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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26 號刑事判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梃豪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劉威成律師被 告 何光淳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莊逸鵬

溫宗翰郭澤修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林健群律師被 告 黃浩誠

曾祥恩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于謹慈律師

林尚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26 、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 、3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保安處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無罪。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 、3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保安處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17、24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無罪。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 、3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無罪。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 、3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無罪。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 、3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無罪。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 、3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無罪。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 、3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下稱微信》暱稱「○○」)、甲○○(綽號「○○」、「○○」,微信暱稱「○」、「○○」)與王聖峰(綽號「○○」,微信暱稱「MARK」,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牛」、「○○」(微信暱稱「宋仲基」)、「○○」於民國

108 年5 月間在臺灣地區共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提供行動電話、電腦、網路分享器等設備成立詐欺機房,王聖峰則於同年5 月5 日,委由不知情之董承杰(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作為機房據點(下稱本案機房),由甲○○擔任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即俗稱「○○」),負責管理機房內成員、控管機房成員與外界之聯繫、管理機房實際營運、教導機手詐騙技巧、審核機手於網路上抓取之成熟男子照片及詐騙內容之背誦、與王聖峰分別招募機房成員,以此方式指揮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運作,並兼任機手;辛○○則負責採購生活用品,並兼任機手、審核被害人之交友圈及機手於網路上抓取之成熟男子照片、回報機房營運情形予王聖峰知悉,及教導機手詐騙技巧等工作,而指揮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丙○○(綽號「○○」、「○○」、「○○」,微信暱稱「○」)、庚○○(微信暱稱「○」)、丁○○(綽號「○○」,微信暱稱「○」)、己○○(綽號「阿○」,微信暱稱「○」)、戊○○(微信暱稱「○」)及少年○○○(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阿哲」、「小○」,微信暱稱「○」,移送少年法庭處理)則分別經附表一「招募者」欄所示之人招募,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陸續於如附表一「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本案機房擔任機手之工作。

二、本案機房之詐騙方式,乃機手先從網路上抓取面貌佳之成熟男子照片,並建立虛構之微信暱稱身分後,透過微信以「搖一搖」或選擇附近○友方式,跳出不特定名單後,再選定居住海外之大陸地區女子作為實行詐欺之對象,待加入對方為○友後即進行搭訕,開始噓○問暖、施以甜言蜜語,並謊稱係在馬來西亞工作,工作涉及風險投資、金融產品等,為免資訊外流造成公司損失,公司均將手機攝錄鏡頭屏蔽,於建立一定關係後,即向對方誆稱係富勝人生規劃公司期貨投資部門人員,並以「○○」推由王聖峰覓人架設之「富勝人生理財規劃」網站取信該等女子,再假藉投資期貨、「富勝人生規劃公司」等名義,遊說對方投資並匯款云云之詐術,欲致對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辛○○、甲○○、丙○○、庚○○、丁○○、己○○、戊○○等7 人即分別與「○○」、「○○」、「建○」、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虛構之身分「○寶華」、「李宗影(Carson)」搭訕旅居海外之大陸地區女子,並著手於上開「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取財,迄至警方查獲時止,其等業與旅居海外女子「6/1 薇薇西溫哥華」、「6/

2 多倫多神仙奶奶」、「6/2 芝加哥路西」、「6/2 多倫多MC」、「6/3 蒙特利爾Minnie」、「6/3 布達佩斯春暖花開」、「6/3 維也納丫頭」、「6/4 凱恩斯假裝在澳大利亞」、「6/4 芝加哥唐糖」、「6/4 寵我的人才有資格管我」、「6/4 雪梨海洋寶貝(lisa)」、「6/4 雪梨秀」(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13所示之人)等人搭訕聊天,惟均尚未談及匯款事宜而詐欺未遂。嗣於同年6 月5 日下午2 時37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機房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證人即同案共犯○○○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證(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下稱少連偵349 卷》第485 頁),依上述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隱匿之。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經查:

㈠被告辛○○、甲○○、丙○○、庚○○、丁○○、己○○、

戊○○(以下逕稱其等姓名,合稱辛○○等7 人)及共犯○○○(以下逕稱其名)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而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就供述者以外之人而言,均係辛○○等7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辛○○等7 人前揭所為陳述,無論是否有利於己,就供述者本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辛○○等7 人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部分,就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判決意旨,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所拘束,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中甲○○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辛○○、丙○○、庚○○、丁○○、己○○、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既均未被本院採為認定甲○○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討論該等陳述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至其餘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辛○○等7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一第286 、291 、292 、332 、33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2 至13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88 條之規定,具結非僅於訊問前,即訊

問後亦得為之,且於同一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同一證人歷經多次訊問時,具結一次後,即毋庸再重覆命其具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丁○○以證人身分於108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經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已向其告知具結意義及偽證罪之處罰,有該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在卷可稽(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26 號卷二《下稱少連偵226 卷二》第427 至

433 頁),檢察官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5 時57分以證人身分訊問丁○○前,固未再行命其朗讀結○、具結等程序,惟仍告知其先前已以證人、共犯身分具結,仍需據實陳述等語,亦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少連偵226 卷二第435 至43

7 、521 至523 頁),足認丁○○在該等期日供述前,已明瞭其先前具結效力依然存在,自無庸重複命其具結,亦不生未具結致影響其供述證據能力之問題。

㈣復按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時,雖無應

命具結之問題(日本檢察官訊問證人無庸宣誓),然其所為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外,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絕對或相對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偵查中之具結將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意旨,檢察官雖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而未命其具結,然被告若同意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該陳述仍可作為證據使用。是以,檢察官於108 年

7 月4 日訊問辛○○時,雖以被告身分訊問致未命具結,然甲○○、丙○○、庚○○、丁○○、己○○、戊○○既均同意辛○○於該期日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一第28

6 、291 、292 、332 、337 頁),自可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辛○○等7 人對於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並著手實行詐騙等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然皆辯稱:其等不知參與詐騙之共犯中有未成年人等語;辛○○並矢口否認有何指揮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犯行,辯稱:伊無發起與組織的能力,僅係聽從王聖峰之指示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辛○○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辛○○並未召募其他被告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及提供資金,亦無整日待在本案機房,對其他成員並無高度拘束力,故辛○○並無發起或類似發起組織的地位或權限,且不知有未成年共犯之存在等語;甲○○亦矢口否認有何指揮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發起與組織云云,其辯護人則為甲○○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背後尚有更上層的管理者及金主,甲○○僅係聽命其事,不能因甲○○較早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即認定係由甲○○另行起意發起組織,且其未與未成年人共犯加重詐欺等語。惟查:

㈠關於丙○○、庚○○、丁○○、己○○、戊○○之本案犯行:

⒈丙○○、庚○○、丁○○、己○○、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少連偵226 卷二第488 、514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4、272 、27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8 頁),就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核與丁○○、戊○○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卷一《下稱少連偵226 卷一》第322 至324 、428 至430、435 、436 、521 、522 頁,少連偵226 卷二第488 頁);就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則與辛○○於偵訊中之供述、丁○○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少連偵226 卷一第427 至43

0 、435 、436 、521 至523 頁,少連偵226 卷二第456 、

487 、488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38、3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4至8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6頁);此外,上開犯行均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暨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收據、微信訊息截圖、扣案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詐騙工作機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譯○、手機通訊軟體使用人截圖、手機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用戶資料、手機備忘錄詐騙例稿翻拍照片、詐騙被害人之微信訊息截圖翻拍照片、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手機之Telegram群組「曼特斯特聯隊」(下稱「曼特斯特群組」)資訊及對話翻拍照片、本案機房房屋租賃契約書、如附表三編號

7 所示手機之擷取資料截圖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7日案件編號000000000 、同年

7 月15日案件編號000000000 、同年8 月21日案件編號000000000 數位鑑識報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存卷可參(少連偵226 卷一第17、19至22、25、27至

31、65至71、103 至109 、131 至139 、171 、193 至199、209 至217 、251 至254 、301 至307 、333 至339 、39

1 至395 、439 至442 、451 至455 、461 至467 、525 至

543 頁,少連偵226 卷二第25至29、31至57、59至75、221至225 、231 至235 、247 至399 、431 至439 、561 、65

3 至659 、707 至802 頁,少連偵349 卷第271 至277 、50

3 至509 、511 至526 、581 至587 頁,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聲同調字第780 號卷第7 至9 頁),復有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丙○○、庚○○、丁○○、己○○、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另本案應審究者,係丙○○、庚○○、丁○○、己○○、戊

○○於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是否知悉○○○係少年?茲敘述如下: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562、1569、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並為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丙○○、庚○○、丁○○、己○○、戊○○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少連偵349 卷第485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5至33頁),此部分事實固均堪認定;惟○○○係經甲○○招募始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丙○○、庚○○、丁○○、己○○、戊○○原不認識○○○,參諸附表一「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時間」欄所示時間及本案係於同年

6 月5 日經警方查獲觀之,其等相處時間至多5 日,可認丙○○、庚○○、丁○○、己○○、戊○○與○○○相處時間均屬未久,其等能否逕由外觀、身型得悉○○○為未成年,實有疑義;另丁○○雖於偵訊中證稱:「弟弟」(即○○○)應該是未成年的那一個等語(少連偵226 卷二第487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係指伊被抓到後才知道○○○是未成年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02 頁),即無從以此認定丁○○於犯罪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少年;再者,丙○○及庚○○雖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年紀比伊小,故以「弟弟」稱呼○○○等語,後丙○○改稱:伊都稱呼○○○為「小○」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96 頁),然年齡大小除有客觀證據依憑外,純憑個人主觀感受,實難以丙○○、庚○○稱呼○○○為「弟弟」,即可推斷其等知悉或可得而知○○○係少年;況依本院準備程序中丁○○供稱:伊聽他們都以「弟弟」稱呼○○○,伊就跟著叫等語、己○○供稱:甲○○都以「弟弟」稱呼○○○,伊跟著叫等語、戊○○供稱:全部的人都以「弟弟」稱呼○○○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96 頁),至多只能證明其等認知○○○之年紀較自己為小,或可表徵○○○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中最年輕者,然此綽號與稱謂對象是否未滿18歲,本無必然關係,究不能執此而謂丙○○等人皆已確知或可得而知○○○係少年。準此,既無從認定丙○○、庚○○、丁○○、己○○、戊○○確實知悉或已預見○○○之實際年齡,即難認其等成年人有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不得遽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辛○○雖於偵訊時供稱:丙○○算監督、是風紀股長,其會

看工作手機,來了解機手的進度,也就是幫忙甲○○管理的小組長等語(少連偵226 卷二第21、456 頁)、丁○○則於偵訊時供稱:丙○○也算管的,其會管理伊等生活起居及進度,就是找到多少被害人、督促伊等背稿等語(少連偵226卷一第429 頁、少連偵226 卷二第486 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前開規定有違。為免行為人為不實之陳述,其供述自有合理懷疑其真實性,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查,丙○○於警詢、偵訊時對於上情業已堅決否認(少連偵226 卷一第166 至

168 、239 頁),況依「曼特斯特群組」對話翻拍照片所示,甲○○於群組中表示「每天加3 隻出來都要有聊天記錄,……誰先帶滿4 隻合乎標準的就可以兩點睡」、「有看到嗎?」等語後,丙○○則回覆「收」等語(少連偵226 卷二第

322 頁),足徵丙○○亦係服膺於甲○○之管理,核與丙○○所辯係接受甲○○命令做事乙節相符。此外,遍觀卷內現存證據,未見丙○○有管理本案機房或指示、命令庚○○、丁○○、己○○、戊○○等情,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辛○○、丁○○上開不利於丙○○之供述確屬真實,即難憑此驟認丙○○於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中係屬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下達行動指令、決定行動進退行止之核心角色,併此敘明。

⒋綜合上情,本案事證明確,丙○○、庚○○、丁○○、己○

○、戊○○上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辛○○、甲○○之本案犯行:

⒈辛○○、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乙情,業據辛○○、甲○○供承在卷(少連偵226 卷二第456 、458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1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7 、138 頁),核與丁○○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少連偵226卷一第427 至430 、436 、521 至523 頁,少連偵226 卷二第487 、488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38、3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4至8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6頁),並有前開貳、一、㈠所載書證存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辛○○、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另本案應審究者,係辛○○、甲○○就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是

否係處於主持、指揮或參與之地位?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時,是否知悉○○○係少年?茲分述如下:

⑴就辛○○涉犯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下達行動指令、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居於核心角色;「參與」則指一般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189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②辛○○於警詢中自承:「○○」是伊加入詐騙集團後,王聖

峰給伊的代號,伊並負責運送物資、幫王聖峰視察詐騙工作的進度、將工作進度及成果回報給王聖峰,伊還會教導○○○及丁○○如何去找被害人的朋友圈及看頭相,女生及其朋友圈有錢的會曬跑車、名牌包等語(少連偵226 卷一第18、

405 、406 、456 、457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提到伊會審核機手的微信大頭貼照片乙節為真,係王聖峰要伊去審查,用意是比較○加到被害人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

107 頁);又依丁○○於偵訊中證稱:辛○○應該是幹部,其交代機房出事時要說做現金板及直播主,且伊找的微信大頭貼照片仍需經辛○○同意是否可以使用,剩下的人應該都一樣等語(少連偵226 卷一第431 、486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辛○○會審核機手找的微信大頭貼照片,如果照片不合格,辛○○會說照片不行,一定要更換,且會幫機手篩選或把關詐騙對象的財力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01 、105頁),足徵辛○○不僅運送物資,尚擔負視察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工作進度、回報詐騙成果、指導機手詐騙技巧之任務,已非一般聽命行事之成員可比。尤以辛○○得以決定機手其微信假身分之大頭貼應使用何種照片,甚而指示機手遭查獲時應如何辯解,更見辛○○具有命令機手、下達行動指令之權。

②卷附辛○○與甲○○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譯○,顯示辛

○○與甲○○有為如下對話內容(少連偵226 卷二第39、45、46頁):

「○○(即辛○○,下同):演借錢了嗎?○(即甲○○,下同):嗯嗯。

○:演借錢有什麼訣竅嗎?……○○:我要跟○○講你完蛋了。

○○:罰站班,站到7 點。

○○:我等下就跟○○講。」再參以,辛○○與「○○」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譯○(少連偵226 卷二第31至36頁),可知辛○○得具體決定採取何種詐騙手法、處罰機手,且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上游幹部「○○」、「○○」聯繫,並與「○○」討論如何進行詐騙、成立詐騙網站及索討詐騙例稿;復觀辛○○與王聖峰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譯○、「曼特斯特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少連偵226 卷二第59至63、321 、322 頁),顯示辛○○除報告本案電信詐欺集團詐騙進度外,更不斷向王聖峰表示其如何努力要提升詐騙之績效,且於甲○○訂定機手每日應覓得之被害人人數時,王聖峰亦要辛○○一同訂定人數標準,益證辛○○非僅單純運送物資至本案機房,或背誦詐騙例稿、實行詐欺之角色,實係可規劃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如何運作並背負詐騙績效,而於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中處於核心地位。

③佐以,辛○○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6

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判決駁回辛○○之上訴,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本院訴字卷一第399 至430 頁),該案電信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與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者相同,辛○○難謂不知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模式。

④基上所述,辛○○確有在本案機房擔任管理工作、決定行動

之進退行止,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指揮」之要件,殆無庸疑。其辯稱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云云,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辛○○僅係送飯菜至本案機房,並受上層指示順便審核照片,且辛○○對於機房成員無拘束力等語,實係推諉之詞,委無足取。

⑵就甲○○涉犯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①甲○○於警詢中自承:伊經「○○」任命擔任機房幹部,係

現場負責人,所以○○○、己○○、戊○○、丙○○、庚○○、丁○○要服從伊的管理,不可以隨意外出,有一定生活規律等語(少連偵226 卷一第55、57頁);於偵訊中陳稱:

伊發給每人一支工作手機,密碼係「○○」設的,「○○」每天會用微信叫伊去換密碼,而伊張貼「巴結點加人」、「沒客人就盡量不要睡覺」等九州娛樂城截圖內容,係叫機手工作時要自律等語(少連偵226 卷一第91頁,少連偵226 卷二第547 頁);於本院訊問中供承:伊有在「曼特斯特群組」,暱稱是「○」,這個群組是供伊等成員討論工作用的等語(本院聲羈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被「○○」叫去管理本案機房,若設備有問題,伊會跟「○○」或王聖峰反應,伊可以直接跟「○○」聯繫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38 頁)。又依證人辛○○於偵訊中證稱:甲○○負責機房內的大小事,提供如何操作的稿,即與華裔女子培養感情,讓被害人陷入投資的思想、問被害人是否要投資期貨,伊等用微信跟被害人聯絡,並用Telegram聊天及打卡上下班,甲○○會用暱稱「○○」在裡面罵不守規矩的事,伊等被抓的7 個都有在群組裡等語(少連偵226 卷二第456 、458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會在「曼特斯特群組」內講詐騙進度及工作的事情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08 頁)。依證人己○○於偵訊中證稱:甲○○看到巡邏車經過,所以叫伊等摔扣案手機等語(少連偵226 卷一第270 、271 頁)。

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現場管理人為甲○○,負責管理伊等,甲○○說可以出去才能出去等語(少連偵226 卷一第

322 、324 、325 頁)。○○○於偵訊中證稱:現場管理者是甲○○,大家都要聽甲○○的話等語(少連偵226 卷一第

515 頁)、丁○○於偵訊中證稱:管機房的人是甲○○,是「操桶」的人(台語「扶桶」),其交代機房出事時要說做現金板、直播主,且犯案用的手機是甲○○拿給伊的,工作用的手機統一由甲○○保管,甲○○會拿去看每個人的進度,並提供期貨稿,表示要找40歲以上的被害人,但不要找從事按摩、打工、餐廳工作者,甲○○發覺有警車經過時,指示要摔扣案手機、收拾行李,叫伊跟庚○○留在機房現場,因為伊等沒有案底等語(少連偵226 卷一第428 、430 、43

1 、436 、486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是機房管理人,會管理伊等的進度、看伊等與對方的微信聊天內容,亦有教導伊等如何搭訕、詐騙被害人,並督促機手背誦甲○○提供的詐騙稿、管理機手的工作時間、審核機手找的微信大頭貼照片,伊之前在警詢時稱甲○○是行軍事化管理,會限制伊等進出機房亦屬實,如果詐騙績效不○,甲○○會限制伊等睡覺的時間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96、97、99、101、102 頁)。準此以言,甲○○不僅管理機手之生活作息、工作方式,及提供工作手機及詐騙例稿予機手,更可指示機手尋找特定條件之被害人、查核機手之工作進度,絕非僅係被動接受指令之一般成員;甚且甲○○除告知機手遭查獲時應如何辯解外,於警員搜索本案機房時,旋即要求機手摔如附表三編號5 至18所示之手機,丁○○、己○○亦聽命為之,此據甲○○自承在卷(本院聲羈卷第57頁),並經丁○○、己○○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少連偵226 卷一第270 、271頁,少連偵226 卷二第489 、513 頁),足證甲○○確有命令機手、下達行動指令之權。

②參諸辛○○與甲○○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譯○,甲○○

不僅傳送詐騙例稿予辛○○,更提及以下內容(少連偵226卷二第37、38、41、42、44頁):

「○(即甲○○,下同):我跟他們說我們的版本他們說比較○…我覺得我的人生因為妳而有了夢想。

○○(即辛○○,下同):○啊,你決定就○。

……○:我回去揍人。

○○:出什麼事?○:白目不電不行。

○○:誰?○:阿○。

○○:怎樣?○:用客戶的手機去登欸夫逼……我抓他開刀。」再依「曼特斯特群組」對話譯○(少連偵226 卷二第561 頁),王聖峰於群組中指責機手「阿○」不聽從甲○○管理乙情,顯見甲○○不僅得以決定以何種話術實行詐騙,並握有管理、處罰機手之權。佐以,甲○○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供陳:「○○」是伊,伊有在「曼特斯特群組」,暱稱是「○」,這個群組是供成員討論工作用的等語(少連偵226 卷二第546 、547 頁,本院聲羈卷第56頁),並以該等暱稱於「曼特斯特群組」中要求機手需找到合乎標準的被害人、需有聊天記錄,另傳送投資之詐騙例稿予機手,且要求機手存取、考核機手背誦「攝像頭」詐騙例稿,復與「○○」討論「富勝人生規劃公司」此詐騙網站之架設內容,則有「曼特斯特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可資佐憑(少連偵226 卷二第281 至

286 、295 至301 、321 、322 、395 至397 頁),而就上開甲○○於「曼特斯特群組」中要求機手每天須找到一定數量、合乎標準之被害人乙事,業經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97頁),益見甲○○不僅一同實行詐騙,亦有管理與監督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運作、規劃詐騙手法之情;遑論甲○○確有從事招募機手之舉,則據○○○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少連偵226 卷一第513 頁),故甲○○於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中要屬核心人物無疑。

③尤有進者,甲○○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531 、532 號、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而於107 年10月4 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足參(本院訴字卷一第431 至508 頁),該案電信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與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者相同,甲○○於該案中既擔任實行詐騙之一線人員,自無不知詐欺集團運作、管理模式之理。

④基上所述,甲○○確為本案機房之現場負責人,並可決定機

手之進退行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指揮」之要件。其辯稱沒有發起與組織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云云,及其辯護人辯護稱:甲○○的上面尚有金主、管理者,雖受「○○」指揮去管理本案機房,但不能憑此及甲○○教導機手如何詐騙,即認甲○○主持犯罪組織等語,顯係矯飾之詞,殊難採信。

⑶就辛○○、甲○○是否與○○○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經查,○○○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辛○○、甲○○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少連偵349 卷第485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1、23頁),且○○○係經甲○○招募始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乙節,亦經○○○於警詢中證稱:伊在報紙看到一則廣告,即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並應對方要求至臺中烏日高鐵站面試,係甲○○對伊面試的,之後甲○○就開車載伊去本案詐騙機房等語明確(少連偵349 卷第495 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細繹○○○之前揭證詞,並未敘及甲○○有無檢視其身分資料或向其詢問實際年齡等節,且詐欺集團招募成員之最終目的,既在實現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係著重於應徵者有無從事詐騙經驗、口條是否流利而不致露出破綻、有無前科等節,至於應徵者已否成年等個人基本資料,即非詐欺集團重要之徵才條件,此參丁○○於偵訊中證稱:甲○○發現有巡邏車經過,就叫其他人收拾行李,叫伊跟庚○○留在現場,因為伊等沒有案底,就算警方衝進來,也不會有事等語即明(少連偵226 卷一第430 頁);此與一般公司行號在面試時,多要求應徵者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如年齡、婚姻及健康狀態等)、詳細履歷等,以供審核應徵者之條件是否適任,及申辦勞健保等福利條件之情形,有所不同,是以,縱甲○○曾面試○○○,仍難憑此臆斷甲○○確知或有預見○○○係少年。又○○○既係甲○○招募始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可見辛○○與○○○原不相識,且辛○○並未住在本案機房,僅係偶爾前來,足徵辛○○與○○○相處時間應係甚短,辛○○可否逕由外觀、身型得悉○○○為少年,顯屬有疑;另依辛○○於警詢中陳稱:伊教的是怎麼挑選被害人,伊只有教過「小○」(即○○○)跟丁○○等語、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弟弟」應該是戊○○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的身分證件,也看不出○○○的年紀,因為○○○身上有刺青,伊以為○○○是成年人等語(少連偵226 卷二第406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

33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8 頁),則辛○○縱有教導○○○如何詐騙,然由辛○○主觀上因○○○身上有刺青而認○○○為成年人觀之,亦難逕認辛○○確知或有預見○○○係少年。從而,既無從認定甲○○、辛○○確實知悉○○○之實際年齡,復無證據足認其等明知有少年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並實行詐騙,而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預見○○○為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均難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綜合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辛○○、甲○○上開共同指揮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辛○○等7 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除由「○○」、「○○」、「○○」提供行動電話、電腦、網路分享器等設備成立本案機房,並由王聖峰委由不知情之董承杰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作為本案機房據點外,辛○○等7 人則分別為附表一「分工」欄所示之犯行,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且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實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

㈡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 項定有明○。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意旨均屬之),準此,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係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屬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審諸辛○○等7 人係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作為詐騙之手段,不僅從網路上抓取面貌佳之成熟男子照片,並建立虛構之微信暱稱身分,先行與其等所選定居住海外之大陸地區女子聊天、噓○問暖以建立信任關係,自彼等之犯罪計畫觀之,當係遂行詐欺取財之必要步驟,酌以辛○○等

7 人業已實際以微信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以外之被害人聊天,其中與編號6 被害人之聊天內容更提及「我是在一間叫富勝人生規劃公司上班。就是從客戶出生到死亡的理財、投資股票及死後的遺產分配和遺產投資……主要是靠期貨進行投資的」等語(少連偵226 卷二第725 頁),益見受其等選定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以外之被害人其財產法益已陷於受侵害之危險,顯屬已著手實行詐欺,僅因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已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等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而詐得財物得逞,方認辛○○等7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仍屬未遂。是丁○○之辯護人辯護稱:丁○○並無誘使聊天對象匯款或進行投資之行為,其聊天內容甚為單純,亦無可能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且未談及富勝公司,難認丁○○已著手實施加重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至多僅屬詐欺之預備行為等語;甲○○之辯護人辯護稱:若僅剛加微信○友,或僅在培養感情階段,即認定為係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已經著手,有所疑義等語;戊○○之辯護人辯護稱:辛○○等7 人主要係以「富勝人生規劃公司」行騙,然依微信對話紀錄所示,辛○○等7 人並無提及,是否已達詐欺取財之著手,有待斟酌等語,均無足取。至丁○○之辯護人係基於丁○○之委任而得於訴訟程序中為各項法定訴訟行為,其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並非當事人,而丁○○既已就其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認罪之表示,其辯護人自無違反丁○○之意願而為相反意思之權,故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無從動搖丁○○已明示認罪之效力,亦不影響本院對於丁○○犯後態度之認定,特此敘明。㈢核辛○○、甲○○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即首次指

揮詐欺取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丙○○、庚○○、丁○○、己○○、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即首次參與詐欺取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辛○○等7 人就附表二編號3 至1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詳下述)。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辛○○、甲○○均涉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惟

據辛○○需將本案機房之工作進度、成果回報予王聖峰知悉,及甲○○需應「○○」要求,每日更換工作手機的密碼等情以觀(少連偵226 卷一第57、87、91頁,少連偵226 卷二第18、404 頁),可知辛○○、甲○○仍需依其餘上層幹部之指示行事,尚非可全盤決定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一切事宜,顯非處於主事把持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地位,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具體之主持情事,自難認其等有主持犯罪組織,而僅能認有指揮之事實,惟因「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乃同一條項之不同行為態樣,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判決同此結論)。

㈤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辛○○等7 人於如附表一「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時間」欄

所示時間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後,分別為如附表一「分工」欄所示犯行,足見辛○○等7 人與「○○」、「○○」、「○○」、王聖峰、○○○,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並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補充彼此所需任務分工,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是辛○○等7 人與「○○」、「○○」、「○○」、王聖峰、○○○間,就其各別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時起至108 年6 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前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辛○○除至本案機房現場巡視外,亦透過「曼特斯特群組」了解本案機房情形,並傳達予王聖峰知悉,甲○○則係本案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其等彼此間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指揮本案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目的及行為分擔;另丙○○、庚○○、丁○○、己○○、戊○○、○○○均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本案機房之機手,其等彼此間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職此,上開辛○○等7 人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皆應依前述參與情形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己○○雖係於108 年6 月3 日始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

惟觀諸詐騙被害人之微信訊息截圖翻拍照片,如附表二編號

1 及4 所示之被害人至同年6 月5 日、編號3 及5 所示之被害人至同年月4 日仍有與辛○○等7 人所設立之虛構身分進行談話之紀錄(少連偵226 卷二第716 、754 、756 、760頁),足見於己○○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後,詐騙該等被害人之行為猶繼續進行中,可認己○○係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利用既有詐騙該等被害人之行為,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而屬相續共同正犯,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⒊至辛○○雖辯稱伊因不想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

,而於108 年5 月初向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上游幹部表達不欲從事詐騙之意,故其持用之工作機於5 月份即無與被害人聊天之微信內容云云,惟依辛○○與「○○」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譯○可知,辛○○於同年月25日至29日仍有向「小招」要求提供詐騙例稿,並討論如何詐騙被害人(少連偵22

6 卷二第37至34、35頁);復參辛○○與甲○○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譯○所示,辛○○於同年月24、28日仍與甲○○討論詐騙例稿、如何教導機手詐騙被害人(少連偵226 卷二第37至41頁);再觀辛○○與王聖峰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譯○內容,辛○○於同年月31日向王聖峰表示伊比現場還要拚,每天都要想該怎麼做等語,且於同年6 月3 日傳送被害人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予王聖峰(少連偵226 卷二第

49、54頁);衡以,本案機房於同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猶持續以微信與被害人聊天,有詐騙被害人之微信訊息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少連偵226 卷二第707 至770 頁),顯見辛○○並無脫離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當應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成果負責,從而,辛○○上開所辯,意謂其自同年5 月起即已脫離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取。

㈥指揮、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與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競合關係: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辛○○、甲○○指揮及丙○○、庚○○、丁○○、己○○、戊○○參與本案機房期間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係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渠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取財,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渠等首次指揮、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並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辛○○、甲○○均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丙○○、庚○○、丁○○、己○○、戊○○則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謂辛○○、甲○○首次指揮及丙○○、庚○○

、丁○○、己○○、戊○○首次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並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予數罪併罰,並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會議研討結果為據,然實務對於想像競合犯並不要求數個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需完全一致,若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9、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不論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之目的均在於透過該犯罪組織以達成單憑一人難以達成之其他犯行,或透過人數優勢使其他犯行易於實現,故行為人就其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嗣後指揮、參與期間所犯其他犯行其犯罪目的自屬單一;況首次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時、地與其後指揮、參與期間所犯其他犯行之時、地,本可能具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是上開研討結果以行為人對於所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有抽象之預見,就具體詐欺時、地、對象尚無所悉,而謂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詐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同一,應非可採。再自上開研討結果強調「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等語觀之,對於著手時點之認定應係採「形式客觀說」,亦即唯有行為人開始實行嚴格意義的構成要件行為始屬著手;然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行為,而所實行者乃犯罪行為之開端,且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已達到相當密接之程度(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7

15、3909號判決同此意旨),學說通說亦認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的認識(或計畫),開始實行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直接受侵害的行為者,即屬著手,稱之為「主、客觀混合說」,亦與前述研討結果所持見解明顯有別。基上,就實務或學說通說所採取之著手時點、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進行,非僅係結果狀態之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非狀態犯」之旨及當前最高法院多數意見均不採前述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3

7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2237、3754、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觀,行為人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其後所犯首次詐欺犯行之時、地,實係部分合致,是公訴意旨所認首次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應與其後之犯行,論以數罪併罰,洵難採之。

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三人以上詐欺未遂犯行之罪數:

⒈辛○○等7 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縱使針對同一

被害人有多次聯繫並施以詐術之舉動,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辛○○等7 人對同一被害人歷次實行詐術之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按吸收關係,一般有主行為吸收從行為、高度行為吸收低

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等不同情形(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 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

8 年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辛○○、甲○○除有上揭所述指揮本案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外,並均兼任本案機房之機手,而甲○○另有招募機手之舉,皆論述如前,亦有參與犯罪組織情形,故辛○○、甲○○除均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外,同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甲○○另符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情狀。依上開判決意旨,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後,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指揮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此指明。

⒊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罪數計算,除

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之。準此,辛○○等7 人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13所示之12名被害人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被害人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不相同,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亦明顯可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公訴意旨認僅論以1 罪,尚有誤會。則辛○○、甲○○所犯指揮犯罪組織、詐欺如附表編號3 至13所示被害人未遂之犯行,及丙○○、庚○○、丁○○、己○○、戊○○所犯詐欺如附表編號1 、3 至13所示被害人未遂之犯行,均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辛○○等7 人對如附表二編號3 至13所示之11名被害人,及

丙○○、庚○○、丁○○、己○○、戊○○對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被害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僅著手於實行詐術行為,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各被害人確有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受損害之情形,而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辛○○、甲○○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之詐欺未遂犯行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因從一重處斷緣故,已無庸贅述應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丁○○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惟本案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是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此犯後態度於量刑時,自當審酌之,附此敘明。

㈨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以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丁○○正值青年,卻貪圖非法所得率爾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所為各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危害情節非輕,是本院認為依丁○○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丁○○及其辯護人所述丁○○因求職不慎,至機房現場始知工作內容為背稿、進而與陌生女子互加微信○友並聊天培養感情,就此不知如何拒絕,事後均承認犯行,亦無前科,更無犯罪所得等情狀,均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其等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尚難遽採。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辛○○等7 人均正值青年,

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多人、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犯罪組織,共同欲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更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取財,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生危害不容忽視;而甲○○不僅招募機手參與犯罪,更身負機房管理、教導詐騙技巧、提供詐騙例稿、考核機手背誦詐騙例稿、審核微信假身分之大頭貼照片、與「○○」、「○○」、「○○」、王聖峰等上游幹部聯繫犯罪內容等位階較高之工作,其在本案犯罪中顯居於核心、主導之地位,惡性非輕;尤其甲○○另因涉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遭法院判處徒刑,已如前述,卻不知警惕,於該案確定後猶重蹈覆轍為本案犯行,更應嚴予責難,而無寬貸之理,復就本案所犯情節,則係一再避重就輕,犯後態度實屬可議,量刑自不宜過輕,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又辛○○除採購生活用品、教導詐騙技巧、巡查本案機房狀況外,亦可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上游幹部聯繫,衡以,辛○○亦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遭法院判處徒刑,業如前述,詎其未獲教訓,又為本案犯行,殊值非難,惟考量其於警詢、偵訊中就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譯○所示之意,尚坦白交代,可徵仍存悔悟之心;另丙○○、庚○○、丁○○、己○○、戊○○則均擔任機手,以微信向旅居海外之大陸地區女子行騙,在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中屬於分擔執行層面之工作,而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等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時間雖短,然已有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13所示之12名被害人,足見其等所生危害仍屬可觀;酌以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之態度,丙○○、庚○○、己○○、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之態度;兼衡辛○○於警詢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甲○○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丙○○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庚○○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丁○○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己○○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害人幸未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本判決主○欄所示。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就辛○○等7 人提出具體求刑之意見,惟本院認為均非允洽,併予敘明。

㈡又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丁○○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本院認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丁○○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丁○○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丁○○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㈢另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則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惟若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13「主○」欄所示之罪,各罪之宣告刑雖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2 年2 月,即不合緩刑要件,是戊○○之辯護人為戊○○辯護稱:請求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以利戊○○自新等語,即屬無據。

四、強制工作之說明:⒈想像競合犯係將數罪之法律效果予以合併,並無割裂適用重罪及輕罪法條之問題:

想像競合犯於罪質上雖係科刑一罪,實係連結數個評價上一罪而合併為科刑一罪,行為人所違犯者既為數罪,其法律效果(包含主刑、從刑、保安處分、沒收)處於合併之狀態係本質上所使然,法院於宣告刑罰時,本得綜合評價而宣告之,並無所謂將重罪及輕罪法條割裂適用之問題,僅為罰當其罪、充分評價並禁止雙重評價,始透過競合理論將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並稱之為想像競合。從而,量定刑罰時,雖原則上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作為裁量準據,惟若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時,基於上開罰當其罪等法理,自應受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所拘束,而不得宣告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苟認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係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為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所吸收,僅論以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等同排斥較輕罪名之適用,此除違反上開罰當其罪等法理外,亦混淆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即單純一罪)之分野,更使行為人僅因競合理論之結果,而豁免適用較輕罪名重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難謂事理之平。是以,縱使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於主○僅記載最重罪名之罪名,然其餘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若重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或為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所無,於宣告刑罰時,自應一併宣告之。

⒉自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以觀,應採統一刑(結合刑)原則:

刑法第55條規定於94年2 月2 日增訂但書,其增訂理由載明「想像上競合……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⑵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等語,而該奧地利刑法第28條係採統一處罰主義(即單一刑罰原則),此原則不考量各種競合型態,僅對犯罪競合問題為單一法律效果之處理,亦即不對個別之罪刑予以個別宣告(然此仍為量刑上重要之判斷基礎),而統合各罪之刑罰後宣告單一之刑罰,即為統一刑之宣告,學理上稱之為統一刑原則或結合刑原則;德國刑法第52條規定亦係採此原則,此觀條○明載「⑴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同一罪名數次者,從一刑罰處斷。⑵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刑處斷,其不得低於其他適用之法律規定。⑶依刑法第41條規定之條件,罰金刑得與自由刑分別科處。⑷觸犯罪名有規定或許科處從刑、附隨效果或保安處分者,其亦應或得予以科處。」等語即明,準此,從一重處斷時,係就一行為所觸犯之數罪中,依最重罪名之法規定刑,但量刑不得輕於其餘較輕罪名所容許之刑,且得依其他任一法規之規定宣告從刑或保安處分。故於解釋「從一重處斷」時,自應參酌此增訂理由、所仿效之奧地利刑法第28條及德國刑法第52條⑵規定其背後立法意旨,是所謂「從一重處斷」應指行為人所涉犯之所有罪名中,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如沒收、保安處分)時,應將後者一併納入宣告刑之範圍,而非僅限於較輕罪名之主刑、從刑。基此,刑法第55條但書僅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實屬立法疏漏,否則若解為限於較輕罪名之主刑、從刑,即洽如增訂理由所載「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之旨,應非斯時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本意。

⒊科處行為人其餘較輕罪名規定之沒收、保安處分,並不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最高法院65年度第7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即已採取輕罪封鎖效果處理想像競合犯之量刑問題,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更明白指出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顯見輕罪封鎖效果僅係將實務操作結果明○化,本無待法律規定,否則若認此對行為人有所不利,何以毋庸進行新、舊法之比較;又○義解釋固為解釋法律規定之基本原則,然與立法(增訂)理由相對照後,若○義解釋之結果與立法者之真意不符,自應尊重具有民主正當性之國會,採立法解釋,不得僅因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疏漏,即拘泥於○義解釋之結果,而謂肯認其餘較輕罪名之沒收、保安處分封鎖作用,係超出法條○義,對行為人科以刑罰或保安處分,令行為人遭受無法預測之處罰,或謂此為法官造法。況且,於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前,實務既已採取輕罪封鎖效果處理想像競合犯之量刑問題,且想像競合犯係將數罪之法律效果予以合併,業如前述,而數罪之法律效果如何又早已明白規定於法典中,本於人民知法、守法之義務,自無所謂科以其餘較輕罪名之沒收、保安處分,即使行為人承受不測之損害;再者,數罪之法律效果既已明定,本於充分評價原則、想像競合犯之競合理論,自係賦予法院依各罪之法律效果予以合併評價並統一宣告之權限,實無法院擅自決定國家之處罰界限或法官造法之問題。

⒋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不受想像競合之影響,仍可宣告強制工作,且與比例原則無違:

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條例第3條第3 項定有明○。雖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尤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其惡性及為害均較一般「參與」者為鉅,亦與一般「參與」者參與程度較淺有所不同。是故本條例第3 條第3 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4 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類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以為調和,俾無違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37 、2425、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辛○○、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罪,依同條第3 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又丙○○、庚○○、丁○○、己○○、戊○○所犯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然依上開說明,本於輕罪之封鎖作用,仍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考量丙○○、庚○○、丁○○、己○○、戊○○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時日短暫,且無與詐欺犯行相關之前案紀錄,均難認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是依同條第3 項規定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旨,並斟酌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均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751號判決同此結論)。

⑶至甲○○之辯護人雖為甲○○辯護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是否諭知強制工作,實務尚無定見,希望能以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處理等語。惟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罪疑唯輕原則係指法院對犯罪事實未能形成確信時應如何判決的裁判法則,然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顯屬法律適用之問題,而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是甲○○之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洵非可採;遑論甲○○所犯者係指揮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於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規定本應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又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關於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經本院逐一提示予辛○○等7

人辨認後,是否予以沒收及其理由,均如附表三「是否沒收」欄、「理由」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另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係以如附表三編號

4 至17、24至28所示之物犯之,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就應予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獨立列載。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辛○○等7 人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旅居海外女子「6/2 華盛頓Kimmi 金金」搭訕聊天,惟尚未談及匯款事宜且未匯款,因而詐欺未遂,嗣於108 年6 月5 日下午2 時37分許,經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機房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因認辛○○等7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辛○○等7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辛○○等

7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微信通訊軟體訊息截圖、扣案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詐騙工作機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譯○、手機通訊軟體使用人截圖、手機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用戶資料、手機備忘錄詐騙例稿翻拍照片、詐騙被害人之微信訊息截圖翻拍照片、「曼特斯特群組」資訊及對話翻拍照片、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手機擷取資料截圖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如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辛○○等7 人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實行詐騙之犯行,惟查:細觀詐騙被害人之微信訊息截圖翻拍照片,並無任何辛○○等7 人所設立之虛構身分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害人進行談話之紀錄(少連偵22

6 卷二第707 至770 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以佐證辛○○等7 人確有對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害人實行詐騙,當無僅憑自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手機擷取出之數位鑑識資料中,顯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害人之微信個人簡介畫面(少連偵

226 卷二第714 頁),即據以推論辛○○等7 人對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害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辛○○等7 人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辛○○等7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辛○○等7 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辛○○等7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本案經檢察官○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崇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姓名 │招募者 │加入本案電信詐欺│ 分工 ││ │ │ │集團時間(民國)│ │├──┼───┼─────────┼────────┼──────────┤│1 │辛○○│王聖峰 │108 年5 月初 │採購生活用品、審核被││ │ │ │ │害人之交友圈及機手於││ │ │ │ │網路上抓取之成熟男子││ │ │ │ │照片、回報機房營運情││ │ │ │ │形予王聖峰知悉,及教││ │ │ │ │導機手詐騙技巧,並兼││ │ │ │ │任機手 │├──┼───┼─────────┼────────┼──────────┤│2 │甲○○│「水牛」 │108 年5 月中旬 │本案機房現場負責人、││ │ │ │ │、控管機房成員與外界││ │ │ │ │之聯繫、管理機房實際││ │ │ │ │營運、教導機手詐騙技││ │ │ │ │巧、審核機手於網路上││ │ │ │ │抓取之成熟男子照片及││ │ │ │ │詐騙內容之背誦,並兼││ │ │ │ │任機手 │├──┼───┼─────────┼────────┼──────────┤│3 │丙○○│王聖峰 │108 年5 月底 │機手 │├──┼───┼─────────┼────────┼──────────┤│4 │庚○○│甲○○ │108 年5 月中旬 │機手 ││ │ │ │ │ │├──┼───┼─────────┼────────┼──────────┤│5 │丁○○│王聖峰 │108 年5 月27日 │機手 │├──┼───┼─────────┼────────┼──────────┤│6 │己○○│王聖峰 │108 年6 月3 日 │機手 │├──┼───┼─────────┼────────┼──────────┤│7 │戊○○│王聖峰 │108 年6 月1 日 │機手 │└──┴───┴─────────┴────────┴──────────┘附表二:

┌──┬─────┬─────┬────────────────────┐│編號│著手詐欺時│被害人(微│ 主文 ││ │間(民國)│信暱稱) │ │├──┼─────┼─────┼────────────────────┤│1 │108 年6 月│薇薇西溫哥│辛○○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 │1 日某時 │華 │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 │制工作參年。 ││ │ │ │甲○○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 │制工作參年。 ││ │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玖月。 ││ │ │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玖月。 ││ │ │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玖月。 ││ │ │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玖月。 │├──┼─────┼─────┼────────────────────┤│2 │108 年6 月│華盛頓Kimm│辛○○、甲○○、丙○○、庚○○、丁○○、││ │2 日某時 │i金金 │己○○、戊○○均無罪。 │├──┼─────┼─────┼────────────────────┤│3 │108 年6 月│多倫多神仙│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2 日某時 │奶奶 │期徒刑拾月。 ││ │ │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 ││ │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4 │108 年6 月│芝加哥路西│ 同上 ││ │2 日某時 │ │ │├──┼─────┼─────┼────────────────────┤│5 │108 年6 月│多倫多MC │ 同上 ││ │2 日某時 │ │ │├──┼─────┼─────┼────────────────────┤│6 │108 年6 月│蒙特利爾Mi│ 同上 ││ │3 日某時 │nnie │ │├──┼─────┼─────┼────────────────────┤│7 │108 年6 月│布達佩斯春│ 同上 ││ │3 日某時 │暖花開 │ │├──┼─────┼─────┼────────────────────┤│8 │108 年6 月│維也納丫頭│ 同上 ││ │3 日某時 │ │ │├──┼─────┼─────┼────────────────────┤│9 │108 年6 月│凱恩斯假裝│ 同上 ││ │4 日某時 │在澳大利 │ │├──┼─────┼─────┼────────────────────┤│10 │108 年6 月│芝加哥唐糖│ 同上 ││ │4 日某時 │ │ │├──┼─────┼─────┼────────────────────┤│11 │108 年6 月│寵我的人才│ 同上 ││ │4 日某時 │有資格管我│ │├──┼─────┼─────┼────────────────────┤│12 │108 年6 月│雪梨海洋寶│ 同上 ││ │4 日某時 │貝(lisa)│ │├──┼─────┼─────┼────────────────────┤│13 │108 年6 月│雪梨 秀 │ 同上 ││ │4 日某時 │ │ │└──┴─────┴─────┴────────────────────┘附表三:

┌──┬────────┬──┬────┬─────────┬─────┐│編號│ 扣物品名稱 │數量│是否沒收│ 理由 │證據出處 │├──┼────────┼──┼────┼─────────┼─────┤│ 1 │白板 │1 個│ 否 │○○○於警詢中供稱│少連偵349 ││ │ │ │ │伊看甲○○等6 人都│卷第494 頁││ │ │ │ │沒在使用白板等語,│ ││ │ │ │ │且無證據證明此物品│ ││ │ │ │ │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 ││ │ │ │ │之物 │ │├──┼────────┼──┼────┼─────────┼─────┤│ 2 │租賃契約 │1 本│ 否 │辛○○等7 人雖為遂│少連偵226 ││ │ │ │ │行其等詐欺取財犯意│卷二第653 ││ │ │ │ │之實現,而承租臺中│至659 頁 ││ │ │ │ │市○○區○○路7 段│ ││ │ │ │ │10號作為本案機房,│ ││ │ │ │ │然辛○○等7 人現實│ ││ │ │ │ │上已不可能再以該處│ ││ │ │ │ │作為機房據點,應認│ ││ │ │ │ │此契約無刑法上之重│ ││ │ │ │ │要性 │ │├──┼────────┼──┼────┼─────────┼─────┤│ 3 │不明門號iPhone廠│1 支│ 否 │該手機為南彥呈所有│少連偵226 ││ │牌手機(序號3587│ │ │,且無證據證明係供│卷二第458 ││ │00000000000) │ │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459 頁 │├──┼────────┼──┼────┼─────────┼─────┤│ 4 │ASUS廠牌筆記型電│1 台│ 是 │甲○○雖辯稱該電腦│本院訴字卷││ │腦(含KINESCON硬│ │ │為伊所有,但係用來│一第342 頁││ │碟) │ │ │看電影云云,然依林│,少連偵34││ │ │ │ │○寒於警詢中供稱現│9 卷第494 ││ │ │ │ │場查扣ASUS筆電2台 │頁,少連偵││ │ │ │ │是甲○○的等語,且│226 卷一第││ │ │ │ │本案詐騙型態為電信│59、388 頁││ │ │ │ │詐欺,參以,警方查│ ││ │ │ │ │扣時,該筆電硬碟雖│ ││ │ │ │ │已損毀,但筆電仍為│ ││ │ │ │ │啟動狀態,及丁○○│ ││ │ │ │ │於警詢中供稱甲○○│ ││ │ │ │ │叫伊等都將手機打壞│ ││ │ │ │ │,那時候場面很混亂│ ││ │ │ │ │伊沒注意到電腦誰打│ ││ │ │ │ │壞,……甲○○看監│ ││ │ │ │ │視器影像發現外面有│ ││ │ │ │ │警察,就叫伊等破壞│ ││ │ │ │ │證物等語,可認此物│ ││ │ │ │ │品為甲○○所有,且│ ││ │ │ │ │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 ││ │ │ │ │之物,參諸前揭判決│ ││ │ │ │ │意旨,應於甲○○之│ ││ │ │ │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 │├──┼────────┼──┼────┼─────────┼─────┤│ 5 │不明門號iPhone廠│1 支│ 是 │甲○○雖辯稱此物品│少連偵226 ││ │牌手機《編號1》 │ │ │非伊所有,伊至機房│卷一第387 ││ │ │ │ │時就已有此物品云云│、422 、43││ │ │ │ │,然依丁○○於警詢│6 頁,少連││ │ │ │ │中供稱現場扣到的手│偵349 卷第││ │ │ │ │機都是詐騙用的工作│494 頁 ││ │ │ │ │機等語及於偵訊中供│ ││ │ │ │ │稱工作用的手機統一│ ││ │ │ │ │由甲○○保管等語、│ ││ │ │ │ │○○○於警詢中供稱│ ││ │ │ │ │現場查扣之智慧型手│ ││ │ │ │ │機11台都是甲○○的│ ││ │ │ │ │等語,可認此物品係│ ││ │ │ │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 │ │ │ │物,又縱無證據顯示│ ││ │ │ │ │此物品為甲○○所有│ ││ │ │ │ │,惟甲○○對此物品│ ││ │ │ │ │有事實上處分權,參│ ││ │ │ │ │諸前揭判決意旨,應│ ││ │ │ │ │於甲○○之主文項下│ ││ │ │ │ │諭知沒收 │ │├──┼────────┼──┼────┼─────────┼─────┤│ 6 │不明門號iPhone廠│1 支│ 是 │ 同上 │ 同上 ││ │牌手機《編號2》 │ │ │ │ │├──┼────────┼──┼────┼─────────┼─────┤│ 7 │不明門號iPhone廠│1 支│ 是 │ 同上 │ 同上 ││ │牌手機《編號3》 │ │ │ │ │├──┼────────┼──┼────┼─────────┼─────┤│ 8 │不明門號iPhone廠│1 支│ 是 │ 同上 │ 同上 ││ │牌手機(編號4) │ │ │ │ │├──┼────────┼──┼────┼─────────┼─────┤│ 9 │不明門號iPhone廠│1 支│ 是 │ 同上 │ 同上 ││ │牌手機(編號5) │ │ │ │ │├──┼────────┼──┼────┼─────────┼─────┤│ 10 │不明門號iPhone廠│1 支│ 是 │ 同上 │ 同上 ││ │牌手機(編號6) │ │ │ │ │├──┼────────┼──┼────┼─────────┼─────┤│ 11 │不明門號iPhone廠│1 支│ 是 │ 同上 │ 同上 ││ │牌手機(編號7) │ │ │ │ │├──┼────────┼──┼────┼─────────┼─────┤│ 12 │不明門號iPhone廠│1 支│ 是 │ 同上 │ 同上 ││ │牌手機《編號8》 │ │ │ │ │├──┼────────┼──┼────┼─────────┼─────┤│ 13 │不明門號iPhone廠│1 支│ 是 │ 同上 │ 同上 ││ │牌手機《編號9》 │ │ │ │ │├──┼────────┼──┼────┼─────────┼─────┤│ 14 │不明門號Google廠│1 支│ 是 │ 同上 │ 同上 ││ │牌手機《編號10》│ │ │ │ │├──┼────────┼──┼────┼─────────┼─────┤│ 15 │不明門號iPhone廠│1 支│ 是 │ 同上 │ 同上 ││ │牌手機《編號11》│ │ │ │ │├──┼────────┼──┼────┼─────────┼─────┤│ 16 │不明門號iPhone廠│1 支│ 是 │ 同上 │ 同上 ││ │牌手機《編號12》│ │ │ │ │├──┼────────┼──┼────┼─────────┼─────┤│ 17 │不明門號iPhone廠│1 支│ 是 │ 同上 │ 同上 ││ │牌手機《編號13》│ │ │ │ │├──┼────────┼──┼────┼─────────┼─────┤│ 18 │不明門號iPhone廠│1 支│ 否 │該手機為丙○○所有│本院訴字卷││ │牌手機《編號14》│ │ │,然係其私人所用,│一第298 頁││ │ │ │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 ││ │ │ │ │案犯行所用之物 │ │├──┼────────┼──┼────┼─────────┼─────┤│ 19 │iPhone6 手機(門│1 支│ 是 │該手機為辛○○所有│本院訴字卷││ │號0000000000、IM│ │ │,且用與王聖峰聯繫│一第340 頁││ │EI:000000000000│ │ │,業據辛○○於本院│ ││ │555) │ │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 ││ │ │ │ │,足認該手機為羅梃│ ││ │ │ │ │豪所有,且為供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20 │iPhoneXR手機(門│1 支│ 否 │該手機為辛○○所有│ 同上 ││ │號0000000000、IM│ │ │,然係其私人所用,│ ││ │EI:G39X8H0PKH2 │ │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 ││ │) │ │ │案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 │├──┼────────┼──┼────┼─────────┼─────┤│ 21 │銀聯卡(含U 盾)│2 張│ 否 │無證據證明此2 張銀│ 同上 ││ │ │ │ │聯卡係供犯本案犯行│ ││ │ │ │ │所用之物 │ ││ │ │ │ │ │ │├──┼────────┼──┼────┼─────────┼─────┤│ 22 │台灣大哥大易付卡│6 張│ 否 │無證據證明此6 張易│ 同上 ││ │ │ │ │付卡係供犯本案犯行│ ││ │ │ │ │所用之物 │ ││ │ │ │ │ │ │├──┼────────┼──┼────┼─────────┼─────┤│ 23 │MSI 廠牌筆記型電│1 台│ 否 │該電腦為辛○○所有│ 同上 ││ │腦 │ │ │,然係其私人所用,│ ││ │ │ │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 ││ │ │ │ │案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 │├──┼────────┼──┼────┼─────────┼─────┤│ 24 │監視器主機(含線│1 台│ 是 │甲○○雖辯稱此物品│少連偵349 ││ │材) │ │ │非伊所有,伊至機房│卷第494 頁││ │ │ │ │時就已有此物品云云│,少連偵22││ │ │ │ │,然依○○○於警詢│6 卷一第38││ │ │ │ │中供稱現場查扣之監│8 、430 頁││ │ │ │ │視器主機、鏡頭、螢│ ││ │ │ │ │幕是甲○○的等語、│ ││ │ │ │ │丁○○於警詢中供稱│ ││ │ │ │ │甲○○叫伊等都將手│ ││ │ │ │ │機打壞,……甲○○│ ││ │ │ │ │看監視器影像發現外│ ││ │ │ │ │面有警察,就叫我們│ ││ │ │ │ │破壞證物等語,可認│ ││ │ │ │ │此物品係供犯本案犯│ ││ │ │ │ │行所用之物,又縱無│ ││ │ │ │ │證據顯示此物品為何│ ││ │ │ │ │光淳所有,惟甲○○│ ││ │ │ │ │對此物品有事實上處│ ││ │ │ │ │分權,參諸前揭判決│ ││ │ │ │ │意旨,應於甲○○之│ ││ │ │ │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 │├──┼────────┼──┼────┼─────────┼─────┤│ 25 │監視器鏡頭 │3 支│ 是 │ 同上 │ 同上 │├──┼────────┼──┼────┼─────────┼─────┤│ 26 │監視器螢幕 │1 台│ 是 │ 同上 │ 同上 │├──┼────────┼──┼────┼─────────┼─────┤│ 27 │WIFI分享器 │3 台│ 是 │甲○○雖辯稱此物品│少連偵349 ││ │ │ │ │非伊所有,伊至機房│卷第494 頁││ │ │ │ │時就已有此物品云云│ ││ │ │ │ │,然依○○○於警詢│ ││ │ │ │ │中供稱現場查扣WIFI│ ││ │ │ │ │分享器3 台是甲○○│ ││ │ │ │ │的等語,佐以本案詐│ ││ │ │ │ │騙型態為電信詐欺,│ ││ │ │ │ │雖無證據顯示,此物│ ││ │ │ │ │品為甲○○所有,惟│ ││ │ │ │ │可認甲○○對此物品│ ││ │ │ │ │有事實上處分權,且│ ││ │ │ │ │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 ││ │ │ │ │之物,參諸前揭判決│ ││ │ │ │ │意旨,應於甲○○之│ ││ │ │ │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 │├──┼────────┼──┼────┼─────────┼─────┤│ 28 │ASUS廠牌筆記型電│1 台│ 是 │甲○○雖辯稱此物品│本院訴字卷││ │腦(含線材) │ │ │非伊所有云云,然依│一第342 頁││ │ │ │ │○○○於警詢中供稱│,少連偵34││ │ │ │ │現場查扣ASUS筆電2 │9 卷第494 ││ │ │ │ │台是甲○○的等語,│頁,少連偵││ │ │ │ │且本案詐騙型態為電│226 卷一第││ │ │ │ │信詐欺,參以,郭澤│388 頁 ││ │ │ │ │修於警詢中供稱何光│ ││ │ │ │ │淳叫伊等都將手機打│ ││ │ │ │ │壞,那時候場面很混│ ││ │ │ │ │亂伊沒注意到電腦誰│ ││ │ │ │ │打壞,……甲○○看│ ││ │ │ │ │監視器影像發現外面│ ││ │ │ │ │有警察,就叫伊等破│ ││ │ │ │ │壞證物等語,雖無證│ ││ │ │ │ │據顯示,此物品為何│ ││ │ │ │ │光淳所有,惟可認何│ ││ │ │ │ │光淳對此物品有事實│ ││ │ │ │ │上處分權,且係供犯│ ││ │ │ │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 │ │ │參諸前揭判決意旨,│ ││ │ │ │ │應於甲○○之主文項│ ││ │ │ │ │下諭知沒收 │ ││ │ │ │ │ │ │├──┼────────┼──┼────┼─────────┼─────┤│ 29 │線材 │1 包│ 否 │甲○○辯稱此物品非│本院訴字卷││ │ │ │ │伊所有等語,且依卷│一第342 頁││ │ │ │ │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 │ │ │ │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 ││ │ │ │ │之物 │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