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尚豪(原名:林諭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尚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英華」印文壹枚,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尚豪(原名:林諭伯,民國108 年5 月17日改名)與陳英華相識數年,為朋友關係,陳英華因前與公司股東間有債務糾紛,恐其名下之不動產遭股東查封,於106 年2 月間某日,林尚豪向陳英華提議得以設定抵押權方式即可避免財產遭股東查封、拍賣,陳英華遂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他人借款設定抵押權,並將其身分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林尚豪,林尚豪再透過鳳照厚(原名鳳兆祥)向賴枝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鳳照厚經陳英華簽立授權書後,於106 年4 月14日,委由代書廖曾瓊慧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賴枝旺,賴枝旺並於同年月17日匯款80萬元至陳英華之三信帳戶,林尚豪則將其所持有陳英華之三信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予簡錫清(未據起訴),由簡錫清於106 年4 月17日、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4 月18日)至三信商銀西屯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50萬元,並將之交予林尚豪後,林尚豪明知該80萬元款項係以陳英華名下系爭土地供賴枝旺設定抵押權擔保而借得,且陳英華尚有其他房產及債務待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該80萬元款項如數交予陳英華,反而將其中66萬元(56萬元用於給付車款、10萬元稅金)款項用於同年月24日,購買牌照號碼AUT-61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用(另外4 萬元由簡錫清交予鳳照厚,簡錫清則取得10萬元),該時,林尚豪僅告知陳英華需借用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然斯時陳英華並不知悉林尚豪購車之款項係系爭土地抵押借款所得,而以此方式將8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林尚豪欲以前揭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貸款,然因陳英華之信用有瑕疵無法為之,竟未得陳英華之同意或授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英華之印章(未扣案),於106 年5 月23日,在系爭車輛之「異動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欄盜蓋「陳英華」之印文,而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表示原車主陳英華本人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葉家妘,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巿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持以行使,致該承辦人將前述不實資料,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登錄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而將系爭車輛之車主異動為葉家妘,足以生損害於陳英華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尚豪於同年9 月21日,以葉家妘名義,聲請以系爭車輛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設定貸款75萬元。
二、案經陳英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林尚豪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63 至468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土地抵押借得之80萬元用於購買車輛而全數花用殆盡,嗣將系爭車輛自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至葉家妘名下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侵占,該80萬元款項是告訴人之前承諾要借給伊的款項;另外車輛過戶給葉家妘的時候,是告訴人拿資料給伊辦過戶的,告訴人知情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由鳳照厚於106年4月14日委由代書廖曾瓊慧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賴枝旺,賴枝旺於同年月17日,將80萬元匯至告訴人三信帳戶,簡錫清於106 年
4 月17日、18日至三信商銀西屯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50萬元,並將之交予被告,被告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系爭車輛,且係借用告訴人名義買車,嗣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又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葉家妘名下,於同年9 月21日,再以葉家妘名下系爭車輛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設定貸款75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鳳照厚、簡錫清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人賴枝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 至10頁、交查字卷第9 至10、57至60、71至73、115 至117 、227 至230 頁、偵卷第54至64、153 至
154 、163 至163 頁、本院卷第281 至361 、433 至463 頁),並○○○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3 日平地一字第1060008218號函檢送:106 年東平普跨字第3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書件、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0日三信銀業字第10605355號函檢送告訴人交易傳票影本、錄影影像光碟、三信商業銀行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櫃臺交易畫面)、(經證人鳳兆祥指認)、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照、及車輛外觀照片、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7 年3 月7 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70029073號函檢送車號000-0000(現行車號000-0000)領牌登記資料(含移轉車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107 年3 月
7 日中監中站字第1070044920號函檢送車號000-0000(原車號000-0000)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所107 年3 月7 日中監車站字第1070043738號函檢送車號000-0000(原車號000-00 00 )汽車車籍相關資料影本、動保登記資料(見交查字卷13至17、21至23、39至52、61至63、75、79至85、87、139 至174 頁)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依告訴人歷次於偵訊時,始終證述:當初伊為了避免被股東查封名下不動產,被告告知可以將系爭土地拿去向他人設定抵押權,後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之80萬元遭被告用於購買系爭車輛乙事,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見他字卷第
9 至10頁、交查字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62至64、153 至15
4 頁);於本院109 年12月3 日審理程序時,更明確證述:被告主動提及要幫伊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讓伊的前股東沒辦法查封系爭土地,伊就把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交給被告。被告之前曾跟伊說要借用存摺、印章,伊以為被告是自己要使用的,就交給被告伊的三信帳戶存摺跟印鑑章。伊沒有承諾過要借被告錢,伊只是說倘若另外自強一街的房子去做向銀行而非私人抵押借款,有多餘的錢才會借給被告使用,跟系爭土地沒有關係。被告當初是說自強一街的房子可以貸款250 萬元左右,還給前股東的債務和伊自己的卡債加起來約200 萬元,被告講說這樣大概會多出4 、50萬元,叫伊借他短期周轉。被告未曾跟伊講過系爭土地要借款、要伊將款項借給他。另外是被告自己承諾說自強一街如果確實有幫伊貸款到250 萬元,被告要給簡錫清30萬元的手續費。如果當初伊知道系爭三信帳戶的80萬元就是系爭土地抵押貸款來的,伊不可能會同意把這80萬元借給被告,因為伊自己都沒有錢、都需要錢了。後來系爭土地就被拍賣了。伊有讓被告借名去買車,因為被告告訴伊,沒辦法用被告自己的名字去買車,要借名,伊說好,可是伊不曉得被告竟然用伊的錢去買車。伊自己都缺錢了,怎麼可能錢借給被告買車。是後來鳳照厚才告訴伊被告是拿伊的錢去買車。後續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給葉家妘的事情,伊都不知情。在106 年5 月23日,被告將伊名下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給葉家妘時,伊之前交付給被告的印章被告應該已經還給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327 頁)。是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已明確證稱,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所得之80萬元,因告訴人該時尚有其他債務,不可能同意借予被告作為買車之用,且嗣被告將系爭車輛自其名下移轉登記至葉家妘名下時,其完全不知情等節,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借得之款項借給其用以購買系爭車輛,證人鳳照厚、簡錫清也都知情,後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出去告訴人都知情云云,惟證人鳳照厚於106 年11月9 日偵訊時證稱:賣車(註應指系爭車輛自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至葉家妘名下)時,告訴人是不知道的等語(見交查字卷第59頁),於106 年12月14日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是否知道要買車我不曉得等語(見交查字卷第71至73頁);而證人簡錫清於107 年5 月3 日偵訊時證稱:
告訴人當時是否知道貸款是要買車給被告用我不知道等語(見交查字卷第229 頁),於108 年7 月12日偵訊時證稱:告訴人不知道要買車等語(見偵卷第162 至163 頁),是依證人鳳照厚、簡錫清前開證述,均係稱渠等就告訴人是否確有同意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予被告買車乙事不知情,顯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告訴人前開指述及證人前開證述不合,無足採之。
2、至證人鳳照厚於本院110 年3 月18日審理程序固曾證述:其有聽到告訴人曾經承諾,若自強一街的房屋處理好會借給被告80萬元,告訴人當初確實有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80萬元給被告使用,因為當初告訴人有跟伊提過「全權委託被告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437 、441 至461 頁),惟此已與證人鳳照厚自己前於106 年12月14日偵訊時證稱其不知道告訴人是否知道要買車等語迥異,其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口為有利被告之證述,該等證詞之憑信性,顯有可疑。實則,證人鳳照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證稱係聽聞告訴人稱若另自強一街之房屋處理好才會借給被告80萬元(見本院卷第頁435 至436 頁),然又稱告訴人後來係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80萬元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440 至442 頁),然證人鳳照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告訴人另自強一街房屋是否有處理好乙事,卻無法為肯定回答而含糊其詞(見本院卷第456 頁),顯見證人鳳照厚根本知悉被告始終未能為告訴人妥善處理其前允諾關於自強一街房地之事,於此情形下,告訴人又何可能願意再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抵押借款80萬元予被告購買汽車?遑論證人鳳照厚所證稱告訴人同意借款80萬元云云,與告訴人證述係同意大概會多出4 、50萬元,甚或被告自己所辯稱告訴人係同意借款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64 頁),證人簡錫清於107 年5 月3 日偵訊時則係證稱其有聽到告訴人跟被告說,如果自強一街的房子有成功向銀行貸款300 萬,扣除告訴人的債務後,應該還會有100 多萬,可以借給被告使用等語(見交查字卷第228 頁)之金額無一相同,在在足見證人鳳照厚前開證述稱告訴人一開始就有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80萬元予被告等節,並非事實,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依被告歷次辯解:被告於107 年4 月19日偵訊時,係辯稱告訴人係允諾說若幫忙處理有多出來的錢,可以借其100 萬至150 萬元,本案鳳兆祥跟簡錫清有拿40萬給被告,其沒有經手系爭土地貸款的事情,都是鳳照厚、簡錫清再處理,其不知道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的金額云云(見交查卷第215 至219 頁),係辯稱告訴人允諾若告訴人的事情處理好,多出來的款項會借其10
0 萬至150 萬元,對於系爭土地抵押借款的金額不清楚;於
107 年12月6 日偵訊時則辯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是因為當時其要買一部60萬元的車,簡錫清說買後再用該車去貸款80萬元,其認為這樣還可以多出20萬元,不會用到告訴人的錢,其不知道賴枝旺是否有匯80萬元至告訴人三信銀行帳戶,告訴人當初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就是為了讓其買車,旋又改稱其不曉得告訴人當初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是否要讓其買車云云(見偵卷第111 至114 頁);則對於告訴人當初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之原因、用途,前後所陳矛盾,甚且供稱其不知道告訴人三信帳戶內有該筆80萬元之款項;於108年7 月12日偵訊時則辯稱是簡錫清建議其買車,說從告訴人借其的錢去買車,原本告訴人就同意用自強一街房子設定抵押,要借100 多萬讓其使用,後來只借到60萬元不到,因為20萬是簡錫清拿走的,實際上其拿到其中的40萬,其沒有問告訴人是否知道買車的車款是從他的土地向賴枝旺借錢而來的云云(見偵卷P161至164 頁),則供稱告訴人係同意若另自強一街有處理好才要借給被告款項,被告亦自承其沒有問過告訴人是否知道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之款項遭被告用以買車使用;嗣於本院109 年4 月30日訊問程序時,則改口稱當初告訴人有同意借款80萬元給其買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59 至
166 頁),是依被告歷次辯解,堪認被告明知告訴人原係允諾若另自強一街之房子處理完成,有多餘款項之情形下,始會願意將餘款借予被告,實則,被告始終知悉告訴人另自強一街房子之事,並未處理完成,甚且,告訴人尚且因此負擔更多債務,於此情下,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將其名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80萬元之款項交予被告用以購買系爭車輛所用,此即為被告前開歷次於偵訊時,不願如實交代,而謊稱其不知道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不知道款項有匯入告訴人三信帳戶等語搪塞之由來,被告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曾同意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所得之款項為被告購買車輛無訛。
3、至告訴人雖另指稱本案被告僅有告知其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其不知道設定抵押權就是要向他人借款云云,惟查,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乙事,曾簽立授權書予證人鳳兆祥(見交查字卷第129 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其有簽立面額80萬元之本票,且80萬元款項匯至其三信帳戶時,行員曾以電話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300 至
301 頁),此亦經證人鳳照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確證述告訴人當初確實知道系爭土地係要向第三人即賴枝旺設定抵押權、知道要借款80萬元等語明確,亦與證人簡錫清於107 年5 月3 日偵訊時證稱:我確定的是告訴人知道系爭土地要抵押貸款,因為她有簽授權書給鳳照厚(見交查字卷第229 頁);於本院110 年3 月18日審理程序時證稱:鳳照厚以系爭土地抵押要去借款時,告訴人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51 至352 頁),而衡以常情,告訴人提供自己名下土地供他人設定抵押權,又經銀行告知款項已匯款至其帳戶內、其並有簽立同面額本票,其當知悉該等款項係因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所借得,是告訴人雖否認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係要借款,與卷內事證及前開證述此部分之證述不符,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尚難採之,故應認就被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賴枝旺借款,告訴人實為知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該當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21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5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係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前開規定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現今監理機關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辦理異動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登錄系統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 條第
2 項規定,自屬準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僅涉及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之資料為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而非紙本之公文書,論罪法條同一,尚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偽造印章及盜蓋「陳英華」之印文於「車輛異動申請書」上,其偽造印章及盜蓋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陳英華」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本案所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於取得以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向他人設定抵押權貸款所得之80萬元後,未能如數交予告訴人,而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又以盜刻告訴人之印章並偽造告訴人之印文於車輛異動申請書上,並持以申請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沒有小孩,需撫養一個80、90歲的伯父,目前在一家礦業公司工作,月薪約3 萬多元,經濟狀況中等之生活狀況;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已賠償6 萬元,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09 至212 、235 頁),尚能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所取得之款項80萬元,被告供稱車主告知僅有取得車款56萬元,餘款係遭證人簡錫清拿走,而證人鳳照厚前於偵訊時供稱其有由簡錫清交付之代墊代書費、利息4 萬元(見偵卷55頁),及證人簡錫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稅金約10萬元,認剩餘10萬元應係證人簡錫清取走,就66萬元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本案已與告訴人以136 萬元調解成立,業如上述,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查被告盜刻之告訴人「陳英華」印章,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之「車輛異動申請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被告持以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就其上偽造之「陳英華」印文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35 條第
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
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慧珍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