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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鵬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鵬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陳溪勝(已歿)有5名子女,分別為長女陳雅玲、次女陳華馨、長男即告訴人陳鵬如、次男陳鵬彰、三男即被告陳鵬富。陳溪勝生前因行動不便,故將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下稱本案甲存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下稱本案乙存帳戶)之印鑑章,暨本案甲存帳戶之支票本、本案乙存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給被告保管。嗣陳溪勝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病故,因其配偶陳張麗蛙早於陳溪勝死亡,故陳溪勝之繼承人為陳雅玲、陳華馨、告訴人、陳鵬彰及被告等5人。被告明知陳溪勝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已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其他繼承人亦無法授權以「陳溪勝」之名義簽發票據或製作文書,但被告為了從上開帳戶領款支付喪葬費,竟便宜行事,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使用本案乙存帳戶之印鑑章,在「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陳溪勝」印文1枚,填載提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30元後,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連同本案乙存帳戶之存摺交付給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行員,表示係陳溪勝本人或合法授權之人,要從本案乙存帳戶提領110萬30元之意思,使該行員誤認臺中商業銀行與陳溪勝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仍然存在,乃交付110萬30元給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商業銀行對於本案乙存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領出該筆款項後,於同日將110萬元匯入其所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璇,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剩餘30元則用以支付該筆匯款之手續費。(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8年1月4日,在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使用本案甲存帳戶之印鑑章,在支票號碼:NCA0000000號、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之支票上,偽造「陳溪勝」印文1枚,填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月4日,票據金額為9萬2,000元後,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接著將該張偽造之支票交付給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行員而行使,使該行員誤認臺中商業銀行與陳溪勝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仍然存在,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商業銀行對於本案甲存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臺中商業銀行於同日從本案甲存帳戶扣款9萬2,000元,並交付現金9萬2,000元給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本案甲存帳戶及本案乙存帳戶之存摺影本、被告及陳溪勝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台中商業銀行108年4月30日中業執字第1080012549號函檢附交易傳票影本、台中商業銀行108年5月6日中業執字第1080013082號函檢附交易傳票影本、被告所用行動電話之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使用本案乙存帳戶之印鑑章,填載「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張後,將該取款憑條連同本案乙存帳戶之存摺交給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行員,因此領得現金110萬30元,嗣將其中之110萬元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而剩餘之30元則作為該筆匯款之手續費,以及使用本案甲存帳戶之印鑑章,填載支票1紙,嗣該紙支票經提示後,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因此自本案甲存帳戶扣款9萬2,000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本案我使用「陳溪勝」之印鑑章,填載取款憑條領款及開立支票等行為,都是依照我父親即陳溪勝生前之授權、委託而為,我姊姊也都知情,我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的犯意等語(本院卷第81、212頁)。經查:

(一)被告及告訴人、陳雅玲、陳華馨、陳鵬彰為陳溪勝之子女,陳溪勝於生前將本案甲存帳戶之印鑑章、支票本及本案乙存帳戶之印鑑章、存摺等物交給被告保管,嗣陳溪勝於107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告訴人、陳雅玲、陳華馨、陳鵬彰等5人;被告於同年月20日,至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使用本案乙存帳戶之印鑑章,在「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蓋印「陳溪勝」印文1枚,填載提款金額為110萬30元等內容後,將該取款憑條連同本案乙存帳戶之存摺交給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行員,該行員即交付110萬30元給被告,而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於同日將其中之110萬元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且以剩餘30元支付該筆匯款之手續費;又被告於108年1月4日,在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使用本案甲存帳戶之印鑑章,在支票號碼:NCA0000000號、付款人:

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之支票上蓋用「陳溪勝」印文1枚,填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月4日,票據金額為9萬2,000元等內容後,行使該支票以支付其父親即陳溪勝所經營之五金行貨款,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因而自本案甲存帳戶扣款9萬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84、208至210頁),且有本案甲存帳戶及本案乙存帳戶之存摺影本、被告及陳溪勝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台中商業銀行108年4月30日中業執字第1080012549號函檢附交易傳票影本、台中商業銀行108年5月6日中業執字第1080013082號函檢附交易傳票影本等在卷可稽(他卷第21至41、52至56、60至6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就被告辯稱其本案行為係經陳溪勝生前授權乙節,證人陳華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陳溪勝即我父親生前在大里仁愛醫院住院治療之期間,有去加護病房探視陳溪勝,而陳溪勝曾拿筆寫下他的印章及存摺都放在被告那邊一事,後來陳溪勝轉到普通病房後,當我去探視陳溪勝時,陳溪勝也有跟我說他的印章及存摺都放在被告那邊,並跟我說如果他這次無法痊癒出院而過世,就由被告自本案乙存帳戶提領款項用以支付住院及喪葬費用,以及本案甲存帳戶部分,當陳溪勝生前所經營五金行之月底貨款到期並給付完畢後,由被告去將本案甲存帳戶解約、結清,剩餘金錢就由我們兄弟姊妹去平分等情;每次我去探視陳溪勝時,陳溪勝幾乎都會再跟我提一次上開他所交代的事項,且陳溪勝交代上開事項時,意識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9、131頁),證人陳雅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去醫院探視陳溪勝時,陳溪勝曾跟我提到他的印章及存摺在被告那邊,以及如果他過世的話,由被告提領他帳戶內之金錢來支付住院、喪葬費用及五金行貨款等;我每次去探視陳溪勝時,陳溪勝幾乎都會交代我有關由被告提領他帳戶內之款項一事等語(本院卷第118、119頁),是證人陳華馨、證人陳雅玲均證稱,陳溪勝於住院期間確曾表示由被告提領本案乙存帳戶內之款項,用來支付陳溪勝之住院、喪葬費用,以及開立支票支付陳溪勝生前所經營五金行之貨款後,由被告結清、提領本案甲存帳戶內之款項乙節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堪可採信,則被告既經陳溪勝之生前授權,難認本案被告蓋用陳溪勝印鑑章而填載取款憑條及支票等行為,主觀上有何擅自冒用陳溪勝名義之犯意。

(三)按委任關係固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若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係受其父親即陳溪勝之生前囑託,為辦理支付陳溪勝之住院、喪葬費用及開立支票支付貨款等事宜,而為本案蓋用陳溪勝印鑑章、填載取款憑條及支票等行為,已如前述,則依此事務本質,係陳溪勝死亡後方需處理,能否因陳溪勝死亡反認被告不得為之?進而轉失生前囑託之意?殊堪斟酌,故自然人死亡後,雖因其權利能力消滅而不得再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然於死者在生前有明確囑託他人為其辦理死亡後事務之情形,若該他人確係依生前囑託而以死者名義處理受託事務,可否據死者無權利能力乙節逕認該他人有擅自冒用死者名義之主觀犯意?誠非無疑。

(四)又證人陳華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被告提領本案甲存及乙存帳戶內之款項前,都有事先告知我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證人陳雅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在陳溪勝過世後有去提領本案乙存帳戶內之款項,因為我們當時需要支付陳溪勝之住院及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陳溪勝在過世前有交代其喪葬費用要如何支付,在陳溪勝過世後,我不知道陳溪勝的喪事是由何人辦理,我都沒有參與陳溪勝的喪事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證人陳鵬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溪勝在生前沒有跟我說過他的喪葬費用要如何支付,但我覺得應該是用陳溪勝的錢來支付,否則要叫誰拿出來;我覺得被告提領本案甲存及乙存帳戶裡面的錢,是為了處理陳溪勝的喪葬費及支付貨款等語(本院卷第198至201頁),則本案被告以陳溪勝名義填載取款憑條及支票,藉此提領款項以支付陳溪勝之住院、喪葬費用及給付五金行之貨款乙情,既為證人陳華馨、證人陳雅玲事前所知悉且亦同意,雖被告未事先特別向告訴人、陳鵬彰確認渠等授權意願,然衡諸告訴人、陳鵬彰實際上均未操辦陳溪勝之喪葬事宜及處理渠等父親所經營五金行業務,亦未曾就喪葬費用如何支付表示意見,且為人子女者,於至親死後入殮為重,而喪葬事宜,千頭萬緒,處處需要花用,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係認陳溪勝之全體繼承人均會同意其提領陳溪勝帳戶款項來支付住院及喪葬費用,以及開立支票支付五金行貨款,俾日後結清本案甲存帳戶而為遺產分配,佐以證人陳華馨、陳雅玲、陳鵬彰及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共同提出聲明書1紙,載明渠等於陳溪勝病逝後,因須支付陳溪勝之住院及喪葬費用等開銷,遂授意被告提領本案甲存及乙存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上開住院及喪葬費用等情(他卷第83頁),益徵於陳溪勝死亡後,除被告以外之陳溪勝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提領本案甲存及乙存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陳溪勝之住院及喪葬費用及進行結清帳戶後之遺產分配,是被告既受陳溪勝之生前囑託,復於陳溪勝死亡後取得陳溪勝之全體繼承人之委託,自未能遽認本案被告明知其無權以陳溪勝名義填載取款憑條及支票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以其父親陳溪勝之名義填載取款憑條及支票各1紙,以及交付該取款憑條及支票給銀行行員,因而取得本案乙存帳戶款項及自本案甲存帳戶扣款等事實,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是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積極證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