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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泰陽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泰陽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 號,下稱金豐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且為金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時亦為「啓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 段○○○ 號17樓之7 ,下稱啓荃公司)及「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陸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製作啓荃公司之會計憑證以申報營業稅,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林祉言(原名林夙聲,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

46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則為啓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陸泰陽為替陸力公司調度資金,遂指示林祉言於民國98年12月1 日成立啓荃公司,於99年1 月至9 月間,以金豐公司名義向無供貨能力之啓荃公司採購鋼板、落地式搪銑床,而與啓荃公司配合訂立5 筆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 億8482萬4130元之採購交易合約,陸泰陽即與林祉言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間起至100 年12月間止,明知啓荃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竟取得營業人陸力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8紙(銷售額合計7994萬6180元,稅額共計399 萬7313元)充當啓荃公司之進項憑證,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9紙(銷售額合計8082萬3269元,稅額共計404 萬1164元)給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金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列為啓荃公司之銷項憑證;又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入啓荃公司所應登載之帳冊中,足生損害於啓荃公司對其帳務處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並與另案被告林祉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所為上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啓荃公司業務上所應登載之相關帳冊中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等)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4 號、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證人林祉言(以下逕稱其名)之證述、啓荃公司之進銷交易流程圖、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與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設立變更基本資料、進項來源廠商陸力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進項來源明細、銷項來源廠商金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銷項去路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認其確有涉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行,惟辯稱:伊就客觀事實不爭執,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認罪,但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1107號案件(下稱前案),是同一案件,本案應該已經於前案判決過了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其實是為了實現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因被告為實現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本需填製會計憑證,被告絕無可另行起意為之,本案與前案間應該是裁判上一罪等語。

五、本案應審究者,係本案與前案間是否為同一性案件,而應就本案諭知免訴。茲分述如下:

㈠前案判決略以:被告自95年間起為金豐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

,為金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復身兼陸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林祉言原係金豐公司售後服務部之部門長,其於98年10月間離職後另行創業,並於98年12月1 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啓荃公司,且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被告因個人財務狀況周轉不佳,為攫取金豐公司之即期票款,而與啓荃公司訂立形式上之虛偽鋼板採購契約,以達其個人非法取用金豐公司所開立支付契約預付款項票款之目的;林祉言亦知啓荃公司僅係出借公司名義予被告,實際上並未與金豐公司為任何鋼板訂購交易,仍與被告基於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⒈金豐公司於99年1 月間向啓荃公司採購鋼板,預付款金額為

800 萬元,並私下安排由陸力公司出貨履約,金豐公司不知情之財務課組員李淑茹(以下逕稱其名)遂開立如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①-a所示支票(此次交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林祉言則指示不知情之啟荃公司會計人員,預先開立如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①-b所示之發票;林祉言除於⑴合約日期為99年2 月5 日、「採購金額為4308萬8640元」之鋼板採購合約簽訂前,交付啓荃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授權被告自行蓋用外,繼而更同意被告自行刻製「啓荃公司」及其本人「林夙聲」之印章使用,而概括授權被告接續以啓荃公司名義,簽訂⑵合約日期為99年3 月18日、「採購金額為650 萬元」、⑶合約日期為99年4 月28日、「採購金額為4423萬9240元」之鋼板採購合約。被告為免上開虛偽交易東窗事發,乃如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⑤-a、編號⑤-b所示,私下安排由陸力公司、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等公司陸續提供鋼板,而林祉言先後於99年5 月28日、99年6 月30日再指示啓荃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統一發票,不知情之李淑茹並開立如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⑤-a、編號⑤-b所示支票。

⒉被告承同一犯意,將其預先擬妥且已蓋用「啓荃公司」、「

林夙聲」大、小章,即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⑥之丙欄位所示合約日期為99年9 月30日、「採購金額為2 億8299萬6250元」之採購落地式搪銑床買賣合約書、及簽訂日期為99年10月

5 日之協議書(變更上述合約應給付之定金款為6001萬5 元)交予前案被告邱清泉(於96年7 月20日至99年6 月30日間,擔任金豐公司採購部經理),由邱清泉辦理請款程序。

⒊迄至100 年3 月至8 月間,被告因知悉金豐公司其餘股東間

恐耳聞上開異常交易情事,為圖合理化其上開行為,乃再陸續安排鋼板出貨而欲將虛偽交易掩飾為給付遲延之假象,並由啓荃公司陸續開立如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⑦所示之統一發票等語。

㈡查被告前係金豐公司之負責人,為將金豐公司之資產挪為己

用,而為上開前案判決所認定訂立虛假之鋼板、落地式搪銑床採購合約,致金豐公司受有損害,經前案判決認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58頁)。則對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及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有提及被告以金豐公司之名義,與啓荃公司訂立虛假之鋼板、落地式搪銑床採購合約。至於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為調度資金之目的,遂以金豐公司名義與無供貨能力之啓荃公司訂立之5 筆採購交易合約,其金額達3 億8482萬4130元乙節(詳參本案起訴書第1 頁倒數第4 至9 行),核與前案判決所認定被告為攫取金豐公司即期票款,乃以啓荃公司名義進行虛偽交易所訂合約,即⑴99年1 月間採購鋼板之預付款800 萬元,⑵99年2 月5 日鋼板採購合約之採購金額4308萬8640元,⑶99年3 月18日鋼板採購合約之採購金額

650 萬元,⑷99年4 月28日鋼板採購合約之採購金額4423萬9240元,⑸99年9 月30日買賣合約書採購金額2 億8299萬6250元(見前案判決第5 至9 頁,即偵字24269 號卷第25至27頁),不論其合約筆數、採購金額之加總結果,均屬相符。益徵本案起訴書所列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法手段,已於前案判決予以評價,僅案情敘述之繁簡有別而已。

㈢經查,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辯稱「當初訂立鋼板採購、『落

地式搪銑床』設備採購等契約,係因金豐公司董事會不再同意金豐公司直接向陸力公司購買鋼板,然金豐公司於99年間確有大批鋼板採購之需求,伊見邱清泉經常為了鋼板來源四處奔走,始向邱清泉提議改由啓荃公司名義與金豐公司訂約,然實際上仍由陸力公司安排向大陸地區廠商進貨後再直接出貨予金豐公司,如此已可解金豐公司缺料之需。嗣後邱清泉表示金豐公司之廠商規格變動,故要求伊暫緩出貨,迄至

100 年3 月至8 月間,始又陸續履行契約交貨義務,並非虛偽交易。惟嗣後金豐公司礙於其餘大股東之壓力,遂與啓荃公司解除契約,伊已如數將所收取之預付款餘額,以啓荃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返還金豐公司,對啓荃公司、金豐公司等任何人均未造成損害」等語(見前案判決第14、15頁,即偵字24269 號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然前案判決不採被告上開辯詞,並認關於鋼板採購契約及落地式搪銑床採購契約,均屬被告為牟取金豐公司給付預付款項之票款所為之虛偽交易,並獲得林祉言出借啓荃公司名義,復經簽訂採購契約、支票用印、帳務沖銷等業務直接相關之採購部主管即前案被告邱清泉、財務部主管即前案被告楊淑婷之配合而得以遂行其目的,被告前揭虛偽之各筆採購契約,均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以直接之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構成要件(見前案判決第40頁,即偵字24269 號卷第42頁反面)。由此可知,有關陸力公司出售鋼板、落地式搪銑床與啓荃公司、啓荃公司再轉售該等物品與金豐公司之交易均屬不實,實際上該等買賣係存於陸力公司與金豐公司之間;而被告之所以安排此等交易模式,並使林祉言出借啓荃公司名義配合為之,其目的無非係為掏空金豐公司之資金,以填補其個人財務缺口。準此,被告為達上開目的,遂指示先由陸力公司出售鋼板、落地式搪銑床與啓荃公司,使無供貨能力之啓荃公司得以轉售與金豐公司,而為完成上開交易,陸力公司即配合開立如本判決表格B之不實統一發票與啓荃公司,啓荃公司再開立如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①-b、⑤-a、⑤-b、⑦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金豐公司等節,亦堪認定。

㈣又經本院細繹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內容

,並將二者所敘及各筆不實統一發票金額予以加總、核對後,就本案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其中發票年月為「99年1 月至

2 月」者,其銷售金額與營業稅額加總後係803 萬2500元,同於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①-b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金額;其中發票年月為「99年3 月至4 月」者,其銷售金額與營業稅額加總後係201 萬5037元,同於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金額;其中發票年月為「99年5 月至6 月」者,其銷售金額與營業稅額加總後係2706萬7600元,同於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⑤-a、⑤-b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金額之總和;其中發票年月為「100 年3 月至4 月」、「100 年5 月至6 月」、「

100 年7 月至8 月」者,其銷售金額與營業稅額加總後係4726萬9930元,同於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⑦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金額,是經此詳細比對後,可知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發票年月」欄所示「99年1 月至2 月」、「99年3 月至4 月」、「99年5 月至6 月」、「100 年3 月至4 月」、「100 年5月至6 月」至「100 年7 月至8 月」統一發票之金額,確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統一發票金額完全相同無訛;至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發票年月」欄為所示「100 年11月至12月」之不實統一發票,雖未經明確記載於前案判決中,然此顯屬被告為完成上揭由陸力公司出售鋼板、落地式搪銑床與啓荃公司、啓荃公司轉售與金豐公司之交易,以達其攫取金豐公司即期票款此一犯罪計畫中之一部。輔以,前案判決所採取林祉言於該案審理時證稱「理論上鋼材應該來自陸力公司…反正正確情形伊不是很清楚,伊從頭到尾都是在做順水人情,所以他們要求伊去配合開支票,伊就照開」之證詞(見前案判決第20頁,即偵字24269 號卷第32頁反面),被告為使啓荃公司轉售陸力公司所購入之鋼板、落地式搪銑床與金豐公司,自需由陸力公司配合金豐公司、啓荃公司間所訂立5 筆採購鋼板、落地式搪銑床合約之交易金額,而相對應地開立統一發票,並營造陸力公司並非直接出售該等貨物與金豐公司之外觀,此觀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發票年月」欄所示各期不實統一發票之金額,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發票年月」欄所示各期不實統一發票之金額間無甚大差距,即可明之。

㈤另本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業經前案判決在案(

詳見本判決表格A);且就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之發票日期、金額,與表格A相互對照後,即知二者之發票日期、金額甚為接近,顯係陸力公司為配合上述虛假交易,而開立該等不實統一發票與啓荃公司(詳見本判決表格B),已論斷如前;併參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提及「嗣後再由陸泰陽經營之陸力公司於99年2 至6 月間(啓荃公司發票日期為99年2 月27日、3 月16日、5 月28日、6 月30日),交付金豐公司766 萬2081元、201 萬5037元、1816萬6661元、

890 萬939 元之鋼板充應(合計僅3674萬4718元,其中766萬2081元鋼板應係充作第1 筆800 萬元之採購交易),翌(

100 )年3 至8 月間,陸力公司再回補4726萬9930元之鋼板,兼規避關係人交易」等語,及前案判決載明「先佈局與啓荃公司為首批鋼板採購交易,並私下安排由陸力公司出貨履約」、「陸泰陽為使邱清泉得適時顯現其善盡經辦採購業務之表象,並應付生產部門催促鋼板交付之窘境,且避免上開虛偽交易東窗事發,乃如附表一編號⑤-a、編號⑤-b所示,私下安排由陸力公司、新光公司等公司陸續提供鋼板」、「陸泰陽於100 年3 月至8 月間,再度安排由陸力公司等負責鋼板出貨之貨源,並指示啓荃公司陸續開立附表一編號⑦之統一發票」等語(見前案判決第4 、8 、41頁,即偵字2426

9 號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43頁);佐以,林祉言於前案所提供之啓荃公司統一發票及進貨憑證,均係由陸力公司將鋼板出貨與金豐公司,有交貨單、出貨明細單在卷可考(他字7277號卷五第44至101 頁),益證本案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明知啓荃公司與陸力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仍取得陸力公司所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啓荃公司之進項憑證,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入所應登載之帳冊中此一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犯行,確在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內。

㈥復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陸力公司開立不實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與啓荃公司,及啓荃公司開立不實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與金豐公司,乃上揭虛偽交易下所必然,洵屬被告獲取金豐公司資產此一犯罪計畫中之一環,前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故被告本案被訴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與前案被訴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罪,此2 罪間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重更㈣字第11號、106 年金上重訴字第8 號判決同此結論,而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重更㈣字第11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判決駁回該案被告之上訴予以維持)。

㈦再者,林祉言前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告發其與被告被訴之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該署檢察官偵辦後認林祉言經告發之犯行,與前案之一審判決即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469 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該判決就林祉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且因林祉言、該署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289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偵字28953 號卷第38至40頁),是以,本案與前案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犯行,與其前案被訴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犯行間,既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前案判決復認定被告前案被訴之犯行成立犯罪,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前案檢察官起訴之效力自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亦即包含本案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犯行。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被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本案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表格A:

┌────┬───────┬──┬─────┬─────┬─────┐│營業人名│ 發票日期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 備註 ││稱 │ (民國) │ │(新臺幣)│(新臺幣)│ │├────┼───────┼──┼─────┼─────┼─────┤│金豐機器│99年1 月至2 月│1 │765 萬元 │38萬2500元│共803 萬25││工業股份│ │ │ │ │00元(同前││有限公司│ │ │ │ │案判決附表││ │ │ │ │ │一編號①-b││ │ │ │ │ │所示金額)││ ├───────┼──┼─────┼─────┼─────┤│ │99年3 月至4 月│1 │191 萬9083│9 萬5954元│共201 萬50││ │ │ │元 │ │37元(同前││ │ │ │ │ │案起訴書犯││ │ │ │ │ │罪事實欄㈠││ │ │ │ │ │所載金額)││ ├───────┼──┼─────┼─────┼─────┤│ │99年5 月至6 月│2 │2577萬8667│128 萬8933│共2706萬76││ │ │ │元 │元 │00元(同前││ │ │ │ │ │案判決附表││ │ │ │ │ │一編號⑤-a││ │ │ │ │ │、編號⑤-b││ │ │ │ │ │所示金額之││ │ │ │ │ │總和) ││ ├───────┼──┼─────┼─────┼─────┤│ │100 年3 月至4 │7 │1383萬5099│69萬1756元│共4726萬99││ │月 │ │元 │ │30元(同前││ ├───────┼──┼─────┼─────┤案判決附表││ │100 年5 月至6 │2 │1084萬6591│54萬2330元│一編號⑦所││ │月 │ │元 │ │示金額之總││ ├───────┼──┼─────┼─────┤和) ││ │100 年7 月至8 │4 │2033萬7290│101 萬6864│ ││ │月 │ │元 │元 │ ││ ├───────┼──┼─────┼─────┼─────┤│ │100 年11月至12│2 │45萬6539元│2 萬2827元│共47萬9366││ │月 │ │ │ │元 │├────┴───────┼──┼─────┼─────┼─────┤│合 計 │19 │8082萬3269│404 萬1164│共8486萬44││ │ │元 │元 │33元 │└────────────┴──┴─────┴─────┴─────┘表格B:

┌────┬───────┬──┬─────┬─────┬─────┐│營業人名│ 發票日期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 備註 ││稱 │ (民國) │ │(新臺幣)│(新臺幣)│ │├────┼───────┼──┼─────┼─────┼─────┤│陸力鋼鐵│99年2 月 │7 │714 萬1960│35萬7099元│共749 萬90││工業股份│ │ │元 │ │59元 ││有限公司├───────┼──┼─────┼─────┼─────┤│ │99年3 月至4 月│4 │222 萬3525│11萬1178元│共223 萬47││ │ │ │元 │ │03元 ││ ├───────┼──┼─────┼─────┼─────┤│ │99年5 月至6 月│17 │2621萬1562│131 萬579 │共2752萬21││ │ │ │元 │元 │41元 ││ ├───────┼──┼─────┼─────┼─────┤│ │100 年3 月至4 │5 │1369萬2250│68萬4612元│共4658萬75││ │月 │ │元 │ │90元 ││ ├───────┼──┼─────┼─────┤ ││ │100 年5 月至6 │2 │1071萬5655│53萬5783元│ ││ │月 │ │元 │ │ ││ ├───────┼──┼─────┼─────┤ ││ │100 年7 月至8 │3 │1996萬1228│99萬8062元│ ││ │月 │ │元 │ │ │├────┴───────┼──┼─────┼─────┼─────┤│合 計 │38 │7994萬6180│399 萬7313│共8394萬34││ │ │元 │元 │93元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2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