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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宏道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宏道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莊宏道與李瑞呈(另案通緝中)、李秉蒼(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前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林」之成年男子(下稱「宏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晚間9 時57分許,由莊宏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李瑞呈、李秉蒼抵達臺中市○區○○路與大業北路口後,莊宏道在車上把風,李瑞呈、李秉蒼則下車徒步前往不遠處之臺中市○區○○路與精美街口,並由李瑞呈持自備之汽車鑰匙1把開啟李益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車門,復啟動電門搭載李秉蒼離去,莊宏道見狀亦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一同離去,而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A車得手。其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李瑞呈駕駛A車前往彰化縣○○鄉○○○路之社口加油站對面某公園與「宏林」碰面,將A車交付與「宏林」,「宏林」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與李瑞呈收受。

二、李益宏於106 年7 月18日凌晨0 時許,發現A車遭竊旋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李瑞呈、李秉蒼於前開時、地有疑似竊取A車之舉,即通知李瑞呈、李秉蒼到案接受調查。詎莊宏道、李瑞呈、李秉蒼及「宏林」為免其等前開竊取A車乙事曝光,遂相約於106 年7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李秉蒼所經營之「車體美學工藝坊」洗車場(址設彰化縣○○鄉○○路○ 段○○○○ 號,下稱洗車場)商議後,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在未得李益宏之同意或授權下,由「宏林」當場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空白本票上,填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發票日及憑票准於某年某月某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並於「發票人」、「無條件擔任兌付」欄上偽造「李益宏」之簽名各1枚(共6 枚),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以此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並推由李秉蒼在每張本票上分別按捺其右手拇指指紋各2 枚,而偽造「李益宏」之指印共6 枚,以示李益宏簽發本票之意,再經李瑞呈於106 年7 月20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下稱公益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出示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本票與警方查扣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莊宏道、李瑞呈、李秉蒼及「宏林」取得A車係具有正當權利來源。

三、嗣經警將採集自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上之指印送請鑑定,發現其上6 枚指印均為李秉蒼之指印,復於106 年7 月20日凌晨0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尋獲A車(業已發還李益宏領回),並扣得上揭李瑞呈自備之汽車鑰匙

1 把,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李益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㈠被告莊宏道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正犯李瑞呈(下稱

李瑞呈)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該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無本案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李瑞呈於偵訊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李瑞呈於107 年2 月26日、6 月4 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具結擔保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偵字26472 號卷第105 、142 頁),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李瑞呈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況李瑞呈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本院依法提示,應認業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李瑞呈於偵查中所陳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否認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無以採之。

㈢證人即共同正犯李秉蒼(下稱李秉蒼)於偵訊中所提出之自白書有證據能力:

李秉蒼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提出之自白書(偵字26472 號卷第

169 、170 頁),乃李秉蒼於偵訊中所為之自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諸該自白書係李秉蒼出於自主意識下所書寫,難認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況且,李秉蒼於該自白書內就對自己有利或不利事項均詳細陳述,且距犯罪事實發生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清晰,該自白書具一定程度之憑信性。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未釋明該自白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自白書即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

3 至31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其上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偽造有價證券的過程,本票不是伊買的,上面的寫的內容也都跟伊沒有關係,伊也沒有看到遭偽造的3 張本票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除李瑞呈、李秉蒼之供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證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李瑞呈、李秉蒼歷次供述有所瑕疵均無可採等語。惟查:

㈠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

⒈上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8 、323 、324 、3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益宏於警詢、偵訊、證人李瑞呈於偵訊中,及證人李秉蒼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26472 號卷第35至36頁、第37頁及其反面、第90頁及其反面、第102 至104 、125 至131 、138 至141 頁,本院卷第196 至262 頁),並有106 年7 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益派出所106 年7 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簿、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執照、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偵字26472 號卷第38至43、50至52、54至56、57至66、78、96頁),復有汽車鑰匙1把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又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竊盜犯行係被告駕車搭載李瑞呈、李秉蒼至案發地點後,於案發地點附近停車,並以被告在車上把風,推由李瑞呈、李秉蒼步行至案發地點持扣案之汽車鑰匙1 把竊取A車之分工方式,一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當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無誤。

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⒈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該

等本票上「李益宏」之簽名、指印均屬偽造,且係李瑞呈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交付與警方扣案等情,均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李瑞呈於偵訊中、證人李秉蒼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26472 號卷第35至36頁、第37頁及其反面、第90頁及其反面、第102 至104 、125 至131 、

138 至141 頁,本院卷第196 至262 頁),並有106 年7 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證物採驗報告書(含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8 日刑紋字第1060084712號鑑定書)等件存卷為憑(偵字26472 號卷第44至49、96頁,核交卷第7 至1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本票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換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白、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故證人(含共同正犯)、告訴人供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就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一事參與謀議:

李瑞呈於偵訊中證稱:於製作完警詢筆錄的前一天即106 年

7 月19日中午12時許,伊、李秉蒼、被告、「宏林」,還有

1 個被告的朋友在洗車場,李秉蒼就在第2 張及第3 張本票上蓋指印,筆跡的部分應該是「宏林」寫的,「宏林」一開始拿本票來的時候上面的字都已經寫好了,是「宏林」建議偽造本票,這樣警察才會相信沒有偷車,當時「宏林」有叫伊、李秉蒼或被告在本票上面按捺指印,這樣警察才會信,李秉蒼後來就說讓他來蓋,李秉蒼及被告都有在場討論,也都知情本票是偽造的事等語(偵字26472 號卷第138 至141頁)。李秉蒼於偵訊中證稱:本票上面有伊的指印,是在李瑞呈製作警詢筆錄後於洗車場按捺的,因為李瑞呈要解釋這件事情確實受人所託,但是當時沒有人要幫李瑞呈,伊只好幫他按指印,在場的人有伊、被告、李瑞呈,還有1 位被告的朋友共4 人,伊不確定李益宏的名字是誰簽的,上開本票簽名者應該是在場的其他3 人中的1 人所為,伊只知道當天這3 張本票都是李瑞呈拿出來的,是李瑞呈要伊等一起出來做出這幾張本票,看能不能把這件事情處理過去,伊等知道這3 張本票並非李益宏所簽,仍故意偽造本票用來取信警方等語(偵字26472 號卷第130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了掩飾伊、李瑞呈、被告之前去牽車的事情,需要有本票拿給警察看,伊等就在洗車場討論要簽本票,當時伊、李瑞呈、被告都在場等語(本院卷第307 、308 頁)。綜參李瑞呈、李秉蒼上揭證詞,可知於106 年7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洗車場商討欲偽造本票以掩蓋上述竊取A車之犯行者,除李瑞呈、李秉蒼、「宏林」等人外,被告亦在場共同討論之,其等議定後,即推由李秉蒼於「宏林」已填載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上按捺指印,再由李瑞呈出示該等偽造之本票與警方觀看。況且,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有再去洗車場,當時有聽到李瑞呈和李秉蒼說警察在說要做小蜜蜂要有本票,不讓就是涉嫌竊盜等語(偵緝卷第93頁),顯見李瑞呈、李秉蒼在洗車場討論本票事宜時,被告確有在場聽聞,可徵李瑞呈、李秉蒼前揭證述尚非子虛。是被告就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一事,與李瑞呈、李秉蒼、「宏林」事前同謀,復推由其等實行犯罪行為乙節,足堪認定。

⒋關於偽造本票乙事,於被告而言,具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

參諸李秉蒼於偵訊中提出自白書,內容略以:被告故意提及其友人有支車鑰匙,問伊要不要車,伊拒絕被告,李瑞呈聽到後就表示想要那部車,被告隔天就到洗車場告訴伊已向朋友取得車鑰匙,並當場打電話給李瑞呈,約李瑞呈到洗車場會合,並於晚上一起去牽車,事後警察為牽車的事情找上被告,被告就找伊一起去做筆錄,然後把事情推給李瑞呈等語(偵字26472 號卷第169 、170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剛好去伊的洗車場,說他朋友撿到鑰匙,也知道車子是哪一部,被告在洗車場把鑰匙拿出來,李瑞呈就說要那部車,並問伊和被告能不能順便搭載,被告就邀伊一起去,到案發地點李瑞呈就去把車子牽走等語(本院卷第29

2 頁),顯見當時提議竊取A車者乃被告。職此,縱使被告未實際下手竊取A車,惟被告既係竊車之始作俑者,更駕車搭載李瑞呈、李秉蒼前往A車停放地點,且於李瑞呈、李秉蒼竊取A車得手後,旋即一同離去;衡以,被告就其所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亦坦認不諱,已如前述,則竊車犯行是否東窗事發,對被告而言實有利害關係,益徵李瑞呈、李秉蒼上揭有關被告同在現場商討偽造本票以擺脫竊車嫌疑,並知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均係偽造等證詞,與常情相符,殊值採信。

⒌互核李瑞呈、李秉蒼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雖有部分歧

異,然被告提議竊取A車並涉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且共同謀議偽造本票等節,均經論斷如前,足證被告為掩蓋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遂起意偽造本票以取信警方,其與李瑞呈、李秉蒼、「宏林」間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雖未親自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上填載任何文字,或於其上按捺指印,仍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李瑞呈、李秉蒼、「宏林」等人實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本票之犯行無訛。至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李瑞呈有跟伊借錢讓小孩讀書,但李瑞呈有錢吸毒卻沒錢還伊,伊有找人揍李瑞呈,所以彼此感情就變壞等語(偵緝字501 號卷第85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其與李秉蒼之間有所恩怨(本院卷第113 頁),以此表示李瑞呈、李秉蒼可能挾怨報復,其等所述關於被告亦有參與偽造本票過程之證詞均不屬實云云。苟被告所陳李瑞呈、李秉蒼因過去積怨而誣指其涉入偽造本票乙事為真,則以被告亦參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觀之,李瑞呈、李秉蒼在警方要求提出本票以排除竊車嫌疑時,焉有可能獨自善後而絲毫未與被告商議此事,任令被告置身事外?遑論李秉蒼所陳並非均不利於被告,被告以李瑞呈、李秉蒼與其具有怨隙為由,指摘其等所述不實,難謂可採。

⒍再者,被告雖辯解其不可能僅為竊盜之輕罪,而涉犯偽造有

價證券之重罪,卻於李瑞呈、李秉蒼在洗車場商討偽造本票事宜時同時在場,實與被告所陳其與偽造本票一事全盤無關之說詞,顯然矛盾。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完全沒有參與有關本票簽名或蓋章的過程,於警局做完筆錄後,伊僅問警察怎麼問,李瑞呈說警察跟他講至少要有本票,不是只有鑰匙就代表是小蜜蜂,剩下的伊等就沒有再提起了云云(本院卷第312 、313 頁),悖於卷內現有客觀事證,乃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另李秉蒼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和李瑞呈在洗車場說簽本票的事情時,被告也有在場,但是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308 頁),惟被告若與偽造本票之事無關,其顯無在李瑞呈、李秉蒼討論此事時一同在場之必要,是李秉蒼上開證詞亦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子莊皓文,用以證明李秉蒼與被告彼此有恩怨,並彈劾李秉蒼於警詢、偵訊之證詞(本院卷第122 、123 頁),然本院並未引用李秉蒼之警詢陳述,以茲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行,而本院業傳訊李秉蒼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即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參卷內事據已足認定被告具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是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原規定「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至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修正條文,則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又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應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另有規定(如第12

0 條第2 項至第5 項)外,其本票無效。是以本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即發票日為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由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瑞呈、李秉蒼、「宏林」均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宏林」竟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上各偽造「李益宏」之署名2 枚,及填載其餘本票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並於李秉蒼各偽造「李益宏」之指印2 枚後,再由李瑞呈提出與警方扣案,而以此方式共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自合於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被告推由「宏林」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上偽造「李益宏」之簽名、填載其餘本票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及李秉蒼於該等本票上偽造「李益宏」之指印等行為,均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部分行為,皆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推由李瑞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第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準此,被告、李瑞呈、李秉蒼、「宏林」雖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共3 紙,且每張本票上各偽造同一告訴人「李益宏」之簽名共2 枚、指印共2枚,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本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應僅成立1 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與李瑞呈、李秉蒼、「宏林」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且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者,仍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李瑞呈、李秉蒼、「宏林」事先同謀,並推由其等予以實行,自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持有槍砲、竊盜、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自96年7 月16日起,接續於前案所於殘刑有期徒刑

9 月26日之後執行,於103 年6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12月27日因縮刑期滿,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18日,迄今尚未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47 至370 頁),而被告本案犯行時間乃106 年7 月17、20日,是被告所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均未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㈡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犯後雖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並非甚鉅,且未被持為商業用途,對於金融市場秩序、告訴人之交易信用尚未造成巨大損害,相較於惡意以偽造本票方式恐嚇取財,或係求取更鉅額之不法財產利益者,就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觀,非無情輕法重之疑慮,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苛。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其犯罪事實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九、另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判決主文即毋庸再載明「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判決主文爰不再於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載明「共同」一詞。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夥同他人竊取A車,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行使之,且提出與警方,用以掩蓋竊車犯行,冀圖影響偵辦方向,其犯罪動機及手段皆非可取;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並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否認犯行,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再者,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他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347 至370 頁),可徵被告並未記取教訓,漠視法律規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有與他人合夥瓦斯罐裝場及修繕房屋等工作、收入普通、已婚、有3 個小孩,其中1 個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皆屬偽造,業認定如前,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本票上所偽造「李益宏」之簽名、指印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就此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又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汽車鑰匙1 把為竊取A車所使用之工具,然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證明究係何人交付與李瑞呈,僅能認定係李瑞呈持以開啟A車之車門,並啟動電門駕車離去,是被告對該鑰匙應無所有權或係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有明定。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所得(本院卷第114 頁),又依李瑞呈於偵訊中證稱:「宏林」拿5000元給伊,伊不知道李秉蒼、被告各分得多少,也不確定「宏林」是否有付錢給他們等語(偵字26472 號卷第139 頁),足認被告對李瑞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並無共同處分權,是本院就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A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可認被告已歸還其不法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前)、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本票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人│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民國) │├─┼──────┼─────┼───┼───────┤│1 │WG0000000 號│5 萬元 │李益宏│105 年12月30日│├─┼──────┼─────┼───┼───────┤│2 │WG0000000 號│5 萬元 │李益宏│106 年2 月28日│├─┼──────┼─────┼───┼───────┤│3 │WG0000000 號│5 萬元 │李益宏│106 年4 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