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哲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0583 、142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哲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哲豪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樂樂」之男子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蔡小日」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參與「陳樂樂」、「蔡小日」及其等所屬不詳詐騙成員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許哲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詎許哲豪與「蔡小日」、「陳樂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自108 年5 月20日起,陸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或自稱陳建成警員、吳文正主任,致電聯繫練婉惠,佯稱其個資遭盜用而涉嫌綁架刑事案件案,需繳交擔保金云云,並以取回擔保金為由要求練婉惠匯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練婉惠陷於錯誤,而先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3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林靜申辦所有之中華郵政大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復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匯款22萬5 千元至林靜申辦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嗣話務機房成員聯絡「蔡小日」後,「蔡小日」旋即在臺中市烏日區臺中高鐵站,將前揭本案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許哲豪,許哲豪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土地銀行烏日分行」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1 時7 分許至12分許間,持提款卡自本案郵局帳戶中陸續以2 萬元(共6 筆)、1 萬9000元(共1 筆)之金額提領詐欺贓款(合計共提領13萬9 千元);許哲豪又自108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1 分許起,至108 年6 月2 日下午6 時27分許止,持前揭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接續以2萬元(共11筆)、5 千元(共1 筆)之數額,將練婉惠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俟許哲豪提領完畢,便自所領得之現金款項扣除薪資報酬,餘款全數交給「蔡小日」,藉此獲取共8 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練婉惠告訴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練婉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哲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4至27頁、偵二卷第146 至147 頁、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練婉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偵一卷第33至35頁、偵二卷第81至8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職務報告(偵一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職務報告(偵二卷第7 至8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 年7 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97176號函暨檢附之林靜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4至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8日儲字第1080162887號函暨檢附之林靜大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二卷第52至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77至80頁、第103 至11
4 頁)、大樹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53至54頁)、華南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90至91頁)、車手提領贓款明細資料表及一覽表(偵一卷第49至5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22張(偵一卷第55至66頁、偵二卷第17至36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透過臉書暱稱「陳樂樂」之人引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先推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傳遞不實之資訊,誘使告訴人受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臉書暱稱「蔡小日」之人將提款卡交予被告,被告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將款項轉遞予「蔡小日」收受,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又被告、「蔡小日」、「陳樂樂」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於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利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等情,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涉犯法條(本院卷第61、69頁),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蔡小日」、「陳樂樂」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先由某不詳成員以電話行騙,事後分工由被告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贓款,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密切之時間內,進行分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被告上開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二者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犯罪行為間局部同一,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30583 號、 108年度偵字第14277 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均為同一被告提領同一告訴人受騙款項,侵害法益相同,故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憑藉己力,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其於詐欺集團內係負責第一線提領款項之車手,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所獲利益、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入監服刑前為廚師、月薪5 萬2 千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74、99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分別各獲得4 千元酬勞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偵一卷第27頁、本院卷第98頁),則被告因本件犯行共獲得8 千元之報酬,且屬其個人之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收取之贓款,扣除前開犯罪所得後,其餘皆已全數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蔡小日」之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偵一卷第26頁、偵二卷第147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尚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君、黃德松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