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笙庄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謝念廷律師(嗣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被 告 熊文哲被 告 王榮源(已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7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笙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卓建緯」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卓建緯」簽名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熊文哲無罪。
王榮源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笙庄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3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12月初在邱采緁(原名邱玉美)之女兒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淘寶趣商店內,獲悉邱采緁亟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遂向邱采緁表示可協助向金主調借現金,經王笙庄居間洽詢金主吳瑞雪後,明知吳瑞雪欲向邱采緁收取月息1.5 分(即年利率18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7日,在上址淘寶趣商店內,向邱采緁佯稱:金主吳瑞雪願借款200 萬元,惟須收取月息3 分(即年利率36 %)云云,使邱采緁陷於錯誤,同意以月息3 分向吳瑞雪借款200 萬元(以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06 年12月29日以其子卓建緯名下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
1 樓房地(以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吳瑞雪,再由王笙庄將供擔保之本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轉交吳瑞雪,王笙庄於同日陪同吳瑞雪匯款200 萬元至卓建緯名下之金融帳戶後,即於同日向邱采緁預先收取10
7 年1 至3 月之利息18萬元,並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收取107 年4 至6 月之利息共14萬8,000 元(各次收取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惟王笙庄就上開收取之利息合計32萬8,000 元,僅將其中10萬5,000 元交付吳瑞雪,其餘22萬3,000 元均歸自己取得。嗣邱采緁不堪利息負荷,有意轉售系爭房地以清償借款,因轉售前須先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遂委由王笙庄向吳瑞雪取回他項權利證明書以憑辦理,惟王笙庄均稱無法聯繫吳瑞雪,邱采緁與其子卓宇豪察覺有異,故於107 年12月初按抵押權設定登記留存之地址,前往吳瑞雪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之住處,得悉吳瑞雪僅收取月息1.5 分且僅取得部分利息,遂於107 年12月14日由卓建緯與吳瑞雪自行協議還款事宜,並於同日經公證人公證後,於107 年12月18日由代書楊梅香偕同吳瑞雪辦理完成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嗣於107 年12月21日卓建緯匯款200 萬元至吳瑞雪名下之金融帳戶內。
三、又王笙庄為免其從中詐取利息之行為遭邱采緁、吳瑞雪發覺,竟與王榮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笙庄於107 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行偽刻卓建緯之印章1 枚,再以卓建緯之名義,書立委託親戚大哥代墊清償20
0 萬元及取回相關清償資料之委託書,並在該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偽簽卓建緯之簽名1 枚,另持上開偽造之卓建緯印章在委託人欄、新臺幣貳佰萬元文字處蓋用印文各1 枚(偽造之簽名、印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偽造完成該委託書(以下稱系爭委託書),復於107 年12月19日上午某時,偕同王榮源及不知情之熊文哲前往吳瑞雪上址住處,由王笙庄向吳瑞雪佯稱王榮源即為借款人卓建緯,欲清償借款及取回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並由王榮源在場附和,惟因吳瑞雪早與卓建緯協議還款事宜並辦妥抵押權塗銷登記,故與王笙庄改約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見面,並通知卓宇豪協助錄影蒐證,俟王笙庄、王榮源、熊文哲與吳瑞雪均依約抵達後,王笙庄即表示王榮源受卓建緯之委託到場,並出示系爭委託書,以表示卓建緯委託親戚大哥王榮源代墊清償200 萬元並取回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卓建緯本人及吳瑞雪。嗣卓宇豪見狀報警處理,並經邱采緁、卓建緯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四、案經邱采緁、卓建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定於109 年12月2 日9 時30分行審判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109 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熊文哲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傳票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3 、695 至697 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生送達之效力,合於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5 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被告熊文哲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就本件被告熊文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王笙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笙庄、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王笙庄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居間協助
邱采緁向吳瑞雪借款200 萬,並向邱采緁收取前揭利息,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向吳瑞雪出示系爭委託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吳瑞雪確實收取月息3 分,邱采緁付的利息我都有轉交給吳瑞雪,系爭委託書是邱采緁委託我先代墊清償200 萬,並將本票及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拿回來,等她銀行貸款下來後再還錢給我,並給付我2 % 服務費,我寫完該委託書後交給邱采緁讓卓建緯簽名,邱采緁交給我的時候,卓建緯的印章就蓋好了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該次借款利息確為月息3 分,非如吳瑞雪所述月息1.5 分,吳瑞雪與王笙庄目前官司纏訟中,吳瑞雪所述已難採信,又邱采緁對於借得金額、擔保方式、利息多寡均清楚明瞭,並無陷於錯誤可言,嗣後亦取得200 萬元貸款,亦無任何損害,自無該當詐欺取財罪,另邱采緁先前已委託王笙庄清償200 萬元並取回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後並未告知王笙庄已自行取回他項權利證明書,王笙庄若非受邱采緁之委託,實無攜帶200 萬元到場清償之必要,且此舉在協助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對邱采緁、卓建緯而言實屬有利,王笙庄顯無偽造卓建緯署押及印文之必要,且不生損害於邱采緁、卓建緯或吳瑞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㈡經查:
⑴被告王笙庄於106 年12月初在邱采緁(原名邱玉美)之女兒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淘寶趣商店內,獲悉邱采緁亟需借款200 萬元,遂向邱采緁表示可協助向金主調借現金,經王笙庄居間洽詢金主吳瑞雪後,明知吳瑞雪欲向邱采緁收取月息1.5 分(即年利率18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7日,在上址淘寶趣商店內,向邱采緁佯稱:金主吳瑞雪願借款
200 萬元,惟須收取月息3 分(即年利率36 %)云云,使邱采緁陷於錯誤,同意以月息3 分向吳瑞雪借款200 萬元,並於106 年12月29日以其子卓建緯名下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 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吳瑞雪,再由王笙庄將供擔保之本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轉交吳瑞雪,被告王笙庄於同日陪同吳瑞雪匯款200 萬元至卓建緯名下之金融帳戶後,即於同日向邱采緁預先收取10
7 年1 至3 月之利息18萬元,並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收取107 年4 至6 月之利息共14萬8,000 元(各次收取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王笙庄就上開收取之利息合計32萬8,000 元,僅將其中10萬5,000 元交付吳瑞雪,其餘22萬3,000元均歸自己取得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采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6 年12月29
日將房子設定抵押權給吳瑞雪後開始借款,200 萬元是匯到卓建緯使用的金融帳戶,王笙庄再陪同我去提領預計扣除3個月利息18萬、收取借款金額5%服務費10萬及代管設定地政謄本的規費總計29萬3,300 元,我之後繳款到6 月,我是在女兒經營的店裡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將現金直接交給王笙庄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4541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開店賣東西,王笙庄去那邊認識,因為我先生身體不好,我外面也有欠一些要還給人家,還有我們要做投資,我急需用到錢,王笙庄說她有辦法幫我處理,她說妳先用借,借2 分,她幫我去跟金主借,金主我不認識,差不多在前2 天的時候,王笙庄跟我說金主沒有錢,她是要介紹一個朋友,要算3 分,106 年12月29日有匯200 萬到我兒子卓建緯的銀行帳戶,王笙庄有一張寫給我的要跟我收費用的總表,叫我領錢出來,這些給她,(提示106 年12月29日手寫明細)這是106 年12月29日王笙庄當場寫給我的,她叫我付這些錢,她跟我去國泰世華銀行那邊,我從卓建緯的戶頭領出來拿29萬3,300 元給她,(提示107 年3 月至6 月間手寫明細)這張上面是王笙庄的字,我簽名的部分就是我在107 年交給她利息的錢,「(問:如果王笙庄跟妳說借200 萬元可以,可是金主要1.5 分,她自己也要1.5 分,加起來總共是3 分,妳是否會同意借?)答:不會,她如果跟我說,為什麼要給她1.5 分。」、「(問:如果她這樣跟妳說,就是200 萬元利息,金主要1.5 分,她自己要1.5 分,妳是否會借?)答:如果這樣我不會借。
」、「(問:不給她的話,她就不幫妳借,妳是否會同意?)答:沒有,她沒有這樣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521至524 、527 、538 至541 頁),並有邱采緁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 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 至9 頁)。
②復觀之卷附106 年12月29日手寫明細所示(見他字卷第35頁
),其上記載利息3 分(6 萬元x3)18萬元、5%服務費10萬元、設定及預告費用1 萬1,000 元、地政規費及謄本2,300元,合計29萬3,300 元等文字,佐以被告王笙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曾向邱采緁收取該等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堪認被告王笙庄於106 年12月29日確向邱采緁預先收取107 年1 至3 月之利息共18萬元,及5%服務費、抵押權設定等相關地政規費、謄本費用共11萬3,300 元。復觀之卷附
107 年3 至6 月間手寫明細所示(見他字卷第33頁),其上依序記載107 年3 月31日收3 萬元,107 年4 月12日收3 萬元,107 年4 月29日收3 萬元,107 年5 月14日先收2 萬3,
000 元、尚差7,000 元,107 年5 月16日我收5,000 元,10
7 年6 月19日3 萬元扣2,800 元(我的東西未付)、付2 萬7,200 元等文字,佐以被告王笙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該手寫明細係邱采緁支付利息之簽收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
8 頁),復據證人邱采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7 年3 月31日、4 月12日、4 月29日各支付利息3 萬元;5 月14日其應支付3 萬元,先支付2 萬3,000 元,還差7,000 元,5 月16日再支付5,000 元;107 年6 月19日其應支付3 萬元,因王笙庄在現場買東西扣抵2,800 元,故其支付2 萬7,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8 、541 至543 頁),可知被告王笙庄確向邱采緁收取如附表二所示107 年4 至6 月間之利息合計14萬8,000 元。
③又據證人吳瑞雪於偵訊時證稱:106 年12月29日我經由王笙
庄借款200 萬元給邱采緁,我當初有對王笙庄說明要向邱采緁收取年利率18% ,卓建緯於106 年12月29日將其名下的房子設定抵押權給我後開始借款,王笙庄並沒有預先扣除3 個月利息,而是過幾天再與我約在外頭咖啡店拿給我3 個月利息共9 萬元給我,王笙庄自107 年4 月到6 月總共只有交給我利息1 萬5,000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笙庄就說有個客戶要調200 萬元,她有拿地契給我,她給我1.5 分,就是18% ,這筆錢是從我小女兒的戶頭匯的,我小女兒人在國外,印章、存摺都在我這裡,我把取款條交給王笙庄,我總共才拿利息10萬5,000 元而已,我有提問為何沒有再給我利息,王笙庄就說客戶最近要還我本金,等利息一起算給我,我就一直等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481 至486 、511 頁)。④經參酌告訴人邱采緁所證因其急需用錢,被告王笙庄向其表
示可協助向金主調借現金200 萬元,金主欲收取月息3 分,其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吳瑞雪,經吳瑞雪匯款後,其交付前3 個月利息共18萬元及後3 個月利息共14萬8,000 元予被告王笙庄等情,惟證人吳瑞雪則證稱其透過被告王笙庄借款200 萬元予邱采緁,係向被告王笙庄表示欲收取月息1.5分,被告王笙庄僅轉交前3 個月利息共9 萬元及後3 個月利息共1 萬5,000 元,並在其詢問被告王笙庄為何對方未繼續支付利息時,被告王笙庄係表示對方近期欲償還本金,屆時再一併支付利息等情,足見被告王笙庄明知吳瑞雪欲向邱采緁收取月息1.5 分,竟向邱采緁佯稱吳瑞雪欲收取月息3 分云云,使邱采緁誤信吳瑞雪欲收取月息3 分,因而同意以月息3 分向吳瑞雪借款,並交付上開月息3 分之利息合計32萬8,000 元予被告王笙庄,被告王笙庄自該當詐欺取財之行為,再參以被告王笙庄向邱采緁收取上開32萬8,000 元之利息後,僅將其中10萬5,000 元轉交吳瑞雪,並於吳瑞雪向其詢問為何未繼續支付利息之際,向吳瑞雪訛稱邱采緁近期欲償還本金,屆時再一併支付利息云云,刻意隱瞞自己已收取其餘22萬3,000 元利息之事,是被告王笙庄就該22萬3,000 元之款項,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明確。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王笙庄向邱采緁收取107 年1 至3 月之利息共18萬元及107 年4 至6 月之利息共18萬元,扣除轉交吳瑞雪之10萬5,000 元,其餘25萬5,000 元由被告王笙庄取得,惟依上開
107 年3 至6 月間手寫明細及證人邱采緁所證,被告王笙庄向邱采緁收取107 年4 至6 月之利息合計應為14萬8,000 元,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誤計,予以更正,被告王笙庄最終取得之金額亦一併更正為22萬3,000 元,附此敘明。
⑤至於前述被告王笙庄前向邱采緁收取之5%服務費、抵押權設
定等相關地政規費、謄本費用共11萬3,300 元,因屬被告王笙庄居間借款之服務費或相關代辦規費,核與被告王笙庄訛稱借款利息3 分無涉,自非屬詐取財物之範圍。又證人即告訴人邱采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笙庄另有自其經營之商店拿取物品未經付款,王笙庄稱到時候可算在利息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43 至544 頁),並提出取貨明細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67 至685 頁),然觀之該取貨明細所示,其上並未記載作為扣抵利息之情事,尚難逕認該等取貨明細記載之貨品亦屬被告王笙庄詐取財物之範圍,併予敘明。
㈡嗣邱采緁不堪利息負荷,有意轉售系爭房地以清償借款,因
轉售前須先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遂委由被告王笙庄向吳瑞雪取回他項權利證明書以憑辦理,惟被告王笙庄均稱無法聯繫吳瑞雪,邱采緁與其子卓宇豪察覺有異,故於同年12月初按抵押權設定登記留存之地址,前往吳瑞雪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之住處後,得悉吳瑞雪僅收取月息1.5 分且僅取得部分利息,遂於同年月14日由卓建緯與吳瑞雪自行協議還款事宜,並於同日經公證人公證後,於同年月18日由代書楊梅香偕同吳瑞雪辦理完成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嗣於同年12月21日卓建緯匯款200 萬元至吳瑞雪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采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這樣1 個月
6 萬元,利息很重,王笙庄說幫我辦房貸,但是她一直跟我拖,我跟王笙庄說我把房子賣掉,要找金主塗銷,她說她聯絡不到金主,金主出國,電話沒接,因為我已經找到要買房子的人,所以我才自己去找吳瑞雪,才知道說王笙庄給吳瑞雪收1 分半,跟我收3 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31 至532 、53
6 頁)。證人卓宇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笙庄都不讓我們跟吳瑞雪聯絡,最後我們去地政事務所調設定抵押的地址,我就跟我媽去找吳瑞雪,才知道吳瑞雪是收1.5 分,她沒有收那麼多的利息,然後12月13日我們就去公證,等賣房子出來,錢一撥款,我們錢馬上就轉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560、562 至563 頁)。證人即代書楊梅香於本院審理時稱:(提示107 年12月18日公證書)我協助配合買方銀行貸款作業,雙方協議要塗銷抵押權,有辦理塗銷登記,有辦銀行才能撥款,辦理土地塗銷登記需要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以及抵押權人印鑑證明或是他親自到場蓋章,(提示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吳瑞雪委託我辦理塗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是我們代書做的,他項權利證明書會在抵押權人身上,應該是吳瑞雪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3 至626 頁)。證人吳瑞雪於偵訊時證稱:邱玉美及卓宇豪有於107 年12月間找過我,我有對邱玉美及卓宇豪表示我當初經由王笙庄將200 萬元借給他們,只有收取年利率18% 的利息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協議書)我有公證,他們貸款錢一匯進來,馬上就給我,因為那個楊代書在旁邊,我就說這樣辦,(提示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
107 年12月18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代書和我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03 、516 至517 頁)。
②此外,並有吳瑞雪與卓建緯之協議書、公證書正本、繳款收
據、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
7 月7 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9007341 號函檢附106 年12月22日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7 年12月18日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 至225 、233 、255 至256 、259 至
260 、267 至269 、272 至273 、315 至339 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㈢又被告王笙庄為免其從中詐取利息之行為遭邱采緁、吳瑞雪
發覺,竟與被告王榮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笙庄於107 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行偽刻卓建緯之印章1 枚,再以卓建緯之名義,書立委託親戚大哥代墊清償200 萬元及取回相關清償資料之委託書,並在該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偽簽卓建緯之簽名1 枚,另持上開偽造之卓建緯印章在委託人欄、新臺幣貳佰萬元文字處蓋用印文各
1 枚(偽造之簽名、印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偽造完成系爭委託書,復於107 年12月19日上午某時,偕同被告王榮源及不知情之被告熊文哲前往吳瑞雪上址住處,由被告王笙庄向吳瑞雪佯稱被告王榮源即為借款人卓建緯,欲清償借款及取回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並由被告王榮源在場附和,惟因吳瑞雪早與卓建緯協議還款事宜並辦妥抵押權塗銷登記,故與被告王笙庄改約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見面,並通知卓宇豪協助錄影蒐證,俟被告王笙庄、王榮源、熊文哲與吳瑞雪均依約抵達後,被告王笙庄即表示被告王榮源受卓建緯之委託到場,並出示系爭委託書,以表示卓建緯委託親戚大哥被告王榮源代墊清償200 萬元並取回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卓建緯本人及吳瑞雪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業據證人吳瑞雪於偵訊時證稱:王笙庄有帶2 名男子到我家
找我,對我表示他們是借款人,說要還我錢,要我將設定抵押權的相關資料提供給他們,但因為之前邱玉美及卓宇豪有先來找過我,我就不敢將設定抵押權的相關資料提供給他們,王笙庄等人約我於107 年12月19日18時許,在北屯路與北平路交叉路口上的統一便利超商見面時,王笙庄有提供一張以卓建緯名義出具的委託書,委託他們與我商談塗銷抵押權事宜,當日與王笙庄前來洽談的男子,於前一天(18日)到我家時其中一名男子就對我表示他是卓建緯本人,而在上開超商時,她們又表示是卓建緯委託她們處理本件債務,我就知道她們前一天有冒充卓建緯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笙庄白天的時候帶二個男的到我家,她帶200 萬元,然後要拿抵押權的權利證明,還有那張借款的本票,她要辦理塗銷用,就介紹說王榮源就是卓建緯,王榮源走過來並說「嘿呀」,這樣就表示他是,我前面已經跟卓宇豪見過面,我知道這個是假的,我就約王笙庄說晚上在7-11交接,我就跟卓宇豪講,他有叫我幫他偷錄,到晚上他們3 個先抵達,我後面抵達,王笙庄才說王榮源是卓建緯委託他,要我的文件,就叫我看委託書,我腦袋一直想著妳早上說他是卓建緯,現在又說他是代理卓建緯的,所以我就想說要怎麼辦,沒有很詳細地去看內容,當然有閱目,我就拿那個東西把它照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88 至492 、497 、
505 至509 頁)。②復觀諸如附件一、二所示本院勘驗107 年12月19日在統一便
利超商之錄影檔案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412 至415 、
441 至446 頁),被告王笙庄、王榮源、熊文哲與吳瑞雪均在便利商店內,期間被告王笙庄即向吳瑞雪稱「這個就是現金,就是現金,那個就是真的」、「你可以點啊,你可以現場點啊」、「你本票兩百萬拿出來,他就會跟你處理」、「我跟你講啦!現在在處理他們的事情,你不要講我,我現在只是請你把資料蓋一蓋給人家,人家錢給你而已,吼,其他事情都不要再講了」、「他是找我來找你,我幫你們把印章蓋一蓋,我把資料還給他,他錢交給你,你趕快點一點,我把這個事情做完,以後的事情,以後講,也不想講了」、「你等一下簽你的名字,人家就是委任他來處理,他找到我這裡來,我已經沒有辦法再去跟你那個了,你那邊就是不讓人家還,人家就是」、「我告訴你,人家現金給你,你所有資料出來就好了,你不用管人家說什麼,對不對,人家只是寫一個委任書,全權」,並數度手持系爭委託書置於桌面予吳瑞雪觀看。且觀之系爭委託書之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他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431 至433 頁),其上確有記載:「…生病及工作繁忙,特委任親戚大哥代墊新臺幣貳佰萬元…並委託親戚大哥將本人相關清償資料帶回…本人全權委託他們處理,特立此委託書」,且在委託人欄有卓建緯之簽名1 枚,及在委託人欄、新臺幣貳佰萬元文字處有卓建緯之印文各
1 枚等情,核與證人吳瑞雪前揭所證被告王笙庄在便利超商向其表示被告王榮源係受卓建緯之委託處理債務,並向其出示委託書等情相符。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王笙庄在系爭委託書上偽造「卓建緯」之署押2 枚,然依系爭委託書之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該委託書上卓建緯之簽名,僅有委託人欄1 枚,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誤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③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邱采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系爭
委託書錄影截圖)我沒有看過,我沒有委託王笙庄,這個不是我兒子的字,「(問:妳有無委託被告王笙庄幫妳還200萬元給金主吳瑞雪,然後再由她收2 %的服務費?)答:我沒有,她都沒有跟我這樣講。」(見本院卷第544 至545 頁)。證人即告訴人卓建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系爭委託書錄影截圖)這些字都不是我寫的,不是我的章跟簽名,我沒有用這顆章,「(問:你有無授權王笙庄去跟吳瑞雪洽談清償債務或者是要拿抵押權資料?)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50 至551 頁)。證人卓宇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系爭委託書錄影截圖)這不是我寫的,上面「卓建緯」這個印章我沒看過,我們都已經去公證,都處理完了,何必授權給王笙庄等語(見本院卷第565 頁),足見證人邱采緁、卓建緯、卓宇豪均未曾出具系爭委託書或授權被告王笙庄出面代墊清償200 萬元予吳瑞雪,又證人卓建緯亦證稱系爭委託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所蓋之印文亦非其本人所有之印章等語,堪認被告王笙庄乃自行偽刻卓建緯之印章,並擅自書立系爭委託書後,在其上偽簽卓建緯之簽名及蓋印偽造之卓建緯印章,再偕同被告王榮源佯稱係卓建緯委託之人,將系爭委託書出示予吳瑞雪觀看而行使之,被告王笙庄與王榮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關於吳瑞雪收取月息部分,證人吳瑞雪已證稱係向被告王笙
庄表示欲收取月息1.5 分,被告王笙庄僅轉交利息共10萬5,
000 元等語明確,又邱采緁、卓宇豪均證稱渠等自行按址與吳瑞雪見面之時,即自吳瑞雪得悉其僅收取月息1.5 分等情,足見證人吳瑞雪供述一致,再參以如附件二所示本院勘驗
107 年12月19日在統一便利超商之錄影檔案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443 頁),期間吳瑞雪稱「我跟你講百分之20以內都不是重利啦,百分之20以上才是重利」、「人家給我人家給我這樣算18% ,哪裡算重利?邊緣而已,還沒有算重利」,被告王笙庄當場亦未加以反駁,益徵證人吳瑞雪就系爭借款確僅收取月息1.5 分無訛。又被告王笙庄明知吳瑞雪僅欲收取月息1.5 分,卻向邱采緁訛稱吳瑞雪欲收取月息3 分,就此借貸關係中有關利率此一重要資訊,故意傳達不實訊息,使邱采緁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月息3 分向吳瑞雪借款,進而按月交付月息3 分計算之利息予被告王笙庄,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②又證人邱采緁、卓建緯、卓宇豪已證稱未曾出具系爭委託書
或授權被告王笙庄出面代墊清償200 萬元予吳瑞雪之情事;況卓建緯與吳瑞雪早於107 年12月14日自行協議還款事宜,並經公證人公證,更於同年月18日即由代書楊梅香偕同吳瑞雪辦理完成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根本無再行委託被告王笙庄代償借款取回抵押權設定文件之必要;再者,被告王笙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其在系爭委託書上蓋用卓建緯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嗣又改稱其將系爭委託書交付邱采緁蓋用卓建緯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前後陳述反覆不一,顯屬虛偽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刑法第210 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8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王笙庄冒用卓建緯之名義,擅自偽造系爭委託書持向吳瑞雪行使,佯以受卓建緯之委託代償借款並取回抵押權設定文件,自足以生損害於卓建緯本人及吳瑞雪。至被告王笙庄所稱當時攜帶現金200 萬元到場清償一事,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警員陳嘉欣、王怡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對此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30 至636 頁),且該現金未經清點確認其真偽,自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王笙庄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笙庄前揭所辯及辯護人之主張
,均無可採,從而,被告王笙庄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笙庄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笙庄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其偽造卓建緯之印章後,持該印章在系爭委託書上蓋用卓建緯印文2 枚及偽簽卓建緯之署押1 枚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王笙庄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先後向告訴人邱采緁收取107 年1 至6 月之利息合計32萬8,000 元,僅轉交其中10萬5,000 元予吳瑞雪,其餘22萬3,000 元均歸自己取得,係在密接之時間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王笙庄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笙庄、王榮源就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笙庄前於100 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3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王笙庄前案所犯竊佔罪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均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又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係為避免詐欺取財犯行遭人發覺而故意為之,足見被告王笙庄經前案之徒刑執行,仍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堪認被告王笙庄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須量處被告王笙庄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王笙庄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王笙庄居間協助邱采緁調借現金,為圖從中詐取
利息,明知吳瑞雪僅欲收取月息1.5 分,竟向邱采緁佯稱吳瑞雪欲收取月息3 分,進而向邱采緁收取月息3 分之利息,且僅轉交部分利息予吳瑞雪,以此詐取邱采緁之金錢,另為免從中詐取利息之行為遭人發覺,竟冒用卓建緯之名義,偽造系爭委託書,持向吳瑞雪行使,足生損害於卓建緯及吳瑞雪,所為顯不可取,又被告王笙庄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目前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65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①被告王笙庄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其詐得之款項合計22萬
3,000 元,為被告王笙庄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王笙庄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其偽造「卓建緯」之印
章1 枚,並未扣案,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卓建緯」簽名1 枚、印文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王笙庄偽造之系爭委託書,並未扣案,雖係被告王笙庄所有,供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然參酌該委託書尚無客觀財產價值,且該委託書之名義人卓建緯業已清償債務200萬元,該委託書上記載之內容,已無作為主張權利或負擔義務之可能,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文哲與被告王笙庄、王榮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以卓建緯名義製作委託書1張,並在其上偽造「卓建緯」字樣之署押及印文各2枚完成後,於107年12月間,共同前往吳瑞雪住處,對吳瑞雪佯裝係上開款項之借款人,並對之訛稱:欲償還上開借款,要求將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提供其等辦理塗銷登記等語,吳瑞雪思及不久前,邱玉美及卓宇豪有先與之商討上情,未敢貿然交付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惟渠三人仍未罷休,邀約吳瑞雪於107年12月19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見面。雙方見面後,被告王笙庄當場交付偽以卓建緯名義出具之委託書,用以表示係卓建緯委託其等與吳瑞雪商談塗銷抵押權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卓建緯本人及吳瑞雪,因認被告熊文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熊文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笙庄、王榮源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玉美、卓建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卓宇豪、證人楊梅香之證述,王美庄名片翻拍照片、委託書之錄影畫面截圖、106年12月29日手寫明細、107年3月至6月間手寫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6月1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25227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熊文哲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熊文哲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在當場不知道什麼事,是王笙庄的哥哥找我陪王笙庄到統一便利商店,他哥哥說王笙庄當天有帶200萬現金在身上說要還給對方,前一天我也有陪王笙庄去找同一個人,也是王笙庄的哥哥叫我陪王笙庄過去,當天王笙庄跟對方有談要拿錢給對方,我不認識對方,也沒有跟對方表示我是向他借錢的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熊文哲有與告王笙庄、王榮源於107 年12月19日上午某
時,一同前往吳瑞雪上址住處,復於同日18時許,前往在上址統一便利商店內見面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㈡據證人吳瑞雪於偵訊時證稱:王笙庄有帶2 名男子到我家找
我,對我表示他們是借款人,說要還我錢,要我將設定抵押權的相關資料提供給他們,王笙庄等人約我於107 年12月19日18時許,在北屯路與北平路交叉路口上的統一便利超商見面時,王笙庄有提供一張以卓建緯名義出具的委託書,委託他們與我商談塗銷抵押權事宜,當日與王笙庄前來洽談的男子,於前一天(18日)到我家時其中一名男子就對我表示他是卓建緯本人,而在上開超商時,她們又表示是卓建緯委託她們處理本件債務,我就知道她們前一天有冒充卓建緯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固指稱被告王榮源、熊文哲其中一人曾向其表示自己為卓建緯或卓建緯委託之人。惟參諸證人吳瑞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笙庄白天的時候帶二個男的到我家,就介紹說王榮源就是卓建緯,王榮源走過來並說「嘿呀」,這樣就表示他是,我就約王笙庄說晚上在7-11交接,到晚上他們3 個先抵達,我後面抵達,王笙庄才說王榮源是卓建緯委託他,要我的文件,就叫我看委託書,我腦袋一直想著妳早上說他是卓建緯,現在又說他是代理卓建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8 至492 、505 至509 頁),已明確指稱當日白天在其住處時,被告王笙庄向其表示被告王榮源是卓建緯,被告王榮源亦上前附和,嗣於同日晚間在便利超商時,被告王笙庄則向其表示被告王榮源是受卓建緯之委託等情,可見當時均係由被告王榮源佯裝係卓建緯或受卓建緯委託之人,未見被告熊文哲有何自稱或假冒卓建緯之情事存在。
㈢復觀諸如附件一、二所示本院勘驗107 年12月19日在統一便
利超商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412 至415 、
441 至446 頁),期間被告熊文哲稱:「錢啦,你跟他說清楚啦」、「你給他看一下」、「跟你沒關係喔,我現在是要找你喔,我現在是要跟你處理,不是要跟他們處理喔,我是跟你喔,你要跟我處理」、「免啦!我就是錢給你就好了,我跟你煩惱什麼委託書啦」、「利息你要拿多少?算30萬給你,這樣好嗎?不然錄下來,我叫人拿30萬過來,我叫人拿過來,這樣好嗎,你要吃這麼重嗎?」、「要跟你好好處理,拿錢來跟你處理,你還這樣?我現在來找黃代書,黃代書現在找到了,現在來跟你講了,現在你居然不要跟我處理」、「你如果要放重利沒關係,叫派出所來這裡現算」、「我跟他說了啊,對嗎?那個黃代書說什麼?」、「沒有啦!現在是怎樣啦!我這個錢要給你,我拜託錢要還給你,你票還給我,這樣就好了,你是怎樣?」、「現在是他弟弟欠人家錢,他媽媽給人家借錢,他媽媽」,且手持系爭委託書置於桌面並數度移動該委託書,固顯示被告熊文哲當場表示欲將款項交付吳瑞雪並取回本票,並有手持系爭委託書之舉動,然此尚不足認定被告熊文哲主觀上知悉系爭委託書係屬偽造,或就被告王笙庄、王榮源未經卓建緯授權一事有所認識。再者,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熊文哲客觀上有參與偽造系爭委託書之行為,及主觀上已知悉系爭委託書係屬偽造或被告王笙庄、王榮源未經卓建緯授權代墊清償款項,自無從認定被告熊文哲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從而,就公訴人所指於被告熊文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
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熊文哲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熊文哲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熊文哲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熊文哲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榮源與被告王笙庄、熊文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以卓建緯名義製作委託書1 張,並在其上偽造「卓建緯」字樣之署押及印文各2 枚完成後,於107 年12月間,共同前往吳瑞雪住處,對吳瑞雪佯裝係上開款項之借款人,並對之訛稱:欲償還上開借款,要求將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提供其等辦理塗銷登記等語,吳瑞雪思及不久前,邱玉美及卓宇豪有先與之商討上情,未敢貿然交付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惟渠三人仍未罷休,邀約吳瑞雪於107 年12月19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見面。
雙方見面後,被告王笙庄當場交付偽以卓建緯名義出具之委託書,用以表示係卓建緯委託其等與吳瑞雪商談塗銷抵押權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卓建緯本人及吳瑞雪,因認被告王榮源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本件被告王榮源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
8 年10月31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 年10月31日中檢達叔108 偵25771 字第1089115037號函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然被告王榮源已於108 年10月5 日死亡一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王榮源已死亡,訴訟主體已失其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6 條、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21
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宗祐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支付利息日期 │支付利息內容 │├───────┼───────────────────┤│107 年3 月31日│現金3 萬元 │├───────┼───────────────────┤│107 年4 月12日│現金3 萬元 │├───────┼───────────────────┤│107 年4 月29日│現金3 萬元 │├───────┼───────────────────┤│107 年5 月14日│現金2 萬3,000 元 │├───────┼───────────────────┤│107 年5 月16日│現金5,000 元 │├───────┼───────────────────┤│107 年6 月19日│現金2 萬7,200 元+商品(價值2,800 元)│└───────┴───────────────────┘附表二:
┌──────┬──────┬─────────┐│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位置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卓建緯名義之│書寫新臺幣貳│「卓建緯」印文1 枚││委託書 │佰萬元處 │ ││ ├──────┼─────────┤│ │委託人簽章欄│「卓建緯」簽名1 枚││ │ │「卓建緯」印文1 枚│└──────┴──────┴─────────┘附件一:
(以下甲女為王笙庄、乙女為吳瑞雪、丙男為王榮源、丁男為熊文哲)甲女:最好不要讓他知道!他說如果叫你女兒來,請你資料拿出來啦。
乙女:那個東西也不放在我家啦,你去我家也沒有用啦。
甲女:在你那邊啦。
丙男:我明天,明天隨時可以去(丙男以右手敲桌子,旋即以右手指向乙女)。
丁男:錢啦,你跟他說清楚啦(丁男拿一份文件放在桌面上)。
丙男:看是要圓滿嗎?丁男:你給他看一下。
丙男:看是要圓滿嗎?甲女:你跟人家約八點,不是來這邊,你不要取笑人家,事情這樣,他每天去你家找你,好來。
甲女:他如果不要處理,明天早上再去找他女兒看要怎樣講這個啦,反正錢給他女兒收啦,有夠複雜。
丙男:要圓滿就圓滿,對嗎?沒關係,你要拖沒有關係,我明天甲女:我跟你講,沒有良心的事情,我受不了了。
乙女:我一樣啦,我會叫警察來看怎樣。
丙男:沒關係!沒關係!甲女:這個就是現金,就是現金,那個就是真的。
乙女:你跟我講你幾點要到?警察叫我要這樣。
甲女:那個就是現金,那個就真的,真的錢。
丙男:沒關係啦,我等你啦。
甲女:你可以點啊,你可以現場點啊。
乙女:我現在跟你講說我還要利息啊,我規定的,你就沒有那個
,啊你規定的,我就要按著走喔(甲女將原本放在乙女面前桌上的文件,移動到甲女自己的面前桌上)。
丙男:你要怎麼處理?要怎麼處理?這樣就好了。
乙女:我跟他講的啊,我沒有跟你們兩個講,我跟他講的。
甲女:沒關係,你本票兩百萬拿出來,他就會跟你處理。
丁男:跟你沒關係喔,我現在是要找你喔,我現在是要跟你處理
,不是要跟他們處理喔,我是跟你喔,你要跟我處理(丁男一邊說話,一邊將該文件移動到自己面前的桌上)。
乙女:我是要證明你是國家什麼人啊。
丁男:沒關係!沒關係!乙女:什麼委託書?這委託書。
丁男:免啦!我就是錢給你就好了,我跟你煩惱什麼委託書啦(丁男稍微移動該份文件後,敲桌子一下)。
乙女:我就是利息沒有,我不要。
丁男:利息你要拿多少?算30萬給你,這樣好嗎?不然錄下來,
我叫人拿30萬過來,我叫人拿過來,這樣好嗎,你要吃這麼重嗎?乙女:30萬喔?丁男:你現在是在放重利嗎?乙女:你。
丁男:不是啦,你是放重利的嗎?乙女:什麼放重利?丁男:你如果要放重利沒關係,叫派出所來這裡現算(丁男左手敲桌子一下)。
乙女:好啊!好啊!叫派出所,好啊。
丁男:要跟你好好處理,拿錢來跟你處理,你還這樣?我現在來
找黃代書,黃代書現在找到了,現在來跟你講了,現在你居然不要跟我處理。
丙男:沒關係啦!晚上如果說不成,明天再來開始說,大家都不
要說了,不然怎樣處理,大家,對嗎,這樣就好了?丁男:不要處理啊!對嗎?乙女:我是說他要把我要的東西給我啊,還要再交啊,不是只有200萬就交。
丙男:不要說了,不要說了。
丁男:我跟他說了啊,對嗎?那個黃代書說什麼?乙女:我叫他寫的東西,他也沒有給我。
丁男:寫什麼?寫什麼?寫什麼呢?你說啊,你要寫什麼?乙女:那個土地的那個,那個那天寫的,那個土地那張,寫的那個太陽功(音譯),我叫他寫說。
甲女:我跟你講啦!現在在處理他們的事情,你不要講我,我現
在只是請你把資料蓋一蓋給人家,人家錢給你而已,吼,其他事情都不要再講了(甲女將該份文件以左手拿起來離開桌面,並指向乙女,後又將該份文件放在桌面上)。
乙女:啊我要講啊。
甲女:你講,沒關係啦!他如果不要處理,打你,我不騙你。
丙男:我跟你說,你今天如果不要處理,也沒關係,喔。
甲女:你是200 萬明明是小女兒給人家盜領的錢,人家現在要還
給你,確定要拖到你小女兒查到這個帳,就對了?大女兒也要知道嗎?你今天為什麼給我捏手?哈!你要讓大女兒也知道?(甲女又將該份文件拿起來後又放在桌面上)乙女:我什麼時候捏你的手?甲女:你最好沒有捏?我跟你講。
乙女:好啦!好啦!好啦!明天,我有跟我女兒講好了,明天你們來,要叫警察啦(甲女拿起文件放在自己面前桌上)。
甲女:人家還錢,為什麼要叫?不管你的事。
乙女:好啦!好啦!叫警察來作證,我來,我來慢慢數啊。
甲女:你不要給我拖到明天了,我已經很多工作,你現在在這邊
慢慢數,有監視器,我們等你,我們也沒有那麼多美國時間,你三點給人家下八點,你八點半才到。
丁男:要不要?乙女:我以前等你等多久?甲女:好啦!好啦!你不要再講了,你趕快把他們的事情處理好,我只是幫你。
乙女:你不要在那邊講。
甲女:只是印章趕快蓋一蓋就好了,人家沒有那個(甲女拿起該份文件旋即又放在桌面上)。
丁男:我也沒有那個美國時間跟你搞這個。
乙女:沒時間,請你們走啊,我跟他說啊。
甲女:我沒有要跟你說,他們現在來找你(甲女將該份文件放在乙女面前)。
丙男:他來找你了,他來找你了。
甲女:他是找我來找你,我幫你們把印章蓋一蓋,我把資料還給
他,他錢交給你,你趕快點一點,我把這個事情做完,以後的事情,以後講,也不想講了(甲女又以右手拿起該份文件,將文件推向乙女面前,又將文件拿起揮一揮後又放在桌面上)。
丁男:對啦!丁男:沒有啦!現在是怎樣啦!我這個錢要給你,我拜託錢要還
給你,你票還給我,這樣就好了,你是怎樣?乙女:阿就。
丁男:要這麼硬嗎?社會事有這麼硬嗎?附件二:
(以下甲女為王笙庄、乙女為吳瑞雪、丙男為王榮源、丁男為熊文哲、戊男為卓宇豪、男警為陳嘉欣、女警為王怡珺)丁男:怎樣?丙男:快一點(...)事情 。
丁男:(...)真的啦(...),社會也不用這樣子。
乙女:委託書給我啊,怎麼只有給我看,又又拿回去了(甲女從
桌上放置的那一份文件中抽出一張文件,甲女左手持該文件往畫面左方方向遞給乙女)。
甲女:你等一下簽你的名字。人家就是委任他來處理,他找到我
這裡來,我已經沒有辦法再去跟你那個了,你那邊就是不讓人家還,人家就是。
丁男:現在就是(...)。
乙女:(乙女手指著甲女遞給其之文件)這個建築物這個這個東西不對啦,這個住址這個都不對啦,以為我不知道。
甲女:厚,你這個亂搞下去,真的會讓人家抓狂。
乙女:對,你那個土地那個,根本都錯的啊。
甲女:我跟你講這個是原來那個不動產拍的沒有那個,你自己去看。
乙女:他不瞭解。
甲女:我拿照片給你。
乙女:那個住址不對啊,你這個住址哪裡對。
甲女:我告訴你,人家現金給你,你所有資料出來就好了,你不
用管人家說什麼,對不對,人家只是寫一個委任書,全權。
乙女:我當然要證明它是真的還是假的啊。
丁男:拿錢來還真的假的。
丙男:簽一簽。
丁男:我拿錢給你了,還真的假的,你也不要這樣,你也真是愛找麻煩。
乙女:沒啊,第一個錢不夠,啊我要的資料他也沒給我啊。
丁男:你錢不夠。
丙男:不然你要多少?甲女:本票200 ,我跟你講你到警察去講也是200 啦,我跟你講,我不想因為你而被人家告重利啦。
丙男:到底。
乙女:有沒有帶收據?甲女:那個不是重利嗎?你現在要人家那麼多利息,你本票200,本來200 萬。
乙女:啊,我跟你講百分之二十以內都不是重利啦,百分之二十以上才是重利。
丙男:不是啦,要不要圓滿,你不要圓滿不要緊啦。
乙女:重利是誰誰重利啊。
丙男:要圓滿嗎?乙女:人家給我人家給我這樣算18% ,哪裡算重利?邊緣而已,還沒有算重利。
甲女:警察先生來了,警察先生來了。
丙男:該賺的可以賺,不用說這麼多,要跟你處理就圓滿處理就
好,對嗎?戊男:卓家人是嗎?對不對,卓家人,我才是卓家人,要看我身
份證嗎?男警:先生先生,你慢慢跟我講。
戊男:我跟你講這一位(戊男手指向甲女)跟我我跟她借錢,結
果她(戊男手指向甲女)放重利,她放重利,他們二個(戊男手指向丙男)過來要恐嚇她(戊男手指向乙女)(...),我這邊都有錄影跟錄音,剛剛開始,你們不是卓家人,剛剛不是講很大聲我們是卓家人,怎麼我才是卓家人。
男警:先生我們已經到現場,你不用那麼激動。
戊男:你們要不要看我身份證?男警:不要激動,好不好。
戊男:認識我,你們認識我?男警:我們已經到現場了,你不要那麼激動。
甲女:好,結束。
戊男:你要,我是不是卓家人?(戊男手指向甲女)甲女:對啊。
戊男:對,我是卓家人,請問你們二位哪一位(戊男手指向丙男、丁男)你們二位哪一位,跟我講。
丁男:現在是怎樣?戊男:就不是怎樣啊,不是怎樣,我是卓家人。
丁男:不是啊。
丙男:嘿啊。
戊男:我錢已經還給她了,你們現在一直跟她恐嚇,還說要去她家。
丙男:我們錢要給她啊。
丁男:我們錢要給她啊,說什麼要恐嚇,你現在說到哪裡,我們錢在這裡ㄟ(丁男手指向畫面下方方向)。
甲女:好啦,大家都冷靜一點。
男警:我跟你講,大家都先冷靜一下。
丁男:錢要給她,說什麼我要恐嚇。
丙男:錢就在這。(甲女將文件整份放入一牛皮信封內,並放置
在桌上)男警:大哥,麻煩先坐下一下,好不好,我先釐清一下狀況。
丙男:很大聲ㄟ。
男警:我知道,我先,先讓我釐清一下,好不好。
丙男:真大聲ㄟ。
男警:我們警察已經在現場了。
女警:(...)。
甲女:不用我們處理了。
男員警:先讓我們釐清一下,好不好。
甲女:好啊,那你去跟他處理,我不管你。
丁男:你自己去跟他處理就好。
丙男:好。
女警:先讓我同事聽他的,等一下再聽你們的。
甲女:你去處理啦。
丙男:不是,我們坐在這裡 (...),對嗎?女警:那你們是怎樣?丙男:我們拿錢要跟她處理。
甲女:我跟你講,她借款,那我們這邊要幫她先處理。
丙男:你說什麼我。
甲女:好,那你自己去跟他處理。
乙女:那個錢到底(..)看看是真的假?真鈔還假鈔?丙男:你說什麼瘋話,真的還假的。
甲女:好啦,不要管她,錢是我的。
丙男:真是。
女警:那個先生跟你們是什麼關係?甲女:哪位先生?女警:(...)。
甲女:他是那個所有權人的哥哥,啊你要處理,好你既然要跟他處理,那都不用跟我們處理了。
丙男:我實在我。
女警:那你(...)。
甲女:我們(...)。
乙女:他們假冒卓家人的。
女警:然後她是所有權人嗎?乙女:那個親戚來跟我那個,剛才有一張那個委託書也是假的。
(甲女將牛皮信封拿起又放桌上,但被包包擋住)甲女:我們是要來還錢。
女警:不是,你們應該跟她講清楚點,不能直接跟她講說還錢就(...)。
丁男:現在是他弟弟欠人家錢,他媽媽給人家借錢,他媽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