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清貴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已於108年9月17日解除委任)
蔡嘉容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建欣選任辯護人 陳介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59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清貴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李建欣犯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六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又犯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五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清貴、李建欣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李建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㈠許清貴、李建欣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許清貴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連繫交易事宜之工具,於民國108年6月25日12時36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宏昇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與李宏昇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中正紀念館前見面交易。許清貴再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指派李建欣於同日16時27分許前往上址,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宏昇,並收取3,000元之價金;李建欣另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宏昇,並收取500元價金。
㈡許清貴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為後述行為:
⒈於108年6月9日19時3分許,以其持用之所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宏昇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旋與李宏昇相約於108年6月10日19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茂華商旅」2樓某房間內見面,販賣價值3,000元、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李宏昇,並收取價金,以此牟利。
⒉於108年5月26日15時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與李宏昇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與李宏昇相約於同日22時45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糖加油站」附近,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宏昇,並收取價金,以此牟利。
㈢李建欣單獨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後述行為:
⒈於108年7月3日至7月4日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4樓2室劉瑄玉租屋處內,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瑄玉施用。
⒉於108 年7月7日某時,在劉瑄玉上開租屋處內,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瑄玉施用。
㈣嗣因李宏昇(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
訴字第2316號判決)向許清貴購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轉讓予吳佰荏施用,經吳佰荏(涉嫌持有毒品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482號提起公訴)遭警查獲持有前開毒品犯行後,供陳上情,由警循線查獲李宏昇,復經李宏昇供出其所持毒品來源為許清貴。再經警於108 年7月9日16時許,得許清貴、李建欣同意後,至前揭「茂華商旅」808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之物;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經李建欣同意,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之物;復於同日16時許,在該商旅506 室,查獲劉瑄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5 包,經劉瑄玉(涉嫌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為緩起訴處分)供出其中2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李建欣,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建欣之辯護人以被告李建欣遭查獲當日,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大隊長稱:如全部坦承犯罪,有得以減刑之規定,並希望被告李建欣協助指認被告許清貴,被告李建欣方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其自白欠缺任意性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88 頁)。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至偵審機關對被告分析罪名刑度之利害,告以法律上自白得予減刑或供量刑參考,當不能認係脅迫、利誘、詐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建欣遭警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辦,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就被告自白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類立法,原本即允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詢問、訊問過程告以此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並經被告於自由意志下權衡利害關係,決定是否自白犯罪,因此,縱警員確實對被告李建欣曉諭自白犯罪依法得減輕其刑,亦屬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之正常告知,而非屬「利誘」或「不正方法」甚明。又被告李建欣並未陳稱該次偵訊過程有何其他非法取供之情事,難認被告李建欣遭不正方法訊問。況被告李建欣於108年7月10日遭查獲後警詢時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均僅坦認與被告許清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各該筆錄附卷可稽,是若被告李建欣係因警員告知自白得減刑之規定方坦承實際上並不存在之犯行,實無可能僅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建欣前開自白並未出於員警之不正訊問,自得作為本件被告李建欣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劉瑄玉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李建欣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劉瑄玉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6268號卷【下稱他卷】第37至40頁、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275至278卷),被告李建欣之辯護人僅泛稱證人劉瑄玉指述為杜撰云云(本院卷第188 頁),然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證人劉瑄玉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接受交互詰問,由被告李建欣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自應認證人劉瑄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李建欣犯罪事實之基礎。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許清貴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李建欣及其辯護人除就上述一、二部分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就其餘供述證據部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五、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清貴部分:㈠被告許清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㈡⒈⒉所載犯行,迭
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欣、證人李宏昇、吳佰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涉嫌販賣毒品譯文(李宏昇轉讓海洛因予吳佰荏之譯文,偵卷第549頁)、108 年5月26日下午10時45分至下午11時10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 張(李宏昇轉讓海洛因予吳佰荏之譯文之畫面,偵卷第550至5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108 年5月26日於臺中市○○區○○路○○○號前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559至5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62頁)、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63頁)、李宏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宏昇指認許清貴,偵卷第181至182頁;李宏昇指認李建欣,偵卷第193至194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偵卷第367至371頁、第433至44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100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許清貴)(第5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至茂華商旅第808 室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59至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至66頁)、查獲被告許清貴現場照片3 張(第77至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年7月9日於臺中市○○區○○路○○○號對面停車場搜索相關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69至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3頁)、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5頁)、108年6月25日16時53分南陽街與水源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偵卷第112頁警詢筆錄所附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毒品初驗結果為海洛因毒品陽性反應初驗報告及採取過程照片共24張(偵卷第79至8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800511號鑑驗書(偵卷第527至535頁)、草療鑑字第1080800512號鑑驗書(偵卷第537至539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扣案可憑,足徵被告許清貴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許清貴否認收取上開販毒價金云云,然證人李宏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確實已交付歷次價款等語(偵卷第169至180頁、第185至191頁、第267至270頁、本院卷第369至404頁),更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㈠前段之價款證稱:「(審判長問:許清貴是否有跟你說你這次3,000 元沒有給我?)沒有。」等語,若被告許清貴確實未曾收到款項,實無可能於事後就此部分未加聞問,且當日係由被告李建欣前往交易,如未收取款項則無法向被告許清貴交代。又李宏昇除向被告許清貴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外,更臨時起意向被告李建欣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詳後述),李宏昇如未付款,被告李建欣怎敢另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況此前李宏昇已有如犯罪事實一、㈡⒈⒉所示2 次向被告許清貴購買海洛因之情事,如均未付款,被告許清貴當不可能再與李宏昇進行本次毒品交易。益徵許清貴確實收取上開歷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價至明。綜上所述,被告許清貴前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宏昇並收取價金以營利(營利意圖詳後述)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李建欣部分:㈠與被告許清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李建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惟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其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亦無客觀犯行,僅為被告許清貴以使用人身分跑一趟幫忙帶毒品給李宏昇云云。然查:
⒈被告李建欣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108 年7月9日警詢時稱:
當日李宏昇打電話給許清貴,約在「中正紀念堂」前見面,當時伊正好在被告許清貴旁邊,被告許清貴掛完電話後,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 包要伊前往「中正紀念堂」交易,伊向李宏昇收取3,400 元,被告許清貴給伊200元或300元酬勞,當日16時53分南陽街與水源路口監視器畫面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男子為伊,伊與被告許清貴為朋友關係,因這陣子沒工作,才幫被告許清貴送毒品去與客人交易,伊幫忙交易約2至3週,伊有主動配合警方到場查緝被告許清貴等語(偵卷第109至115頁);於翌(10)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後證稱:當天李宏昇打電話給被告許清貴後,因伊當時住在被告許清貴樓下,許清貴打電話叫伊過去其房間,被告許清貴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包裝在同1個袋子,並告訴伊要送到哪裡,伊就送到大甲區中正紀念堂給李宏昇,向李宏昇收取3,400 元,伊將款項交給被告許清貴後,被告許清貴給伊400 元,當日16時53分南陽街與水源路口監視器畫面中騎乘YJB- 395號重機車之男子為伊,當時伊就是要去送毒品給李宏昇等情(偵卷第283至286頁),雖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部分詳加說明,及就係當場聽聞李宏昇購毒經過抑或經被告許清貴電聯到場等節所述有輕微出入,然就其受被告許清貴指示,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往與李宏昇交易並收受價款之與被告許清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且前後供述一致。嗣於 108年8月20日警詢時則坦認:108 年6月25日被告許清貴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宏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為0.4公克,係伊以500元為代價販售與李宏昇等語(偵卷第387至391頁);並於同日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伊前次證稱被告許清貴一併販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宏昇等節並非實在,108年6月25日李宏昇打電話給被告許清貴,被告許清貴通知伊稱李宏昇向其購買海洛因,伊到大甲中正紀念堂後,伊自己從身上拿出1小包含袋重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李宏昇,海洛因部分伊向李宏昇收價金3,000 元,並交給被告許清貴,被告許清貴在伊出發前就先給伊300 元當作跑路工,甲基安非他命是之前向被告許清貴購買的,本要自己施用,但大部分都請別人施用,因為有人沒有錢,因為賣甲基安非他命被抓到會很嚴重,當日李宏昇問其有甲基無安非他命,伊說有,剩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就讓李宏昇拿走,對於被告許清貴稱伊有賣甲基安非他命,伊無意見等情(偵卷第397至399頁),是除就受被告許清貴之指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與李宏昇、及向李宏昇收取價金3,000 元並收受被告許清貴給與之報酬300 元外,更主動供述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單獨起意販賣與李宏昇,並詳述交易數量1 小包為0.4 公克,而坦認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節。此外,被告李建欣於108 年9月4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再度坦承事前收受被告許清貴交付之交易代價300 元與被告許清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又單獨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宏昇等節(本院卷第52頁),伊所自白情節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清貴、證人李宏昇證述情節相符(均詳後述),益徵被告李建欣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確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雖被告李建欣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辯稱此前坦承犯行係因警員告知認罪可減刑,又因劉瑄玉小弟李文和於108年9月25日至看守所會客要伊說話注意一下,伊認遭恐嚇,故否認犯行云云,然查,警員告知認罪可減刑等節乃即時告知對被告有利之法律規定,避免被告因不知減刑規定而未獲減刑之寬典,核屬促使被告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非屬不正訊問業如前述,自不影響伊自白之任意性。又被告李建欣於108年7月9日警詢、同年7月10日警詢及偵訊、8 月20日警詢及偵訊、同年9月4日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均自白犯行已如上述,而被告李建欣所指李文和於108年9月25日會客時前開所言,乃在該等自白之後,是前開話語仍無礙於上揭自白之任意性。辯護人嗣又為被告李建欣具狀辯稱:伊與被告許清貴雖曾居住同一大廈,然 2人生活各自獨立有如平行線,伊與被告許清貴之互動僅係來自消費借貸關係,並非與被告許清貴共同販毒等情(本院卷第213 頁),然此部分辯詞與被告李建欣此前出於自由意志而與事實相符之自白迥異且矛盾,殊難採信;被告許清貴與李建欣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由被告許清貴與李宏昇取得聯繫後,再以300 元代價,推由被告李建欣出面將毒品海洛因交付與李宏昇,並向李宏昇收取價金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許清貴及李建欣係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共同正犯,並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況被告李建欣於 108年7月9日遭查獲當日於警詢時陳稱:遭警逮捕時伊從「茂華商旅」808 號房出來,該房是被告許清貴出錢,用伊證件登記住宿,當時房內有被告許清貴及其女性友人,同年6 月10日因被告許清貴與女友吵架,故帶伊前往投宿「茂華商旅」等語,足徵被告李建欣與被告許清貴關係匪淺,顯非不相干之人,是被告李建欣否認犯行所辯,顯不足採。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清貴於108 年8月2日警詢時證稱:108年6
月25日其販賣3,000 元海洛因予李宏昇,其叫被告李建欣幫忙送毒品至臺中市○○區○○路○○○ 號中正紀念館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李建欣自己賣給李宏昇的,當日其給被告李建欣報酬200至300元等語(偵卷第335至340頁); 108年8月2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8 年6月25日其賣0.9公克海洛因給李宏昇,價金3,000 元,其拜託被告李建欣幫忙送毒品,其於被告李建欣出發時就事先給伊300 元現金等情(偵卷第357至359頁);並於本院108 年9月4日羈押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陳稱:事前有給被告李建欣300 元為代價等語(本院卷第54頁);嗣於本院108 年11月12日審理時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日李宏昇撥打之電話其沒接到,其要被告李建欣回撥,嗣被告李建欣告知李宏昇欲購買3,000 元之海洛因之情事,其請被告李建欣攜海洛因前往交易,出發前交付300 元作為送毒品之報酬,被告李建欣知道拿毒品給李宏昇時要收錢,也知道如果拿到錢回來要交還給其而不能獨吞,但當日被告李建欣向其表示李宏昇因沒錢可付要先欠著,其確實沒有拿到3,000 元,被告李建欣事後沒有跟李宏昇收到錢拿給其,但其不知道被告李建欣實際上有無收到、有無獨吞等情(本院卷第297至311頁)。是雖就當日有無收到價款等節與證人李宏昇證述當日已將3,000 元交付被告李建欣等情(詳後述)不符,然查,被告李建欣確實向李宏昇收取3,000元價金,並將3,000元價金交予被告許清貴等情已如前述,況除此部分以外,被告許清貴就其於當日推由被告李建欣持海洛因前往上開地點與李宏昇交易,並向李宏昇收取3,
000 元價金等情,前後所述相符,並無矛盾,而就給予被告李建欣300元報酬部分,於108年8月2日偵查中已為確認之陳述如上,其後至本院審理中就此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核與被告李建欣前開自白犯行時所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李宏昇證述內容相合,足堪採信。
⒊而證人李宏昇於108年6月26日警詢時證稱:108年6月25日其
撥打被告許清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約在臺中市○○區○○路○○○ 號「中正紀念館」前,但送毒品前來的不是被告許清貴,而是另一位年紀較老的男子,其曾於同年6 月10日見過該男子,但不知真實姓名,其將款項交給該男子後,該男子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予其等語(偵卷第169至180頁),並於同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其於108年6月25日向被告許清貴購買3,000 元海洛因及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較年長之成年男子前來與其交易,其曾看過該男子但不知姓名等情(偵卷第267至270頁);嗣同年6月30警詢時進而證稱:108 年6月25日送毒品之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前來,交付毒品並向其收取對價等語,並指認該男子即為被告李建欣等語。而證人李宏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由被告許清貴持用,其確實於108 年6月5日12時36分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撥打聯繫被告許清貴前開門號,由被告許清貴接聽,其向被告許清貴購買3,000 元海洛因,但當日前往交付毒品之人為在庭之被告李建欣,被告李建欣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其,其則交付3,000元予被告李建欣收執,另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李建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後被告許清貴曾向其反映購買毒品為何未付款,好像說錢拿不夠,但其確定有付錢給被告李建欣,其不知道被告李建欣是否有拿錢給被告許清貴,因為這是被告2 人間的問題,跟其沒有關係等語,並經當庭與被告許清貴、李建欣對質後,確認當日向被告許清貴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為3,000 元(本院卷第374頁至385頁)。雖證人李宏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概稱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被告許清貴購得等語,與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另向被告李建欣購得等節不符,然本案檢警於警詢、偵查中僅概略詢問證人李宏昇向被告許清貴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並未分別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何人購得等細節詳加詢問,而證人李宏昇均約略答稱係與被告許清貴聯繫,而由被告李建欣交付前開毒品等情,亦未就各該毒品購買之細節詳予陳述;又對照證人李宏昇於本院偵查中證稱甲基安非他命乃其臨時起意購買等節可知,證人李宏昇與被告許清貴聯繫之目的乃在購買海洛因,海洛因方係該次交易重要事項,是其於警詢、偵查中就臨時起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粗略帶過,亦與常情無違,難謂其有何前後矛盾。況證人李宏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與被告許清貴聯繫購買3,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由被告李建欣前往交易,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並向其收取價款等節,前後敘述一致,而在本院審理中經就甲基安非他命購買細節對其詳加詰問後,證人李宏昇方就臨時起意向被告李建欣購買等節仔細證述,其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並無扞格,堪以採信。又證人李宏昇證述內容,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清貴前開證述及被告李建欣上揭自白情節相合,益徵此等內容與事實相符。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建欣與被告許清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故意,由被告許清貴與證人李宏昇聯繫交易細節後,復由被告李建欣持海洛因1 小包前往與證人李宏昇進行交易,並取得對價3,000元,又單獨起意販賣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證人李宏昇,並向李宏昇收取500 元以營利(營利意圖均詳後述)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證人劉瑄玉於108年7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扣案
5包甲基安非他命中之2包是其向被告李建欣索取的,一次是108年7月3日或4日下午,在其租屋處向被告李建欣要的,被告李建欣一開始不願意,但其一直拜託被告李建欣,伊就給其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其裝在夾鏈袋內,另一次是108年7月
7 日週日上午,其跟被告李建欣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建欣勸其不要用,其說其因為心情痛苦想要紓壓,被告李建欣就分其一點甲基安非他命,其就裝在夾鏈袋內,剩下3 包是其趁被告李建欣不注意時偷拿的等語(偵卷第275至278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因幫被告李建欣辦貸款而認識,偵訊中其稱於107 年7月3日或4日下午於108年7月7日上午被告李建欣2 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等情屬實,扣案剩餘3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李建欣購買,因剛遭查獲時不敢說是向被告李建欣購買的,其才會說是偷拿的,但就前述2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李建欣無償轉讓乙節陳述並無不實,當時其與被告許清貴是男女朋友關係,但其不知道被告許清貴有施用毒品,其也不敢讓被告許清貴知悉其施用毒品之事,其不可能讓被告許清貴知道其向被告李建欣索要毒品,其還拜託被告李建欣不要讓被告許清貴知曉,被告李建欣應允,並稱其如遭警查獲老實說的話,伊不會放過其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81至297頁)。是雖就另3 包甲基安非他命究係向被告李建欣購得抑或竊取所得等節前後所述不一,然就其中2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李建欣無償轉讓乙節,前後敘述一致,並無扞格。況若證人劉瑄玉有意構陷被告李建欣,自應於偵查之始即向檢察官指證其遭扣案之5 包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被告李建欣購得,而非僅就其中2 包指證被告李建欣涉犯較刑度較輕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至不惜入自己於罪而就其餘3 包部分自承係竊盜所得,顯現其對被告李建欣多有迴護,堪認證人劉瑄玉就被告李建欣上開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指證,並無虛妄。
⒉況被告李建欣於108年7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坦認:「(檢察
官問:對於劉瑄玉於警詢表示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有兩包是你無償轉讓給她,另外三包是她趁你不注意在她與許清貴位於中山路的租屋處拿取的,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檢察官問:你為何要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劉瑄玉?)我有請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兩次,因為她一直拜託我,我就同意。」(偵卷第283至286頁),並於本院羈押訊問中就此部分坦承犯罪,並陳稱:劉瑄玉租屋處係她與被告許清貴同住等語(本院卷第52頁),被告李建欣此部分自白前後所述一致,堪以採信。被告李建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而否認犯罪,不足採信。
⒊是被告李建欣前開自白內容與證人劉瑄玉上開證述情節相合
,並有草療鑑字第1080700184號鑑驗書及檢體照片2 張(偵卷第511至515頁)在卷可憑,被告李建欣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營利意圖部分: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許清貴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㈡⒈⒉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宏昇並收取價金;被告李建欣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與被告許清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及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宏昇並收取價金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許清貴、李建欣與李宏昇間僅係朋友,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被告2 人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平價供應其施用之理,顯見被告許清貴、李建欣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確屬有利可圖,渠等始願為之,被告2 人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許清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㈡⒈⒉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部分,與被告李建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清貴就上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所列管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被告李建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瑄玉之數量不詳,並無證據可證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數量,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李建欣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李建欣上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是核被告李建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是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被告李建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與被告許清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建欣就上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2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李建欣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4年易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 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李建欣前受有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然依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揭示之原則,若不經裁量一律加重刑度,係屬違憲。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李建欣前案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質、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又非於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衡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尚無累犯立法意旨所指須加重處罰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
㈡偵審中自白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許清貴就其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㈡⒈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建欣就其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及後段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又否認犯罪,然揆諸上開見解,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卻不分毒品種類、數量、危害程度,祗要偵審中各有一次自白即有其適用,而未採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即不問被告是否因人贓俱獲而無從否認,其自白有否達到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一律減輕其刑,似有減損宣示嚴懲毒販之規範目的,使澈底根絕毒害之效果不彰。例如,運輸、製造或販賣第一級毒品者於偵查中自白,取得減輕其刑之入門門票後,卻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犯行,縱使第一審法院認定其犯行,通常均會適用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再於上訴第二審中自白犯行,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另獲一次減刑的寬典;反之,若於第一審審理中即自白犯行,而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法院因此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屬常見。如此,在第一審否認犯罪者,反而較第一審即勇於自白者,獲得較輕之量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趨使狡黠之徒玩弄訴訟技巧,亦悖乎為達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寬典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清貴、證人李宏昇及劉瑄玉均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並有前開證據可佐,事證已屬明確,被告李建欣雖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犯行,然嗣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並提出前開辯詞,足徵其就所為犯行並無悔意,且本件審理中再行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清貴、證人李宏昇及劉瑄玉就上開事實重為詰問、調查,是被告李建欣此前所為自白亦無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故雖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與偵、審中始終認罪之情況有別,雖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無法自最低度刑量起,先予敘明。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是被告李建欣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轉讓禁藥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第59條酌減: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許清貴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㈡⒈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建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均不可取,惟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額非鉅,且對象僅有1 人,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是從其犯案情狀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清貴、李建欣均稱於警詢時供出上游為「陳堯豐」供警偵查云云,然因陳堯豐因毒品案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尚未查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年11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70338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參,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23939號)之犯罪事實
,經核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許清貴、李建欣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而分別或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渠等販賣、轉讓對象分別僅為1 人,犯罪後被告許清貴始終坦認犯行、被告李建欣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供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許清貴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3頁警詢筆錄當事人欄)、被告李建欣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09 頁警詢筆錄當事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中第1項及第2項所示。
肆、沒收:㈠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考,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海洛因係其供販賣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之法理,應於被告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毀。而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該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應一併沒收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分別係被告許清貴用以與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㈡⒈⒉之購毒者李宏昇聯繫購毒事宜之犯罪工具,業經被告許清貴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足認均係供本案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間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清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㈡⒈⒉分別以3,000 元、3,000元、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宏昇並收取價金等情,已如前述,除其中犯罪事實實一、㈠前段部分,因其以300 元代價囑被告李建欣前往交易,而犯罪所得應為2,700 元外,此均係被告許清貴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李建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收取被告許清貴之
300 元而前往與李宏昇交易,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當場以500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宏昇,業經被告李建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陳述明確,亦經證人李宏昇於審理中證稱:確實交付價款500 元等情,是此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許清貴所有,供己
施用,與本案無關,經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明確(偵卷第45至46頁、第291至292頁、本院卷第400至401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之物,係被告許清貴所有供購買毒品後分裝、施用所用;附表二編號9之現金4萬9,000 元係被告許清貴所有供繳車貸所用;而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手機4 支,係許清貴所有供平常聯絡使用等情,經被告許清貴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45至46頁)。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李建欣所有之手機2支,其中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許清貴交其用以與藥腳聯繫,另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被告李建欣所有手機1 支,係其私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李建欣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18 頁),惟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乃證人李宏昇係與被告許清貴電話聯繫後,由被告許清貴指示被告李建欣前往交易,被告李建欣並無以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宏昇聯繫,足認此2 手機均與本件犯行無關。卷內並無證據可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是均無由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行為人│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許清貴│許清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欄一、㈠│李建欣│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前段 │ │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及不詳廠牌行││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六八五三││ │ │ │六三二二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李建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許清貴│許清貴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欄一、㈡│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⒈ │ │臺幣參仟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許清貴│許清貴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欄一、㈡│ │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⒉ │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不詳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一六││ │ │ │一二五六一0號SIM卡壹張),均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李建欣│李建欣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欄一、㈢│ │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⒈ │ │月。 ││ │ │ │ │├──┼────┼───┼───────────────┤│五 │犯罪事實│李建欣│李建欣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欄一、㈢│ │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⒉ │ │月。 │├──┼────┼───┼───────────────┤│六 │犯罪事實│李建欣│李建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欄一、㈠│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後段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註 │├──┼────────────────────┼─────┤│ 0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驗餘淨重各為1.0467│被告許清貴││ │公克、1.7777公克、0.4245公克1.7863公克、│所有 ││ │0.8373公克、0.4414公克、0.4380公克、1.78│ ││ │65公克、0.4425公克、0.4551公克、0.8831公│ ││ │克、0.4364公克、3.6202公克、0.1033公克、│ ││ │0.08 44公克、1.0181公克、0.0911公克、0.0│ ││ │623公克、0.0579公克、0.0525公克、0.0538 │ ││ │公克、0.0556公克、0.1338公克0.1579公克,│ ││ │合計驗餘淨重16.2464公克) │ │├──┼────────────────────┤ ││ 0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 │ ││ │0.1501公克、3.4639公克、1.7372公克,合計│ ││ │驗餘淨重5.3512克) │ │├──┼────────────────────┤ ││ 03 │藥丸5顆(驗餘淨重0.8645公克),驗出結果 │ ││ │含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 │├──┼────────────────────┤ ││ 04 │菸草1包(驗餘淨重1.3179公克),驗出結果 │ ││ │含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05 │壓模器1個 │ │├──┼────────────────────┤ ││ 06 │吸食器2組 │ │├──┼────────────────────┤ ││ 07 │電子磅秤3個 │ │├──┼────────────────────┤ ││ 08 │夾鏈袋3包 │ │├──┼────────────────────┤ ││ 09 │現金49,000元 │ │├──┼────────────────────┤ ││ 10 │Tawian Mobil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 ││ │(含電池1顆、SIM卡1張) │ │├──┼────────────────────┤ ││ 11 │HTC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 ││ │M卡1張) │ │├──┼────────────────────┤ ││ 12 │三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35│ ││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卡│ ││ │2張、記憶卡1張) │ │├──┼────────────────────┤ ││ 13 │蘋果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 ││ │M卡1張) │ │├──┼────────────────────┼─────┤│ 14 │Sugar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被告李建欣││ │SIM卡1張) │所有 │├──┼────────────────────┤ ││ 15 │三星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頁)(含S│ ││ │IM卡1張) │ │├──┼────────────────────┤ ││ 16 │折疊式手機一隻(門號:0000-000-000) │ ││ │(含電池1顆、SI卡 │ ││ │1張) │ │└──┴────────────────────┴─────┘