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輝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林錫岑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錫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冠輝、林錫岑為夫妻關係,並分別為林淳湄之子、媳,李泱瀓(嗣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改名為李沛瀞;下稱李沛瀞)之兄、嫂。林志能則為林淳湄之胞兄、李冠輝之舅舅(經本院於99年7 月6 日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李冠輝擔任輔助人;已於106 年5 月5 日死亡),且因父母早逝,後因未婚、無子嗣,亦無力管理名下財產,林志能與其外甥李冠輝、外甥女李沛瀞遂於99年1 月13日,簽署信託契約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完成該信託契約之公證程序,約定林志能將名下財產移轉與李冠輝、李沛瀞,由李冠輝、李沛瀞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共同管理林志能信託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2,482 萬7,250 元,信託期間自99年1 月13日至129 年1 月12日止,信託標的應依銀行定期存款或一般存款方式辦理以保障利息收入,信託權益之歸屬人及受益人均為林志能,契約書之效力及於繼承人、管理人與承受人。李冠輝、李沛瀞於翌(14)日一同聯名在台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申設「李冠輝、李泱澂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將前述信託財產陸續移轉存入該專戶,由李冠輝、李沛瀞共同取得上開信託財產所有權,並依信託契約管理信託財產。李冠輝、李沛瀞每星期須自該信託專戶提領5000元作為林志能之生活費,當時身懷六甲且居住於臺中市潭子區之李沛瀞往返臺中市豐原區於銀行取款條用印極度不便,李沛瀞遂於99年約4 、
5 月間某日,將該信託帳戶之「李泱澂」印鑑章委由住在豐原區之林淳湄保管,並授權林淳湄於需領取林志能生活費時在取款條用印。詎李冠輝竟於99年5 月間某日,前往林淳湄住處,趁林淳湄外出不在家之際,以須領款支付林志能生活開銷為由,向其父李漢濱(嗣已死亡)拿取置放在房間抽屜之「李泱澂」印鑑章後,即將該印鑑章留供己用。李沛瀞於事隔半年知悉後,雖曾向李冠輝索討印鑑章,惟李冠輝向李沛瀞稱:上開信託財產經公證程序及信託,相當安全等語,李沛瀞遂將「李泱澂」印鑑章留予李冠輝保管,並由李冠輝協助共同保管該信託帳戶財產。
二、李冠輝、林錫岑因經濟困窘,均明知李冠輝所保管上開信託專戶內財產係由李冠輝與李泱澂共有,且李冠輝受林志能委託,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信託財產,並依信託契約所定以銀行定期存款或一般存款方式辦理,以保障利息收入,並明知李沛瀞僅同意提領信託專戶內財產用於林志能生活開銷,而無授權或同意將信託財產用以給付林錫岑個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竟個別2 次同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林志能、李沛瀞授權或同意,利用保管信託專戶財產之機會,違背其依信託契約對林志能所負義務,同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李冠輝與李沛瀞共有信託財產侵占入己,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下列行為:①推由李冠輝至台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冒用李沛瀞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李泱澂」印鑑章而形成「李泱澂」之印文,再蓋用「李冠輝」、「李冠輝李泱澂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印鑑章後,而偽造李沛瀞同意與李冠輝共同提領該信託專戶內款項之私文書,並將該取款憑條交付台中商業銀行行員而行使之,②致使台中商業銀行行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款項交予李冠輝,足生損害於李沛瀞個人權益及台中商業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③李冠輝再先後將上開提領款項,轉匯至林錫岑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以上開方式共同侵占共計1,808 萬元,④復由林錫岑擔任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投保「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投保日期為100 年7 月11日、保單號碼0000000 號,約定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李冠輝、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林錫岑),李冠輝、林錫岑旋即先後將部分款項匯款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及返還該保單之借款(提領轉匯信託專戶內款項時間、金額、金錢流向、盜蓋印文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李冠輝、林錫岑上開所為,減少該信託專戶內財產,致生損害於林志能之利益。嗣林志能於106 年
5 月5 日死亡,李沛瀞與身為林志能繼承人之一之林淳湄多次要求李冠輝交付該信託專戶款項與林志能之其他繼承人,並進行對帳,惟均遭李冠輝、林錫岑拒絕,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於106 年12月8 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請求調取該信託帳戶相關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等資料,始發現前揭信託專戶內款項遭轉匯至林錫岑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並用於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或返還保單借款之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淳湄、李沛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㈠證據能力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李冠輝、林錫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0 至261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李冠輝、林錫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李冠輝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李冠輝係獲得告訴人李沛瀞
同意後,與告訴人林淳湄一同前往銀行提領信託專戶款項,告訴人李沛瀞、林淳湄對於被告李冠輝挪用該信託專戶款項一事,自難諉為不知。且告訴人林淳湄於被告李冠輝、林錫岑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亦在場,業經證人朱烜寧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堪認告訴人林淳湄早已知情。此外,告訴人李沛瀞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6 月間,即要求證人李姿儀向被告2 人轉達將部分信託財產提領出來供告訴人2 人花用,足認告訴人李沛瀞早已得知被告李冠輝使用信託財產之事。況告訴人李沛瀞之夫即證人王永昇於106 年5 月22日前往被告李冠輝所經營店面要求分配信託專戶內財產,則告訴人李沛瀞至遲於106 年5 月22日即知悉信託專戶內財產遭挪移至被告林錫岑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然告訴人林淳湄、李沛瀞卻於
106 年12月8 日始提起侵占、背信告訴,顯已逾越告訴期間等語。經查: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4 條之規定,於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第34
2 條背信罪均準用之,刑法第338 條、343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李冠輝、林錫岑為夫妻,分別為告訴人李沛瀞之兄、嫂,告訴人林淳湄之子、媳,被害人林志能之外甥、外甥之配偶,且被害人林志能於
106 年5 月5 日死亡等情,有告訴人林淳湄戶籍謄本、被害人林志能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李冠輝一親等資料、告訴人林淳湄三親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1、53、69頁、交查卷第7 至8 頁)。堪認被告李冠輝、林錫岑分別為告訴人李沛瀞之二親等血親、姻親;另各為被害人林志能之三親等血親、姻親。告訴人林淳湄則為被害人林志能之二親等內旁系血親。從而,被告李冠輝、林錫岑涉犯侵占(侵占被告李冠輝與告訴人李沛瀞共有信託財產)、背信(違背被害人林志能以信託契約付託任務)犯行,揆諸上開規定,須告訴乃論;背信部分得由被害人林志能之二親等內旁系血親即告訴人林淳湄提出告訴。
⒊經查,證人朱烜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至被告
李冠輝、林錫岑經營店內說明系爭保險契約時,告訴人林淳湄並非每次均在場,如有在場時亦係在旁照顧孫子。討論保險商品時,並不是每次均會提及被告李冠輝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被害人林志能之財產,至於告訴人林淳湄是否瞭解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其無法明確知悉等語(見交查卷第433 至435 頁、本院卷第263 至274 頁),可徵告訴人林淳湄於證人朱烜寧向被告李冠輝、林錫岑說明系爭保險契約時,僅係有時在場而已,且縱使在場,亦忙於其他事情,而無加入討論,況討論系爭保險契約時亦不必然均會提及資金來源,則告訴人林淳湄是否有聽聞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系爭保險資金來源等情,均屬未明,尚難以告訴人林淳湄曾經於討論系爭保險契約時在場,即逕認告訴人林淳湄瞭解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並知悉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何。
⒋證人即被告李冠輝、林錫岑之女李姿儀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被害人即其舅公林志能約於3 年前即其大學四年級畢業時逝世。在被害人林志能住進療養院後,告訴人林淳湄、李沛瀞常常至被告李冠輝經營店內討要金錢。其就讀大學時,告訴人林淳湄曾請其向被告李冠輝轉達,要求被告李冠輝提領被害人林志能之存款給告訴人林淳湄花用;另其於104年至105 年6 月間,寄居於告訴人李沛瀞家中,告訴人李沛瀞多次請其轉達被告李冠輝,要求被告李冠輝拿出被害人林志能賣地所得金錢供告訴人李沛瀞運用等語,告訴人李沛瀞甚至表示「妳爸爸想要自己獨自占有這筆錢,不想要給我們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至282 頁)。由證人李姿儀之證述內容觀之,至多推知告訴人2 人曾言及使用該信託專戶財產之事或對被告李冠輝行事有微詞,惟均無具體論及被告李冠輝、林錫岑如何處理該信託專戶財產之事,是以,尚無法直接推認告訴人2 人知悉被告李冠輝已將該信託專戶款項匯入被告林錫岑台新銀行帳戶乙情。
⒌證人王永昇於被害人林志能死亡後,即於106 年5 月22日為
了告訴人2 人要求分配信託財產遭拒一事至被告2 人經營店家內,要求被告2 人分配300 萬與告訴人林淳湄等情,業經證人王永昇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明確(見交查卷第181頁),且有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至181頁)。惟查,告訴人2 人向被告2 人要求分配該信託專戶財產卻屢為被告2 人所拒,已如前述,在此狀況下,衡情告訴人2 人、證人王永昇自會懷疑該信託專戶款項或容已遭被告
2 人花用殆盡或移轉至他處,故被告2 人始不願、亦無法將款項分配與繼承人,是以,證人王永昇於親自向被告2 人要求分配該信託專戶內財產與告訴人林淳湄遭拒時,固言稱「那些錢早就轉到你(林錫岑)的戶頭了」、「你(李冠輝)才可以把這筆錢轉到別的地方,所以沒有在信託裡面」,然此或係證人王永昇個人臆測之詞。況該信託專戶之所有印鑑章(含「李泱澂」印鑑章)及存簿於99年間起即由被告李冠輝保管等情,為被告李冠輝所供承在卷(見交查卷第63頁),益徵告訴人李沛瀞對該信託專戶之資金實際流向應較難掌握,難以逕認告訴人李沛瀞於106 年5 月間即有確實證據、並確知被告2 人為本案侵占、背信犯行。
⒍查告訴人李沛瀞、林淳湄固於被害人林志能過世後,不斷要
求被告李冠輝、林錫岑2 人將信託財產分配與被害人林志能之繼承人,惟遭被告李冠輝、林錫岑拒絕等情,業經告訴人李沛瀞、林淳湄、證人王永昇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或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0、301 至302 頁、交查卷第
181 頁),並有存證信函1 份、錄音譯文2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8至49頁、交查卷第215 至245 頁),此亦為被告李冠輝所不否認(見交查卷第6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由此可見,告訴人李沛瀞、林淳湄對該信託專戶內財產相當在意,倘若告訴人李沛瀞、林淳湄早已清楚該信託專戶內財產去向,其等大可於申告之初即直接指明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已遭被告李冠輝、林錫岑侵占,而非僅泛稱被告李冠輝、林錫岑侵占信託財產等語。況告訴人李沛瀞、林淳湄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均陳稱:其等直到地檢署向銀行調取資料並於偵查庭開庭告知時,其始知悉該信託專戶內款項遭被告2 人挪用等語甚明(見交查卷第361 頁),則告訴人李沛瀞、林淳湄是否知悉並同意被告李冠輝提領、轉匯上開款項一事,即有疑問。另參以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均係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且其中部分款項用於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及返還保單借款等情,為被告李冠輝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315 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107 年4 月19日中業執字第107001 0739 號函檢送上開信託專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 份(第145-18 2頁)、該信託專戶交易傳票4 張、台新銀行108 年3 月6 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3171號函檢附林錫岑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台新銀行帳戶交易傳票、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08 年8 月21日中壽契字第1080002961號函檢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資料明細表、要保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紙各1 份(見他卷第145 至18 2、287 至289 頁、交查卷第105 至173 、
351 、441 至47 0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倘若告訴人李沛瀞、林淳湄同意被告李冠輝自該信託專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供投資使用,衡情告訴人李沛瀞、林淳湄應當自提領款項中分得部分利益,而非悉數均由被告李冠輝、林錫岑獨得,益徵告訴人李沛瀞、林淳湄於至地檢署申告前並不清楚被告李冠輝、林錫岑如何使用該信託帳戶內款項。
⒎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2 人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調閱相關交
易明細後,始確知被告2 人為本案侵占、背信犯行並提出告訴,告訴人2 人提出告訴尚未逾期。被告李冠輝之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冠輝、林錫岑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推由被告李冠輝持自己及「李泱澂」印鑑章、該信託專戶印鑑章,提領並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林錫岑申設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且用於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及返還保單借款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背信犯行。①被告李冠輝辯稱:其經過告訴人李沛瀞同意蓋印並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去投資,被害人林志能在世時也同意其提領信託專戶內款項等語;被告李冠輝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李冠輝與被害人林志能平時感情甚佳,已答應將財產留給被告李冠輝,又告訴人李沛瀞既已知悉信託帳戶印鑑章為被告李冠輝取走,竟未積極討要取回,足見本案係經告訴人李沛瀞同意蓋印並提款等語。②被告林錫岑辯稱:其未參與本案犯行,且就相關細節亦不知情;被告李冠輝曾提出被害人林志能同意於死亡後始將遺產交付被告李冠輝之文件,其才同意出借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等語;被告林錫岑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林錫岑因信賴被告李冠輝就如何運用被害人林志能交付財產一事,已徵得被害人林志能、告訴人林淳湄、李沛瀞同意,始同意出借帳戶並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其餘情節被告林錫岑均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冠輝、告訴人李沛瀞與被害人林志能於上開時間簽署
前開信託契約並經民間公證人完成公證程序,約定被害人林志能將名下財產移轉予被告李冠輝、告訴人李沛瀞,由被告李冠輝、告訴人李沛瀞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共同管理林志能信託財產共計2,482 萬7,250 元。被告李冠輝、告訴人李沛瀞於前揭時間一同聯名申設「李冠輝、李泱澂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將被害人林志能信託財產陸續移轉存入該專戶,而由被告李冠輝、告訴人李沛瀞共同取得上開信託財產所有權。嗣告訴人李沛瀞將自己「李泱澂」印鑑章交由告訴人林淳湄保管;而被告李冠輝復於99年5 月間向父親李漢濱拿走「李泱澂」印鑑章後,該印鑑章即由被告李冠輝持有保管,並由被告李冠輝保管信託專戶財產等情,為被告李冠輝、林錫岑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15 至316 頁),並經告訴人李沛瀞、林淳湄、王永昇、唐錫文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明確(見他卷第9 至11頁、交查卷第39至
43、55至65、177 至181 、191 至195 頁、本院卷第282 至
290 頁),且有信託契約書、公證書及所附文件、「李冠輝、李泱澂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存摺、台中商銀107 年4 月19日中業執字第1070010739號函檢送上開信託專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錄音譯文各1 份(他卷第13至43、67至68、145至182 頁、交查卷第229 至245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冠輝先後提領該信託專戶內款項(詳如附表一「提領
金額」欄所示),並轉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以用於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及返還保單借款;另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李冠輝、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林錫岑等情,為被告李冠輝、林錫岑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15 至316 頁),並有台中商銀107 年4 月19日中業執字第1070010739號函檢送上開信託專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 份、台中商銀總行107 年5 月31日中業執字第1070016779號函檢送附該信託專戶之交易傳票4 張、台新銀行108 年3月6 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3171號函檢附林錫岑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台新銀行108 年5 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9138號函復並檢附林錫岑帳戶交易傳票1 張、108 年5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3891號函及函附林錫岑帳戶交易傳票即取款憑條1 張、中國人壽108 年8 月21日中壽契字第1080002961號函檢附要保人林錫岑保險資料明細表、要保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紙1 份(他卷第
145 至182 、287 至289 頁、交查卷第105 至173 、337 、
351 、441 至470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㈢被告李冠輝雖辯稱被害人林志能同意其自行使用該信託帳戶
內款項等語。惟查,被害人林志能99年1 月10日聲明書記載:「我林志能……於民國99年1 月10日起願意將我全部的財產交給李冠輝使用,…並且我將請李冠輝用這些錢照顧我至百年以後」,99年7 月8 日聲明書記載:「我林志能……於民國99年7 月8 日起我願意將信託中的錢,全數交給李冠輝……,並且照顧我到終老後,我願意將我所留下的錢,全數交由李冠輝來繼承,我不願意給我的兄弟姊妹,他們不曾照顧我一直認為我智能不足和神智不清」,有上開聲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觀諸上開聲明書全文意旨,被害人林志能係表示願將其所有財產或信託財產交予被告李冠輝供照護自己終老之用,待被害人林志能死亡後方歸被告李冠輝所有之意,而非於被害人林志能尚存活時,被告李冠輝即可擅自處分、挪用該信託專戶款項供被告李冠輝個人私用,實難認被告李冠輝已得到被害人林志能同意得自由處分該信託專戶財產。況被害人林志能於99年7 月6日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被告李冠輝擔任輔佐人,被告李冠輝亦於輔助宣告程序中出庭作證,有訊問筆錄、本院99年度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佐(見輔宣卷第203 至206 、247 至252 頁),被害人林志能於99年7 月
8 日當時是否有能力同意被告李冠輝於其在世時將信託專戶款項挪為個人投資之用,實有疑問。又被告李冠輝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擔任被害人林志能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對於信託契約受託人應遵守信託契約管理信託財產,而不能任意以違背信託契約約定之方式管理、使用信託財產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綜上,堪認被告李冠輝未得到被害人林志能同意,即自行私自挪用附表一所示款項,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甚明。被告李冠輝所辯為無足採。
㈣證人朱烜寧於偵訊陳稱、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曾
於台新銀行豐原分行任職,被告李冠輝、林錫岑透過其投保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1000萬左右,以被告林錫岑申辦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繳款。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林錫岑申辦開設。被告李冠輝表示,係以被告李冠輝管理之被告李冠輝舅舅財產作為資金來源,簽署保險契約時,被告林錫岑必定在場,因為需要被告林錫岑親自簽署相關文件(見交查卷第433 至435 頁、本院卷第272 頁),爰審酌證人朱烜寧證述內容符合交易常情,且係與本案無關聯之客觀第三人,應無刻意虛捏事實之必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
3 月6 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3171號函檢附林錫岑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08 年8 月21日中壽契字第1080002961號函檢附要保人林錫岑保險資料明細表、要保書各1 份(見交查卷第第105 至173 、441 至448 頁)可資佐證,證人朱烜寧所述應值採信。況被告林錫岑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同意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供匯款購買系爭保險,並於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15 至
316 、392 頁),堪認被告林錫岑明知並同意使用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匯款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㈤被告林錫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被告李冠輝提出被害人林志
能出具之99年1 月10日及同年7 月8 日聲明書供其參看後,其同意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供存放被害人林志能交與被告李冠輝之款項,並將該筆款項用於給付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第
315 頁至31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冠輝於本院審理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91 至303 頁),自卷附被害人林志能出具99年7 月8 日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載明「我林志能…我願意將信託中的錢,全數交給李冠輝…並且照顧我到終老後…」等語觀之,被告林錫岑既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閱覽上開文件內容後,自當理解上開聲明書所示,係被害人林志能表示將信託專戶內金錢交與被告李冠輝用於照顧被害人林志能。足認被告林錫岑除知悉該筆款項匯入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外,亦明知被害人林志能信託予被告李冠輝用於照顧被害人林志能之晚年生活,而非供被告李冠輝、林錫岑任意花用。另參以告訴人李沛瀞與被告2 人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林錫岑曾向告訴人李沛瀞稱共同信託資料已因被害人林志能死亡而不存在,對被告李冠輝表示將「李泱澂」印鑑章取出返還告訴人李沛瀞、被告李冠輝找錯抽屜等情,有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
229 至245 頁),足徵被告林錫岑知悉被告李冠輝與告訴人李沛瀞設立該信託專戶共同管理被告林志能信託財產。綜觀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林錫岑明知被害人林志能將財產信託與被告李冠輝與告訴人李沛瀞管理,並將該筆財產存入被告李冠輝與告訴人李泱澂共同設立之信託專戶;另亦知悉其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該信託專戶內財產甚明。㈥被告林錫岑雖辯以不清楚保單借款一事等語,惟參諸系爭保
險契約之借款約定書1 份,該借款約定書上之「林錫岑」簽名字跡,其勾勒筆順、字體結構、字型,核與系爭保險要保書上「林錫岑」簽名相符,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要保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交查卷第445 至449 頁),可認該保單借款約定書亦係由被告林錫岑親自簽立,被告林錫岑自當知悉以系爭保險契約為質向中國人壽借款一事。參以前述保單借款金額為400 萬元,金額頗高,對於還款來源之重要事項,實殊難想像被告林錫岑對此毫無所悉。另衡以被告李冠輝、林錫岑為夫妻關係,共營婚姻生活,日常生活、財務關係相當緊密,對於2 人共同商討、以被告林錫岑名義簽訂保險契約相關事宜,諸如給付保險費資金來源、保單借款、如何償還保單借款等,應會互相討論、詢問,對於給付保險費、返還如此高額之保單借款財產來源,被告林錫岑實難諉為不知。查被告林錫岑明知被告李冠輝須依照信託契約內容,為被害人林志能之利益管理使用信託財產,已如前述,竟仍與被告李冠輝共同謀議將信託專戶款項存入被告林錫岑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並將部分款項用於個人名義所簽立之系爭保險契約、返還保單借款,顯有與被告李冠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
㈦告訴人李沛瀞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其未曾同意被告李
冠輝提領附表一所示共計1808萬元款項等語(見交查卷第65頁)。爰審酌:①上開「李泱澂」印鑑章於99年5 月以後,即由被告李冠輝保管中,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李沛瀞已難掌握該印鑑章之確切用途。②參以被告李冠輝先後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全部匯款至被告林錫岑申設系爭台新銀行帳戶,部分款項並用於給付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李冠輝、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告林錫岑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或用於清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李冠輝提領轉匯上開鉅額款項均係供被告李冠輝、林錫岑所用,唯一且最大獲益人係被告李冠輝、林錫岑。衡諸常情,告訴人李沛瀞既為該信託專戶共同受託人之一,如若告訴人李沛瀞確實同意被告李冠輝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來供投資使用,告訴人李沛瀞亦當從中獲得利益或另圖取得免於遭被害人林志能之繼承人求償之保障,而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豐厚款項均交由被告李冠輝、林錫岑使用,且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亦係被告李冠輝、林錫岑,告訴人李沛瀞個人卻未分得任何好處或有任何保障,堪認告訴人李沛瀞所言尚屬有據,足見告訴人李沛瀞並未同意被告李冠輝蓋用上開「李泱澂」印鑑章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此並為被告李冠輝、林錫岑所明知。被告李冠輝、林錫岑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堪認被告李冠輝、林錫岑明知未得告訴人李沛瀞授權或同意,即推由被告李冠輝分別擅自盜蓋「李泱澂」印鑑章於取款憑條而向台中商業銀行行員行使,詐欺該銀行行員,並以此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款項供己花用,而有侵占、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㈧系爭保險契約自106 年6 月至108 年3 月11日陸續終止後之
解約金均係匯被告林錫岑所申辦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或被告林錫岑另一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保險資料明細表1 份、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10份附卷可參(見交查卷第443 、451 至470 頁)。另觀諸被告林錫岑於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開戶日起至108 年1 月29日止),可知於108 年1 月29日前,中國人壽因被告林錫岑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匯入被告林錫岑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均未轉匯回信託專戶內,有台新銀行108 年3 月6 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3171號函檢附林錫岑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證(見交查卷第105 至173 頁)。又被告李冠輝積欠卡債,被告李冠輝與林錫岑經營之漢輝通信有限公司呈現虧損等情,業經被告林錫岑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交查卷第59頁、本院卷第316 頁),足見被告2 人經濟狀況不佳。綜上益徵被告李冠輝、林錫岑確有犯罪動機且係為圖個人利益而私自挪用附表一所示款項。
被告李冠輝、林錫岑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㈨證人李冠輝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僅告知被告林錫岑
,被害人林志能有一筆錢,未提及是信託財產,其要協助被害人林志能投資理財,故需借用被告林錫岑名義簽立保險契約以理財。被告林錫岑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均係由其使用,被告林錫岑並不知帳戶金流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至303頁)。惟查,被告李冠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提示被害人林志能99年7 月8 日聲明書給被告林錫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查前揭聲明書載明「信託中的錢」,業如前述,證人李冠輝稱未向被告林錫岑提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信託財產等情,即有可疑。此外,證人李冠輝於本院審理中,關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有無向林錫岑提及保險費從何而來乙情,先證稱:「沒有」、「因為我不會跟她拿錢,她不會追問這個」,復改稱:「有,我有跟林錫岑說是舅舅的錢」,證人李冠輝對於究竟有無向被告林錫岑提及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資金來源之重要事項,證述前後不一且顯有矛盾,則證人李冠輝之證詞憑信性,不無疑問。又證人李冠輝為被告林錫岑之丈夫,證人李冠輝實有相當動機迴護被告林錫岑,而不能排除證人李冠輝為維護被告林錫岑,為較有利於被告林錫岑證述內容之可能。從而,證人李冠輝既有前揭可疑之處,自難採信。
㈩被告李冠輝、林錫岑上開所為,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沛瀞
個人權益及台中商業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且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林志能之利益。
綜上所述,被告李冠輝、林錫岑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
常情有違,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冠輝、林錫岑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李冠輝、林錫岑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42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經查:
⒈①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②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條第1 項之法定刑,罰金刑由「10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 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規定。⒊按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李冠輝、林錫岑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李冠輝分別盜蓋「李泱澂」印章而形成「李泱澂」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本案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李冠輝、林錫岑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背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73 頁),本院自應並予審判。
㈣被告李冠輝、林錫岑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錫岑雖非持有、受委任管理信託財產之人,無特定身分或關係,惟被告林錫岑與持有並受委任管理該信託專戶財產之被告李冠輝共同為本案侵占、背信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以正犯論,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冠輝、林錫岑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取財、背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李冠輝、林錫岑先後為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林錫岑與持有並受委任管理信託財產之被告李冠輝本案
侵占、背信犯行,其涉入本案程度及惡性均較被告李冠輝為輕,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林錫岑所犯侵占、背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冠輝、林錫岑均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在被告李冠輝、告訴人李沛瀞與被害人林志能簽署信託契約後,被告李冠輝本應與告訴人李沛瀞共同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被害人林志能之信託財產,使被害人林志能安享晚年,然被告李冠輝、林錫岑竟為貪圖龐大財產利益,推由被告李冠輝私自蓋用告訴人李沛瀞之印鑑章而偽造取款憑條,詐欺銀行行員,以此方式自被告李冠輝、告訴人李沛瀞共有信託專戶內,提領共計1,808 萬元之鉅額款項匯入被告林錫岑之帳戶內,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供被告李冠輝、林錫岑花用,不僅妨害台中商銀對存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沛瀞,且背棄被害人林志能之信賴,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李冠輝、林錫岑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將上開侵占款項返還或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李冠輝、林錫岑各自分工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6 至317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李冠輝、林錫岑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
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第
1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第2 項)。」。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李冠輝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實際上由其保管使用。自信託專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扣除購買系爭保險、返還保單借款之餘款均由其實際使用。其最終將所有款項用於購物及清償債務,且已用罄等語(見交查卷第65、253 頁、本院卷第391 頁),核與被告林錫岑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92 頁),足認該1808萬元最終均由被告李冠輝實際處分、支配。綜上,被告李冠輝就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538萬元、270 萬元,且均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前揭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被告所盜蓋於「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之「李泱
澂」印文,均係盜蓋李沛瀞真正印鑑章所形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不在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取款憑條,雖均係被告2 人因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分別交付台中商銀承辦人員收受,均非屬被告2 人所有,俱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42 條第
1 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時間 │ 盜蓋之印文 │提領金額│ 備註 ││號│ │ │ │ │├─┼─────┼──────┼────┼──────────────┤│1 │100 年7 月│取款憑條存戶│1538萬元│1.共計1,808萬元。 ││ │11日 │簽章欄「李泱│ │2.各於同日轉匯左列款項至林錫││ │ │澂」印文1 枚│ │ 岑所申辦之台新銀行豐原分行│├─┼─────┼──────┼────┤ 帳戶後,再各於同日將1,000 ││2 │101 年4 月│取款憑條存戶│270 萬元│ 萬元、404 萬4,384 元匯至中││ │9 日 │簽章欄「李泱│ │ 國人壽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澂」印文1 枚│ │ 帳戶,用以繳納要保人林錫岑││ │ │ │ │ 所投保之「鑫好利多多萬能保││ │ │ │ │ 險」之保險費及返還該保單之││ │ │ │ │ 借款。 │└─┴─────┴──────┴────┴──────────────┘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 │ 主 文 ││號│ │ │├─┼─────┼───────────────────────┤│1 │犯罪事實欄│李冠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附表一│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捌萬元沒收││ │編號1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林錫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月。 │├─┼─────┼───────────────────────┤│2 │犯罪事實欄│李冠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編號2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林錫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