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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峯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88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峯犯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五編號1 、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文峯㈠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凌晨3 時12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陳金鳳位在臺中市○區○○路○ ○○○○ 巷○○號住宅外,徒手攀爬圍牆而踰越至2 樓,開啟陽台未上鎖之門侵入上址住宅內,徒手竊取陳金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從2 樓翻牆離去。㈡陳文峯取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手機後,另同時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①未經陳金鳳之同意或授權,利用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手機,以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 網路商店」,而盜用陳金鳳申辦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門號之電信設備通信,並輸入其不詳網路遊戲帳號及密碼,透過「Google Play 網路商店」之代收服務,接續偽以陳金鳳欲購買不詳遊戲之點數,偽造此等交易證明之意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再傳輸至「Google Play 網路商店」以行使,致上開網路商店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誤認係陳金鳳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將該遊戲點數儲值於陳文峯所有之遊戲帳號內,並將上開消費列帳於陳金鳳上述門號之電信帳單內,陳文峯因而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49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金鳳、Google Play 網路商店及中華電信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詳細門號、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②接續盜用上述手機門號,撥打0000-00000號色情電話通信,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係有權撥打之行動電話租用戶,而予以接收通信,提供相關電信設備發收訊號通話服務與陳文峯使用,並列帳於陳金鳳上開門號之電信帳單內,詐得免於支付通話費共計17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詳細門號、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嗣陳金鳳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文峯於108 年8 月31日凌晨2 時51分至3 時17分間之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與貴和街口附近停放後,即步行進入鍾素琴位在樂群街125 號6 樓之1 住宅隔壁工地6 樓,再踰越該住宅窗戶侵入上址房屋內,徒手竊取鍾素琴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鍾素琴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金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文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22882 號偵卷第45至53、145至147 、27300 號偵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203 、204 、

215 頁),核與告訴人陳金鳳、被害人鍾素琴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情節相符(22882 號偵卷第55至57、

135 至136 、27300 號偵卷第57至5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 份、陳金鳳案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報表1 份、現場照片45張、鍾素琴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6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採證照片1 張(見22882 號偵卷第43、59、61至71、75至78、79至105 頁、27300 號偵卷第47、61至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

「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翻越告訴人陳金鳳上開住處圍牆、並開門侵入告訴人陳金鳳住宅內竊取財物;於犯罪事實欄所為踰越被害人鍾素琴上址住處窗戶而侵入該住處,揆諸前揭說明,所為分別該當「踰越牆垣」、「踰越門窗」而侵入住宅無訛。

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冒用告訴人陳金鳳名義下單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遊戲點數,用以表徵告訴人透過網際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及以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消費電磁紀錄,自為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準私文書。

⒊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盜打告訴人陳金鳳上開手機通信、以盜用上開手機連結使用網路部分,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

⒋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固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惟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際,併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透過「Google Play 網路商店」之代收服務購買遊戲點數,且此部分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則對於被害人「Google Play 網路商店」被害法益部分而言,被告自仍應成立詐欺得利之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此部分不再另論以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所為①刑法第

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②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名部分,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除犯前揭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外,亦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且盜用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㈣罪數之說明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冒用

告訴人陳金鳳名義購買遊戲點數、並詐得附表二、三所示不法利益行為,對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各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⒉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盜用告訴人陳金鳳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手機撥打電話或連接網路,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詐得前開財產上之利益,依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罪、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經查,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33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3 年度審易字第21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5 年7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8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間,其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基於一己私利,分別以上開方式行竊,破壞告訴人陳金鳳、被害人鍾素琴之居住安寧,竊取告訴人陳金鳳、被害人鍾素琴之上開財物,並擅自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並獲得上開數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金鳳、Google Play 網路商店及中華電信交易與管理正確性,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陳金鳳、被害人鍾素琴損失之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竊盜罪,不併合處罰之,但其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於85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後施行,於105 年7 月1 日後未另經修正,揆諸上開規定,電信法第60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電信法案件中,有關違反該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所查獲之電信器材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被告於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②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取得價值共計1490元之不詳遊戲點數(如附表二所示)、免於支付共計1750元通訊費(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③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為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均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信用卡、儲值卡、證件

,均純屬個人證件或供提款、消費之用,本身無經濟價值,且可掛失補辦,無沒收實益,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均已丟棄等語(見22882 號偵卷第49頁),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均認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遭竊之物(金額:新臺幣)┌─┬───────────┬───────────────┐│編│ 名稱及數量 │ 備註 ││號│ │ │├─┼───────────┼───────────────┤│1 │手機1 支(含門號0933 │⑴價值3900元。 ││ │-000000 號晶片卡1 張)│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2 │手機1 支(含門號0933 │⑴價值1490元。 ││ │-000000 號晶片卡1 張)│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3 │皮夾1個 │⑴價值200元。 ││ │ │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4 │皮夾內現金700 元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 │全家便利商店儲值卡1 張│⑴價值1000元 ││ │ │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6 │皮夾內信用卡3 張、身分│不予宣告沒收。 ││ │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 │└─┴───────────┴───────────────┘附表二:

┌────────────────────────────┐│消費不詳遊戲點數部分(金額:新臺幣:交易日期均為108 年7 ││月9 日) │├─┬─────┬────┬──────┬───┬────┤│編│消費號碼 │交易時間│購買對象 │商品 │消費金額││號│ │ │ │ │ │├─┼─────┼────┼──────┼───┼────┤│1 │0933 │04:21:16│Google Play │不詳遊│ 890││ │-580059 │ │ │戲點數│ ││ │(即附表一│ │ │ │ ││ │編號2 所示│ │ │ │ ││ │門號) │ │ │ │ │├─┼─────┼────┼──────┼───┼────┤│2 │0933 │04:56:49│Google Play │不詳遊│ 450││ │-537556 │ │ │戲點數│ │├─┤(即附表一├────┼──────┼───┼────┤│3 │編號1 所示│04:58:39│Google Play │不詳遊│ 150││ │門號) │ │ │戲點數│ │├─┴─────┼────┴──────┴───┴────┤│ 合計 │ 1490元│├───────┼────────────────────┤│ 備註 │上開遊戲點數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附表三:

┌──────────────────────────────┐│盜打電話部分(金額:新臺幣;交易日期均為108 年7 月9 日) │├─┬──────┬─────┬────┬────┬──┬──┤│編│發話號碼 │受話號碼 │始話時刻│終話時刻│秒數│金額││號│ │ │ │ │ │ │├─┼──────┼─────┼────┼────┼──┼──┤│1 │0000-000000 │0000-00000│05:22:45│05:28:28│343 │300 ││ │(即附表一編│ │ │ │ │ ││ │號1 所示門號│ │ │ │ │ ││ │) │ │ │ │ │ │├─┤ │ ├────┼────┼──┼──┤│2 │ │ │05:30:59│05:39:00│481 │400 │├─┤ │ ├────┼────┼──┼──┤│3 │ │ │05:41:54│05:49:55│481 │400 │├─┤ │ ├────┼────┼──┼──┤│4 │ │ │05:50:26│05:58:27│481 │400 │├─┤ │ ├────┼────┼──┼──┤│5 │ │ │06:00:29│06:01:16│47 │50 │├─┤ │ ├────┼────┼──┼──┤│6 │ │ │06:01:33│06:02:41│68 │50 │├─┤ │ ├────┼────┼──┼──┤│7 │ │ │06:03:06│06:03:57│51 │50 │├─┼──────┤ ├────┼────┼──┼──┤│8 │0000-000000 │ │06:11:14│06:12:23│69 │50 ││ │(即附表一編│ │ │ │ │ ││ │號2 所示門號│ │ │ │ │ ││ │) │ │ │ │ │ │├─┤ │ ├────┼────┼──┼──┤│9 │ │ │06:14:26│06:15:17│51 │50 │├─┴──────┼─────┴────┴────┴──┴──┤│ 合計 │ 1750元│├────────┼─────────────────────┤│ 備註 │上開通訊費用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犯罪事實欄遭竊之物┌─┬───────┬────────────────────┐│編│ 名稱及數量 │ 備註 ││號│ │ │├─┼───────┼────────────────────┤│1 │新臺幣6000元現│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金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小米黑色手機1 │⑴價值6000元 ││ │支(內含雙晶片│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卡,門號0921-0│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5399 號、0922│ ││ │-000000號) │ │└─┴───────┴────────────────────┘附表五:

┌─┬────┬─────────────────────┐│編│犯罪事實│ 主文 ││號│ │ │├─┼────┼─────────────────────┤│1 │犯罪事實│陳文峯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欄㈠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 │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陳文峯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 │欄㈡ │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 │ │三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陳文峯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欄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