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芸溱(原名張佳琦)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120 、16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芸溱(原名張佳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之「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及偽造「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芸溱(原名張佳琦)自民國106 年9 月間起,與山富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山富旅行社)中區商務部兼彰化分公司前經理洪訢詎、中區商務部前專員陳佳薰(洪訢詎、陳佳薰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私下配合,對外招攬旅客、與旅客簽訂旅遊契約或代為訂購機票食宿,以從中賺取利潤。張芸溱明知山富旅行社並未推出搭乘阿聯酋航空之「107 年1 月19日加利利極光」旅遊行程商品(下稱極光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10月初對沈郡蓉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5 萬5000
元之價格,代為向山富旅行社訂購原價19萬8000元之極光團,沈郡蓉認此價格優惠而轉知與沈芷昀、郭欣怡、洪慧菁、楊秉紘、郭芸欣、陳縣萍、施黃玲玲、林張喬妮、施宏穎等親友知悉,張芸溱承續上開犯意,亦對沈芷昀等人告以相同之關於極光團之資訊,致沈郡蓉等10人均陷於錯誤,而推派沈郡蓉向張芸溱洽談訂購極光團行程之事宜。
㈡於106 年10、11月間某日,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某處印章店,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偽造「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1 枚(未扣案)後,再於其自山富旅行社網頁上所下載之「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國外旅遊契約書)上蓋用前揭偽造之「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章而形成偽造印文,用以表示山富旅行社同意與沈郡蓉等10人訂定極光團行程之國外旅遊契約書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張芸溱接續持以於106 年10月15日下午5 時許,前往沈郡蓉位在臺中市○○區○○路○○○ 巷某處住所(地址詳卷),交付偽造之10份國外旅遊契約書與沈郡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山富旅行社之權益,致沈郡蓉等10人均陷於錯誤,以為山富旅行社確有以國外旅遊契約書所載內容與其等締約之意,而分別依張芸溱之指示將極光團之團費匯款至張芸溱所借用凃虹香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劉威宏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威宏、凃虹香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沈郡蓉等10人共計匯款57萬5000元(其中2 萬5000元為洪慧菁升等商務艙之費用)。詎張芸溱於出團前一天之107 年1 月18日即失聯,沈郡蓉等10人於預定時間無法出團方知受騙,沈郡蓉遂代表其餘9 人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山富旅行社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沈郡蓉等10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芸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63至28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其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情,辯稱:伊因為聽信洪訢詎之說詞,而認極光團可以成行,並向沈郡蓉等10人報價團費為5 萬5000元,伊收足團費57萬5000元後,也陸續將款項轉匯到洪訢詎名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確有向洪訢詎、陳佳薰確認極光團旅遊事宜,並經洪訢詎告知會由山富旅行社出團,且團費為5 萬5000元後,被告始向沈郡蓉等10人報價並收團費,其後將共計57萬5000元團費全數給付與洪訢詎等語。惟查:
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2 、285 、28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郡蓉、證人即告訴人山富旅行社之代理人張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洪訢詎、陳佳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中市警卷第11至14、23至31頁,中檢偵字11120 號卷一第41至45、145 、146 頁,中檢偵字11120 號卷二第436 至440 、507 至509 頁,彰檢他卷第15至16頁反面,中檢核退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96 至26
2 頁),並有國外旅遊契約書、山富旅行社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管理清冊等件在卷可稽(中市警卷第83至154 頁,彰檢他卷第18至22頁,中檢偵字11120 號卷一第116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又被告冒用告訴人山富旅行社之名義,在其自告訴人山富旅
行社網站上所下載之國外旅遊契約書蓋用偽造之「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而形成偽造之印文,並填載填載極光團之行程、團費等資訊,及與上開契約書其他記載相結合,以此無權製作國外旅遊契約書,藉以表彰告訴人山富旅行社同意與證人沈郡蓉等10人訂定極光團旅遊契約之意,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山富旅行社之權益,核其性質為偽造之私文書;其後被告更交付偽造之10份國外旅遊契約書與證人沈郡蓉而行使之,使證人沈郡蓉等10人均陷於錯誤而支付極光團團費(詳後述),顯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偽造之10份國外旅遊契約書交付與證人
沈郡蓉,並指示證人沈郡蓉等10人將極光團之團費共計57萬5000元分別匯款至其向證人凃虹香、劉威宏所借用之前開新光銀行、中信商銀、合作金庫帳戶內,被告確有收受改筆團費57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在其提出之準備書狀、答辯狀中載述甚明(中市警卷第7 至10頁,彰檢他卷第15至16頁反面、第51、52頁,中檢偵字11120 號卷一第41至45、145 、146 頁,澎檢軍偵卷第59至69頁,中檢偵字11120 號卷二第436 至440 、50
7 至509 頁,桃檢軍偵卷第138 至139 頁,本院卷第121 、
297 至303 頁),核與證人沈郡蓉、凃虹香、劉威宏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中市警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23至24、25至31頁,中檢偵字11120 號卷一第41至45頁,中檢偵字11120 號卷二第12至13頁反面、第543 至545 頁,澎湖警卷第7 至11頁,澎檢軍偵卷第59至69頁,桃檢軍偵卷第8至11、138 至139頁 ),並有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行107年3 月8 日函所附證人劉威宏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07 年2 月26日、5 月8 日函所附證人凃虹香名下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 年3 月5 日函所附證人凃虹香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存入憑條翻拍照片等件存卷足參(中市警卷第37至50、51至56、57至61、155 至164、165 至170 頁,中檢偵字11120 號卷一第11至18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⒉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⑴證人洪訢詎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是跟被告說若極光團要出
團一定要有16個人以上,才能和加利利旅行社洽談是否有機位能出團,被告稱目前只有8 個人,伊向被告說8 個人不可能出團,後來被告就沒有提起這件事等語(中市警卷第16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用山富旅行社的合約去做加利利的行程,寫「併加利利團」,但山富旅行社根本無此團等語(中檢偵字11120 號卷二第438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伊說手上有極光的團體跟行程,並問山富旅行社有沒有做,伊跟被告說有做極光團,但是一定要先跟伊講人數、日期,否則伊不知道怎麼制定這個特殊的行程,後來被告跟伊講有一個行程是加利利的,看山富旅行社可不可以做,伊那時候說山富旅行社沒有在做其它旅行社的行程,如果被告將行程給伊,伊可以透過山富旅行社報團,去問當地的旅行社可不可以做,但是被告沒有將人數跟日期給伊,伊沒辦法報團費給被告,任何團體都一樣,沒有給伊人數、日期,伊沒辦法請業務去查,因為團體機票、行程、飯店的價格每天都不一樣,伊沒有授權給被告可以用山富旅行社名義去跟客戶簽訂極光團,被告不是旅遊從業人員,團體一接可能就是32個人起跳,這麼大的團體不可能丟給什麼都不懂的被告去講,業務員也不可能委託被告去仲介,然後讓被告先去簽約,被告找到人、找到團之後一定要透過業務員,被告沒有拿加利利的極光行程給伊看或提及行程內容,若行程要有玻璃屋、濱海別墅、搭乘阿聯酋航空,山富旅行社再怎麼促銷都要8 、9 萬元,而且是不包括玻璃屋或高等級的住宿,伊在坊間沒有聽過同業有推出過5 萬5000元的行程,7 萬多元的也有,不過5 萬多元不可能,團體的行程不管是被告去外面找的人,或者是家屬或朋友之間們湊完人數找山富旅行社,一定跟伊講人數加上日期,伊去跟總公司的線控詢問,於線控報價後,伊再跟客人報價,不可能由伊私下決定價格,之後由山富旅行社的業務去跟客人簽約並收訂金,而且訂金要一次收齊直接存到山富旅行社的帳戶內,被告當時沒有跟伊說沈郡蓉等10人要參加極光團,伊也不知道誰要參加這個極光團等語(本院卷第205 至208 、210 、215 至218 、
225 、226 、235 至238 頁)。⑵證人陳佳薰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自己有經營臉書社團販賣旅
遊相關產品,所以都向伊訂機票跟房間,伊是專門跟被告聯繫接洽的業務,山富旅行社沒有提供部分機票跟房間,且被告需要的時間如果比較趕,伊會代墊款項,之後被告再將該款項匯入伊的帳戶內,被告匯款的款項向都是「機加酒」的費用,被告未曾向伊和洪訢詎提到極光團的款項,被告沒有向山富旅行社訂購過團體旅遊行程,伊於107 年1 月17日去被告住處找被告時,被告父母通知凃虹香及其他2 人到場,伊經他們告知才知道被告和沈郡蓉等10人簽約,並約定極光團於107 年1 月19日要出團等語(中檢核退卷第16至17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一開始有問如果極光團用加利利旅行社的行程,山富旅行社可否出團,伊說可以,但要先報價,本案5 萬5000元的價格是被告私下招攬,伊和洪訢詎都不知情,山富旅行社的報價也是19萬元上下,伊和洪訢詎報價要先跟臺北總公司接洽,且被告要提供確定的行程時間、內容,伊和洪訢詎才會去問臺北總公司,伊有跟被告說要有16個人才可以成行,但是被告後續就沒有下文,所以伊沒有去問公司報價,伊也沒報價給被告,伊不知道5 萬5000元的價格是怎麼來的,山富旅行社的極光團行程原本就有許多價格,內容、住宿都不同,但被告沒有講到極光團的細節,被告匯款給伊的費用都是機票與住宿款項,與極光團無關等語(中檢偵字11120 號卷二第438 頁及其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問伊「如果我拿別家的行程跟妳們公司報那可以走一模一樣的行程嗎?」伊說「可以,妳只要16個人成行就可以出發」,另外還要請山富旅行社的線控報價,線控報價完之後看多少錢,被告有貼加利利旅行社的網址問我伊「這個行程可不可以」,伊說「玻璃屋也不一定會保住」,因為每個旅行社可能自己保留的酒店不一樣,被告說「好,我再問客人看看」就沒有下文了,被告只是詢問極光團,最後沒有開團,因為如果有參團的話,是業務要自己去跟客戶簽合約,不會是被告去簽約,伊沒有跟被告報極光團的價格,沒有提到每個人的團費多少,因為被告後來就沒有下文,於10
7 年是1 月17日前後,伊和洪訢詎要去被告住處催款、收款,剛好遇到沈郡蓉他們有去她家,然後伊和洪訢詎才知道除了魏琬真那8 個人,還有沈郡蓉等10人也報名極光團的事情,團體的合約一定要山富旅行社的業務去跟客人談簽約,且因先在山富旅行社的印章不能攜帶外出,需先在公司內在合約上用印後,才能拿出去和客人簽約,當初通電話的時候,被告純粹只是問山富旅行社能不能出加利利旅行社這樣的團而已,沒有跟伊提過5 萬5000元的價格,也沒有提到要交給山富旅行社來跟沈郡蓉等10人簽約,被告只說要再去揪團看看等語(本院卷第243 、244 、248 、251 、257 、260 至
262 頁)。⑶互核證人洪訢詎、陳佳薰之上開證詞,依照告訴人山富旅行
社之規定,團體旅遊必需在確定參團人數達16個人以上、客人所希望之出團日期後,報由告訴人山富旅行社之總公司人員詢價,再將價格轉知與客人知悉,分公司人員無權自行決定團費價格,且需由告訴人山富旅行社之業務持已蓋用告訴人山富旅行社印章之合約與客人簽約,惟被告僅向證人洪訢詎詢問告訴人山富旅行社有無與加利利旅行社類似的極光旅遊行程,並未告知證人洪訢詎其所招攬極光團確定的旅客人數、姓名、旅客所欲希望的行程內容、出發日期等資訊,業據證人洪訢詎、陳佳薰證述甚詳,證人洪訢詎、陳佳薰在無法確定出團日期、人數、旅客名單之情形下,焉有可能向被告報價?且遍觀被告與證人洪訢詎、陳佳薰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亦未見被告有告知證人洪訢詎、陳佳薰該等訊息,抑或證人洪訢詎、陳佳薰有向被告報價而提及5 萬5000元此一價格之情;縱被告於LINE中有和證人洪訢詎討論極光團之事實,惟被告表明參團人數僅有8 個人,於證人洪訢詎要求被告再另找8 個人,出團日期則暫定係107 年1 月19日後,即無有關極光團之對話內容,此觀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甚明(中檢偵字11120 號卷二第362 至369 頁),益徵被告在與證人洪訢詎討論極光團時,尚處於初步探詢之階段,並未給與證人洪訢詎確切之參團人數、日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承其僅有於當面見面或以電話聯絡時,證人洪訢詎有提到極光團每位旅客之團費為5 萬5000元,並無任何書信或文字記錄等語(本院卷第107 、287 頁)。是被告辯稱:證人洪訢詎有跟伊說極光團的價格係5 萬5000元云云,能否盡信,已非無疑。
⑷況且,以證人洪訢詎擔任告訴人山富旅行社之中區商務部兼
彰化分公司經理、證人陳佳薰之業務身分,自均希冀業績蒸蒸日上,倘證人洪訢詎、陳佳薰確實知悉極光團之存在,且證人沈郡蓉等10人願意與告訴人山富旅行社簽約當無拒絕之理,則證人洪訢詎、陳佳薰實毋庸違背告訴人山富旅行社之內部規定,而由不具告訴人山富旅行社業務身分之被告與證人沈郡蓉等10人簽約,且被告又何需另行偽造國外旅遊契約書?再者,被告係於106 年10月初與證人沈郡蓉等10人接洽,並預定極光團於107 年1 月19日出團,實有充足時間可處理合約、團費訂金等事宜。準此,被告辯稱:伊問洪訢詎可否找他拿契約書,或是請洪訢詎跟伊一起去和沈郡蓉等10人簽約,但洪訢詎都沒有時間,洪訢詎要伊先去網站列印契約書、去印章店刻山富旅行社的印章,然後去簽約、收訂金云云,顯不可信。
⑸復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為之實施,具體方式亦不外「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稱締約詐欺者,係行為人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消費者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平衡之契約,諸如謊以天價,實則販售低廉無比之商品以詐欺消費者,或誘騙投資者參與事實上顯然不可能存在之獲利之投資等等。謂履約詐欺者,意指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上訴字第324 號、108 年上更一字第
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告訴人山富旅行社並未同意承接極光團之業務,卻私下向證人沈郡蓉等10人招攬極光團;尤以被告看過加利利旅行社網站上類似行程的價格係19萬多元,本案每位旅客僅收取5 萬5000元團費,明顯與市場的行情有一段差距,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87 、288 頁),則被告顯然知悉5 萬5000元之價格明顯偏離市場行情,以證人沈郡蓉等10人所要求之行程條件,旅行社實無可能承辦之,猶向證人沈郡蓉等10人誆稱每位旅客團費為5 萬5000元,甚而偽造國外旅遊契約書用以取信證人沈郡蓉等10人,使其等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皆發生錯誤認知而陷於錯誤,同意依虛假之合約內容給付團費。參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在訂約之際,以偽造之國外旅遊契約書欺瞞證人沈郡蓉等10人,令證人沈郡蓉等10人誤信告訴人山富旅行社願意以國外旅遊契約書所載條件出團,自係施用詐術,而證人沈郡蓉等10人亦因此與被告締約,進而依被告指示給付團費,核屬「締約詐欺」之型態,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訛。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被告將57萬5000元團費全數匯款與證人洪訢詎之辯解,委無可採:
⑴證人洪訢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告知伊和陳佳薰表示匯款的
款項是機票款,沒有說是極光團的團費,而且伊和陳佳薰也不曉得有極光團等語(中市警卷第16頁);於偵訊時證稱:
伊向被告拿60、70萬元,但與極光團無關,都是被告之前積欠的機票款,伊是拿極光團有偽造文書問題,要被告清償其餘積欠山富旅行社的「機票加酒尾款」等語(中檢偵字1112
0 號卷二第43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一開始就是單純的機票跟訂房的配合,後來被告的客人就是晚上才訂房、訂機票,那時候已經下班了,山富旅行社的訂票系統就沒辦法訂票,被告有時在晚上匯款,要求陳佳薰幫忙訂票,陳佳薰就要自己在網路上面訂票並先代墊款項,伊在催被告給付訂票款項時,被告有時候沒有辦法給伊,有時候被告說超過幾萬元以上就沒辦法存款,那時候陳佳薰就問伊可不可以先存入伊的帳戶,伊提款給陳佳薰後,陳佳薰再存入山富旅行社的帳戶裡面結帳,旅行團的團體行程基本上要收到
3 成至4 成的訂金,且旅客的訂金要一次收齊,不可能分次收款,慢慢付訂金,任何一家旅行社的團體都不可能這樣做,被告匯款的這1 、2 萬元不是極光團的款項,是被告訂機票跟飯店的錢,團體的訂金一定是一大筆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97 至202 、218 、219 頁)。佐以,證人陳佳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每天都很多「機加酒」的訂單,被告有時會指定房型,或很晚才說明天要出國,要伊趕快幫忙訂機票,但是山富旅行社的票務沒辦法作業,伊想增加業績就必須用自己的信用卡刷卡幫忙訂票,且被告匯款金額都是整數,不會匯尾數,所以被告可能陸續匯款補齊金額,106 年12月左右就大概知道被告有一點在拖款,伊和洪訢詎一直向被告催款,被告還是陸續會匯款,可是就變成有時可能隔好幾天多少匯一點,被告的款項就是要補「機加酒」的,不是極光團的款項,而且極光團的團費19萬元,至少也要30% 訂金,不可能1 、2 萬元,團費的訂金就是一次16個人才有成團,不可能只收2 個、4 個人,這樣就沒有成團等語(本院卷第
241 、242 、253 頁)。⑵由被告於偵訊中所提出之「洪訢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往來明
細影本」、「陳佳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往來明細影本」(中檢偵字11120 號卷二第446 至455 、461 至480 頁),即知被告與證人洪訢詎、陳佳薰間存有複雜之金錢往來;而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洪訢詎、陳佳薰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無被告將團費共計57萬5000元匯款至證人洪訢詎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內之相關內容,反見證人洪訢詎、陳佳薰向被告催討先前訂購機票、飯店等款項,被告表示有向親友籌措款項錢之情(彰檢他卷第24至46頁反面,中檢偵字11120 號卷一第146至218 頁反面,中檢偵字11120 號卷二第73至77頁反面、第
290 至301 、327 、328 頁、第397 至419 頁反面、第421至424 頁)。職此,證人洪訢詎、陳佳薰上揭所述其等催促被告儘速結清先前所積欠訂購機票、飯店等款項,被告嗣後陸續匯款結清之證詞,尚屬有據,應可採信。是以,被告陳稱其匯款與證人洪訢詎、陳佳薰之款項係極光團團費云云,可否盡信,要屬有疑。
⑶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從106 年10月初開始使用劉威宏名
下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洪訢詎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內,陸續轉帳訂金30萬元,並於106 年11月初和沈郡蓉等10人簽約後,請沈郡蓉等10人支付尾款至凃虹香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內,伊再從該帳戶轉帳27萬5000元到洪訢詎名下中信商銀帳戶中,前後總共匯了57萬5000元給洪訢詎云云(中市警卷第8 頁及其反面);其後改稱:伊收到的極光團團費全部都匯款至洪訢詎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內,共59萬4085元,除了團費57萬5000元外,剩下的1 萬9085元是跟加利利旅行社的協調的費用云云(中市警卷第9 頁反面),參諸被告於107 年1 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之供述內容,就其共計匯款多少與極光團有關之款項與證人洪訢詎,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而就被告究竟將團費交付予何人一事,被告於警詢時僅稱分別自證人劉威宏、凃虹香名下帳戶轉帳至證人洪訢詎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其將極光團團費分別交付給證人洪訢詎、陳佳薰云云(本院卷第241 、242 、253 頁);復觀被告於偵訊中提出之答辯狀載明「被告收取極光團之訂金,均已經轉匯款予洪訢詎、陳佳薰」等語(彰檢他卷第5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答辯狀卻又陳明「被告既已將沈郡蓉等旅遊團費575,000 元全數給付洪訢詎」等語(本院卷第301 頁),則被告忽而表示極光團團費如數匯款與證人洪訢詎,時而改稱係分別匯款與證人洪訢詎、陳佳薰,被告對此關鍵情節之描述前後各異,顯見被告所辯並非實情;遑論被告並未指明何筆款項係極光團團費,徒憑無從證明匯款原因之複雜金流,冀圖魚目混珠將之充作係轉交與證人洪訢詎、陳佳薰之極光團團費,自難遽採。是以,被告辯稱其未保有極光團團費,皆已交付與證人洪訢詎、陳佳薰,故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洵屬矯飾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告訴代理人張瑋到庭作證,並調查證人洪訢詎有無民、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及函詢告訴人山富旅行社關於證人洪訢詎有無積欠告訴人山富旅行社款項等事項(本院卷第122 、123 頁),然證人洪訢詎與告訴人山富旅行社或他人間有無金錢糾紛,要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又被告是否因偽造文書犯行而遭告訴人山富旅行社求償,亦與被告有無本案犯行無關,且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本案事證甚為明白,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刻「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章,並持以蓋用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上而形成偽造之「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其分別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係先以虛假之資訊,向證人沈郡蓉等10人招攬極光團,其後再持偽造之國外旅遊契約書出示與證人沈郡蓉等10人閱覽並交付之,再使證人沈郡蓉等10人依其指示陸續給付團費,而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係以同一事由向證人沈郡蓉等10人施用詐術,犯罪時間緊密相接,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一罪。
三、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章1 枚,形同利用欠缺犯罪認識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為間接正犯。
四、第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意旨均屬之)。被告雖在其所下載之10份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上均蓋用偽造之「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章,而形成印文,以此偽造私文書,然被告係同時持以交付證人沈郡蓉,並透過證人沈郡蓉轉交與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其餘證人而行使之,告訴人山富旅行社所被害之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被告偽造之文書張數計算其法益,故應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
五、復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出偽造之國外旅遊契約書並以此向證人沈郡蓉等10人詐騙極光團團費共計57萬5000元,同時侵害證人沈郡蓉等10人之財產法益,且因偽造國外旅遊契約書並向證人沈郡蓉等10人行使,而侵害告訴人山富旅行社之權益,其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於犯罪時間上緊密相接,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而可認有局部之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利用證人沈郡蓉等10人之信任,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之印章,再蓋用於「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上形成偽造之印文後,提出與證人沈郡蓉等10人觀看,而誤信被告確有管道可使其等以低價參加極光團,嗣遭被告詐欺得款,同時告訴人山富旅行社之權益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山富旅行社、證人沈郡蓉等10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8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月收入1 萬元至2 萬元、已婚有子、小孩未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第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著有明文。此強制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較同法第38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上所偽造之「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卷內雖無如附表編號10所示「旅客姓名」欄為證人陳縣萍之「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然證人陳縣萍在委由證人沈郡蓉提起本案告訴時,確有將該文書交由證人郭欣怡,再由證人郭欣怡轉交與證人沈郡蓉提供與警方偵辦,有本案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85 、187 頁),且被告提供與證人陳縣萍之契約書內容,亦與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內容相同,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2頁),足徵如附表編號10所示「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其上所偽造印文之位置、數量,應同於除附表編號5 以外其餘編號所示之契約書,是卷內縱無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惟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此規定,就其上所偽造之「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章1 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57萬5000元,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被告既未合法發還證人沈郡蓉等10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契約名稱 │ 旅客姓名 │ 偽造之署押 │ 證據出處 │├──┼───────┼──────┼──────┼──────────┤│1 │山富國際旅行社│ 沈郡蓉 │「山富國際旅│中市警卷第83至90頁,││ │股份有限公司國│ │行社股份有限│中檢偵字11120號卷一 ││ │外旅遊定型化契│ │公司合約專用│第49至52頁 ││ │約書 │ │章」印文4 枚│ ││ │ │ │ │ ││ │ │ │ │ │├──┼───────┼──────┼──────┼──────────┤│2 │同上 │洪慧菁 │「山富國際旅│中市警卷第91至98頁 ││ │ │ │行社股份有限│ ││ │ │ │公司合約專用│ ││ │ │ │章」印文4 枚│ │├──┼───────┼──────┼──────┼──────────┤│3 │同上 │楊秉紘 │「山富國際旅│中市警卷第99至106 頁││ │ │ │行社股份有限│ ││ │ │ │公司合約專用│ ││ │ │ │章」印文4 枚│ ││ │ │ │ │ │├──┼───────┼──────┼──────┼──────────┤│4 │同上 │郭欣怡 │「山富國際旅│中市警卷第107至114頁││ │ │ │行社股份有限│,核退卷第22至26頁 ││ │ │ │公司合約專用│ ││ │ │ │章」印文4 枚│ ││ │ │ │ │ │├──┼───────┼──────┼──────┼──────────┤│5 │同上 │郭芸欣 │「山富國際旅│中市警卷第115至122頁││ │ │ │行社股份有限│ ││ │ │ │公司合約專用│ ││ │ │ │章」印文3 枚│ ││ │ │ │ │ │├──┼───────┼──────┼──────┼──────────┤│6 │同上 │沈芷昀 │「山富國際旅│中市警卷第123至130頁││ │ │ │行社股份有限│ ││ │ │ │公司合約專用│ ││ │ │ │章」印文4 枚│ ││ │ │ │ │ │├──┼───────┼──────┼──────┼──────────┤│7 │同上 │施黃玲玲 │「山富國際旅│中市警卷第131至138頁││ │ │ │行社股份有限│ ││ │ │ │公司合約專用│ ││ │ │ │章」印文4 枚│ ││ │ │ │ │ │├──┼───────┼──────┼──────┼──────────┤│8 │同上 │林張喬妮 │「山富國際旅│中市警卷第139至146頁││ │ │ │行社股份有限│ ││ │ │ │公司合約專用│ ││ │ │ │章」印文4 枚│ ││ │ │ │ │ │├──┼───────┼──────┼──────┼──────────┤│9 │同上 │施宏穎 │「山富國際旅│中市警卷第147至154頁││ │ │ │行社股份有限│ ││ │ │ │公司合約專用│ ││ │ │ │章」印文4 枚│ ││ │ │ │ │ │├──┼───────┼──────┼──────┼──────────┤│10 │同上 │陳縣萍 │「山富國際旅│無 ││ │ │ │行社股份有限│ ││ │ │ │公司合約專用│ ││ │ │ │章」印文4 枚│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