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紀岳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4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紀岳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劉紀岳係賀宜倫有限公司(下稱賀宜倫公司)之負責人,前於民國100 年間邀約告訴人賴志聖另成立拓巴克有限公司(下稱拓巴克公司),並推由告訴人賴志聖擔任拓巴克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彰化縣區域之菸酒商品販售業務;又被告於105 年間因賀宜倫公司欲向銀行申請信用狀,遂商請由告訴人賴志聖於105 年11月28日向臺中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南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並存入外匯定期存款即美金12萬元(存單帳號000000000000號;按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美金1 萬2 千元,業經公訴人更正)作為賀宜倫公司申請信用狀之擔保金;嗣經告訴人賴志聖於106 年8 月17日因病住院之前,即於106 年8 月15日將拓巴克公司暨告訴人賴志聖之印章均交由被告收受,並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拓巴克公司與彰化縣政府間相關事務。詎被告適見上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8 月21日向臺中商銀南屯分行申請解除前述美金定期存款,並在取款憑條填載金額美金12萬元、匯入被告向該銀行申設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簽章欄處盜蓋賴志聖印文各1 枚,偽造完成前開取款憑條後,再將該偽造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臺中商銀南屯分行承辦人員即證人王宜仙轉交該分行主管即另案被告陳春宜(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核章,致使證人王宜仙、另案被告陳春宜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解除上開定期存款、提領並匯出該等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賴志聖個人權益、臺中商銀南屯分行對銀行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1 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於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411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於108 年11月19日就被告為上揭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案件部分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411號卷宗肯認屬實(參見本院卷宗第29頁至第3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19日中檢達慶108 偵24805 字第1089121846號函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9 頁)附卷可參,依前述說明,核屬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要件,應予審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賴志聖、另案被告陳春宜分別於偵訊中指述或陳述,並有臺中商銀南屯分行定期存單、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外匯活存客戶對帳單、臺中商銀總行函文各1 份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賴志聖交付告訴人賴志聖之印章,並向臺中商銀南屯分行申請解除前述美金定期存款,再轉匯入其向臺中商銀申設上開外幣帳戶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賴志聖間約2 、30年朋友交情,當時係因告訴人賴志聖積欠信用卡債務、彰化縣政府裁處行政罰鍰情狀,告訴人賴志聖為圖避免遭扣押,遂將告訴人賴志聖自己印章委由其向臺中商銀南屯分行解除該美金定期存款事宜,並將該款項借予其使用。嗣因其經濟情況不佳,無法按期清償借款而遭告訴人賴志聖提出告訴(參見本院卷宗第70、278 、281 頁)等語。經查:
㈠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
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㈡①被告、告訴人賴志聖各係菸酒進口代理商即賀宜倫公司、
拓巴克公司之負責人,且雙方間具約2 、30年朋友交情;②又被告於105 年間因賀宜倫公司欲向銀行申請信用狀,遂商請由告訴人賴志聖於105 年11月28日至臺中商銀南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並存入外匯定期存款即美金12萬元(存單帳號000000000000號),作為賀宜倫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之擔保金。而前述美金定存單印鑑大小章即為拓巴克公司之大小章;③告訴人賴志聖曾於106 年8 月間,將告訴人賴志聖之印章交予被告收受後,被告於106 年8月21日持告訴人賴志聖印章,向臺中商銀南屯分行申請解除前述美金定期存款,並轉匯入被告向臺中商銀申設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被告隨即將告訴人賴志聖之印章交還予告訴人賴志聖;④告訴人賴志聖自106 年8 月17日起至106 年8 月30日止,因病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70、27
8 、281 頁),核與另案被告即臺中商銀南屯分行承辦襄理陳春宜、證人即臺中商銀南屯分行承辦解除定期存款人員王宜仙分別於偵訊中陳述或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賴志聖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或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389號偵查卷宗第65頁至第69頁、第13
3 頁至第136 頁、第159 頁至第164 頁;本院卷宗第249 頁至第271 頁、第71頁至第7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2 份、臺中商銀外匯定期存款存單(存單帳號000000000000號)、臺中商銀外匯活存客戶對帳單影本2 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8 年12月27日108 彰基病資字第1081200067號函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他字第1389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9頁、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宗第75頁至第77頁、第232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①彰化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曾於106 年間三度即於106
年5 月3 日、同年5 月22日、同年8 月11日各函請拓巴克公司至該縣政府陳述意見或協助鑑定菸品真偽,均係由該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賴志聖親自至該縣政府說明,並無委託他人情狀;②另拓巴克公司因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經彰化縣政府分別於106 年7 月27日、同年10月27日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因拓巴克公司未按期繳清罰鍰,經彰化縣政府於106 年12月8 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截至108 年12月26日止,尚有未清償餘額37萬4,269 元、50萬元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10
9 年1 月6 日府財菸字第1080458252號函檢附彰化縣政府說明函文暨訪談筆錄各3 份、裁處書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各
2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29 頁至第159 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賴志聖雖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或陳述:其於
106 年因病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前,復適逢彰化縣政府要求拓巴克公司說明進口香菸業務事宜,故其於106 年8 月中旬其住院前之某日,在其住處內,將該公司負責人大小章、委託書交予被告,委託被告代其向彰化縣政府菸酒科說明業務。其前揭所為並非委託被告持上開印章,向臺中商銀南屯分行申請解除前述美金定期存款,並將該款項出借予被告,被告所為申請解除前述美金定期存款未經其同意。被告於其出院後,始將拓巴克公司大小章交還予其收受。又其交付上開印章之際,僅其與被告雙方在場,並無其他任何人(參見本院卷宗第249 頁至第271 頁、第71頁至第72頁)等語,然審酌①告訴人賴志聖就被告尚積欠部分借款,另已於108 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賴志聖108 年12月16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相關資料及傳票影本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7頁至第19頁、第87頁至第97頁)附卷可參,足徵雙方間確存有民事債務糾葛情狀;②被告、證人即告訴人賴志聖就交付拓巴克公司負責人大小章之目的為何,雙方各執一詞,且證人賴志聖對被告而言係屬對立性之證人,其上開證述或陳述內容是否可信,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陳述之真實性。又證人賴志聖交付上開印章予被告之際,並無其他任何第三者在場,業經證人賴志聖證述明確,是尚難憑證人賴志聖單一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③另彰化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於106 年間三次函請拓巴克公司至該縣政府陳述意見或協助鑑定菸品真偽,均係由該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賴志聖親自至該縣政府說明,並無委託他人情狀,已如前述,是證人即告訴人賴志聖上開證述或陳述,其將拓巴克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之目的,係為委託被告向彰化縣政府說明拓巴克公司進口香菸業務事宜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是證人即告訴人賴志聖此部分所述,是否可信,顯有疑義。
㈤被告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賴志聖積欠信用卡債務、彰化縣
政府裁處行政罰鍰情狀,告訴人賴志聖為圖避免遭扣押,遂將告訴人賴志聖印章委由其向臺中商銀南屯分行解除該美金定期存款事宜,並將該款項借予其使用(參見本院卷宗第70、278 、281 頁)等語,經查:
⒈拓巴克公司因違反菸害防制法,經彰化縣政府分別於106
年7 月27日、同年10月27日各裁處罰鍰50萬元、50萬元,上開裁罰均肇因於彰化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於10
6 年5 月3 日、同年5 月22日、同年8 月11日各函請拓巴克公司至該縣政府陳述意見或協助鑑定菸品真偽所為;另告訴人賴志聖亦將於106 年8 月中旬因病住院治療等情,均已如前述,核與被告上揭辯解相符,是被告所辯內容,尚非無據。
⒉又自證人賴志聖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與被告自98年
間起即認識,其係因被告邀約成立菸酒進口代理商即拓巴克公司,並推由其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公司實際係由被告負責經營,但該公司大小章則均由其自己保管(參見本院卷宗第249 頁、第260 頁至第261 頁)等語觀之,足徵告訴人賴志聖僅係因好友即被告邀約擔任菸酒進口代理商即拓巴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該公司;復因被告商請其提供上述外匯定期存款美金,作為賀宜倫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之擔保金等情,已如前述。是拓巴克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告訴人賴志聖既已知悉拓巴克公司即將遭彰化縣政府以違反菸害防制法而裁罰情狀,為圖避免於其住院治病期間,因彰化縣政府行政罰鍰扣押自己前述美金定期存款而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而委託被告儘速於
106 年8 月21日向銀行申請解除前述美金定期存款,亦與常情無違。
⒊告訴人賴志聖於本院審判中陳述:因其曾任職賀宜倫公司
員工,故其薪資及被告向其短期借款之清償款項,被告會匯款至其子賴紹偉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戶內(參見本院卷宗第72頁)等語,此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2月24日中業執字第1080042606號函檢附案外人賴紹偉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0
9 頁至第125 頁、第203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賴志聖間,雙方具相當信任關係且互有金錢往來密切情狀,應可認定。是告訴人賴志聖委託被告向銀行解除美金定期存款事宜,再將該款項借予被告使用情狀,並非毫無可能。
⒋另臺中商業銀行於107 年2 月23日之前,該銀行所為定期
存款解約交易,得憑客戶留存印鑑及存單正本,即可辦理解約;被告持告訴人賴志聖開戶印鑑章辦理,即可解除前述美金定期存款,並匯出該等款項等情,此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6 月28日中業執字第1080019896號函、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6日中外部字第1087000800號函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389號偵查卷宗第125 頁至第129 頁、第147 頁)附卷可參;又被告於106 年8 月21日持告訴人賴志聖印章,向臺中商銀南屯分行申請解除前述美金定期存款,並轉匯入被告向臺中商銀申設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若告訴人賴志聖僅將自己印章交予被告,並無委託被告向銀行解除美金定期存款事宜,衡諸常情,被告欲利用此時機暨臺中商業銀行於107 年2 月23日之前,該銀行所為定期存款解約交易,得憑客戶留存印鑑及存單正本即可辦理之漏洞,辦理解除定期存款契約並提領款項,僅需於解約後,逕行提領現金即可避免追查,豈有當場再轉匯至被告申設金融帳戶內,而遭人追查之理,益徵被告所辯,其係告訴人賴志聖委託被告向銀行解除美金定期存款事宜,再將該款項借予被告使用情狀等情,較與常情相符,否則被告如此為之,豈非容易即遭告訴人賴志聖發現上情追查。
㈥從而,證人即告訴人賴志聖前揭證述或陳述內容,僅屬單一
不利於被告之指述,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揭辯解,核與前開事證相符,亦與事理常情無違,尚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曾於前揭所示時、地,收受告訴人賴志聖交付告訴人賴志聖之印章,並向臺中商銀南屯分行申請解除前述美金定期存款,再轉匯入其向臺中商銀申設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事實;暨告訴人賴志聖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單一指述,即推測被告有為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憑上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