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毓訓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毓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毓訓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月8日上午8時12分許,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登入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大買家」發送內容為「美國華盛頓進口櫻桃」、「新鮮可口保證讓你回味無窮」、「1份1300、2份2400、4份4500、8份8600」之兜售愷他命訊息予包含劉嘉哲在內之162 人,嗣劉嘉哲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7年8月8日上午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1314號搜索票,前往劉嘉哲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勘察劉嘉哲所持用手機內微信帳號「Andy(愛心圖示)」對話紀錄,發現鄭毓訓所發送之上開兜售愷他命訊息,劉嘉哲當場表示其曾向「大買家」購買愷他命,並願配合警方查緝上手,劉嘉哲遂自107年8月8日下午1時7分許起,透過微信傳送訊息聯繫「大買家」,並撥打語音電話予「大買家」,表示欲購買2公克之愷他命,鄭毓訓便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攜帶愷他命抵達臺中市○○區○○○路○○○號之「親家Q+」社區前,經劉嘉哲認出該車係「大買家」所駕駛之車輛並告知員警後,一旁埋伏之員警立即上前攔下該車並逮捕鄭毓訓,再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之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
3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被告鄭毓訓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對外發送兜售毒品之訊息,經員警發現後,員警始與劉嘉哲配合,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詳如後述),亦即被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意,並非因本案警方之設計教唆,始萌生販毒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警方所為係合法之「誘捕偵查」,非屬「陷害教唆」,以此方式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嘉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3頁),本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嘉哲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8月8日下午1時許,持用附表編號
2 所示之手機,以微信暱稱「大買家」與劉嘉哲聯繫,並駕車前往劉嘉哲之住處外,隨即遭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去彰化縣芬園鄉向「小陳」購買扣案之愷他命時,「小陳」將手機交給伊保管,兜售愷他命之訊息非伊所發送,後來劉嘉哲打電話過來,伊有表明伊是誰,劉嘉哲要伊趕快去他家,伊就去他家找他聊天,伊知道劉嘉哲有在施用愷他命,也想瞭解一下價格的問題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在被告車上所查獲之愷他命是要供被告自己施用,而當場查獲已登入微信帳號「大買家」之手機係「小陳」交給被告保管,兜售毒品之訊息並非被告所傳送,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即係「大買家」,卷附微信對話紀錄並未顯示被告與劉嘉哲就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達成達成合致,故本件不成立販毒未遂等語。經查:
(一)劉嘉哲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7年8月8日上午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1314號搜索票,前往劉嘉哲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勘察劉嘉哲所持用手機內微信帳號「Andy(愛心圖示)」之對話紀錄後,發現微信暱稱「大買家」曾於107年8月7日上午8時35分許及同年月8日上午8時12分許,發送內容為「美國華盛頓進口櫻桃」、「新鮮可口保證讓你回味無窮」、「1份1300、2份2400、4份4500、8份8600」之訊息予劉嘉哲,劉嘉哲當場表示其曾向「大買家」購買愷他命,並願配合警方查緝上手,劉嘉哲遂自107年8月8日下午1時7分許起,透過微信傳送訊息並撥打語音電話予「大買家」相約見面,嗣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號之「親家Q+」社區前,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送請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凈重合計14.5336公克,驗餘凈重合計15.2009公克(5.9630公克+9.2379公克=15.2009公克)等情,業據證人劉嘉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4至19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5張、員警職務報告書、劉嘉哲所持用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269號鑑驗書、107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270號鑑驗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9頁、第55頁、第61至67頁、第71至77頁、第135至145頁,本院卷一第183至18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大買家」所傳送上開兜售「美國華盛頓進口櫻桃」訊息之意義,以及被告與劉嘉哲於107年8月8日下午1時許相約見面之過程,證人劉嘉哲於107 年8月8日偵訊中證稱:伊微信截圖上面的廣告是「大買家」刊的,是愷他命的價目表,一份1300是指1 克的愷他命1300元,伊今天到案後,配合警方誘捕「大買家」,伊打字問他在哪裡,他直接回說去你家樓下,伊再等他20至25分鐘,他到時,警方就圍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於108 年4月15日偵訊時證稱:伊有配合員警查獲毒品上手,伊打微信電話給「大買家」,跟他說要抽菸,要二節,就是要2 公克的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93至1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8月8日上午9時許,伊被警方查獲,並主動配合警方查緝上手,伊在警車上聯繫微信暱稱「大買家」之人,約定買毒品,地點在伊中平北路家樓下,之後被告開車過來,伊認出被告之車子,就告訴警方,警方就直接去把被告攔下來,伊有向「大買家」講到要「抽菸」,還有要兩節,這些對話內容是在長度53秒的微信語音對話中,伊在107年8月7日前也有見過被告,也是因為要交易毒品,透過微信暱稱「大買家」聯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至34頁)。本院審酌證人劉嘉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係具結擔負偽證罪責後而為證述,被告亦自承與劉嘉哲間並無仇恨(見偵卷第29頁),衡情證人劉嘉哲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劉嘉哲所述其先前已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經驗,故可認出被告所駕駛車輛,使警方得以攔下被告乙節,核與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載「當(8)日」13時40分毒品上源『大買家』依約駕AYR-9305自小客車攜帶K他命毒品抵達準備交易,即遭本隊埋伏員警攔下」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5頁),足徵證人劉嘉哲所證非虛,參以被告坦承確有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劉嘉哲聯繫(見本院卷一第62頁),而該手機內確有使用微信暱稱「大買家」發送上開兜售「美國華盛頓進口櫻桃」訊息予包含劉嘉哲在內之162人並與劉嘉哲聯繫之紀錄(見偵卷第69至83頁),核與劉嘉哲持用手機內留存之紀錄完全相同,且被告確有攜帶劉嘉哲假意購買之愷他命到場,足見被告確係使用微信暱稱「大買家」對外發送兜售愷他命訊息之人,且被告與劉嘉哲相約見面之目的,確係為販賣愷他命予劉嘉哲無訛。
(三)被告就其何以持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該手機係伊於107年8月8日去彰化縣芬園鄉向「小陳」購買扣案之愷他命時,「小陳」說有急事要去南部,不方便帶手機,交給伊幫忙保管,該手機係「小陳」之生財工具,販賣愷他命之訊息非伊所發送云云(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61頁、卷二第41至42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即已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手機係伊使用,伊有使用微信暱稱「大買家」散布「美國華盛頓進口櫻桃」全新嚐鮮價位等訊息,向不特定告知伊有在販賣K他命,販毒圖利等語不諱(見偵卷第27至28頁),亦即本件兜售愷他命之訊息確係被告本人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發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自107 年8月8日上午2時58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0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皆在臺中市境內,並未出現在彰化縣,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則被告辯稱該手機係「小陳」於107 年8月8日在彰化縣芬園鄉交給自己保管,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手機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體積又甚小,「小陳」縱有急事外出,亦無不能隨身攜帶之理,是被告所辯亦與常情不符;況該手機倘如被告所言,係「小陳」之生財工具,「小陳」願將手機交給被告保管,被告應與「小陳」熟識,知悉「小陳」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才是,然檢察官於偵訊中訊以「小陳」之姓名及地址為何時,被告卻答稱:伊不知道,也不知道住哪裡等語(見偵卷第157至159頁),由此益見被告所辯僅係徒託空言,要無可採。
(四)又關於被告與劉嘉哲間之關係,及二人於107 年8月8日下午1 時許相約見面之目的,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辯稱:
伊和劉嘉哲是朋友,伊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劉嘉哲,有一起抽過K煙,案發當時係要找劉嘉哲聊天云云(見偵卷第25頁、第15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先前有和劉嘉哲見過幾次面,案發當時劉嘉哲打電話過來,伊接起電話,有說伊是誰,要去找他聊天,劉嘉哲當時已經知道伊不是「大買家」,伊知道劉嘉哲也有在用愷他命,想要去瞭解一下價格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2至45頁),然證人劉嘉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與被告除了交易毒品外沒有其他往來,也不會約見面聊天,伊不記得有被告所述一起抽K煙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而被告與劉嘉哲是否為朋友關係,對於劉嘉哲有無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之認定,並無影響,衡情劉嘉哲並無刻意否認之必要,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伊沒有Andy劉之好友(微信帳號),伊平常跟劉嘉哲沒什麼聯絡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58 頁),顯見二人間並無交情,是被告所辯與劉嘉哲為朋友關係,案發當天係要見面聊天云云,洵難採信。況關於被告與劉嘉哲於107 年8月8日下午1 時許之聯繫過程,被告於偵訊中係稱:「(Andy劉知道他約到不是大買家,而是你這個朋友?)他不知道,我跟他說要先去芬園找朋友。」、「(依你理解,Andy劉約大買家要做什麼?)他要買K他命。」等語(見偵卷第
158 頁正反面),亦即被告並未向劉嘉哲表明其非「大買家」,且被告亦明瞭劉嘉哲確係為購買愷他命而與「大買家」聯絡,此與證人劉嘉哲證稱有向「大買家」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乙節相符,足見被告確係為販賣愷他命予劉嘉哲,始會攜帶愷他命到劉嘉哲住處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有向劉嘉哲表明身份,要找劉嘉哲聊天云云,顯係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五)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要與劉嘉哲進行販賣毒品愷他命2 公克之有償交易,業據證人劉嘉哲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微信以「大買家」名義向不特定人散布販毒之訊息,販毒圖利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8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罰金刑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意圖營利,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發送暗示販賣毒品種類、價格之訊息,而向劉嘉哲等人兜售愷他命,嗣劉嘉哲配合警方辦案,佯裝欲向被告購買愷他命2 克,被告即應允攜帶愷他命前往交易,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劉嘉哲並無買受之真意,且被告在警察監視之下遭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因此被告前開行為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卷附微信對話紀錄並未顯示被告與劉嘉哲就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達成達成合致,故本件不成立販毒未遂等語,容有誤會。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四)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而濫行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基於牟利之意圖而透過通訊軟體向多數人兜售愷他命,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為作業員、月收入約4 萬多元、家中有妻子及兩名幼子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二第3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發送販毒訊息及與劉嘉哲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有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7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四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第三、四級毒品,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14包,被告雖供稱係供己施用(見偵卷第26頁),然本院審酌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他人兜售愷他命,又攜帶該等愷他命至劉嘉哲住處外欲與劉嘉哲進行販賣毒品交易,認該等愷他命應係供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因併具違禁物性質,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3、5 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一第6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8月7日上午8時35分許,以其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買家」之帳號,主動傳送「美國華盛頓進口櫻桃」、「新鮮可口保證讓你回味無窮」、「1份1300、2份2400、4份4500、8份8600」等兜售毒品之文字予不特定多數人,對外招攬及連絡毒品買家,藉以販賣毒品給予不特定人圖利,嗣劉嘉哲聞訊後,與被告聯繫於107年8月7日晚間6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之「親家Q+」社區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2 公克之愷他命予劉嘉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劉嘉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劉嘉哲與「大買家」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在107 年8月7日那天並沒有跟劉嘉哲見面,伊早上做完生意就回家了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證人劉嘉哲於警詢中證稱交易毒品之時間是107 年8月7日晚間10點,但是偵訊中卻改稱是同日下午6點,說詞前後反覆不一致,而卷附微信對話截圖畫面僅有兜售毒品之廣告,並無其他內容,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亦未出現在劉嘉哲住處附近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107 年8月7日販賣愷他命予劉嘉哲之過程,證人劉嘉哲於107 年8月8日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所施用之愷他命係於107年8月7日晚間10時許在中平北路100號居所外馬路上,以2400元之價格,向「大買家」購買愷他命2克等語(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205頁),於108年4月15日偵訊中證稱:伊於107年8月7日晚間6時許,在中平北路租屋處樓下,以2000元之價格,向「大買家」購買愷他命2 公克等語(見偵卷第194至195頁)。綜觀證人劉嘉哲歷來證言,對於確切之毒品交易時間及交易金額等重要交易情節有前後所述不一之瑕疵,已難遽信。
(二)又觀諸卷附劉嘉哲與「大買家」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大買家」於107年8月7日上午8時35分許,傳送「美國華盛頓進口櫻桃」、「新鮮可口保證讓你回味無窮」、「1份130
0、2份2400、4份4500、8份8600」等兜售毒品之訊息予劉嘉哲後,並未見劉嘉哲於該日有任何回應(見偵卷第59頁),則該微信對話紀錄自不能佐證被告確於107 年8月7日晚間與劉嘉哲相約見面,並完成販賣愷他命之交易。
(三)此外,依本院調取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之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107年8月8日下午1時許在劉嘉哲住處外為警查獲時,其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然該行動電話自107年8月7日晚間5時58分起至晚間11時58分許,基地台位置先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中市○○區○○路○○○○○號7樓頂、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314號9樓頂、臺中市○區○○路○○○巷○○號(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 5頁),均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有相當距離,則被告所辯其並未於107年8月7日晚間與劉嘉哲在劉嘉哲住處外相約見面,並完成販賣愷他命之交易乙節,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 │├──┼───────────────────────┤│1 │iPhone 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 │卡1張) │├──┼───────────────────────┤│2 │iPhone 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iPhone 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 │愷他命14包(驗餘凈重合計15.2009公克) │├──┼───────────────────────┤│5 │現金新臺幣43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