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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7號被 告 劉家男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吳文哲律師被 告 鄭義雄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吳念恒律師林玲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家男、鄭義雄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

8 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

三、經查:㈠被告劉家男因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1

月3日以被告劉家男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或同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雖坦承犯行,然所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據通常經驗,趨利避害乃人之本性,為逃避重罪之處罰,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裁定於提出新臺幣2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6樓(見本院以106年度偵聲字第476號卷第37至40頁);被告鄭義雄因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9月19日被告鄭義雄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5 條之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收受回扣罪嫌疑重大,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無勾串證人或有湮滅證據之可能,惟倘能提出相當擔保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之命令,應足以使其警惕、自我約束行為,且能擔保其罪刑之執行,裁定提出15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見本院以106年度偵聲字第417號卷第14至16頁)在案。

㈡被告劉家男、鄭義雄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爰審酌被告等人所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越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

8 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衡諸被告等知悉其等所涉犯罪嫌之法定刑非輕,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顯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復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前開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劉家男、鄭義雄自109 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