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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

108年度訴字第20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星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 律師被 告 張琨典指定辯護人 李瑞仁 律師被 告 陳威愷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被 告 詹博翔選任辯護人 曾謀貴 律師被 告 林豪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林彥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31號),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14

846 、14847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111、1112、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坤星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琨典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豪被訴持有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免訴。

詹博翔、及林豪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坤星、甲○○、張琨典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毒品走私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坤星與「陳」姓業務談妥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並推由不詳之集團成員將962 包愷他命(驗餘淨重約294 公斤568 公克,純度83.71 %,純質淨重約246 公斤582.9 公克),夾藏在窗簾支架內並裝入貨櫃,於民國108 年1 月13日自越南國起運,及由不詳之集團成員假冒「丙○○」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八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八達公司)代為進口前開貨櫃商品,八達公司則再委由裕昇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裕昇公司)辦理貨櫃進口報關事宜,並持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丙○○」之印章,於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文件上蓋用「丙○○」印章,而向裕昇公司行使之;嗣上開毒品於同年月16日運抵台中港,甲○○遂於同年月18日指示張琨典先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以做為載運愷他命使用,林坤星則於翌日即19日下午2 時39分、3 時22分,指示不知情之詹博翔前往銀行分別匯款4 萬8723元、1 萬9767元至八達公司及裕昇公司之銀行帳戶;迄同年月21日下午

1 時30分,林坤星○○○區○○○ 路○○號領取毒品,並於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派件單上簽署「黃」字,以表明係「丙○○」簽收、取貨,而向不知情之貨運司機行使之際,旋遭專案人員逮捕,其後張琨典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駕車前往上址協助領貨之際,亦遭專案人員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宋乙晟、丙○○、劉旭凱、林銘穗、紀宜彣等,及共同被告林坤星、張琨典、林豪、詹博翔、甲○○等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坤星、張琨典、甲○○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詹博翔、丙○○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參、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由查獲之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108 年2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12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08 年度偵字第3731號卷三第19

9 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肆、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蒐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坤星、張琨典、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3731號卷一第85、324 、325 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1111、1112、1113號卷第97頁、本院108 年度偵聲字第139 號卷第44頁、

108 年度原訴字第36號卷一第86、206 頁、卷二第357 頁、

108 年度訴字第2017號卷第95、130 頁),核與證人宋乙晟、黃宗麟、劉旭凱、林銘穗、紀宜彣、及共同被告林坤星、張琨典、甲○○、詹博翔、林豪於調詢中、證人黃宗麟、詹博翔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詹博翔、林坤星、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3731號卷一第61至63、65至71、77至79、81至86、97至99、101 至109 、135 至139、145 至153 、315 至321 、323 至327 、335 至341 、34

9 至353 、359 至365 、405 至407 、425 、431 至434 、

445 至447 、487 至492 頁、108 年度偵字第3731號卷二第

127 至128 、337 至341 、379 至382 、385 至393 頁、10

8 年度偵字第3731號卷三第3 至15、155 至160 、217 至21

9 、259 至261 、263 至265 、301 至310 、373 至379 、

395 至399 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1111、1112、1113號卷第

5 至8 、43至46、63至73頁、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36號卷二第19至89、321 至330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卷可證,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結晶96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約294 公斤56

8 公克,純度83.71%,純質淨重約246 公斤582.9 公克乙節,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2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業務組10

8 年1 月18日中業一進移字第108000001 號函文、貨物扣押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都樂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悅河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八達公司臺中分公司到貨通知書、裕昇公司預收代墊款收費通知單、進口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手機採驗報告書、查獲毒品位置照片、職務報告、查獲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二編號六所偽簽「黃」字,係表彰委託人丙○○收受貨物無訛,具有收據之意,及編號五所示之個案委託書,此部分自均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坤星利用不知情之詹博翔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背面存款人欄所書「陳又廷」部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不成立犯罪,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林坤星、張琨典、甲○○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為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及其犯罪集團成員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文書,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漏未敘及偽造附表二編號六所示部分,惟此部分既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11月27日10

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林坤星、張琨典、甲○○均與「陳」姓業務及其所屬之毒品走私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報關業者、貨運業者及刻印業者,均為間接正犯。

四、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不外為便利及遂行運輸毒品之最終目的,故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等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846 、14847 號),關於被告林坤星、張琨典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7 月29日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林坤星、張琨典、甲○○等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卷附偵訊及審理筆錄可稽,已如前述,爰依上開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七、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握或逮捕之時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過程,係由海關自行查獲、非經他人舉報,其後始通知並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航調處)為後續司法偵辦乙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8 年6 月4 日中普業一字第1081007828號函及檢附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重大走私案件簡報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5 至349 頁),亦即本案案發前相關司法警察並未接獲任何線報,亦非因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知,即無從事前得知犯罪嫌疑人為何,乃航調處接獲海關通報後,分別於臺中市○○區○○○路○○號、及經貿八路與中平路口,以現行犯之名義先後逮捕被告林坤星、張琨典,嗣被告張琨典於為警逮捕後之翌日即108 年1 月22日在航調處臺中調查站,始供出係受共犯甲○○之指示載運系爭愷他命並承諾給予報酬,並經其明確指認共犯甲○○無訛;共同被告甲○○即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偵查,因而查獲及追加起訴等情,亦有卷附調詢筆錄、追加起訴書及航調處108 年10月7 日航處緝字第10852535550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1 頁),足認被告張琨典所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等明知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甚為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走私集團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毒品數量極大,純度甚高,如流入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所為殊值非議,自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不無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考量其等主要均為負責在台接貨,並非參與實際運送毒品或前端作業之首謀份子,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被告林坤星、張琨典前受徒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等均未有實際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19 條所明定。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之。又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在必須沒收之列,縱未經搜獲,如不能確切證明其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84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次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㈠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亦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92年7 月9 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現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0頁)。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另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4 月19日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本件被告林坤星及其犯罪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六之私文書,業已分別提出向裕昇公司、貨運司機行使,均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惟其等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五、又本件被告林坤星、張琨典、甲○○等三人,均未有實際犯罪所得等情,業據其等均供承在卷,此部分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犯罪所得,即不予以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上開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規範應予沒收之物,然為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及用以盛裝該管制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之決議及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對各共同被告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為共同被告間彼此聯絡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林坤星、張琨典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36號卷二第34

5 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亦對各共同被告均諭知沒收。

八、至被告張琨典所租用之貨車,既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復非屬被告張琨典所有,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

九、又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豪、詹博翔與被告林坤星、張琨典、甲○○等人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走私販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走私販毒集團之不詳年籍成員負責提供,並藏放在窗簾支架內以貨櫃走私方式,自越南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臺,並由被告甲○○指示被告林坤星、張琨典領取愷他命後,再分配一定數量之愷他命予綽號「阿財」及被告林豪等人,謀議既定,被告林坤星再邀集被告詹博翔加入。嗣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 年1 月18日前某日,取得不詳數量之愷他命後,在越南某不詳地點,將約305 公斤之愷他命分裝成962 包,再夾藏在窗簾支架內並裝入貨櫃,復由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丙○○」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丙○○」之印章,於不詳時地,在個案委任書上蓋用「丙○○」印章,復在「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INVOICE 」文件上盜蓋「丙○○」印章,用以表示以「丙○○」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八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八達公司)代為進口前開貨櫃商品,八達公司則再委由裕昇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裕昇公司)協助貨櫃進口事宜,並於108年1 月16日,以編號DA//08/212/U1100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報關進口前開商品。經臺中關人員於108 年1月18日以人工查驗方式檢查貨櫃,在窗簾支架內發現夾藏96

2 包白色粉末(驗餘淨重約294 公斤568 公克,純度83 .71%,純質淨重約246 公斤582.9 公克),經檢驗確認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而扣得該上開毒品。被告甲○○於

108 年1 月18日某時,指示被告張琨典至高雄市○○區○○路○○○ 號,拿取裝有現金6 萬元及橘色NOKIA 牌手機1 支之牛皮紙袋交付予被告林坤星作為聯絡使用,同時指示被告張琨典承租貨車作為載運愷他命。被告張琨典即於108 年1 月19日,前往高雄市仁武區大彎國中門口,將現金4 萬8000元及橘色NOKIA 牌手機1 支交予被告林坤星;嗣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8 年1 月19日指示被告林坤星支付款項予八達公司及裕昇公司,被告林坤星即於同日14時39分、15時22分,指示被告詹博翔前往銀行分別匯款4 萬8723元、1 萬9767元至八達公司及裕昇公司之銀行帳戶。經被告林坤星、詹博翔於

108 年1 月19日下午某時,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出發前往臺中都樂汽車旅館308 號房投宿,而被告林豪、綽號「阿財」之人及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亦於同日晚上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都樂汽車旅館502 號房投宿,並與被告林坤星商討領取愷他命事宜。被告林坤星、詹博翔於108 年1 月20日中午自都樂汽車旅館退房後,於同日19時40分,再次入住都樂汽車旅館201 號房,被告林豪則於108 年1 月21日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財」之人前往都樂汽車旅館502 號房,並與被告林坤星協調領取愷他命及毒品分配事宜。迄於108 年1 月21日10時33分許,被告林坤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都樂汽車旅館離開,欲前往臺中市○○區○○○ 路○○號領取貨物,同時聯繫被告張琨典駕駛貨車前往現場協助,經被告林坤星於同日13時30分前往上址,並在派件單上簽名取貨之際,旋遭專案人員逮捕,而被告張琨典於同日14時30分駕車前往上址協助領貨之際,亦遭專案人員逮捕。被告林豪另於同日11時22分許,以旅館房間電話與被告詹博翔聯繫,要求被告詹博翔代叫計程車先行離開都樂汽車旅館,藉以避免查緝,被告林豪、詹博翔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悅河汽車旅館806 號投宿等候消息。嗣綽號「阿財」之人聯繫被告林豪,表示被告林坤星已遭調查人員查獲,被告林豪遂要求被告詹博翔查看被告林坤星之銀色iPhone手機聯絡人資料,並指示被告詹博翔與被告林坤星母親聯繫,表示可協助被告林坤星找尋律師,再指示被告詹博翔將被告林坤星之手機丟棄,藉以避免專案人員查獲,被告詹博翔遂於同日某時,將被告林坤星之前開手機裝入塑膠袋後,丟棄在悅河汽車旅館附近之草叢。嗣經專案人員追查後,於

108 年1 月22日11時30分,在悅河汽車旅館806 號房查獲被告林豪、詹博翔2 人;因認被告林豪、詹博翔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被告詹博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博翔固坦承確有依照林坤星的指示將起訴書所載款項分別匯入八達公司及裕昇公司的帳戶,及搭載林坤星來台中,陪林坤星去埔里找他的母親,並有入住都樂汽車旅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去匯款只是純粹義務幫忙,沒有任何好處,林坤星有告訴伊是「匯水」的錢;伊沒有加入林坤星及其所屬的犯罪集團,也沒有參與運輸、買賣或持有及走私毒品之犯行,伊不認罪等語。

二、經查:㈠質之證人林坤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08 年1

月19日你拜託詹博翔替你去匯款還有租車,你有無告訴詹博翔匯款的目的還有租車要到哪裡去?)租車我是說要到台中。匯款我是說用匯水。(問:你為何請詹博翔開車到台中?)因為我前一天都沒什麼睡覺,精神不好。(問:108 年1月21日早上幾點出發要到經貿八路那邊拿貨?)早上8 點多或是9 點。(問:你出門的時候有無告訴詹博翔說要到哪裡去?)我沒有跟他說。(問:當時詹博翔還在做什麼?)睡覺。(問:依你所述,詹博翔都不知道你來臺中是要到經貿八路運送本件毒品?)詹博翔不知道。(問:你是大哥,你於心何忍把他拖下水?)我沒有要把他拖下去的意思,實際上他真的沒有參與這個事情。」、「(問:你請詹博翔去匯款,你怎麼跟他講的?)打FaceTime跟他講的。(問:詹博翔的錢是怎麼來的?)他去我家拿的。(問:你就把對方的帳號跟名稱給詹博翔,順便給他錢?)是。(問:詹博翔第一次把匯款單拿回來給你看以後,你發現用他自己的名字匯款?)對。(問:為什麼第二次你要叫他改用隨便一個名字匯?)因為我跟他說這是『匯水』。(問:詹博翔沒有問什麼叫『匯水』?)我大概跟他說就是匯兌幫人家用錢。(問:詹博翔為什麼要聽你的?)我叫詹博翔幫我用,因為我跟他說我那天我真的很累,我沒辦法跑銀行。」、「(問:你平常有在幫人家洗錢?)沒有。(問:怎麼會突然跟詹博翔提到匯水那件事?)那天是我跟詹博翔亂講的,我是找一個理由跟他講,叫他載我上來。(問:筆錄提到『匯水金額係1000餘萬元』,這是什麼時候跟詹博翔講的?)上來台中前,我有跟他說上來台中的目的就是要匯水1000多萬元。(問:詹博翔都沒有覺得奇怪?)詹博翔問我為什麼這麼多錢,我說幫人家用的。(問:所以詹博翔知道是洗錢?)我只是跟他說匯水,他應該不完全知道匯水是什麼,因為我沒有跟詹博翔說匯水就是洗錢。但是我有跟他說金額是1000多萬元。(問:在此之前,你都沒有請詹博翔幫你匯款,或是都沒有跟詹博翔提過什麼是匯水?)很久之前有請詹博翔幫我去匯款,就是單純的匯款,沒有講匯水的事。(問:所以詹博翔頂多知道載你來要處理匯水1000多萬元的事,但是不知道跟運輸毒品有關?)對。(問:你請詹博翔幫忙的事情有哪些?)請他幫我去匯款,請他租車載我上來台中。(問:去經貿八路領貨是否需要用到詹博翔?)不需要,當天我自己出門,詹博翔在房間睡覺。」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36號卷二第31至34、43、44、49、50頁);核與證人林坤星於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若合符節,並無何等前後不一、歧異之處,難認有何不足採信之情。

㈡足見,被告詹博翔僅有幫忙被告林坤星匯款、租車及駕車之

客觀事實,而對於匯款之用意,乃至於被告林坤星來台中係為收取愷他命之最終目的,顯然毫無所悉;倘若其與被告林坤星確有犯意聯絡之情,則以運輸第三級毒品如此嚴重之犯行,豈有以自己之名義,分擔匯款工作之理?其等既已大費周章自高雄租車北上台中,何以至約定地點收受毒品之重大環節,竟然未一同前往、相互照應,而猶然在汽車旅館安睡?凡此均殊難想像,是其縱有可能參與地下匯兌或洗錢之主觀認知,然此與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毒品甚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實屬二事,至為灼然。

㈢再者,被告詹博翔固有經被告林豪之通知,一同離開都樂汽

車旅館,而轉前往悅河汽車旅館投宿之事實,惟係因證人林豪接獲綽號「阿財」之人告知,請其轉知被告詹博翔,伊的哥哥出事了等情,亦據證人林豪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3731號卷三第157 頁);可知,依其等第一時間之應對方式,顯然不知被告林坤星業因運輸第三級毒品,遭航調處人員以現行犯之身分逮捕,即對於被告林坤星究竟出何事、事態多嚴重,均一無所悉,否則豈有不加緊逃離,或立即向上游通報俾做好善後,而僅撥打電話給被告林坤星的媽媽?絲毫未有自己已大難臨頭之反應,在在適足以證明,被告詹博翔確實並非系爭走私或運輸毒品集團之一員,其所辯伊沒有參與本案,亦不知悉被告林坤星係北上台中運輸毒品等語,確非無稽,堪以採信。

伍、被告林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豪固坦承有與「阿財」去都樂汽車旅館,也確實有用汽車旅館內線打電話給詹博翔,之後並與詹博翔一同搭乘計程車更換到悅河汽車旅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完全不認識林坤星、詹博翔、張琨典等人,伊只是陪「阿財」去都樂汽車旅館找人,伊打電話給詹博翔是照「阿財」的指示,跟詹博翔說你哥哥好像出事情,當時是第一次見到詹博翔,伊跟本案一點關係都沒有,伊不認罪等語。

二、經查:㈠質之證人詹博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什麼時候

第一次看到林豪?)在汽車旅館。(問:哪一間汽車旅館?)第一間都樂汽車旅館。(問:依起訴書記載的時間,你看到林豪是在108 年1 月21日?)是。(問:林坤星被逮捕之後,你怎麼樣在計程車上跟林豪碰面?)我在汽車旅館裡面接到汽車旅館的室內電話。(問:是誰打室內電話給你?)我不知道是誰,那個人叫我去叫計程車,之後那天下去就看到林豪。(問:你跟林豪碰面之後有發生什麼事?)他帶我到另外一間悅河汽車旅館。(問:過程中林豪有無跟你談論任何話題?)沒有。(問:你見到林豪之後說了什麼話?)因為林豪跟我說林坤星發生事情,但是他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跟我說要去汽車旅館,還有要通知林坤星的媽媽。(問:林豪怎麼跟你說要去聯絡林坤星的媽媽?)看林坤星的手機。(問:誰決定要看林坤星的手機?)林豪叫我看林坤星的手機,因為我也沒有林坤星的媽媽的聯絡方式。(問:之後是誰去聯絡林坤星的媽媽?)我用我的手機聯絡林坤星的媽媽。(問:講了什麼話?)我問他媽媽是不是知道林坤星現在人在哪裡,要幫他請律師。(問:你跟林豪之間的接觸,從計程車上到第二間汽車旅館過程中,除了發生剛剛你講的事情以外,還有發生什麼事情?)沒有。(問:你跟林豪之間就本件運輸毒品有無過任何的討論?)沒有。(問:你在計程車上第一次見到林豪之前,是否有林豪的聯絡方式?)沒有。」、「(問:你有無問林豪,林坤星出了什麼事?)到第二間悅河汽車旅館,我問林坤星怎麼了,他說好像出事,他說他也不確定、不太清楚。(問:你就跟一個第一次見面的陌生人住在悅河汽車旅館?)因為他有講到林坤星,我就覺得他是林坤星的朋友,所以才會比較放心。(問:叫你打電話給林坤星媽媽的人是林豪,叫你把手機丟掉的人也是林豪?)對。(問:你之前聽林坤星的,第一次見到林豪,又都聽林豪的,你為什麼要聽林豪的?)因為我覺得林豪是林坤星的朋友。(問:林豪有無自我介紹說他是林坤星的朋友?)沒有,林豪就說林坤星出事,但是他也不太清楚,就叫我在那間汽車旅館等。(問:除此之外,林豪還有交代你什麼事?)就是打電話給林坤星的媽媽,然後把手機丟掉。」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36號卷二第54至57、

59、71至73頁);核與被告林豪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㈡堪認,證人詹博翔在都樂汽車旅館與被告林豪確實係第一次

碰面,之前既不認識,亦未有任何接觸,其等縱然於被告林坤星為航調處人員逮捕後,似有共同逃匿之情,然斯時被告林豪顯然對於被告林坤星乃因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始遭調查局查獲乙節,亦未有何等認知,毫無意識該等犯行之嚴重性,自不得僅因被告林豪坦承有受綽號「阿財」之人之指示,通知證人詹博翔被告林坤星業已出事等情,遽認其確有參與本案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明知於此,而以自己參與犯罪或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助益之犯行。㈢本件檢察官復未能指出綽號「阿財」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以供本院查證,其餘共同被告復均一致證稱,均不認識被告林豪,是起訴書所載「由甲○○指示林坤星、張琨典領取愷他命後,再分配一定數量之愷他命予綽號『阿財』及林豪等人」等情,初已無相關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則就被告林豪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顯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豪所辯伊與本案確實並無關係等語,即無何等不可信之處,自堪採信。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詹博翔、林豪等2 人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詹博翔、林豪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丁: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豪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1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之超級巨星KTV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人,以15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梅錠3 顆而持有之,並將前開梅錠3 顆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林豪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8 年1 月22日上午7 時許,返回悅河汽車旅館806 號房,嗣經專案人員於上開時地查獲林豪後,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K 盤3 組、梅錠3 顆(驗餘淨重共1.79公克)、iPhone手機2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因認被告林豪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其所訴之罪名雖有不同,而事實內容既屬一致,仍屬案件之同一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4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72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1晚上8 、9 時許至同年月22日凌晨3 、4 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0號超級巨星自助式KTV 經貿旗艦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償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3 顆(總計驗餘淨重1.79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08 年

1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悅河精品旅館806 號房,拘提詹博翔時,適林豪在場,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上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3 顆(總計驗餘淨重1.79公克)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108 年8 月9 日,以108 年度中原簡字第43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林豪拘役40日,嗣於108 年9 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附卷可稽。

二、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上開確定判決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罪名亦屬一致,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決意旨,二者即屬同一案件,上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再行起訴,本院自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戊、至檢察官移送併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

846 、14847 號)中,關於被告詹博翔、林豪部分,因本件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即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持有/││ │ │所有人│├──┼───────────────────────┼───┤│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62 包(驗後淨重合計294 公斤 │林坤星││ │568 公克、驗後純質淨重合計246 公斤582.9 公克、│ ││ │純度83.71%)及其包裝袋。 │ │├──┼───────────────────────┤ ││ 二 │NOKIA 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枚) │ │├──┼───────────────────────┤ ││ 三 │BQ廠牌手機1支 │ │├──┼───────────────────────┼───┤│ 四 │iPhone6S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張琨典││ │) │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印章、印文 │├──┼────────────────────────┤│ 一 │未扣案偽造之「丙○○」印章1只 │├──┼────────────────────────┤│ 二 │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丙○○」印文1 枚 │├──┼────────────────────────┤│ 三 │INVOICE文件「丙○○」印文1枚 │├──┼────────────────────────┤│ 四 │PACKING LIST 「丙○○」印文1枚 │├──┼────────────────────────┤│ 五 │個案委任書委任人、負責人姓名欄「丙○○」印文1 枚│├──┼────────────────────────┤│ 六 │八達派件單上偽造「黃」之簽名1枚 │└──┴────────────────────────┘

裁判日期:2019-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