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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富國

柯皇任(原名柯敏章)黃燦輝蕭耀東孫宜軍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曾玲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龔富國、柯皇任、黃燦輝、蕭耀東、孫宜軍各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各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蕭耀東、龔富國、柯皇任(原名柯敏章)、黃燦輝於民國101年至103年間均任職在店招「海派酒店」(登記公司為凱薩視聽歌唱有限公司、鑽石有限公司、派拉蒙有限公司、貴妃視聽歌唱有限公司、維也納有限公司、米高梅有限公司,均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建築物內),孫宜軍則任職在店招「海舞理容KTV店」(登記公司為歌城視聽歌唱中心有限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另江裕聰(由本院另行判決)自100年12月26日(起訴書原載101年1月1日,應予更正)起至105年3月8日止擔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下稱第六大隊)黎明分隊(下稱黎明分隊)分隊長(於105年3月8日起調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中港分隊分隊長),負責督導管理各項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勤業務;朱鏡宇(由本院另行判決)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係黎明分隊隊員(於103年10月31日起調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特搜大隊國光分隊),於103年3月初起開始負責防火管理業務,江裕聰、朱鏡宇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1年2月14日召開「研商本市公家機關消防安全檢查事宜會議」,會議結論係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研議在年度預算額度內代為訓練各公家機關防火管理人遴用訓練,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簽准於101年4月11日、12日辦理101年度公家機關防火管理人初訓、101年4月13日辦理101年度公家機關防火管理人複訓講習,以「公家機關」之防火管理人為受訓對象,時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科員廖健成即於101年3月20日通報各大隊暨所屬分隊,通知本次講習係以公家機關之防火管理人為受訓對象,請各大隊就欲參加訓練之人員先行審核,於101年4月2日前造冊e-mail至承辦人電子信箱,紙本經單位主管核章後送交業務單位彙辦。詎江裕聰竟基於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利用其督導黎明分隊承辦人吳宗憲承辦防火管理業務之職務上機會,自行將上開訓練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防火管理人初(複)訓報名表」交由不知情之海派酒店行政業務人員吳國禎轉交與孫宜軍,並告知上開報名表僅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另指示黎明分隊不詳人員(無證據證明該不詳人員與江裕聰有犯意聯絡或知情)將上開訓練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防火管理人初(複)訓報名表」交付與蕭耀東,由蕭耀東轉交與龔富國、柯皇任、黃燦輝,且告知上開報名表僅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俟孫宜軍、蕭耀東、龔富國、柯皇任、黃燦輝將上開報名表繳回黎明分隊後,江裕聰即指示不詳人員,在龔富國、柯皇任、黃燦輝、蕭耀東及孫宜軍所繳回之上開報名表其中政府機關名稱、職務欄位上,不實填載龔富國、柯皇任、孫宜軍各係上石國小、黎明國小、何厝國小之事務組長,黃燦輝係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股長,蕭耀東係黎明國中總務主任,再由黎明分隊不詳人員交由不知情之黎明分隊承辦人隊員吳宗憲先依上開報名表資料製作報名清冊電子檔,且將該報名清冊電子檔列印書面,交由單位主管江裕聰審核核章,江裕聰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即報名清冊紙本核章後交由吳宗憲送交第六大隊以行使,吳宗憲乃先以電子郵件將報名清冊電子檔寄給不知情時任第六大隊承辦人林彥良,報名清冊紙本則以公文交換方式送交至第六大隊,由不知情之第六大隊承辦人林彥良收受再與其他分隊清冊資料彙整清冊後,再以上開通報指定方式送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彙辦,佯以龔富國、柯皇任、黃燦輝、蕭耀東、孫宜軍均係公家機關人員而報名參訓,孫宜軍、龔富國、柯皇任報名參加該次防火管理人訓練之初訓;黃燦輝、蕭耀東則報名參加該次防火管理人訓練之複訓,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承辦人科員廖健成審核後陷於錯誤,誤認其等均係公家機關人員而同意其等參加訓練,並依上開不實事項據以製作「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防火管理人初訓報名人員清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防火管理人複訓報名人員清冊」,孫宜軍、龔富國、柯皇任、黃燦輝、蕭耀東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上開講習時間,以上開不實職稱辦理簽到、接受講習,於結訓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再依上開不實資料,據以製作「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02期防火管理人初訓合格名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09期防火管理人複訓合格名冊」,並核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證書編號中市消預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防火管理人證書,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管理防火管理人訓練文書資料之正確性,孫宜軍、龔富國、柯皇任、黃燦輝、蕭耀東即獲得免於支付防火管理人初訓每人至少新臺幣(下同)3,200元、複訓每人至少1,600元之受訓費用。

三、嗣上開防火管理人證書效期即將屆滿(依修正前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每2年至少應接受講習訓練1次,該規定於104年6月29日修正為初訓合格後,每3年至少應接受複訓1次),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3年3月13日簽辦於103年4月23日辦理「103年度防火管理人複訓」,受訓對象仍為「公家機關」之防火管理人,時任臺中市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技士林諺樟於103年3月24日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網路通報系統通報各大隊暨所屬分隊,通知本次講習係以公家機關之防火管理人為受訓對象,請各大隊就欲參加訓練之人員先行審核,於103年4月9日前造冊e-mail至承辦人電子信箱,紙本經單位主管核章後送交業務單位彙辦。詎江裕聰竟基於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利用其督導黎明分隊承辦人朱鏡宇承辦防火管理業務之職務上機會,自行將上開訓練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防火管理人初(複)訓報名表」交由不知情之海派酒店行政業務人員吳國禎轉交與孫宜軍,並告知上開報名表僅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另指示黎明分隊不詳人員將上開訓練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防火管理人初(複)訓報名表」交付與蕭耀東,由蕭耀東轉交與龔富國、柯皇任、黃燦輝,且告知上開報名表僅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俟孫宜軍、蕭耀東、龔富國、柯皇任、黃燦輝將上開報名表繳回黎明分隊後,黎明分隊承辦人隊員朱鏡宇即受江裕聰指示,與江裕聰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至系統查詢不需遴用防火管理人或已遴用防火管理人但尚未到期須接受訓練之公家機關,並在孫宜軍、柯皇任、黃燦輝、蕭耀東、龔富國所繳回之上開報名表其中政府機關名稱、職務欄位,不實填載孫宜軍、柯皇任、黃燦輝、蕭耀東、龔富國各係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二客戶網路中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機房、中華電信學院臺中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行政大樓之組長,之後再依上開報名表資料製作報名清冊電子檔,且將該報名清冊電子檔列印書面,交由單位主管江裕聰審核核章,江裕聰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即報名清冊紙本核章後交由朱鏡宇送交第六大隊以行使,朱鏡宇乃先以電子郵件將報名清冊電子檔寄給不知情時任第六大隊承辦人李泰翔,報名清冊紙本則送交第六大隊,由不知情之第六大隊李泰翔收受再與其他分隊清冊資料彙整清冊後,再以上開通報指定方式送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彙辦,佯以龔富國、柯皇任、黃燦輝、蕭耀東及孫宜軍均係公家機關人員而報名參加該次防火管理人訓練之複訓,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承辦人林諺章審核後陷於錯誤,誤認其等均係公務機關相關人員而同意其等參加訓練,依上開不實事項,製作「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3年防火管理人複訓報名人員清冊」,孫宜軍、柯皇任、黃燦輝、蕭耀東、龔富國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上開講習時間,以上開不實職稱辦理簽到、接受講習,結訓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復依上開報名人員清冊,於103年5月15日核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證書編號中市消預字第C103複01215號、第C103複01216號、第C103複01217號、第C103複01218號、第C103複01219號防火管理人結業證書,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管理防火管理人訓練文書資料之正確性,孫宜軍、柯皇任、黃燦輝、蕭耀東、龔富國即獲得免於支付防火管理人複訓每人至少1,600元之受訓費用。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龔富國、柯皇任、黃燦輝、蕭耀東、孫宜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龔富國、柯皇任、黃燦輝、蕭耀東、孫宜軍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4、235頁、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經查:

㈠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龔富國、柯皇任、黃燦輝於廉政署、偵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宜軍、蕭耀東、朱鏡宇於廉政署、偵查、本院審理;證人即時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局長廖明川於本院審理;證人即時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承辦人科員廖健成於偵查、本院審理;證人即時任黎明分隊承辦人隊員吳宗憲於廉政署、偵查、本院審理;證人即時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安檢股股長游易霖於偵查、本院審理;證人即時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承辦人技士林諺章、證人即時任第六大隊承辦人隊員李泰翔、證人即時任海派酒店行政業務人員吳國禎於廉政署、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述在卷可證〈見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4年度廉查中字第12號卷(下稱①廉政署卷)第63至65、97至

100、131至134、165至169、203至206、237至242、285至

287、293至295、299至305、313至319、329至33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125號卷(下稱②他卷)第55至57、61至64、95至97、139至141、179至181、219至221、259至261、299至303、351至352、363至366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592號卷(下稱③偵卷)第309至311頁、本院卷一第234、235頁、本院卷二第55至111、184至23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3月20日通報稿影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4月9日中市消預字第1010009702號函暨檢附101年防火管理人初訓報名人員清冊、複訓報名人員清冊、初複訓報名人員清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度辦理防火管理人複訓講習簽到表影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02期防火管理人初訓合格名冊、第09期防火管理人複訓合格名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10日中市消預字第1050019413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防火管理人初(複)訓報名表空白表格、101年防火管理人初複訓報名人員清冊、101年4月9日中市消預字第1010009702號函(稿)、101年防火管理人初訓報名人員清冊、101年防火管理人複訓報名人員清冊、101年辦理防火管理人員初訓講習第一天、第二天課程表、辦理101年度防火管理人複訓課程表、黎明分隊100年度各項業務工作分配表、黎明分隊成員名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防火管理人初複訓報名人員清冊例稿、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簽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網路通報系統103年3月24日電子公文頁面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防火管理人複訓報名表空白表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3年3月13日簽呈影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防火管理人初訓報名人員清冊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3年防火管理人複訓報名人員清冊影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年4月27日中市消預字第1040017675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3年5月15日簽呈、103年3月13日簽呈、簽稿會核單、103年防火管理人複訓報名人員清冊、結業證書(稿)、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3年防火管理人複訓訓練合格人員清冊、收文登記簿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網路通報系統103年3月24日函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年3月19日中市消預字第1080012518號函暨檢附「海舞理容KTV店」、「海派酒店」100年至104年之防火管理人名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①廉政署卷第23至33、47至58、77至94、243至

273、325、326、365至369、385至390頁、②他卷第319至321頁、③偵卷第125至131頁、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5頁)。

㈡一般防火管理人之初訓費用每人至少3,200元;複訓費用每

人至少1,600元等情,有中華民國勞公教育協進會105年5月20日(105)勞教長字第356號函暨檢附防火管理人訓練簡章、財團法人長春防災基金會105年5月31日長春防字第10505016號函暨檢附防火管理人員教育訓練初(複)訓之費用簡表、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中區服務處105年5月31日中中字第1050003257號函暨檢附收費標準表、中國生產力中心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初訓班、複訓班簡章暨報名表內有關防火管理人初訓、複訓費用在卷可參(見①廉政署卷第425至428、431至433、437至450頁)。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並無補助專業機構訓練經費,其專業機構訓練經費係依招生簡章向學員收取訓練相關費用之情,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6月13日中市消預字第1070027487號函在卷可憑(見③偵卷第55至57頁)。是堪認被告龔富國、柯敏章、黃燦輝、蕭耀東、孫宜軍以上開方式,獲得免於支付防火管理人初訓每人至少3,200元、複訓每人至少1,600元之受訓費用。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龔富國、柯皇任、黃燦輝、蕭耀東、孫宜軍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龔富國、柯皇任、黃燦輝、蕭耀東、孫宜軍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龔富國、柯皇任、黃燦輝、蕭耀東、孫宜軍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龔富國、柯皇任、黃燦輝、蕭耀東、孫宜軍就犯罪事

實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龔富國、柯皇任、黃燦輝、蕭耀東、孫宜軍所犯2次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龔富國、柯皇任、黃燦輝、蕭耀東、孫宜軍不思以正當徒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龔富國、柯皇任、黃燦輝、蕭耀東、孫宜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龔富國、柯皇任、黃燦輝、蕭耀東及孫宜軍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三第48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其等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㈣查被告龔富國、柯皇任、黃燦輝、蕭耀東、孫宜軍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龔富國、柯皇任、黃燦輝、蕭耀東、孫宜軍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本院認被告龔富國、柯皇任、黃燦輝、蕭耀東、孫宜軍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請求給予前揭被告緩刑,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龔富國、柯皇任、黃燦輝、蕭耀東、孫宜軍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龔富國、柯皇任、黃燦輝、蕭耀東、孫宜軍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龔富國、柯皇任、黃燦輝、蕭耀東、孫宜軍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龔富國、柯皇任、黃燦輝、蕭耀東、孫宜軍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龔富國、柯皇任、黃燦輝、蕭耀東及孫宜軍本案犯罪所

得之財產上利益(即獲得免於支付防火管理人初、複訓受訓費用),採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計算認定,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沒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附表:

┌─┬──┬─────┬─────────┬─────────┐│編│犯罪│犯罪所得 │罪刑 │沒收 ││號│事實│ │ │ │├─┼──┼─────┼─────────┼─────────┤│㈠│犯罪│孫宜軍、龔│⑴ │⑴ ││ │事實│富國、柯皇│龔富國犯詐欺得利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二 │任各3,200 │,處拘役參拾日,如│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 │ │元;黃燦輝│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蕭耀東各│壹仟元折算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1,600元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⑵ │⑵ ││ │ │ │柯皇任犯詐欺得利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處拘役參拾日,如│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⑶ │⑶ ││ │ │ │黃燦輝犯詐欺得利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處拘役參拾日,如│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⑷ │⑷ ││ │ │ │蕭耀東犯詐欺得利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處拘役參拾日,如│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⑸ │⑸ ││ │ │ │孫宜軍犯詐欺得利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處拘役參拾日,如│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龔富國、柯│⑴ │⑴ ││ │事實│皇任、黃燦│龔富國犯詐欺得利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三 │輝、蕭耀東│,處拘役參拾日,如│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 │、孫宜軍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1,60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⑵ │⑵ ││ │ │ │柯皇任犯詐欺得利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處拘役參拾日,如│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⑶ │⑶ ││ │ │ │黃燦輝犯詐欺得利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處拘役參拾日,如│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⑷ │⑷ ││ │ │ │蕭耀東犯詐欺得利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處拘役參拾日,如│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⑸ │⑸ ││ │ │ │孫宜軍犯詐欺得利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處拘役參拾日,如│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