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豪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19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健豪自民國108年5月23日起,經友人「王建道」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鬍渣哥」之成年男子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鬍渣哥」及詐騙話務機房成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而擔任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被詐騙財物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話務機房成員,於108年5月23日上午9時許起,冒稱中華電信人員及檢調人員,與李霈妤聯繫,先佯稱:積欠電話費云云,經李霈妤否認,即再佯稱:涉嫌刑事案件已經遭到判決將被執行,需提供財產作調查云云,致李霈妤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住處內等待欲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某時,即先行聯繫黃健豪至李霈妤上開住所附近等候通知並至附近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一所示詐騙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紙,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旋要求黃健豪至上址,向李霈妤自稱係林專員後,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予李霈妤並向李霈妤收取36萬元現金得手。黃健豪乃再於同日下午某時,依「鬍渣哥」之指示,至松山火車站與「鬍渣哥」會面後,兩人即進入男廁內,由黃健豪將收得之36萬元交付「鬍渣哥」,「鬍渣哥」則從中抽取1萬元予黃建豪做為報酬。
二、黃健豪與「鬍渣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話務機房成員,於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冒稱中華電信人員、某不詳檢警單位之「張隊長」,與徐金娣聯繫,先佯稱其積欠電話費,經徐金娣否認,即再佯稱:其身分遭盜用,牽涉許多刑案,會被地檢署沒收財產,需將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公證,以避免財產遭沒收云云,致徐金娣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許,持其所申辦郵局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停車場,欲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某時,即先行聯繫黃健豪至臺中市○○區○○路附近等候通知,於同日下午5時許,旋要求黃健豪至上址,向徐金娣自稱係地檢署人員後,向徐金娣詐取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得手。黃健豪向徐金娣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15萬元後,搭車返回臺北,扣除1萬元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連同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在西門捷運站內某置物櫃內,其餘款項嗣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提領,徐金娣上開帳戶總計遭提領1,397,000元。
三、案經徐金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霈妤部分,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案件審理中)。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669、19497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08年8月28日移送繫屬本院,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01號案件審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28日中檢達珠108偵17669字第108909123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固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077號案件追加起訴,於108年11月15日移送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案件審理,有前揭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5日新北檢兆往108偵30077字第1080109713號函暨其上收狀戳在卷可憑。惟上開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繫屬在前,且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案件尚未判決,是關於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新北訴1029影卷第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新北訴1029影卷第62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豪於警詢、偵查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中檢偵17669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85頁至第86頁、新北檢偵30077影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新北訴1029影卷第61頁、本院卷第51頁、第103頁、第166頁至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金娣於警詢、偵查中(見他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87頁至第8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李霈妤於警詢(見新北檢偵30077影卷第13頁至第20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偵辦黃健豪涉嫌詐欺案案情報告書及檢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現場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告訴人徐金娣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徐金娣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翻拍照片、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080057109號鑑定書暨所附黃健豪指紋卡片、告訴人李霈妤住家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3張及被告面部照片1張、告訴人李霈妤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翻拍照片3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影本、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年9月19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86049616號函暨檢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相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55頁、中檢偵19497卷第65頁至第69頁、新北檢偵30077影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89頁至第9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向告訴人徐金娣騙取提款卡及存摺後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日期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多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款項之行為,上開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騙取提款卡後多次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徐金娣受騙而匯入款項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徐金娣、李霈妤之行為,惟被告騙取告訴人徐金娣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並提領款項,及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李霈妤收取款項之行為,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告訴人徐金娣、李霈妤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鬍渣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行使偽造公文書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另案108年5月31日警詢時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供稱:除了昨天被警方抓到的這次外,我在108年5月(詳細時間忘記了)有搭高鐵前往臺中的遊園路一帶向一個女的收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後帶往臺北市西門町捷運站,將存摺及提款卡置放於置物櫃內後,由詐欺集團前往領取等語(見新北偵17095影卷第15頁至第27頁),被告上開所述犯罪事實情節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二犯行相符,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係經刑事警察局提供情資始得知被告涉犯本案進而調閱監視器,告訴人徐金娣迄至108年6月11日發覺有異而於該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108年6月12日指認被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偵辦黃健豪涉嫌詐欺案案情報告書及檢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徐金娣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查(見他卷第5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二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案發時年僅18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冒稱為公務員而向告訴人徐金娣騙取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並提領款項,及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李霈妤收取款項,影響社會治安,破壞政府威信,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害,行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徐金娣、李霈妤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73頁、新北院訴1029影卷第69頁至第70頁),及被告非居於詐欺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單親,從事餐飲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68頁),及告訴人徐金娣表示對刑度表示沒有意見,告訴人李霈妤表示不想再追究(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49頁),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徐金娣、李霈妤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新北院訴1029影卷第69頁至第70頁),足認被告顯有悔意,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再斟酌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而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李霈妤收受,自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逕予諭知沒收,然該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工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各獲得1萬元報酬,業據其供稱在案(見中檢偵17669卷第86頁、新北訴1029影卷第61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犯罪所得各1萬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但本案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徐金娣、李霈妤調解成立,分別賠償其等25萬元、36萬元,上開被告所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徐金娣、李霈妤,且金額高於犯罪所得,應可認定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之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九、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行固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並無前科,自首供出犯罪事實欄二犯行,犯後並積極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態度尚可,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經由本案有期徒刑宣告,並諭知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偽造公文書 │其上偽造之公印文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 ││ │證申請書」公文書1紙 │ │└──┴──────────┴─────────────────────┘附表二:
┌──┬─────────┬─────────┬──────┐│編號│提款日期時間(民國│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址 ││ │) │ │ │├──┼─────────┼─────────┼──────┤│1 │108年5月27日18時27│2萬元 │臺中市大肚區││ │分12秒 │ │遊園路2段95 ││ │ │ │號(大肚農會││ │ │ │蔗部分行) │├──┼─────────┼─────────┼──────┤│2 │108年5月27日18時28│2萬元 │同上 ││ │分3秒 │ │ │├──┼─────────┼─────────┼──────┤│3 │108年5月27日18時29│2萬元 │同上 ││ │分26秒 │ │ │├──┼─────────┼─────────┼──────┤│4 │108年5月27日18時31│2萬元 │同上 ││ │分44秒 │ │ │├──┼─────────┼─────────┼──────┤│5 │108年5月27日19時13│6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 │分8秒 │ │黎明路3段130││ │ │ │號(臺中西屯││ │ │ │郵局) │├──┼─────────┼─────────┼──────┤│6 │108年5月27日19時14│1萬元 │同上 ││ │分57秒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