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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世傑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世傑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含刀鞘)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世傑因疑似安非他命精神病,有幻聽、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又因其曾毆傷賴進福之父賴春涼,二人素有嫌隙。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上午7時35分許,羅世傑又因精神病發,誤以為有人欲加害於己,乃基於殺人之犯意,先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5家中取出開山刀1把(刀柄長約12公分、刀刃長約20公分、刀刃單邊開鋒),隨即下樓,見賴進福獨自在其位於臺中市○○○路○○號住處前,即自後方尾隨賴進福,持刀先往賴進福頭部砍殺,賴進福受痛轉身後,羅世傑仍持續持刀朝賴進福背部、肩膀等處揮砍,賴進福勉力以雙手格擋亦遭砍傷,雖一度壓制住羅世傑,惟仍遭羅世傑掙脫,並立刻再拿起開山刀欲繼續砍殺賴進福,經賴進福以放置在旁之廣告看板加以阻擋,羅世傑於砍殺賴進福過程中並喝稱:「我砍死人不會關」、「我殺死人有牌」等語。嗣因賴進福之胞妹黎麗雲及路人見狀大聲呼救,羅世傑始罷手離開現場,並返家更衣後騎乘機車逃逸。賴進福經緊急送醫,受有右上臂背刀傷合併股三頭肌斷裂(深及骨頭)、後背、左肩、左腋下、左前臂深部刀傷、右無名指、左小指刀傷及頭部擦傷等傷害,幸經即時手術治療,始倖免於死。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2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公園內,將羅世傑拘提到案,並在羅世傑上址住處內扣得其於犯案時所穿著之血衣、血褲及上開開山刀1把,及在案發現場扣得羅世傑於犯案時所穿著之白色拖鞋1雙及上開開山刀之刀鞘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進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告訴人賴進福與證人黎麗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羅

世傑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即無證據能力。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成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背對伊時伊是用刀柄打告訴人的頭,也沒有說伊殺死人有牌或砍死人不會關這些話,伊只是要傷害告訴人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第一次攻擊告訴人時,係以刀柄而非刀刃揮擊告訴人頭部,又告訴人於頭部及胸腔等重要器官均無受傷,顯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且告訴人證稱被告說砍死人不會關這些話的時間是在告訴人拿看板抵抗被告,被告壓著告訴人時所述,惟依勘驗結果告訴人拿看板抵抗時被告並未壓住告訴人,顯見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上午7時35分許,從其位於永豐北

路75號2樓之5家中取出開山刀1把(刀柄長約12公分、刀刃長約20公分、刀刃單邊開鋒),隨即下樓,自告訴人後方持刀先攻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轉身後,被告仍持續持刀朝告訴人背部、肩膀及手部等處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背刀傷合併股三頭肌斷裂、後背、左肩、左腋下、左前臂深部刀傷、右無名指、左小指刀傷及頭部擦傷等傷害,被告離開現場後,先返家更衣再騎乘機車逃逸,經警於同日下午12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公園內,將被告拘提到案,並在被告上址住處內扣得其於犯案時所穿著之血衣、血褲及上開開山刀1把,及在案發現場扣得被告於犯案時所穿著之白色拖鞋1雙及上開開山刀之刀鞘1個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黎麗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住處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意搜索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被告住處即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前)、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員警執行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7717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檢附現場、扣案物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8569號卷第5頁、第11至12頁、第21至53頁、第55至61頁、第73頁,108年度偵字第27589號卷第49頁、第51至53頁、第57至59頁、第67頁、第111至121頁、第197至199頁,108年度偵字第32178號卷第79至96頁),且有被告穿著之血衣、血褲、白色拖鞋及上開開山刀1把及刀鞘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早上伊坐在房間椅子看電視,突然

聽到樓下有人講要打伊,要把伊關在廁所,伊不知道該聲音是何人,這幾個月伊常常聽到樓下有人說要打伊,伊聽到後很生氣,就拿刀下樓想要找那個聲音,結果遇到告訴人伊就更生氣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7589號卷第20頁、第24頁)。又被告因有幻聽症狀,長期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就診,最後一次門診日期為104年3月12日等情,有該院108年12月9日中仁靜醫字第422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參(見同上卷第77頁、第109頁、第227至243頁)。被告並自承因告訴人要伊去告訴人父親賴春涼靈堂道歉一事心懷怨恨等語(見同上卷第28頁),且其前因毆傷告訴人父親遭本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中簡上字第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觀各該判決書即明。證人梨麗雲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10幾年前有殺過伊父親,急救了14天才回來,當時告訴人被關不知道,後來告訴人有叫被告到伊父親靈堂前認罪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7589號卷第178頁)。足認被告因曾毆傷告訴人之父賴春涼,二人素有嫌隙,且被告因精神疾病有幻聽症狀,惟已許久未就診並服藥控制病情,致於案發當日又因精神病發作,誤以為有人欲加害於己,始持刀攻擊告訴人等情,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考);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為「大樓監視器原始檔.M4V」,勘驗結果為:

①於畫面時間07:35:38時:

被告舉起右手,正握兇刀(此時可見刀刃係至自被告右手虎口往上方延伸),由上往下朝告訴人頭部後方揮擊1次(惟無法辨識其係以刀柄或刀刃處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倒地並轉身面朝被告,被告於畫面時間07:35:

40及07:35:41時,連續向告訴人各揮砍1次,於畫面時間07:35:42時,被告遭告訴人攻擊下半身而後退一步,雙方距離一度拉開,於畫面時間07:35:43時,被告向告訴人跨近一步並以右手揮擊1次,隨後2人為行經之白色貨車所遮蔽。

②於畫面時間07:35:46時:

被告以右手向告訴人揮擊1次後,雙方在視線為花圃盆栽所遮蔽處扭打。

③於畫面時間07:35:51時:

被告轉身跑向馬路,告訴人隨即伸出雙手抓住被告上衣,被告則繼續朝路邊奔跑而絆倒,於畫面時間07:35:

55時,被告轉身面向告訴人而背朝地面倒地,告訴人則壓在被告身上,2人扭打在地。

④於畫面時間07:36:11時:

被告掙脫告訴人壓制,於畫面時間07:36:17時,被告掙脫告訴人起身,2人拉開一大步距離,於畫面時間07:36:20告訴人拾起地面之看板後退數步並持看板揮向被告,被告以左手格檔,告訴人則後重心不穩而向後跌坐,被告趁勢於畫面時間07:36:27時趨前一步,由外朝內刺擊告訴人1次,惟因距離尚遠,應並未觸碰到告訴人,告訴人隨即以看板阻擋被告,被告則繞過看板,逼近告訴人上身。

⑤於畫面時間07:36:30時:

被告朝告訴人上半身方向,朝前伸出右手1次,告訴人伸出左手格擋。

⑥於畫面時間07:36:33時:

被告推開告訴人所持看板,並以右手由上而下朝跌坐在地之告訴人上半身揮砍1次,2人隨後為行經之深色小客車所遮蔽。後被告自民房右側空地離開,未再見被告出現於畫面。

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光碟置於108年度偵字第27589號卷卷末證物袋內)。

2.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來的時候,伊背對著被告,感到一陣刺痛,伊感覺是刀刃向伊的後腦勺,因為第一刀插到頭,頭會滑滑的,順著滑下來就插到伊的背部有穿刺感,伊回頭就看到一把開山刀,刀鞘已經拿掉,接著被告就1刀、2刀一直砍來,被告是用刺的,持刀朝伊的身上插。過程中被告有說我殺你是有牌的、砍死人不會關等語,是用台語說的,當時現場有一個廣告看板,伊就拿看板來檔住被告,後來伊有聽到有一個婦人尖叫得很大聲,伊的妹妹也一直叫,被告才離開,那時伊血流太多無力反抗,再過來就沒意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8頁、第290頁、第294至297頁)。又告訴人共受有6處刀傷(頭皮、左後背、左上臂、左手肘、右上臂、左手第4指),其中右上臂深及骨頭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8年12月30日醫中企管字第108000555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於108年9月25日至該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57頁)。足證被告當時係自後方尾隨告訴人,先以所持開山刀之刀刃處往告訴人頭部揮砍,告訴人受痛轉身後,被告仍持續持刀朝告訴人背部、肩膀等處揮砍,告訴人勉力以雙手格擋亦遭砍傷,雖一度壓制住被告,惟仍遭被告掙脫,並立刻再拿起開山刀欲繼續揮砍告訴人,經告訴人以放置在旁之廣告看板加以阻擋,被告於持刀揮砍告訴人之過程中並喝稱:「我砍死人不會關」、「我殺死人有牌」等語。嗣因告訴人之胞妹黎麗雲及路人見狀大聲呼救,被告始罷手離開現場。

3.再觀諸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之開山刀刀刃長約20公分,甚為鋒利,有上開開山刀扣案與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108年度偵字第27589卷第121頁),以此等刀械猛力朝人體頭部及肩、背等靠近上身軀幹有主要血管及重要器官所在部位多次揮砍,顯有造成大量出血對生命產生極大危害,而有喪命可能,被告亦自承:知道拿刀用力砍人的背部可能砍死人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1頁)。是其有殺人之故意,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被告一開始僅以刀柄毆擊告訴人頭

部,顯無殺人犯意云云置辯,惟倘被告僅係以刀柄毆擊,則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勢應為鈍挫傷,惟其頭部係受刀傷,已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與與客觀證據不符,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又其等另以: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說被告殺死人有牌或砍死人不會關這些話,告訴人證稱被告說砍死人不會關這些話的時間是在告訴人拿看板抵抗被告,被告壓著告訴人時所述,惟依勘驗結果告訴人拿看板抵抗時被告並未壓住告訴人,顯見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云云置辯。惟查,被告自案發當日7時35分38秒許起開始持刀攻擊告訴人,至同時36分33秒許罷手離開現場,前後時間僅約1分鐘,時間甚短,而告訴人在此期間面對被告持利刃攻擊,生命面臨極大威脅,在此危急情況下試圖保命尚嫌不足,對於被告是在何時點對其說殺死人有牌或砍死人不會關這些話,所記憶之情形縱有錯置,亦屬合乎常理,尚不能僅因證人證稱被告對其說殺死人有牌或砍死人不會關這些話之時間點有疑,即可謂證人之證詞有瑕疵,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至辯護意旨另辯以:告訴人於頭部及胸腔等重要器官均無受傷,顯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惟查告訴人頭部確受有刀傷,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在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之過程中,告訴人有勉力抵抗被告,是以縱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損及重要器官,亦非可謂被告並無殺人犯意,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數刀,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各為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㈡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因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始

未生死亡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被告之臨床主要表現為幻聽、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推估其發病年齡為30歲左右,相關症狀在安非他命精神病及思覺失調症皆可發現,然而被告認知功能未見明顯退化,除被精神病症狀影響的部分外,可以維持相當的現實感、判斷作用及日常功能,與思覺失調症的病程較不相符,且其精神症狀出現在安非他命使用後,因此安非他命精神病為優先考慮之診斷,但仍須排除思覺失調症的可能性,對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疑似安非他命精神病。分析被告的犯行歷程,起源於幻聽及妄想性思考醞釀出的被害氛圍及自我保護措施之必要,再因對此現象之憤怒與衝動而實施犯罪行為,然而被告並未因此喪失完整的現實感與辨識能力,故而在犯行被注意之後,斷然離開現場,返家更衣並離開住處。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犯行當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21日草療精字第109000204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25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其因疑似安非他命精神病有幻聽、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進而持刀砍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及心理之創傷,並考量被告砍殺告訴人之工具係極為鋒利之開山刀,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維生,離婚且無須扶養之家屬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8頁),並有重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症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精神疾病,而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欠缺病識感,對藥物治療缺乏正確性認識,若缺乏規則精神科藥物之治療,仍有相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參酌被告前次就診精神科之紀錄已逾4年,顯然欠缺病識感,足見被告確有再為犯罪行為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公共安全之疑慮,本院認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正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開山刀1把(含刀鞘),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血衣、血褲各1件及白色拖鞋1雙,固均係被告所有

,且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惟與一般人所穿著之尋常衣鞋無異,尚難認係供被告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