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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國華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001號、107年度偵字第1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國華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捌佰壹拾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卓國華自民國101年10月4日起至106年6月7日止擔任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書記(於本案後調職至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擔任書記),於104年3月26日至106年5月17日,在該所稅費管理課(嗣改制為企劃及裁罰科)擔任窗口承辦人,負責稅費窗口稅費業務查詢及補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申請及管理、窗口違費收款及退款申請業務、窗口汽(機)車違費結繳與收據正本作廢註記、違費刪除、免罰案件電腦註記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之公務員。

二、卓國華明知其係臺中區監理所稅費管理課臨櫃窗口(窗口號碼:39)承辦人員,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公路監理機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標準作業程序、公路監理機關臨櫃窗口收受匯票、現金解繳保管與控管作業規定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等規定,其收取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罰鍰,受處分人或其委託之人臨櫃繳納時,應開立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罰鍰收據予繳款人收執,民眾申訴(請)退還原繳納罰鍰,則應審核是否符合免罰規定及歸類退款年度別、車號,經主管核准後,登錄於三代公路監理系統(下稱公路監理系統)之稅費規費系統後辦理退款,當日並應自稅費規費系統列印各類收費報表(含「每日分項分帳結算報表」、「每日總項結算報表」、「違規規費報告表」、「窗口經收費款報表」等),經核對、蓋章確認與實收金額無誤後,將報表連同作廢收據(作廢收據應向民眾收回,須簽章確認並註明作廢原因及加蓋作廢章),送交複核人員、直屬長官覆核,並於每日15時30分前將當日所收受款項及解款單交由出納人員點款簽收核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一編號1至685號所示之受處分人或其委託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685號所示「收據初次列印時間」之日期,至臺中區監理所稅費管理課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至685號所示之汽、機車燃料稅逾期罰鍰及強制執行支出必要費用,卓國華在稅費管理課第39號窗口(第28號櫃臺),利用電腦設備以臺中區監理所授權帳號「ckhua」登入公路監理系統,進入「稅費規費系統」查詢案件違費案件資訊,向附表一編號1至685號之民眾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85號收據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後,進入違費作業畫面,點選「收據銷號」,列印收據2份,1份交付予繳費民眾收執,1份附於每日總項結算報表,該筆繳款案件依稅費規費系統設定即自動轉為「結案」。詎卓國華為侵占上開已收取之現金,先於附表一編號1至685號所示之「收據重複列印時間」,至稅費規費系統「規費管理-規費查詢-窗口規費總項查詢」,輸入窗口號碼39,在該筆繳款案件上點選「補發」,不實登載補發原因(電腦當機、印表機卡紙等),重複列印另紙與該筆繳款收據號碼同一之補發收據後,旋又在該筆補發收據之案件上點選「作廢」,並不實登載作廢原因為「車號錯誤」、「民眾現金不足」、「資料不符」、「重複開立」,並在列印之補發收據上蓋用不實之「作廢」印章,登載不實之作廢原因為「車號錯誤」、「民眾現金不足」、「資料不符」、「重複開立」、「民眾不繳」、「金額錯誤」、「車號誤鍵」、「車主申訴免罰」、「送達不合法」、「金額車號錯誤」,該筆已繳款案件經作廢收據後,於當日窗口總項結算報表即不再計入臨櫃收費部分(改計入作廢部分),卓國華僅解繳臨櫃收費之部分款項,交付其作廢之補發收據及解款單予出納人員點款簽收核對,將附表一編號1至685號所示之現金,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969,504元。

又附表一編號1至685號所示之案件,因收據遭作廢,依稅費規費系統設定即自動回復為「列管」,卓國華為使上開案件不再受催繳,防免犯行因催繳遭發現,於附表一編號1至685號所示之「更改違費狀態時間」,至稅費規費系統「稅費管理-違費作業」,鍵入該筆繳納案件之車號,點選資料修改,於異動別欄位不實登載為「刪除」、「免罰」,將案件排除列管,足生損害於臺中區監理所對於違費案件管理及違費金額入庫管理之正確性。

(二)依前揭公路監理機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標準作業程序規定,汽車所有人有重複繳納、溢繳、符合免罰規定等情形,受處分人可向臺中區監理所申請罰鍰「退款」,免罰部分承辦人應審核是否符合免罰規定及歸類退款年度別、車號,以簽辦單或文件由上級主管(即稅費管理課課長)批准,登錄於公路監理系統後始得辦理退款,而窗口承辦人每日應解繳予出納之金額,依當日窗口總項結算報表,係臨櫃收費總額扣除退費總額、減列總額後之「應繳總額」。卓國華知悉臺中區監理所內部作業流程漏洞,於當日解繳款項時僅有核對解繳金額與應繳金額是否相符,退費部分並未要求需一併檢附民眾之退費申請書、簽辦單或相關文件,其為侵占當日臨櫃已收取之部分款項,且防免犯行遭發現,利用其曾辦理附表二編號1至590號之車輛逾期罰鍰業務之機會,於附表二編號1至590號所示之「更改違費狀態時間」,以臺中區監理所授權之帳號「ckhua」登入公路監理系統之稅費規費系統,進入「稅費管理-違費作業」頁面,鍵入車牌號碼查詢違費案件資訊,先點選資料修改,於異動別欄位將違費狀態不實登載為「免罰」、「刪除」,以排除案件列管,旋又於附表二編號1至590號所示之「退款時間」,針對該違費單號之案件點選「退費」,在「是否退現金」選項,勾選「是」,在退費原因、備註欄,不實登載為「免罰」、「簽辦免罰」及退費金額後(於附表二編號164、166、167、169、178、184、186、1

88、193、205、245、249、250、251、257、311、320、3

31、335、343、344、346、347、350、371、380、398、4

30、431、449、454、455、466、491、506、510至512、5

32、539、544、545、549、562、563、582號之違費案件經清查後雖有溢繳紀錄,惟卓國華登載之退費金額係全部退款,而非僅退款應退金額,而有差額存在,其餘附表二所示違費案件,則無溢繳或民眾申請退費,附表二編號1至590號均無經批准免罰之簽辦單或相關文件),稅費規費系統產生該日窗口之總項結算報表時即有退費部分之「規費收據號碼」及「退費總額」,卓國華於該日解繳金額時,僅繳納扣除退費金額後之差額,以此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至590號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1,081,307元,足生損害於臺中區監理所對於違費案件管理及違費金額入庫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於106年5月15日,臺中區監理所稅費管理課課長林泳洲審查臨櫃窗口代碼39號於106年5月12日之總項結算報表,發現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罰鍰有5筆補發收據作廢(收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681至685),且與稅費規費系統違費狀態呈現「刪除」未符,經詢問卓國華,卓國華先辯以操作有誤,卻逕自將上開5筆違費案件恢復列管並自繳,違費狀態轉為「結案」,臺中區監理所發現有異,經派員詢問上開5筆違費案件臨櫃辦理車主,經收據號碼00000000000號(即附表二編號684號)、00000000000號(即附表二編號682號)車主回傳繳款收據,臺中區監理所發現已有繳款事實,卓國華見犯行敗露,於106年5月26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嗣臺中區監理所清查卓國華經手違費案件異常補發收據並作廢收據、退費及嗣後更改違費狀態為「刪除」、「免罰」案件,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卓國華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國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001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9頁、第172頁、第577頁、本院卷第134頁、第203頁至第207頁),核與證人盧美惠於廉政官詢問、偵查中(見廉署卷一第243頁至第254頁、偵15001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565頁至第569頁)、證人林泳洲於偵查中(見偵15001卷第565頁至第569頁)、證人張雅棋於廉政官詢問、偵查中(見廉署卷一第275頁至第277頁、偵15001卷第121頁至第125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張雅棋106年11月20日庭呈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稅費管理課收費櫃台解款單、臺中區監理所窗口日報表、公務人員履歷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2月13日中監企字第1070029651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4年3月19日中監人字第1040036310號工作處所指派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9月1日中監稅字第1060223569號函暨檢附103年7月起臺中所窗口規費收據補發後作廢清查資料、00000-00000未列單號退款案件-查無簽辦退款案件13筆、0000000-0000000經被告違費退款-汽車(無重複挑檔、無退款案648筆)、0000000-0000000經被告退違費-機車案件(無重複挑檔、無簽退案計171筆)、臺中區監理所(60)窗口總項結算報表-第39號窗口(自104年至106年5月)、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12月6日中監稅字第1060316076號函暨檢附稅費查詢單、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其他人修改最後一筆違費狀態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100年1月17日路監企字第1000001666號函暨檢附公路監理機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標準作業程序(100年1月12日訂定版)、公路監理機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標準作業程序(105年12月28日修訂版)、交通部公路總局100年8月25日路監企字第1001005549號函暨檢附公路監理機關臨櫃窗口收受匯票、現金解繳保管與控管作業規定、被告於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收支一覽表、使用金融帳戶、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表、公路監理系統之稅費規費系統操作流程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民眾繳納汽機車燃料使用費逾期罰鍰之相關流程及法令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6月7日中監企字第1070113250號函暨檢附二次繳納紀錄說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5月7日中監企字第1080103731號函暨檢附保險櫃丈量照片、書面說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10月31日中監稅字第1060278965號函暨檢附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罰鍰退款作業流程操作畫面、104年3月26日起至106年6月2日止224筆重繳溢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罰鍰及2筆申訴案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2月13日中監企字第1070029651號函暨檢附臺中區監理所106年5月25日簽辦單所附作廢收據影本5紙及已繳納車主回傳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違費歷史畫面、異動明細、臺中區監理所窗口總項結算報表及佐附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10月3日中監企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檢附違費狀態明細、收據列印及作廢時間附卷可稽(見廉署卷一第279頁至第282頁、第285頁至第294頁、第327頁至第436頁、廉署卷二第5頁至第719頁、廉署卷三第5頁至第577頁、第581頁至第621頁、第625頁至第663頁、第667頁至第679頁、第683頁至第687頁、第733頁至第855頁、廉署卷四第439頁至第459頁、廉署卷五第317頁至第345頁、偵15001卷第85頁至第103頁、第181頁至第187頁、第203頁至第229頁、第373頁至第453頁、偵13167卷第127頁至第153頁、第189頁至第211頁)。從而,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操作公務監理系統之稅費規費系統,在「規費管理」頁面,將附表一編號1至685號所示案件點選補發收據,不實登載補發收據原因,旋又在該筆案件上點選「作廢」,並不實登載作廢收據原因,並在補發收據上蓋用不實之「作廢」印章,登載不實之作廢原因,又在「稅費管理」頁面,點選上開案件資料修改,於異動別欄位不實登載為「刪除」、「免罰」,又於附表二編號1至590號所示案件,進入「稅費管理」頁面,於上開案件點選資料修改,在異動別欄位將違費狀態不實登載為「免罰」、「刪除」,旋又對上開案件點選「退費」,在「是否退現金」選項,勾選「是」,在退費原因、備註欄,不實登載「免罰」、「簽辦免罰」及退費金額,並據以作成窗口總項結算報表,連同其不實作廢之收據,送陳不知情之臺中區監理所出納及稅費管理課覆核人員及課長,藉以將附表一、附表二之款項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被告為達侵占公有財物目的,而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登載不實公文書,時間密接,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公有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準公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

二、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5月2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事務官自首主動供出本案犯行,於偵查中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106年度臺中區監理所第一次還款會議紀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106年度臺中區監理所第二次還款會議紀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見廉署卷三第703頁至第705頁、第861頁至第863頁),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身為公務員,負有誠實清廉之義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有財物,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繳回全部不法所得,暨其為大學畢業,任職公務員,中風父親於去年去世,母親身體不好,已婚,育有2名子女,因長期工作壓力下罹患精神疾病,有被告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15001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四、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侵占公有財物時間非短,金額逾200萬元,且被告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刑度尚非過重,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本院認被告所為核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款項共計2,050,811元(計算式:969,504+1,081,307=2,050,811),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已全數繳回,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附卷可稽(見廉署卷三第705頁、第863頁),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13條、第220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