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培

豐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劉勝豪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嘉培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及從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豐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嘉培係「豐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豐港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劉嘉培之子劉勝豪)。詎劉嘉培明知豐港實業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48之1 、48之3 、48之14、48之24地號土地)及黃連生、林添財、羅尚寶、羅政揚、陳幼等人(下稱黃連生等5 人)所共有同段47之133 地號土地(下稱47之133 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而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且豐港實業公司、黃連生等5 人均未同意劉嘉培可在上揭土地墾殖、堆置土方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竟基於在私人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故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與不知情之游世榮簽訂整地委託書,委託游世榮整地、載運土方至上揭土地堆置,而自約定時起開始為上述墾殖、占用、開發或使用等行為,總計占用2835.99 平方公尺(其中48之1 、48之3 、48之14、48之24、47之133 地號土地各120.93、532.35、1139.95 、

464.93、577.83平方公尺),導致上揭土地產生多處沖蝕溝及沈陷、地表鬆軟等情形,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因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8 年5 月8 日會同警員前往上址予以制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嘉培、被告豐港實業公司代表人劉勝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0至52、161 至16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劉嘉培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辯稱:伊沒有竊佔黃連生等5 人的土地,因為伊要種樹所以在上揭土地堆置土方,伊之前有廢棄物清理法前科,故伊特別注意有請合法的環保顧問公司業者幫伊申請整地並經過許可云云。惟查:

㈠被告豐港實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劉勝豪、實際負責人為被

告劉嘉培,48之1 、48之3 、48之14、48之24地號土地為被告豐港實業公司所有、47之133 地號土地為證人黃連生等5人所有,被告劉嘉培於108 年2 月19日與證人游世榮簽訂整地委託書,委託證人游世榮將土方運送至該委託書所列載之土地進行整地等情,業據被告劉嘉培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他卷第93至96頁,本院卷第47至57、13

1 至171 頁),核與證人游世榮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93至96頁),並有被告豐港實業公司105 年7 月6 日變更登記表、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存卷足參(他卷第105 至108 頁,本院卷第87至9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經本院囑託,而委請詠翔測量工程有限

公司進行測量後,得知本案遭占用之土地面積總計2835.99平方公尺(其中48之1 、48之3 、48之14、48之24、47之13

3 地號土地各120.93、532.35、1139.95、464.93 、577.83平方公尺),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9 年1 月2 日函(檢附48之1 、48之3 、48之14、48之24、47之133 地號土地空拍套繪資料、會勘紀錄、108 年8 月23日案發現場照片、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92頁),核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水土保持管理科職員陳靜宜、證人即被害人林添財、黃連生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29、30、113 、114 、117 、118頁,本院卷第134 至160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8年5 月17日函(檢附會勘紀錄、現場勘查紀錄表、整地委託書翻拍照片、108 年5 月10日案發現場照片、48之3 、47之

133 地號土地地籍圖資定位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8年7 月3 日案發現場照片、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管理資訊系統變異點資料審查結果、變異點地籍清冊及影像圖、108 年5月24日現場照片、108 年5 月7 日及同年月10日定位點資料、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8 年5 月8 日、10日山坡地巡查紀錄暨檢附現場照片、108 年5 月7 日案發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憑(他卷第3至20、33、35、37、39、63、67至69、71至73、75頁),是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㈢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劉嘉培就上揭土地有無擅自墾殖、占

用及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及故意?茲分述如下:⒈證人游世榮於偵訊中證稱:伊要倒土前1 個禮拜,劉嘉培有

指示伊要將土倒在那裡,劉嘉培大約在108 年5 月初指示的,伊是依照劉嘉培的指示堆置的等語(他卷第93、94頁);而證人游世榮既係受託進行整地,並運送土方前來堆置,對於其整地、堆置之確切位置,理當再向委託人即被告劉嘉培確認再三,並以被告劉嘉培所指定之土地範圍為準,當無任由證人游世榮擅自判斷、任意傾倒之可能;衡以,被告劉嘉培亦於偵訊中坦認其有帶證人游世榮至現場指示要堆置土方的範圍等語(他卷第95頁),足徵證人游世榮前揭所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又觀諸整地委託書所載內容可知,被告劉嘉培委託證人游世

榮整地、堆置土方之土地並不包含48之24、47之133 地號土地,然依前揭測量結果,該2 筆土地皆遭占用,此不僅已超出被告委託證人游世榮整地、堆置土方之範圍;復由此2 筆土地遭占用分別高達464.93、577.83平方公尺,合計已近整體占用面積近1/3 以觀,實與因土地相鄰,而在傾倒土方時不小心越界之情有別,苟非被告劉嘉培指示證人游世榮應於何處整地、堆置土方,要無可能占用如此廣泛之範圍。至被告劉嘉培於偵訊中辯稱:伊沒有指示游世榮將土石堆置到別人的土地上去云云,又稱可能是隔壁地主也需要土,才會堆置鄰地云云,所述前後矛盾,自無足取。

⒊另依證人黃連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跟工地的工人講不

可以倒土太過來,會倒到人家這邊的地,伊也有打電話跟陳瑞昇講不可以倒太過來,要注意一點,怕倒到伊這邊大家共有的土地,伊沒有當面跟劉嘉培說過倒土的事情,又現場2塊土地相鄰的界線處,沒有種樹或設圍牆、界樁作為界址,因為山坡地高低差那麼多,一看就知道地勢高低不一樣,所以沒有特別做什麼界址,2 筆土地一看就知道界線是不同的,原先的地跟填的高低差都差很多等語(本院卷第148 至15

2 頁);證人即被告與證人游世榮之介紹人陳瑞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是介紹游世榮給劉嘉培認識,黃連生後來有打電話給伊說施工的工人好像倒土的時候有倒到他們的土地,可是伊有說伊也不知道那個土地到底是誰的,跟伊講都沒有用,那是游世榮他們去整地的,伊後來打電話給游世榮是說路基壞掉了,要幫人家補,沒有說可能倒到別人的土地,伊有到現場關心過,不知道那個到底是什麼地號,因為當初游世榮沒空,拜託伊去看一下路基,伊有看到山坡地,地形很斜等語(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豐港實業公司所有48之1 、48之3 、48之14、48之24地號土地,與證人黃連生等5 人所有47之133 地號土地間,因地勢上有明顯之高低差別,故土地間未種植林木或設置界樁以資區隔,基此,被告劉嘉培對於被告豐港實業公司與證人黃連生等5 人所有之土地界線何在,當無不知之理;遑論被告劉嘉培前因在47之133 地號土地傾倒、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7至21頁),則被告劉嘉培在委託證人游世榮進行整地時,理應更為謹慎小心以免重蹈覆轍,而將土方堆置於他人所有之土地上,且知悉47之133 地號土地的範圍所在;至被告劉嘉培雖辯稱證人陳瑞昇方係派車前往上揭土地堆置土方之人云云,惟此與整地委託書所載之契約當事人係證人游世榮乙節,已有不符,而實際從事整地、堆置土方者乃證人游世榮,亦據證人游世榮、陳瑞昇證述如前,故被告劉嘉培所為上開辯解,顯不可採。參以,證人陳瑞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嘉培有叫伊轉告證人游世榮不要亂填土方、不要倒到那邊的土地去,旁邊的土地以前有填過廢棄物,被告劉嘉培說要清掉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輔以,前案判決對被告劉嘉培判處罪刑所附之緩刑條件乃「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被告劉嘉培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將廢棄物清理完畢」(本院卷第25至28頁),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劉嘉培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因先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提出清理計畫,尚在清理中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且有被告劉嘉培提送清理計劃書及申請展延提送時限,並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准予備查及同意展延之函文可資佐憑(本院卷第59至61頁),是細繹證人陳瑞昇前開證詞,其真意應為被告劉嘉培係指不要再將土方傾倒在先前棄置廢棄物之土地上,以免需清除之物不斷增加,致無法遵照緩刑條件履行,可徵被告劉嘉培斯時並未告知證人陳瑞昇勿踰越整地委託書所約定之範圍進行傾倒,自無從以證人陳瑞昇前開證詞,逕認被告劉嘉培主觀上無將土方傾倒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土地之意。綜合上情,被告劉嘉培確實知悉47之133 地號土地之界線、範圍,而無將該土地誤認為被告豐港實業公司所有之可能。

⒋再者,被告劉嘉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是豐港實業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整地時並未將要該土地植樹造林一事告知登記負責人劉勝豪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及證人游世榮於偵訊中證稱:整地委託書內容就是麗榮土資場的土要運到合約上所載之土地去整地,因為劉嘉培要種樹等語(他卷第93頁);證人林添財於偵訊中證稱:伊沒有將47之133 地號土地租給豐港實業公司,伊和其他地主亦未同意將47之133 地號土地借予他人傾倒土方等語(他卷第113 、114 頁);證人黃連生於偵訊中證稱:伊沒有將47之133 地號土地租給豐港實業公司,伊知道47之133 地號土地遭人傾倒土方時有去阻擋、報警,伊未同意將47之133 地號土地出租給他人,就伊所知其他地主也沒有同意等語(他卷第117 、118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將47之133 地號土地出租、出借給豐港實業公司或別人,亦未同意可於其上倒土,其他地主沒有住在那裡,他們一定也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足證被告劉嘉培在委請證人游世榮整地而傾倒土方前,並未取得被告豐港實業公司、證人黃連生等5 人之同意。

⒌縱整地委託書其上記載「上列各筆土地(按不包含48之24、

47之13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授權、委託劉嘉培處理此合約一切相關事宜」等語(他卷第9 頁),惟依被告劉嘉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沒有倒在黃連生的土地上,所以不用經過黃連生等5 人同意,至於豐港實業公司部分,伊是實際負責人,要整地時並沒有跟劉勝豪說,他只是掛名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告劉嘉培無視被告豐港實業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僅憑其係被告豐港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認其有權逕自處分被告豐港實業公司所有之土地。然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縱如被告劉嘉培所辯其係被告豐港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被告豐港實業公司既依公司法之規定完成設立登記,並以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對外營業,自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表示機關,非被告1 人所能擅專,被告豐港實業公司所有之資產在未依法分派盈餘或清算前,仍屬被告豐港實業公司所有。職此,該整地委託書所載被告豐港實業公司同意授權、委託被告劉嘉培處理整地事宜一節,顯係被告劉嘉培之片面決定,實則未獲被告豐港實業公司之同意、授權或委託,自無從以該整地委託書所載內容,執為有利被告劉嘉培之認定。是被告劉嘉培逕行對被告豐港實業公司所有48之1 、48之3 、48之14、48之24地號土地進行墾殖、占用,當係未獲同意無訛。

⒍至被告劉嘉培於準備程序中陳稱:黃連生曾經跟伊買土地,

伊沒有將土地分割,所以買賣不成立,因此黃連生懷恨在心等語(本院卷第49頁),以此表示證人黃連生可能挾怨報復,其所述關於被告劉嘉培占用土地之證詞並不屬實云云。苟被告劉嘉培所陳證人黃連生因過去積怨而誣指其涉有本案犯行乙事為真,證人黃連生於偵訊中應無可能明白表示因顧及彼此鄰居情誼,而不欲對被告劉嘉培提告之意(他卷第118頁);況有無占用係客觀存在之事實,此部分占用區域之面積大小,復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委請詠翔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量無訛,不容被告劉嘉培空言卸責。故被告劉嘉培徒以證人黃連生與其具有怨隙為由,指摘其所述不實,難謂可採。⒎綜合上情,被告劉嘉培明知48之1 、48之3 、48之14、48之

24地號土地為被告豐港實業公司所有、47之133 地號土地為證人黃連生等5 人所有,及土地間之界線、範圍何在,且其未獲被告豐港實業公司與證人黃連生等5 人之同意,竟指示證人游世榮對上揭土地予以墾殖、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可證被告劉嘉培客觀上確未經同意而在私人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且主觀上存有實行該行為之知與欲,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並非故意越界傾倒之辯解,洵難採之。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嘉培前開所辯,均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

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二、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行為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嘉培在上揭土地擅自墾殖、占用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已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此參經技師陳尚偉署名之108年5月10日會勘紀錄上載有「無致生水土流失實害或結果」、「有致生具體公共危險情形之虞」等語即明(他卷第5至7頁),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應止於未遂階段。

三、被告劉嘉培未經被告豐港實業公司、證人黃連生等5 人之同意,即在上揭土地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核被告劉嘉培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前段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同法第8條第1 項第5 款之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四、另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劉嘉培對48之1 、48之14、48之24地號土地擅自墾殖、占用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劉嘉培在48之3 、47之133 地號土地為上述行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就上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實際進行測量後之結果乃總計2835.99 平方公尺,有上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9 年1 月2 日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3至92頁),是起訴書依證人陳靜宜於偵訊時所庭呈之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管理資訊系統變異點資料審查結果,而以不同日期之座標進行查詢 所得出占用48之3 、47之133 地號土地總計3795.87 平方公尺之結果(他卷第35頁),認本案「綜計堆置面積達3795.87 平方公尺」等語,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五、間接正犯,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換言之,係利用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以實行犯罪行為,行為人如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知,並就全部犯罪行為之實行,居於掌控之地位,自可成立間接正犯。被告劉嘉培雇用不知情之證人游世榮對上揭土地進行整地、堆置土方,以遂行本案犯行,形同利用欠缺犯罪認識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應論以間接正犯。

六、第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嘉培自108 年2 月19日與證人游世榮簽訂整地委託書起,至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8 年5 月8 日會同警員前往上揭土地予以制止時止,未經同意就上揭土地擅自墾殖、占用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七、復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在一行為同時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時,之所以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係因行為人之行為同一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且僅侵害一法益,為免重複評價,方適用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論以特別法之規定,依此可知數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應屬一致,方有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構成法規競合之情形。從而,竊佔罪所保護者既為個人之財產法益,與該罪具法規競合關係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其保護法益自當兼及個人之財產法益,始與法規競合之法理相合。是以,被告劉嘉培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告豐港實業公司、證人黃連生等5 人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4 項、第1 項前段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同法第

8 條第1 項第5 款之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斷。

八、被告劉嘉培雖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然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九、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以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劉嘉培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乃「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月,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顯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被告劉嘉培既未獲被告豐港實業公司、證人黃連生等5 人之同意,自不能徒以其係為植樹乃委請證人游世榮整地為由,而合理化其在上揭土地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且被告劉嘉培此前即因在47之133 地號土地傾倒、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年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劉嘉培於委請證人游世榮整地前,當應更加注意是否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詎被告劉嘉培未受警惕仍為本案犯行。是本院認為依被告劉嘉培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嘉培未經被告豐港實業公司、證人黃連生等5 人之同意,即在上揭土地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侵害該等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更因此使上揭土地產生多處沖蝕溝及沈陷、地表鬆軟之情,所為實不可取;又考量被告劉嘉培此前即因在47之

133 地號土地傾倒、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而前案判處罪刑確定,及其餘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1頁),上開案件雖均未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詎被告劉嘉培並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自應非難;兼衡被告劉嘉培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樹的工作、目前沒有工作收入、已婚、小孩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0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第1 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因應刑法與刑法施行法之修正,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係以: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乃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修正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2 第2 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依其文義、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自係指依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中第38條部分,當然包括該條第2 、3 項前段與但書在內,而非僅限於前段規定,始有適用。個案是否適用過苛條款,而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不予宣告沒收,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劉嘉培於上揭土地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使用之砂石車、挖土機,屬其僱請不知情之證人游世榮使用,此參108 年5 月8 日山坡地巡查紀錄所附現場照片即明(他卷第71至75頁),足認非被告劉嘉培所有之物,衡情砂石車、挖土機價格不菲,且屬該等機具所有人之謀生工具,而證人游世榮僅係受被告劉嘉培所託始為上開墾殖等行為,並無證據可認其知悉被告劉嘉培違反水土保持法乙節,若就砂石車、挖土機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認以不予沒收或追徵為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又所謂工作物,係指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可知,上揭土地上並未存有墾殖物或任何具特定用途之設施,自無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墾殖物、工作物之問題,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嘉培係被告豐港實業公司之員工,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故意,於108 年2 月19日與不知情之證人游世榮簽訂整地委託書,委由其載運土方前往上揭土地堆置,因此產生多處沖蝕溝及沈陷、地表鬆軟等情,而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幸未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豐港實業公司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4條、第32條規定併罰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意旨均屬之)。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豐港實業公司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4條、第32條規定併罰,無非係以證人陳靜宜、游世榮、林添財、黃連生於偵訊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8 年5 月10日會勘紀錄及會勘現場照片、地籍圖資定位照片、土地建物查詢登記資料、整地委託書、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山坡地巡查紀錄、被告豐港實業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豐港實業公司之代表人劉勝豪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僅係登記負責人,不清楚本案案情等語。經查: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4條固規定「因執行業務犯第32條或第33條第3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是法人僱用行為人執行業務行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或第33條規定,致生水土流失,除科處行為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刑責外,對於「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本於「代罰」性質,對於該法人部分另科以罰金刑。本案行為人即被告劉嘉培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業經本院論斷如前,惟被告劉嘉培係被告豐港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劉勝豪僅係掛名乙節,均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9頁),故被告劉嘉培實非被告豐港實業公司之受僱人。再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

4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 項、藥事法第87條、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第64條第3 項等條文,對於法人之代表人執行業務因違反各該條例規定,對該法人另科以罰金情形,均有明文規定,然水土保持法第34條並無類此規定,是縱認被告豐港實業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劉嘉培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在上揭土地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亦不得逕認被告劉嘉培係被告豐港實業公司所僱用之行為人,遽依水土保持法第34條規定科處被告豐港實業公司罰金刑。

二、況且,水土保持法第34條既規定行為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32條之罪,方可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科以該條文所定罰金,可見被告劉嘉培自需因執行業務,而在上揭土地擅自墾殖、占用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始能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4條對被告豐港實業公司科以同法第32條所定罰金刑。惟被告劉嘉培為上開行為,其目的係欲種樹並將土地交給其後代子孫,此經被告劉嘉培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承甚明(本院卷第49、169 頁),亦經證人游世榮於偵訊中證稱:麗榮土資場的土要運到合約上所載之土地去整地,因為劉嘉培要種樹等語明確(他卷第93頁),足見被告劉嘉培所為本案犯行,要與執行被告豐港實業公司之業務無涉;且觀被告豐港實業公司105 年7 月6 日變更登記表所載,其所營事業乃廢棄物清除、處理、資源回收、批發業、製造業、貿易業等營業項目(他卷第107 頁),未見與植樹有關之營業項目。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縱認被告劉嘉培非被告豐港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受僱人,本院仍不能率認被告劉嘉培因在上揭土地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係在執行被告豐港實業公司之業務,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豐港實業公司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豐港實業公司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4條規定科處罰金刑之確信心證。此外,在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豐港實業公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豐港實業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