂姐、一位堂哥;伊伯父從幾十年前就委託伊父親處理該土地之相關事宜,伊伯父過世後,伊有通知伯父之前述繼承人有關出租該土地及簽約事宜,他們也都同意,直到發生本件事情後,原835-10地號土地才分割成835-10與835-48地號土地,其中835-48地號土地歸伊伯父之繼承人所有,他們再把835-48地號土地出售予鄧建鋐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且有租賃契約、原835-1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分割後之835-1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分割後之835-4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分割後之835-10及835-48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51、

175、177、179、181至189頁),足認原835-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同意出租該土地予被告,遂由證人林家州代其父林錦安出面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無誤,則辯護意旨所陳:被告係取得完整之承租權及使用權,並非無法律上權利開發土地等語,應堪採信。

㈢從而,被告既有法律上權利使用原835-10地號土地,縱其未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僅能處以罰鍰,尚無從援引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處以刑責。又本件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之開發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此有臺中市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致生水土流失認定107年11月16日現場勘查紀錄表暨會勘相片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至14頁),是亦無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所規範應處理刑罰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在原835-10地號土地為開發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權利而為之,自無從逕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刑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張淵森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