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倉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律師被 告 段小琴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被 告 陳威志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被 告 曾展信
蔡巳盛上 二 人義務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被 告 周尚儒義務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被 告 顏子譯
曾智遠上 二 人義務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3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木製棍棒、塑膠棍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同前木製棍棒、塑膠棍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段小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威志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展信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蔡巳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周尚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顏子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曾智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陳永倉及段小琴原為夫妻關係,因其等對所投資、經營之品渝宴川菜館遭離職員工林昱翔檢舉未替員工投保而遭罰款一事,心生不滿,明知就檢舉受罰係因未投保所致,與林昱翔間無其他債權關係,陳永倉竟與陳威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永倉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晚間某時,指示不知情之潘文平(即林昱翔之鄰居)邀約並駕車載送林昱翔至陳永倉位在臺中市○○區○○路○○○ 巷○ 弄○ 號居處,待林昱翔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到場,潘文平先行離去後,陳永倉與陳威志隨即在該居處內1 樓質問林昱翔上開檢舉餐廳之緣由,陳永倉復徒手毆打林昱翔,以此方式控制林昱翔之行動自由,並強迫林昱翔前往該居處4 樓神明廳罰跪,嗣陳永倉又指示與其形成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蔡巳盛(即品渝宴川菜館之員工)至4 樓,徒手毆打林昱翔後,蔡巳盛隨即至該居處之他處休息。陳威志又將林昱翔帶回該居處1 樓,與陳永倉一同以需補償餐廳損失為由,逼迫林昱翔簽發本票,林昱翔因恐繼續遭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遂依指示在其等所拿出已填寫發票日期均為108 年3 月19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3 張本票上,填寫其姓名、身分證、住址之資料,陳永倉則於前述簽發期間,透過電話與段小琴聯絡,段小琴明知上情,仍與陳永倉、陳威志形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段小琴核對林昱翔於本票上填寫之身分資料正確與否,林昱翔簽立完畢後交付予陳永倉收執,惟因上開等本票均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經填寫「無條件擔任支付」等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而致未遂。嗣曾智遠因廟會等事宜欲與陳威志討論,不久即駕車搭載曾展信及顏子譯共3 人一同至該處,周尚儒亦欲找陳威志喝酒而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居處,其等4 人見林昱翔因遭質問檢舉事宜遭陳永倉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在該處1 樓,且陳永倉仍接續出手毆打林昱翔,竟形成與陳永倉、段小琴、陳威志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人多勢眾助之方式包圍控制、剝奪林昱翔之行動自由,且段小琴亦到場就品渝宴川菜館遭檢舉之事指責林昱翔,對其恫稱:「如果不把勞保局的事情講的一五一十,叫你老實講,你知道會有甚麼後果」等語,段小琴嗣後即先行離去。陳永倉自林昱翔處獲悉前開檢舉行為係溫仁炫所告知一事後,已先行強制林昱翔在上開居處交出其手機放置在桌面,逼迫林昱翔在其面前以手機內通訊軟體傳訊之方式邀溫仁炫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 段○○○ 號之那兩蚵餐廳(下簡稱系爭餐廳),待溫仁炫應邀表示即行前往後,陳永倉、陳威志、曾展信、顏子譯、曾智遠、周尚儒即共同控制林昱翔行動並押其上車,由陳永倉、曾智遠分頭駕駛車號000-0000(登記所有人為段小琴)、AYX-0278號(登記所有人為曾智遠)自小客車至系爭餐廳會合。
二、陳永倉、陳威志、曾展信、顏子譯、曾智遠、周尚儒為質問溫仁炫告知林昱翔如何檢舉餐廳一事,竟對溫仁炫另形成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溫仁炫在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駕車到達系爭餐廳停車場後,陳永倉為阻止溫仁炫駕車離開,遂駕駛上開BBA-6677號自用小客車,擋在溫仁炫之車輛後方,曾展信、顏子譯等人旋趨前將溫仁炫拉下車,並由陳威志以手銬(未扣案)將溫仁炫之雙手上銬,控制溫仁炫之行動自由,嗣陳永倉、陳威志、曾展信、顏子譯、曾智遠、周尚儒則接續前述對林昱翔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永倉在系爭餐廳質問林昱翔、溫仁炫有關林昱翔前開檢舉之事約20分鐘後,其等旋將林昱翔、溫仁炫分別押上2 輛自用小客車載往臺中市○○區○○路即鰲峰山之產業道路。翌日(即20)日凌晨0 時許,渠等到達鰲峰山之產業道路後,陳永倉、陳威志、曾展信及顏子譯等人分別徒手、持橡膠棍、木製棍棒(均已扣案)毆打林昱翔及溫仁炫等人,使溫仁炫遭毆倒在地,陳永倉復持可發出聲響、然非真槍之某不詳槍枝(無證據證明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敲擊並指著林昱翔及溫仁炫之頭部,向林昱翔及溫仁炫等人恫稱:「要不要吃1 顆」、「你以為我不敢拿槍射你」等語,並對空鳴擊。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陳永倉、陳威志、曾智遠、曾展信、周尚儒、顏子譯等人分乘上開車輛,由陳威志解開溫仁炫之手銬後,將林昱翔及溫仁炫押回陳永倉之前開居處,而仍在上開居處之蔡巳盛見狀,另形成加入與其等共同對溫仁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承前共同對林昱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該居處1 樓與曾智遠、曾展信、周尚儒、顏子譯圍繞助勢,復由陳永倉、陳威志徒手及持不詳棍棒(此棍棒未扣案)毆打林昱翔及溫仁炫,在上開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林昱翔因而受有左顳部挫傷、左眼球挫傷、左右上背部瘀傷、左上臂瘀傷、右第二指瘀傷、左第五指瘀傷、左右大腿瘀傷、左膝蓋挫傷、左小腿瘀傷及左腳踝瘀傷等傷害,溫仁炫則因此受有頭部、顏面、四肢、前胸、後背多處擦挫傷及瘀挫傷等傷害,嗣蔡巳盛、曾智遠、曾展信、周尚儒、顏子譯見已快天亮即分頭離去。陳永倉、陳威志明知檢舉受罰係因未投保所致,與溫仁炫間無其他債權關係,竟復以需補償餐廳之損失為由,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逼迫溫仁炫簽立本票,溫仁炫恐遭繼續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遂依指示填寫其姓名、身分證、住址在本票上以簽立日期、票面金額各為400 萬元之本票3 張,陳永倉則於溫仁炫簽發上開本票期間,透過電話與段小琴聯絡,段小琴明知上情,仍另與陳永倉、陳威志形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段小琴核對溫仁炫於本票上填寫之身分資料正確與否,溫仁炫簽立本票完畢交付予陳永倉收執,惟因上開等本票均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經填寫「無條件擔任支付」等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而致未遂。陳永倉另指示蔡巳盛回到現場,蔡巳盛雖未參與簽立本票乙節,仍承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持手機錄下林昱翔、溫仁炫被迫所稱:簽下本票是我們自願等語;陳永倉又指示不知情之李友賓(即林昱翔之鄰居)到場,駕車載送溫仁炫、林昱翔等人分別至系爭餐廳取車及回家,林昱翔及溫仁炫始脫困離開,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08 年9 月24日上午6 時40分許,至陳永倉之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木製棍棒1 支;又於同日上午7 時25分許,至段小琴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2 住處執行搜索,在其上開車輛內扣得橡膠棍1 支。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林昱翔、溫仁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林昱翔、溫仁炫分別於警詢、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係屬被告陳永倉、段小琴、陳威志、曾展信、蔡巳盛、周尚儒、顏子譯、曾智遠(下統稱被告8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8 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倉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段小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段小琴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倉、段小琴、陳威志、曾展信、蔡巳盛、周尚儒、顏子譯、曾智遠、證人潘文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分別為被告曾展信、蔡巳盛、周尚儒、顏子譯、曾智遠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經被告曾展信、蔡巳盛、周尚儒、顏子譯、曾智遠及其等辯護人爭執除各該被告以外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上開等證詞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前述等筆錄除被告曾展信、蔡巳盛、周尚儒、顏子譯、曾智遠部分各自屬於自己之供述外,其餘對其等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部分外,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8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檢察官、被告8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8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展信、周尚儒、顏子譯、曾智遠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展信、周尚儒、顏子譯、曾智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25-42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倉、陳威志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智遠對被告曾展信、周尚儒、顏子譯部分犯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展信對被告周尚儒、顏子譯、曾智遠部分犯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子譯對被告曾展信、周尚儒、曾智遠部分犯行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725號偵查卷宗【下稱26725 偵卷】第295-301 、425-429 、483-489、585-591 、595-603 、721- 724、727-729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昱翔、溫仁炫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友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他字第2683號偵查卷宗【下稱2683他卷】第227-231、235-238 、645-649 頁),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曾展信、周尚儒、顏子譯、曾智遠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陳永倉、段小琴、陳威志、蔡巳盛部分:訊據被告陳永倉、陳威志、蔡巳盛雖承認有對告訴人林昱翔、溫仁炫各犯剝奪行動自由之罪,然被告陳永倉、陳威志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蔡巳盛則矢口否認於剝奪溫仁炫行動自由時有傷害、恐嚇溫仁炫之行為;被告段小琴則係否認全部犯行,其等之辯詞詳如下述:
⒈被告陳永倉辯稱:我對犯罪事實欄所示客觀行為都承認,但
我叫林昱翔、溫仁炫簽立本票後,隔天就將本票撕掉了,只是想要教訓他們,並沒有要實際讓他們支付票款的意思,應不符合恐嚇取財、加重強盜中取財之要件等語。其辯護人另為其辯護:被告陳永倉知悉林昱翔家境貧窮、父母雙亡,其沒有要林昱翔支付票款之意思,是為了讓林昱翔、溫仁炫不要再檢舉餐廳而已,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取財主觀上犯意等語。
⒉被告段小琴辯稱:本案均係被告陳永倉所主導,我並未與其
通電話核對林昱翔、溫仁炫之身分資料以逼迫他們簽立本票,我也不清楚溫仁炫被剝奪行動自由一事等語。其辯護人另為其辯護:被告段小琴只有在上開陳永倉居處停留一小段時間,且被告陳永倉來電時,被告段小琴應該是沒有接到電話,也未提供該2 人之資料,而本案扣得瓦斯槍、棍棒(詳見下述沒收部分)之車輛雖係登記在被告段小琴名下,然係因雙方原具有夫妻關係,僅係於離婚後尚未處分共同財產,實際上為2 人共同使用,本案扣案等物品均非被告段小琴所使用等語。
⒊被告陳威志辯稱:我對犯罪事實欄所示客觀行為都承認,雖
我有教林昱翔、溫仁炫簽立本票,但沒有實際讓他們支付票款的意思,應不成立恐嚇取財、加重強盜中取財之要件等語。其辯護人另為其辯護:觀之證人陳永倉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陳永倉是為了要嚇阻林昱翔等人檢舉餐廳一事才要求簽立本票,且該等本票亦經被告陳永倉撕毀,顯見其等目的在於單純恐嚇而無取財之意思;又本案簽發之本票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已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完備,是林昱翔、溫仁炫所簽發者應均屬無效之本票;因此,被告陳威志所為應僅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中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則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
⒋被告蔡巳盛辯稱:我雖有為於被告陳永倉等人將溫仁炫押回
被告陳永倉上開住處時在場,並持手機對林昱翔、溫仁炫錄音等上開行為,然我並沒有對溫仁炫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我僅承認對林昱翔、溫仁炫分別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等語。
㈠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行為,為被告陳永倉、陳威志所自承(
見本院卷一第400-401 ;本院卷二第425-42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智遠、曾展信、顏子譯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26725 偵卷第295-301 、425-429 、483-489 頁),並經證人林昱翔、溫仁炫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友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2683他卷第227-231 、235-
238 、645-649 頁),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可見被告蔡巳盛有前往上開居處4 樓毆打林昱翔,惟於林昱翔、溫仁炫簽立本票時僅有被告陳永倉、陳威志在場,蔡巳盛係於溫仁炫簽立本票完成後,經被告陳永倉指示回到現場持手機對林昱翔、溫仁炫錄音。
㈡雖被告段小琴辯稱:其並未就本票與被告陳永倉核對簽發人
林昱翔、溫仁炫資料;被告陳永倉、陳威志均辯稱:其等要求林昱翔、溫仁炫簽立本票並無取財之意思云云,然有以下證人之證述可資為憑:
⒈證人林昱翔於偵查中證稱略以:陳威志叫我寫本票,並說不
能有錯誤,不能偽造,偽造的話段小琴那邊有資料可以確認,陳永倉也有打電話給段小琴確認我的資料,段小琴是後來才到場,因為他們對我動手了我也會怕;段小琴在場時有對我說如果不把勞保局的事情講的一五一十,叫我老實說,如果不老實,你知到會有什麼後果;之後從鰲峰山被但回陳永倉住所,陳永倉、陳威志還有動手打我跟溫仁炫,有拿木棍、膠條,陳永倉、陳威志叫溫仁炫簽本票,陳威志也要教溫仁炫填寫本票,陳永倉說不要做假,資料公司都有,陳永倉有打給段小琴,段小琴提供資料來核對,簽了3 張本票,1張各為400 萬元,我一開始也是簽一樣的金額、數量等語(見2683他卷第227-230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略以:
「(問:陳永倉有無強迫你要簽本票?)有,陳永倉當時是跟我說,叫我家人拿錢來,後來經過詢問,原本是要叫我打給我父親,是陳威志提醒說我父親已經過世,他才說怎麼出國沒幾年,人回來就不在了,因為也無法聯絡,所以才叫我簽本票,其實我大概懂本票是什麼意思,可是我在那個情況下也無法說我不簽。(問:空白本票是何人拿出來給你簽的?)我忘記了,我當時是坐在陳永倉旁邊,是拿到我面前讓我寫的,是陳威志教我要怎麼寫,我寫了我的名字、身分證、住址、日期、金額,3 張本票各400 萬元,但我沒有欠他那麼多錢,當下是因為害怕,也已經被打,所以選擇順從。(問:段小琴來的時候,有對你做什麼事情?)段小琴有責罵我,還拿一張勞工局發的東西給我看,當時我記得我去勞保局是跟他說,可以指名我的名字去公司做勞健保的調查,她拿給我看,跟我說這都已經指名是你了,我也不知道要回答什麼。」、「(問:所以你到陳永倉家,你從1 樓被帶到
4 樓,又從4 樓被帶到1 樓,之後簽了本票以後,段小琴才到現場,沒過多久你就離開陳永倉家,是否如此?)要我現在想,我可能想不起來,過程我想得起來,可是時序,誰幾點到,我記得段小琴是簽完本票才來的,但時間點是否10點多,我不能確定。(問:段小琴來了以後,你還有無被毆打?)是有的,其實我那時還是坐在陳永倉旁邊,段小琴有拿一張勞工局的函來問我,段小琴沒有對我動手是沒有錯,可是事後,還是在這個過程中,我是有被陳永倉動手。(問:可是照你所述,你到陳永倉家以後也已經被打了,也帶你到
4 樓神明廳去悔過了,本票也簽完了,陳永倉還有何理由要繼續打你?)其實我覺得這跟理由沒有關係,我認為是個人的情緒問題,還有他們當下有喝酒,喝酒下去可能情緒,我也不知道他們能不能控制,因為我們討論不出結果,當下我如果直接說,我就是不爽才檢舉,我可能會更慘,我選擇帶過的方式,他當下問我,我選擇也不要去招惹到陳永倉,含糊的帶過,在這個過程中我已經被提問數次,應該是有超過
2 、30次。(問:段小琴除了到現場以後拿了一張檢舉函給你看以外,段小琴有無對你說希望你死,或是希望你簽本票,或是對你動手?)簽本票這些我不確定,段小琴是有說,這種人就是該打,印象中是有。」、「(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你在簽本票的過程中陳永倉有打電話給段小琴,確認你的身分證字號或出生年月日?)是。(問:你怎麼有辦法確定當時陳永倉交談的對象是段小琴?)是沒有辦法確認,但我認為如果他們二個過程中沒有聯絡,段小琴為何可以在那個時間點過後,直接來到陳永倉住所,她為何知道我在陳永倉住所,直接拿那張勞工局的資料給我看,這是我的推測。」、「(問:你曾在偵查中有提過,陳永倉有要求溫仁炫簽本票,你也提到陳永倉向段小琴通話,要確認溫仁炫的資料,當時陳永倉是如何撥通電話跟對話者對話的?你是否記得內容?)內容我不記得,可是他是在簽之前有強調說我們不能造假,資料在公司都有,在我簽的時候有,在溫仁炫也有,分別對我跟溫仁炫這樣說。(問:你有無聽到陳永倉有撥電話,跟接通電話的人確認溫仁炫的資料?)我是沒有聽到電話另外一頭的聲音,但是有聽到陳永倉這一方傳給對方的內容,因為陳永倉沒有按擴音,所以我也只能聽到陳永倉說明,陳永倉說的大概就是資料那些內容,可能要再翻到我之前的筆錄看詳細內容。(問:陳永倉有無複誦溫仁炫的姓名是哪幾個字,又或是溫仁炫的身分證字號?)是沒有提到溫仁炫,因為我們對溫仁炫的另外一個稱呼是「小胖」,有提到「小胖」,沒有提到本名。」、「(問:陳永倉有無跟你說,這是因為要補償『品渝宴川菜館』遭檢舉受罰的損失,所以才叫你簽本票?)他是說,前提之下是如果被勒令停業的話,才會拿出這個本票來使用,拿出來讓我們交出這筆錢。」、「(問:陳永倉要你簽本票的時候,有無對你說什麼話?)在簽之前有一直要聯絡我的家屬拿錢出來,在本票出現之後,也沒有特別講到什麼,是到後面,我剛剛講的那一段,他說這個本票的用意,是到後面我跟溫仁炫在場的時候才說的。(問:你說陳永倉叫你家屬拿錢來,有無說多少錢?)沒有,只有拿本票寫,陳永倉沒有講多少錢,但他的意思是說,你這樣是賠得起嗎?所以才一直要聯絡我父親。」、「(問:我當時到場時,有無說『如果不把勞保局的事情講的一五一十,叫你老實講,如果不老實,你知道會有什麼後果』?)有。(問:我手上是否拿著勞保局的處罰單問你說,當初我們明明講好,幫你漏保的部分幫你補保,你為何要去投訴我?)前面是有。(問:我手上拿到勞保局的處罰單子,裡面已經陳述的事實非常清楚,我為何還要叫你陳述勞保局的事情一五一十,還要恐嚇你,你講這樣的話不符合當時的邏輯,你好好想清楚我當時有無講這句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8-409 、418-420 、422-426、
427、433 頁)。⒉證人溫仁炫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被上手銬反銬押到鰲峰山
,陳永倉、陳威志和其他不認識的人就開始毆打我,打完後把我和林昱翔押回到陳永倉住處,陳永倉叫陳威志把我手銬打開,跟我說我教林昱翔去跟勞保局檢舉,會害他餐廳倒掉,陳永倉就叫我簽本票,不然不讓我離開,簽本票當中,陳威志與陳永倉都有繼續打我,一張各簽400 萬元,簽了3 張,在簽的過程中,陳永倉打電話給段小琴,段小琴有跟陳永倉核對我的身分資料,因為我是餐廳的員工,段小琴一直跟陳永倉重複我的身分證、住址、出生年月日,陳永倉、陳威志之後把我拖到他家廁所前面又毆打我一次等語(見2683他卷第235-236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到現場後打電話給林昱翔,因為我的車子上面有某一個東西卡住了,我有跟林昱翔說,請他跟店家借一把剪刀給我,我當時車停在那兩蚵餐廳的廁所旁邊,我到的時候已經等林昱翔10分鐘了,林昱翔沒有出來,而且我晚上也有事情,所以我趕著要離開,我也沒有想要吃什麼東西,因為我也不餓,我要把車開出去的時候,被他們用段小琴的賓士車把我擋下來,是擋在我的前面,因為中港路開出去只能右轉,就直接擋在我的右手邊,之後他們就把我拉下車,把我上手銬。當時加陳永倉、陳威志,我目測大概有七、八個人把我拉下車,當時陳永倉有在場,而陳威志是銬我的,但是我不知道手銬是誰拿出來的,因為我被拉下車就趴在地上,我眼睛長在前面,也看不到後面,且一秒鐘的時間就趴在地上了,我也看不清楚。」、「陳永倉開始詢問我為何要教林昱翔去對公司投訴,這樣投訴的話,公司可能會倒閉,會賠很多錢,我沒有直接回答陳永倉,但是我跟陳永倉說,我承認是我跟林昱翔講的,後來陳永倉就把我拉起來,押到一台白色的TOYOTA轎車,我被四個人夾在後面,旁邊二個人跟開車的人我不認識,但副駕駛是陳威志,在那兩蚵餐廳的時候,只是把我手銬著,跟我談話,詢問我,那時還沒動手,因為旁邊有客人,後來他們把我載去一個地方,我不知道是哪裡,就是一個山坡,很暗,在山上,我是後來才知道,警察去調查那個地方是鰲峰山。去鰲峰山的車上就開始打我了,陳威志在車上一直動手,到現場的時候就把我拉下車,他們全部打我,我都不認識他們,這些在庭的被告是林昱翔是指認出來的,我在筆錄上講過,我只認識段小琴、陳永倉。」、「他們又把我帶回原來的那台的TOYOTA的車子,把我載到陳永倉的住處,現場的七、八個人全部都有跟回去,陸續有離開,但離開的人我沒時間指認,也時間去認他,因為我的眼睛腫的跟麵包一樣大,看都看不清楚了。到陳永倉的住處後,陳永倉坐在我的右手邊,陳威志坐在我的左手邊,陳威志手上握了一支不知道什麼棍子,一直敲打我的頭,還是在一直打我,跟我說這樣公司要賠很多錢,員工會沒有工作,但關我什麼事,這些事本來就不關我的事,我只是提供意見給別人。他拿本票跟我說,一張要簽400 萬元,不簽就不讓我離開,但到陳永倉住處時就把手銬打開了……」、「……林昱翔也在場,但林昱翔的部分我沒有看到,我的部分是我單獨簽了3 張400萬元的本票,是陳永倉跟陳威志二人都有叫我簽,陳威志是一直敲我的頭叫我簽,陳永倉是疑似打電話給段小琴核對我的資料,因為段小琴有我的員工資料,看我本票簽的對不對。」、「簽了400 萬元各3 張,金額用中文書寫,還有我的姓名、地址、身分證,以及蓋我的手印。當時我一直被輪流毆打,我個人當下的想法,不簽應該也是無法離開,都坐在我旁邊,陳威志就把我押在旁邊,我離不開,當下陳永倉的右手邊還有一座沙發,還坐了三個人,我要簽本票的當下這三個人才離開的,當下我是沒有看到段小琴、蔡巳盛,在場的只有陳永倉、陳威志,還有我對面三個,但我記不起來了,現在當面跟他們見面我也記不起來了,我認識的就是陳永倉跟陳威志。簽本票時陳永倉有打電話出去,說要打給段小琴,要核對我的資料,叫我不要亂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141頁)。
⒊對照上開證人林昱翔、溫仁炫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且其等各
別證述之情節先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與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智遠、曾展信、顏子譯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重大扞格,可以採信。關於被告段小琴有無與被告陳永倉電話聯繫部分,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倉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在我上開住處,只有我打林昱翔,我要求林昱翔簽立本票時,我有跟段小琴通過電話核對林昱翔之身分資料,段小琴人在餐廳裡,電話跟她說她有看林昱翔履歷表,我有問她林昱翔的身分證字號,段小琴就告訴我;我於要求溫仁炫簽本票時,我有跟段小琴電話確認溫仁炫身分資料,但段小琴不知道他的身分證,只有確認名字,溫仁炫沒有寫履歷表等語(見2683他卷第87-88 頁);其於審理時則證稱略以:「在林昱翔還未去檢舉之前,我所知的情況是這是段小琴的疏忽,段小琴跟我說因為那時店裡很忙,段小琴一個人要管理,又要幫員工申請勞健保,所以林昱翔的部分忘記投保,我知道之後趕快跑到店裡先去跟林昱翔溝通,林昱翔說沒關係,疏忽就疏忽了,並且說他可能也不做了,我跟林昱翔說,疏忽的部分我會在計算薪資時補貼給林昱翔,林昱翔說好,因為林昱翔是潘文平的女友介紹過來的,他們住隔壁,所以我又透過潘文平去跟林昱翔說,大家都認識,就不要再去說那些威脅的話,因為我沒有在店裡時,林昱翔平常就會跟溫仁炫在廚房說一些威脅的話,說要去投訴店裡,但我都已經跟林昱翔講好了,是我們的疏忽,我們也要做補償了,林昱翔一會跟我說沒關係,到時候在薪水上做補償,卻又私底下在威脅,這樣欺負一個女孩子對嗎?關於檢舉的這件事情,段小琴本身也有跟林昱翔溝通過,但溝通未果,所以段小琴才打電話請我處理這件事情,讓我跟他們溝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
5 頁),勾稽前述證人林昱翔、溫仁炫等證述內容,足認本案係起因於被告段小琴要求被告陳永倉就檢舉一事與林昱翔為溝通所發生,顯見被告段小琴就此事有直接利害關係,則被告陳永倉等證人上開所證關於被告陳永倉有撥打電話給被告段小琴確認簽立本票者身分一事,即與常情無違,實值憑採,是被告段小琴有經與被告陳永倉聯繫分別核對林昱翔、溫仁炫之資料之行為,堪以認定,其於與被告陳永倉通話後,有與被告陳永倉、陳威志形成上開等行為之犯意聯絡無誤。
㈢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固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於不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則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其等上開證述,可見被告陳永倉、陳威志係因林昱翔詢問溫仁炫後,向勞工保險主管單位進行檢舉,被告段小琴收到相關公文心生不滿,因此告知被告陳永倉,被告陳永倉、陳威志即轉而強逼林昱翔、溫仁炫分別簽立上開等本票,且被告段小琴於電話中已然知悉簽立本票等節,於抵達上開居處時又見被告陳永倉仍接續毆打林昱翔,其並開口要求林昱翔如實陳述檢舉之緣由,其自難對此情諉為不知,而林昱翔確係因與溫仁炫討論後知悉檢舉之方法,因此在本案中迫於無奈假意邀約溫仁炫,是被告段小琴等3 人明知遭檢舉需支付之罰鍰等數額有限,實際上並未有任何其他損害發生,竟虛偽陳稱餐廳未來可能因而停業等尚未存在之藉口,以上開等方式強迫林昱翔、陳威志依其等指示各簽立總金額高達1200萬元之本票,且已達對被害人2 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剝奪,揆諸上開說明,除共同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罪以外,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況被告陳永倉、陳威志於林昱翔簽立本票前,甚至考量其可能無法自己支付,欲轉向其父親出面處理,益徵簽立本票原有實際要求林昱翔付款之意思,其等辯稱並未有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又證人林昱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永倉拿給我的不是空白本票,上面已經填好日期,日期不是我寫的,是他們填的,日期是在我寫的資料的上面,寫108 年3 月19日,金額也已經寫好了,我負責寫剩下的資料,姓名、身分證、住址這三樣,3 張本票都是這樣,日期、跟金額已經填好,我沒有看到是否是陳永倉寫的,但我確定這3 張本票上的日期、金額都已經填好,我寫的是下面的姓名、身分證字號跟住址,本票都寫好之後被陳永倉收去抽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433 頁);證人溫仁炫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簽了400 萬元各3 張,金額用中文書寫,還有我的姓名、地址、身分證,以及蓋我的手印;有簽名、捺指印,3 張本票都有簽中文及阿拉伯數字的面額400 萬元,寫了三次,簽名也三次,捺指印三次,也有寫我住處的地址、身分證字號,日期也是我寫的,完整的本票都是我簽的,是拿一本空白的本票本給我,我簽了3 張,從無到有簽的,每個位置我都有簽,我也有寫當天的日期,但不清楚是發票日或到期日,我記得我只寫最下面的日期跟我的身分證、住址、姓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146 頁),惟本案並未扣得上開本票,卷內皆無證據證明已有填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等法定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難屬有效之本票,故被告陳永倉、陳威志、段小琴所為以上述等手段強逼林昱翔、溫仁炫簽立本票之共同恐嚇取財之行為,因未獲得有效之本票而俱屬未遂。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蔡巳盛雖否認有對溫仁炫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等情,然參酌證人溫仁炫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他在場之被告蔡巳盛、曾智遠、曾展信、周尚儒、顏子譯係於溫仁炫簽立本票前才離開,且證人林昱翔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略以:「(問:你再回到陳永倉住處時,還有無再被毆打?)有被陳永倉毆打。(問:現場有誰你是否記得?)當下有陳永倉、陳威志、蔡巳盛、曾智遠、曾展信、周尚儒、顏子譯,段小琴那時已經不在。」、「(問:你們簽本票之後,陳永倉有無要求蔡巳盛拿手機來錄音,叫你們錄音說簽本票是你們自願的,因為你們亂檢舉?)有,確定有錄音,拿蔡巳盛的手機,是蔡巳盛錄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427 頁),足認被告蔡巳盛有毆打林昱翔,並於自鰲峰山返回上開居處時在場,雖離開一段時間,復於林昱翔、溫仁炫簽立完本票後,又依被告陳永倉指示以手機錄音,而就錄音一事,亦為被告蔡巳盛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蔡巳盛係知悉林昱翔、溫仁炫自始即遭其等以聚集多人,並於過程中陸續對林昱翔、溫仁炫施加暴力、出言恐嚇而導致心理上壓力等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其雖無加入強簽本票之犯行,然其對剝奪行動自由手段之整體犯罪行為均有參與之犯意聯絡,並就部分階為行為分擔,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蔡巳盛仍應與有犯意聯絡之其他本案被告對其等所為剝奪溫仁炫行動自由手段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共同負責。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永倉、段小琴、陳威志強逼溫仁炫簽立上開等本票乙節,應成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3 款、第4 款攜帶兇器、結夥3 人以上之情形等語(被告蔡巳盛、曾智遠、曾展信、周尚儒、顏子譯亦不構成加重強盜罪部分,詳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經查:
㈠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
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之證人林昱翔、溫仁炫前述等證述情節,可認溫仁炫簽立
本票時已經解開手銬,且當時僅有被告陳永倉、陳威志與林昱翔在旁,其他被告曾展信、蔡巳盛、周尚儒、顏子譯、曾智遠均未在場或已駕車離去,被告陳永倉亦係以撥打電話方式與被告段小琴核對簽發本票之溫仁炫資料。又證人林昱翔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陳永倉有拿出什麼東西出來嗎?)有,他拿一支黑色小支的手槍。(問:有擊發嗎?有對空鳴槍嗎?)是有聲音的,陳永倉有對上面開槍,蠻大聲的,但我不知道是否是真槍。」、「(問:【提示扣案瓦斯槍】是否是這把槍?【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記得是黑色的,大小差不多,槍聲是「砰」的聲音,也不像BB槍,BB槍根本沒有聲音。就「砰」一聲,前後總共三聲,不是連開的,聽到的是「砰」這種聲音,不是氣體發出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 、431 頁);證人溫仁炫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提示扣案之空氣槍,是否是這把槍?【提示使其辨認】不是。當時陳永倉拿一把槍,我可以確定不是扣案的這把,因為陳永倉就在我面前,陳永倉當時有拿那把不是扣案的槍敲我的頭,也有擊發,擊發三次,第一次是在我面前二次,在離我遠一點的時候再一次,三次都是對空鳴槍,不是對著我開槍,我有感覺到是只有聲響,感覺不到子彈射出來,我聽得到聲音而已。」(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足認被告陳永倉所持者並非本案扣案之瓦斯槍,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該槍係屬具有殺傷力之真槍,僅能認定屬於可發出聲響、非真槍之某不詳槍枝。從而,在被告溫仁炫已未上銬而脫離鰲峰山此一偏僻無人地點,且其與林昱翔之人數與在場被告陳永倉、陳威志相當,及林昱翔未能判斷被告陳永倉所持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溫仁炫亦未能感覺確有子彈自該不詳槍枝射出等情形下,溫仁炫於簽立本票時是否已達喪失意思自由或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屬有疑,檢察官就此既未能證明,自不能逕認被告陳永倉、陳威志、段小琴此部分所為該當於加重強盜罪,而應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此情已據本院判斷如上,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 人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經查,本案被告8 人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4
6 條第1 項等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就上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
346 條第1 項之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依法自均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於108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後,其法定刑雖較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重,然倘行為人於對被害人私行拘禁之過程中,並無對被害人傷害之故意,而僅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實行該罪之強暴構成要件行為而致被害人受有輕傷,尚難另論以傷害之罪。經查:本件被告陳永倉、段小琴、陳威志對告訴人林昱翔、溫仁炫各本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以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方式對其等剝奪行動自由,及以強逼告訴人林昱翔、溫仁炫分別簽立上述等未具備法定記載事項之本票而屬無效之票據,且被告陳永倉、段小琴、陳威志對告訴人2 人剝奪行動自由持續相當非短之期間,是核被告陳永倉、段小琴、陳威志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曾展信、蔡巳盛、周尚儒、顏子譯、曾智遠則先後對告訴人2 人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而將告訴人2 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直至告訴人2 人經搭載離去始恢復自由,是核被告曾展信、蔡巳盛、周尚儒、顏子譯、曾智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8 人雖以前述強押上車、恐嚇及毆打等手段剝奪告訴人2 人之行動自由,然此均係出於質問檢舉餐廳一事之同一目的,且各在剝奪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8 人剝奪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又起訴意旨認如犯罪事欄所示部分,被告陳永倉、段小琴、陳威志並未致告訴人2 人之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其等妨害行動自由係恐嚇取財之當然結果,無另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其等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係屬既遂,及認被告曾展信、蔡巳盛、周尚儒、顏子譯、曾智遠對告訴人林昱翔、溫仁炫係分別成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等語,容有誤會,本院認被告陳永倉、段小琴、陳威志所為係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本票部分無證據證明均屬有效本票應屬未遂,業如前述),因妨害自由之期間已達相當持續之程度,應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而被告曾展信、蔡巳盛、周尚儒、顏子譯、曾智遠並未加入與被告陳永倉、段小琴、陳威志強逼告訴人2 人簽立本票之行為(詳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僅形成與被告陳永倉、段小琴、陳威志對告訴人2 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永倉、段小琴、陳威志對告訴人溫仁炫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然本院認其等此部分所為應不構成加重強盜罪,已如前述;因上述各節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8 人變更後之罪名,渠等防禦權之行使已獲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既遂、未遂之問題尚不涉及罪名變更,故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三、被告陳永倉、段小琴、陳威志就對於告訴人2 人分別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間;被告8 人就對於告訴人2 人各為前述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永倉、段小琴、陳威志為實現向告訴人2 人恐嚇取財之目的而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觸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陳永倉、段小琴、陳威志對告訴人林昱翔、溫仁炫各別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2 罪,及被告曾展信、蔡巳盛、周尚儒、顏子譯、曾智遠對告訴人林昱翔、溫仁炫各別所犯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2 罪,犯意皆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被告陳威志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沙交簡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陳威志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陳威志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其本案所犯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陳永倉、段小琴、陳威志雖分別著手以前述等之手段,脅迫告訴人2 人簽立本票,惟如前述,本案前述等本票均未扣案,卷內無證據證明有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尚難認被告陳永倉、段小琴、陳威志已取得有效之本票財物,應均屬未遂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倉、段小琴、陳威志明知告訴人林昱翔檢舉餐廳未投保乙節係事出有因,且餐廳遭檢舉後罰鍰亦有限額,與告訴人2 人並無其他債務關係,遑論亦無與告訴人2 人有何如票面金額各高達1200萬元之損害糾紛,且縱使往後有其他債權,以其等之年齡、智識程度(見下述),亦應知悉求償債務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竟強逼告訴人2 人簽立上開等本票以索取財物,並與被告曾展信、蔡巳盛、周尚儒、顏子譯、曾智遠共同對告訴人2 人為強制、毆打、恐嚇危害安全等方式剝奪其等人身自由,所為實應予非難;審酌被告陳永倉、陳威志、曾展信、蔡巳盛、周尚儒、顏子譯、曾智遠均與告訴人林昱翔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7-1
70、191-201 、275-277 頁),及被告陳永倉、段小琴、陳威志、曾展信、周尚儒、顏子譯、曾智遠亦已與告訴人溫仁炫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本院卷二第427 頁);兼衡被告陳永倉、陳威志、蔡巳盛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曾展信、周尚儒、顏子譯、曾智遠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被告
8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暨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27-42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威志、曾展信、蔡巳盛、周尚儒、顏子譯、曾智遠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8 人為本案犯行,係於連續之一段期間內分別對告訴人2 人所為,其犯罪手段、態樣相似,目的均係對告訴人等檢舉餐廳一事心生不滿,復斟酌被告8 人犯數罪所分別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被告8 人年紀與前述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衡酌刑罰對被告8 人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對被告8 人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陳威志、曾展信、蔡巳盛、周尚儒、顏子譯、曾智遠部分,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末查,被告曾展信、蔡巳盛、周尚儒、顏子譯、曾智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2 年。本院為確保被告曾展信、蔡巳盛、周尚儒、顏子譯、曾智遠記取教訓,嗣後能確實恪遵法令規定並警惕自身行止,認宜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及第8 款規定,命被告蔡巳盛、曾展信、周尚儒、顏子譯、曾智遠應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以維法治,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曾展信、蔡巳盛、周尚儒、顏子譯、曾智遠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院所定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本案上述等本票,被告陳永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全數撕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 頁),且告訴人林昱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立本票後並未經追索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
4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票據仍屬存在而為被告陳永倉所有,另卷內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段小琴、陳威志有何分得上開本票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即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得之木製棍棒、橡膠棍各1 支,為被告陳永倉所有,係其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2 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永倉科刑項下皆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IPHONE手機、VIVO手機各1 支,均核與本案無關;扣案之瓦斯槍1 支,告訴人林昱翔、溫仁炫均證述並非被告陳永倉在前述鰲峰山上所持用者,業如前述,與本案亦無關聯,皆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陳永倉所持用之前述某不詳槍枝,並無證據可證係屬於有殺傷力之槍枝,亦據本院判斷如上,難認屬於違禁物;該不詳槍枝與告訴人溫仁炫遭上銬之手銬,亦無證據認定仍屬存在而為被告陳永倉或陳威志所有、管領使用,且均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展信、蔡巳盛、周尚儒、顏子譯、曾智遠有分別強逼林昱翔、溫仁炫簽立上開等本票之行為,應先後成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3 款、第4 款攜帶兇器、結夥3 人以上之情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展信、蔡巳盛、周尚儒、顏子譯、曾智遠涉犯上開等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昱翔、溫仁炫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倉、陳威志等人之證述,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含告訴人等受傷、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計39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2紙、案發現場地圖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刑案現場照片(含告訴人等受傷、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計39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2紙、案發現場地圖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通話明細等及扣案之瓦斯槍1支、木棒1支、黑色塑膠棍1支等物為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展信、蔡巳盛、周尚儒、顏子譯、曾智遠均堅詞否認有何強逼林昱翔簽立本票之恐嚇取財犯行,及強逼溫仁炫簽立本票之加重強盜犯行,而被告曾展信、蔡巳盛、周尚儒、顏子譯、曾智遠於林昱翔、溫仁炫簽立本票時均未在旁等情,有證人林昱翔、溫仁炫上開等證詞附卷可參,且證人林昱翔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剛剛你有提到,在段小琴到場時已經本票簽完了,就其他被告曾展信、周尚儒、顏子譯、曾智遠等人到場的順序,大概是在哪個時段到場?)其他四個是屬於比較晚,應該是簽完本票之後,才看到段小琴、曾智遠、曾展信、周尚儒、顏子譯。(問:從鰲峰山結束之後,你們有再回到陳永倉住處,之後有哪些人離開?)到現場的是六位,陳永倉、陳威志、曾智遠、曾展信、周尚儒、顏子譯從鰲峰山回來到陳永倉住所,蔡巳盛是一直就待在陳永倉住所,後來離開的順序是,曾智遠、曾展信、周尚儒、顏子譯他們四個先離開,後來是我跟溫仁炫離開。印象中曾展信他們四人是一起離開的,因為當時是一台TOYOTA七人座的。」等語詳細(見本院卷一第425 頁),則被告曾展信、蔡巳盛、周尚儒、顏子譯、曾智遠辯稱其並未加入強逼林昱翔、溫仁炫簽立本票,尚非無據,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就要求林昱翔、溫仁炫簽立本票以賠償餐廳損失等節有何犯意聯絡,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曾展信、蔡巳盛、周尚儒、顏子譯、曾智遠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展信、蔡巳盛、周尚儒、顏子譯、曾智遠有為此部分犯行,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其等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就其等所示被訴涉犯恐嚇取財、加重強盜罪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曾展信、蔡巳盛、周尚儒、顏子譯、曾智遠等此部分行為,就林昱翔部分,係屬其等開始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延續,而就溫仁炫部分,則係屬剝奪溫仁炫行動自由行為之展延,均與本院認定被告曾展信、蔡巳盛、周尚儒、顏子譯、曾智遠就林昱翔、溫仁炫所各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實質上一行為之不可分之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