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艾米選任辯護人 鄭宇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艾米共同行使冒領之戶口名簿而提出護照申請,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艾米(原菲律賓籍,民國104 年6 月1 日取得我國國籍)
為林文福之妻(林文福,原菲律賓籍,已取得我國國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9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二人結婚多年未生育子女,均明知林艾米之妹EVELYN ALBARICO MANALO在菲律賓即將生產,為使該胎兒出生後得以二人之子身分加以撫養,未經合法之收養程序,由林艾米於103 年1 月26日至同年2 月1 日間,出境前往菲律賓,指示當地醫院(OB-GYNE MATERNITY&LYING-IN CLI
NIC )人員於該胎兒將來出生後,直接在出生資料上將雙親記載為林文福及林艾米,嗣該胎兒即男童林○○(真實姓名詳卷)於000 年0 月00日出生(登記出生日期為103 年1 月30日),並於103 年2 月25日經菲律賓民事總註冊官辦事處(Repubilic of the Philippines Office of the Civil R
eg istrar General )核發林○○之出生證明書。林艾米復於103 年5 月12日至同年5 月22日出境前往菲律賓,於103年5 月15日持林○○之出生證明書前往菲律賓外交部申請林○○之出生證明書驗證證明書,並於103 年5 月16日核發。
其後林艾米委由不知情之林文福之母之陳璇卿(TAN ANITA,菲律賓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 年6 月11日持前開出生證明書及出生證明書驗證證明書中英文版本,向我國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並取得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復委由不知情之陳璇卿於103 年7 月14日持前開出生證明書及林文福、林艾米填具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子女姓氏約定書,向我國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林○○之中華民國護照,並於103 年8 月4 日核發(護照號碼M00000
000 號,以下稱第一本護照),再委由不知情之陳璇卿於10
3 年8 月18日持前開第一本護照,填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馬尼拉移民工作組(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駐菲律賓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移民工作組)申請林○○之入國許可證,並於同日核發(林艾米持冒領之出生證明而提出申請第一本護照部分,依修正前護照條例之規定尚不構成犯罪,亦不在起訴範圍),俟林○○於103 年8 月30日持前開第一本護照及入國許可證,通過查驗而入境。
㈡林文福、林艾米基於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而冒
領戶口名簿暨持之行使而提出護照申請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1 日持前開第一本護照,填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及定居同意書,向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二服務站申請林○○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證,並於103 年9 月10日核發。林艾米復於103 年9 月15日持前開定居證,填具林○○為林艾米與林文福之子及林○○於000 年0 月00日出生等不實內容之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前往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再由林文福於105 年
7 月19日前往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換領林○○之戶口名簿,復於105 年7 月21日持前開第一本護照及冒領之戶口名簿,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領務局中部辦事處申請換發林○○之中華民國護照,並於105 年7 月22日核發(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以下稱第二本護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外交部分別對於戶籍登記、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林○○此後於105 年8 月25日、105 年8 月31日、10
6 年3 月25日、106 年4 月4 日、106 年6 月22日,持前開第二本護照,通過查驗而出境或入境(檢察官起訴林艾米前開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持之行使關於第一本護照、入國許可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證、第二本護照部分,因屬權責機關實質審查範圍,詳後述之不另為無罪判決)。嗣經林文福於107 年1 月24日前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自首,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艾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璇卿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林○○之出生證明書中英文版本暨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出生
證明書驗證證明書中英文版本暨中華民國文件證明、第一本護照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子女姓氏約定書、第一本護照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許可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定居同意書、中華民國定居證、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影本、第二本護照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第二本護照影本、被告、同案被告林文福、林○○之個人戶籍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陳璇卿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林艾米於前揭時地填具林○○為其與同案被告林文福之
子及林○○於000 年0 月00日出生等不實內容之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以此冒領林○○之戶口名簿,復持該冒領之戶口名簿申請換發林○○之第二本護照,核其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0條第2 款之行使冒領之戶口名簿而提出護照申請罪及刑法第21
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亦有護照條例第30條第2 款所定行使冒領之出生證明而提出護照申請之情形,惟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持戶口名簿申請換發第二本護照,並未提及同時檢附林○○之出生證明,且觀之林○○第二本護照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亦無記載被告該次申請護照有同時檢附林○○之出生證明,是檢察官此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被告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而冒領戶口名簿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冒領之戶口名簿而提出護照申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冒領之戶口名簿而提出護照申請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冒領之戶口名簿而提出護照申請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文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至辯護人雖主張過繼新生兒依菲律賓當地通常做法係與親生
父母及醫院談妥即可於出生證明上填寫養父母之姓名,被告單純欲收養其妹妹之子,因不諳相關規定,致認知已於菲律賓當地完成收養林○○之程序,嗣後以其母身分為林○○申請來臺定居事宜,請求依刑法第16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按刑法第16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我國民法第1072條至1083條對於收養未成年子女之程序及相關權利義務定有明文,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在菲律賓之學歷為大學商科畢業,之前在菲律賓及來臺後均在電子工廠工作,已在臺灣居住16年等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應知悉對於收養未成年子女係事關該未成年子女權益之重大事項,須經法定收養程序始得為之,不得由私人任意決定,況被告已來臺數十年之久,對於我國前揭收養之規定亦無不知之理。再者,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福於偵訊時供稱其本來想要辦理收養,問法院覺得很麻煩,其當時又有前科,怕辦不過,就同意被告將林○○帶回臺灣登記為其兒子等語,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文福就收養子女一事應有經過相當討論,亦經徵詢而得知我國收養子女之相關法定程序,堪認被告當時已知悉未經合法收養程序,逕以林○○為其與同案被告林文福之子及林○○於
000 年0 月00日出生等不實內容辦理戶籍登記、換發護照等手續確有違法之虞,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不知法律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文福為使林○○得以二人之子身分
加以撫養,竟使戶政機關公務員將林○○為其二人之子及林○○於000 年0 月00日出生等不實內容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以此冒領林○○之戶口名簿,復持之申請換發林○○之第二本護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外交部分別對於戶籍登記、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上述犯罪情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資警惕。
㈣被告冒領之林○○第二本護照,並未扣案,雖係本案犯罪所
生之物,然為林○○所有,非屬被告所有,又上開護照本身價值低微,且經查獲為非法冒領,已無從在外流通使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文福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持登載林○○不實出生資料之出生證明書,向我國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林○○之第一本護照,復持前開出生證明書及第一本護照,向內政部移民署馬尼拉移民工作組(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駐菲律賓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移民工作組)申請林○○之入國許可證,又持前開不實出生資料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二服務站申請林○○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證,再持冒領之戶口名簿,向外交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換發林○○之第二本護照,使外交部、內政部移民署將林○○雙親為同案被告林文福及被告與林○○於000 年0 月00日出生等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各機關對於護照、定居、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 條所稱中華民國之領域,依國際法上之觀念,固
有真實的領域與想像的(即擬制的)領域之分,前者如我國之領土、領海、領空等是,後者如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及航空機與夫我國駐外外交使節之辦公處所等是,但同條後段僅規定在我國領域外船艦及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對於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是否亦屬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則無規定;按國際法上對於任何國家行使的管轄權,並無嚴格之限制,在慣例上本國對於本國駐外使領館內之犯罪者,能否實施其刑事管轄權,常以駐在國是否同意放棄其管轄權為斷,是以對於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若有明顯之事證,足認該駐在國已同意放棄其管轄權,自得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最高法院58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從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駐外使領館犯罪,除有明顯之事證足認該駐在國已同意放棄其管轄權外,原則上仍應視為在我國領域外犯罪,我國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內政部移民署馬尼拉移民工作組(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駐菲律賓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移民工作組)雖非我國駐外使領館,然其係相類於我國駐外使領館之辦公處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檢察官起訴被告向我國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林○○之第一本護照,及向內政部移民署馬尼拉移民工作組申請林○○之入國許可證等行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於刑法第5 條第7 款所定於中華民國領域外亦有我國刑法適用之情形,先予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護照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M、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三、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法律限制或禁止申請人出國並通知主管機關。四、未依第21條第1 項規定期限補正或到場說明。司法或軍法機關、移民署依前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時,應以書面或電腦連線傳輸方式敘明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之事由;其為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者,另應敘明管制期限。」,護照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再按「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一、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二、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三、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四、護照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兼具有外國國籍,有前項各款或第18條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第1 項第3 款所定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及前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三、未經許可而入國。四、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五、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身分證件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六、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七、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被收養者入國後與收養者無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之事實。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但申請人未滿二十歲,不在此限。九、曾經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十、曾經逾期停留。十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十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 條、第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外交部或駐外辦事處對於申請核發護照、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申請入國或定居,應分別依前開規定審核是否核發護照、入國許可證、定居證,乃具有實質審查之權,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至於是否因礙於現實環境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準此,檢察官起訴被告向我國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林○○之第一本護照,向內政部移民署馬尼拉移民工作組申請林○○之入國許可證,向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二服務站申請林○○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證,向外交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換發林○○之第二本護照等行為,因外交部、駐外辦事處、內政部移民署分別對於是否核發護照、入國許可證、定居證具有實質審查權,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間,被告其後行使該等文書,自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可言,又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口名簿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護照條例第3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俐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護照條例第3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
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