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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俶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91、120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俶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俶如於民國106 年間與黃稚皓同住在黃稚皓任職之臺中市

○○區○○○道○段○○○ 號黃包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黃包車租賃公司),得悉黃稚皓因代辦門號業務而保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亞太電信公司)4G行動預付卡空白申請書、外籍移工之護照及居留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泰國籍移工BUATHOENG THEERADET (下稱偍拉)及印尼籍移工IRFAN WIJAYA(下稱伊凡)之同意或授權,於106年12月21日,在上址房間內,冒用偍拉、伊凡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亞太電信公司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上填寫偍拉、伊凡之個人資料,並在其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如附表所示偍拉、伊凡之簽名,而偽造該等申請書,並於同日利用不知情之黃稚皓所有之行動電話,將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及黃稚皓所保管之偍拉、伊凡之護照及居留證拍照後,透過網路同時上傳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所設之代辦人群組,主張該等私文書之內容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中礦發展門市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偍拉、伊凡本人或得其授權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預付卡門號,因而同意申請,進而核發如附表所示門號SIM 卡各1 張予陳俶如,並提供使用該等門號電信服務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偍拉、伊凡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俶如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聯

繫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利用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施以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12月24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高鐵左營站,將如附表所示門號SIM 卡各1 張,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DK」之成年人,換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遊戲點數500 點。嗣「DK」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於107 年3 月22日,使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門號撥打電話

予戴秀雲,自稱係友人謝月雲,佯稱其已更改門號,復於同年月26日撥打電話予戴秀雲,佯稱欲借款9 萬元云云,致戴秀雲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2時59分許,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瑞湖分行,臨櫃匯款9 萬元至許凌嫻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⑵於107 年4 月9 日12時52分許,使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門

號撥打電話予陳韞竹,自稱係鄰居秋雲,佯稱欲借錢周轉,將於3 日後還錢云云,致陳韞竹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3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三段之新光商業銀行,臨櫃匯款6 萬元至周生發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俶如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稚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許凌嫻、周生發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偍拉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伊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戴秀雲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陳韞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申請人偍拉之亞太電信公司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護照、居

留證影本暨該門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申請人伊凡之亞太電信公司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護照、居留證影本暨該門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伊凡108 年3 月12日在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之簽名;黃包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變更資料、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7 日回函各1 份。

㈣被害人戴秀雲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韞竹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手機簡訊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凌嫻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周生發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

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動電話SIM 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之犯罪客體,而通話服務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電信通話服務自屬財產上利益之一種。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 卡各1 張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分別於106 年12月18日、106 年12月21日冒用偍拉、伊凡之名義偽造亞太電信公司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後,於當日以網路上傳予亞太電信公司,認被告所犯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上開門號申請書均係同日填寫並同時上傳,申請書上日期為隨意填寫等語,觀諸卷附如附表所示門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所示,如附表所示門號之申請日期均為106 年12月21日,足徵被告所述上開門號申請書均為同日填寫並同時上傳等語,應認可採。是被告於106 年12月21日同時將如附表所示門號之申請書及申請人護照、居留證拍照上傳予亞太電信公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以一提供如附表所示門號SIM卡各1 張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戴秀雲、告訴人陳韞竹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下稱第③④罪);上開第①至④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⑤⑥罪),上開第⑤⑥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均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均顯然不同,尚難認被告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未於前案之徒刑收警惕之效,始再犯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

申請書,詐取行動電話SIM 卡及使用電信服務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遭冒名之被害人及亞太電信公司,又任意將詐得之行動電話SIM 卡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導致犯罪難以查緝,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冒用2 名被害人之名義偽造申請書、詐得行動電話SIM 卡2 張及使用電信服務之利益、幫助詐欺被害人數2 名,幫助詐取金額共15萬元,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⑴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亞太電信公司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係持黃稚皓保管之空白申請書填寫,並非被告所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申請書已放回黃稚皓其餘門號申請書內等語,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卡,業經被告出售予自

稱「DK」之人,換取價值150 元之遊戲點數500 點,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該15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

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申請人 │SIM 卡門號│偽造之署押 │├──┼──────┼─────┼─────┼──────────────┤│1 │亞太電信公司│BUATHOENG │0000000000│申請人簽章欄偽造「Buathoeng ││ │4G行動預付卡│THEERADET │ │Theeradet」之署押1 枚 ││ │申請書 │ │ │ │├──┼──────┼─────┼─────┼──────────────┤│2 │亞太電信公司│IRFAN │0000000000│申請人簽章欄偽造「Wijaya irF││ │4G行動預付卡│WIJAYA │ │an」之署押1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