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永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永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永熙與江永傑、江永焴為兄弟,渠三人之母陳幸宜於民國
105 年11月17日因車禍受傷,由江永熙代理陳幸宜與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達公司)進行調解事宜,總達公司因投保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之第三人責任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由國泰產險公司之理賠人員韋厚謙代表總達公司與江永熙磋商調解條件,原有共識賠償陳幸宜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惟國泰產險公司發覺陳幸宜已無意識,要求江永熙先聲請陳幸宜之監護宣告後再行調解,因江永傑、江永焴有異議,遲未能取得陳幸宜之監護宣告。俟江永熙於107 年10月24日前一週,向韋厚謙表示:如將賠償金額降至100 萬元,可否無須監護宣告等語,經韋厚謙詢問國泰產險公司,經國泰產險公司同意後,韋厚謙告知江永熙至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二、詎陳幸宜已於107 年10月21日死亡,江永熙竟對韋厚謙、總達公司隱瞞陳幸宜已死亡之事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4日,在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自行在委任書之受任人欄簽名,並盜用其代為保管之陳幸宜印章,將該印章交付不知情之調解委員會人員在委任書之委任人欄蓋用陳幸宜之印文1 枚,以表彰江永熙受陳幸宜委任代為調解之意,而偽造該委任書,再將之交付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主張該私文書之內容而行使之,進而虛偽代理陳幸宜與總達公司、司機徐翊恩就上開車禍傷害事件調解成立,約定於107 年11月24日匯款100 萬元賠償金至江永熙所提供之陳幸宜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處理調解事件之正確性及陳幸宜之其他繼承人江永傑、江永焴等人之權益。嗣上開調解成立後一、二週,不知情之江永焴持陳幸宜之訃文至國泰產險公司要求分配理賠款,國泰產險公司始知陳幸宜在上開調解前已死亡,故未給付100 萬元賠償金,上開調解書經移付本院審核,經本院不予核定,並依法告發江永熙上開犯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江永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永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代為保管之陳幸宜印章交付調解委員會人員在委任書之委任人欄蓋用陳幸宜之印文,而代理陳幸宜成立調解,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自始至終沒有犯意,我母親車禍的民刑事案件都是我在處理,我不知道母親過世後,簽了委任狀蓋了章就是法律所不允許的,我只是不小心觸犯法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江永熙與江永傑、江永焴為兄弟,渠三人之母陳幸宜於
105 年11月17日因車禍受傷,由被告代理陳幸宜與總達公司進行調解事宜,總達公司因投保國泰產險公司之第三人責任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由國泰產險公司之理賠人員韋厚謙代表總達公司與被告磋商調解條件,原有共識賠償陳幸宜180萬元,惟國泰產險公司發覺陳幸宜已無意識,要求被告先聲請陳幸宜之監護宣告後再行調解,因江永傑、江永焴有異議,遲未能取得陳幸宜之監護宣告,俟被告於107 年10月24日前一週,向韋厚謙表示:如將賠償金額降至100 萬元,可否無須監護宣告等語,經韋厚謙詢問國泰產險公司,經國泰產險公司同意後,韋厚謙告知被告至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詎陳幸宜已於107 年10月21日死亡,被告仍於107年10月24日,在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自行在委任書之受任人欄簽名,將其代為保管之陳幸宜印章交付調解委員會人員在委任書之委任人欄蓋用陳幸宜之印文1 枚,以表彰被告受陳幸宜之委任代為調解之意,再將之交付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而代理陳幸宜與總達公司、司機徐翊恩就上開車禍傷害事件調解成立,約定於107 年11月24日匯款10
0 萬元賠償金至被告所提供之陳幸宜帳戶內,嗣上開調解成立後一、二週,江永焴持陳幸宜之訃文至國泰產險公司,要求分配理賠款,國泰產險公司始知陳幸宜在上開調解前已死亡,故未給付100 萬元賠償金,上開調解書經移付本院審核,經本院不予核定,並依法告發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江永傑、江永焴、證人國泰產險公司理賠人員韋厚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他字第9277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85至89、347 至349 頁),並有陳幸宜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陳幸宜委任書、總達公司委任書、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700 號調解書、調解筆錄、聲請調解書(筆錄)、調解事件處理單暨同意書、調解事件一覽表、調解通知書、江永熙、陳幸宜、徐翊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總達公司變更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0
7 年11月16日中院麟民錦107 核12560 字第1070113406號函、107 年11月21日中院麟民錦107 核12560 字第1070114367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至6 、21至43、51至55頁)。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在委任書上盜蓋陳幸宜之印文等情,然據證人韋厚謙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委任書)當天被告自己拿出來蓋的,他在蓋的時候我沒有看到等語(見他字卷第348 頁),可知證人韋厚謙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持陳幸宜之印章在委任書上蓋用印文,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拿陳幸宜之印章給調解委員會蓋的,但誰蓋的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至314 頁),故本院依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認定被告將陳幸宜之印章交付調解委員會人員蓋用,附此敘明。
㈡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7 年10月24日在東區調
解委員會時,我沒有向保險公司及在場人員表示我母親死亡,委任書上蓋的母親印章就是江永焴之前交給我的印章,當天我與保險公司在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江永傑與江永焴也不知情,在我母親過世之前,我與保險公司談調解金額180 萬,江永傑與江永焴沒有意見,但在107 年10月24日我把金額降到100 萬,他們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其知悉其母陳幸宜已往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頁),可知被告在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本件調解時,明知陳幸宜業已死亡,已無獲得陳幸宜授權而代為調解之可能,竟未告知在場之人陳幸宜已死亡之事實,仍將其代為保管之陳幸宜印章交付不知情之調解委員會人員在委任書之委任人欄蓋用陳幸宜之印文,而出具該委任書等情,是被告刻意隱瞞陳幸宜已死亡之事實,並盜用陳幸宜之印章而偽造該委任書,以達虛偽代理陳幸宜進行調解之目的,其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為明確。又被告於陳幸宜死亡後,未取得陳幸宜之其他繼承人江永傑、江永焴等人之同意,即行使前揭偽造之委任書,以陳幸宜受任人之身分,擅自將屬於全體繼承人遺產之賠償金自原有共識之180 萬元降至100 萬元,虛偽代理陳幸宜與總達公司、司機徐翊恩達成調解,已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處理調解事件之正確性及陳幸宜其他繼承人江永傑、江永焴等人之權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陳幸宜生前曾授權被告代為處理本件車禍傷害之民刑事訴訟及調解事宜,然事後陳幸宜既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已喪失,原授與之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被告明知陳幸宜已死亡,仍擅自將其代為保管之陳幸宜印章交付不知情之調解委員會人員在委任書之委任人欄蓋用陳幸宜之印文,而出具該偽造之委任書代理陳幸宜成立調解,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自屬無誤。
⑵次按刑法第16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
,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我國民法第6 條對於人之權利能力定有明文,民法第五編第一、二章對於遺產繼承人及繼承之效力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52歲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
316 頁),復觀之其提供之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27 至331 頁),可知被告曾任職百貨、餐廳、貿易、傢飾、印刷、鋁業、機械、工程、電機、電子、造漆、石材等30餘家不同種類之公司,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人死亡後,已無從授權他人為法律行為,且其財產已屬全體繼承人遺產等基本法律知識,已難認毫無所悉。再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原本100 萬要匯入陳幸宜的郵局帳戶,如果匯入郵局帳戶,就會變成遺產,就以遺產程序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母親車禍的民刑事案件都是我在處理,我母親車禍的業務過失刑事案件,就是由我母親委任我聲請調解及聲請移付偵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益徵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對於我國民刑事訴訟程序及民法繼承等相關法律規定,確有相當程度之認識,顯無被告所述不知法律或誤觸法律之情形。
㈣綜上,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周靜芬,以證明其確受江永焴之委託處理陳幸宜生前之民刑事案件,周靜芬亦陪同其前往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等情,惟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欲證明之事實,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並無直接關連,經核無調查之必要。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江永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其代為保管之陳幸宜印章交付不知情之調解委員會人員,利用該人員在委任書之委任人欄蓋用陳幸宜之印文,為間接正犯。至起訴書之論罪欄雖記載被告盜用陳幸宜之印章蓋用在委任書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等情,然因被告所盜用陳幸宜之印章為其代為保管之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即為真正印文,尚無偽造印文之情事,此部分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母已死亡,竟盜用其代為保管之印章,出
具偽造之委任書,虛偽代理其母成立調解,擅自將屬於全體繼承人遺產之賠償金自原有共識之180 萬元降至100 萬元,損及其他繼承人江永傑、江永焴等人之權益甚鉅,亦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處理調解事宜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未見悔意,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1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偽造之委任書,業經被告交付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
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盜用陳幸宜之印章所蓋之印文,因係真正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故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江永熙於前揭時地調解時,在上開委任
書亦同時盜蓋另2 枚陳幸宜之印文,認此部分亦構成盜用印章罪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卷附委任書所示(見他字卷第27頁),該委任書之姓名欄及調解事件兩造當事人之欄位,雖各蓋有陳幸宜之印文1 枚,然此僅係作為識別該委任書委任人之人別身分及識別該委任書係授權代為處理何當事人調解事件所用,難認該蓋用印章之行為係簽名或類似與簽名具同一效力之行為,自非刑法第217 條第2 項所稱之盜用印章,又依檢察官之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